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
- 原告
- 莊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蔣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彥穆
- 被告
- 祺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建祺
- 被告
- 瑩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良安
- 訴訟代理人
- 温建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為「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第二項」更正為「第三項」,核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第M477537 號「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5 月1 日至112 年12月26日止。105 年間,原告經人舉報發現於特力屋賣場販售由被告祺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美公司)委託被告瑩林有限公司(下稱瑩林公司)製造之「快可省9W之LED T5燈管」(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經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二人,惟經被告等否認侵權。原告嗣於106 年7 月1 日購買系爭產品後交由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歐聯公司)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結果「系爭產品是上位之物品(減少了保護電路之微處理器元件)與專利權之第M477537 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部分(80 %)相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之專利權範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銷毀模具;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系爭產品外包裝顯示,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瑩林公司委託被告祺美公司製造,故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侵權商品。又系爭產品係製造系爭專利之「部分」(僅未製造「微處理器3」及「啟動電路4 電路圖之mosfet」),但為與系爭專利相同得相容於電子安定器「LED 燈管」,而任何熟知電子電路的技術人員都知道利用四個二極體可以組成「全波整流橋」,或是通稱為「橋式整流電路」;且系爭專利不僅適用於「瞬時起動型」之電子安定器,更及於「預熱起動型」之電子安定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整流手段、方法之選擇皆相同,於線路架構上、功能及零件之選擇亦同,應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縱未構成文義侵害,亦符合均等侵害。
(三)系爭專利前權利人謝維哲曾授權訴外人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訊公司)系爭專利之使用權,並約定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原告自得依此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0 萬元,惟原告僅先行請求給付100 萬元。
(四)聲明:①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77537號「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專利權之物品。②被告等應將製造前項新型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應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該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歐聯公司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完全未見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之全要件或均等。另被告亦曾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產品要件a 及b 與系爭專利要件A 及B 文義相同,符合文義讀取,但系爭產品要件c 及d 與系爭專利要件C 及D 文義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又雖系爭產品要件c 利用與系爭專利實質上相同之技術手段、產生實質上相同之作用,達成實質上相同之功效、結果;但系爭產品要件d 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要件D 所載之技術手段、作用、結果,兩者實質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產品並無此微處理器裝置,此可由歐聯公司鑑定報告第3 條鑑定理由之第(二)項鑑定比對過程說明(即異同比較)之表格中第1 欄中「微處理器3 」對應第4 列「待鑑定物品」(即系爭產品)中之記載為「空白」,足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即有不同之處。至於歐聯公司鑑定報告於此部分之「結論」欄中之雖記載為「這是專利權特別設計之保護電路,待鑑定物品無,這是為通過安規所做的設計」等語;惟政府機關就燈具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安全規範限制,且不論政府機關是否就燈具有規範應裝置「微處理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同之事實,不受影響。至鑑定報告以系爭專利「啟動電路4 電路圖之mosfet」對應系爭產品之「啟動電路」,則顯有誤會,因系爭產品並無此裝置。
(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將模具銷毀及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均無理由:
1.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訴請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縱倘法院仍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然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興訊公司)需支付丙方(奇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技術顧問,下稱奇霖公司)600 萬元,做為本協定書:規定之專利技術顧問費,則甲方(謝維哲)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乃被授權方興訊公司給付專利技術顧問奇霖公司600 萬元之「專利技術顧問費」,並非被授權方興訊公司給付授權方謝維哲600 萬元之「授權金」。況該授權之專利尚包括中國、美國、歐洲(合作協定書第1 條第1項、第2 條第2 、3 項)之專利,授權銷售範圍為全世界(合作協定書第1 條第5 項),與系爭產品縱侵害系爭專利,僅止於台灣地區之情形,顯有天壤之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亦屬過當,不足為採。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二)被告產品是否在100 年1 月10日即開始生產?
(三)原告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四、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
1.系爭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必需先知道市售各種電子式安定器之特性,再以微電子電路之架構設計出完全模擬日光燈管點燈方式,進而能直接替代現有市場上日光燈管特性之產品;其電氣特性完全是依照日光燈管電氣特性而設計之發光二極體(LED )燈管,其整個機構尺寸甚至燈頭插腳的安排也是依照標準燈管的設計而製造完成,目的就是要能完全替代市售之傳統燈管,直接進行日光燈管之改良,以期達到高效能、節能、環保,提高燈管之使用壽命,以達到更趨於完善之燈具為目標。
2.系爭專利之結構為: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聯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個獨立項請求項,係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器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其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
(二)系爭產品內容(如附圖實物照片):系爭產品為LED0376 「快可省9W之LED T5燈管」,其燈管內部具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含有54個串並列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二側末端設有二個突波保護器,於突波保護器與發光二極體間,設置有由左右兩端各一對共兩對SD1 ~SD4 組成之橋氏整流電路,其包裝盒上記載需搭配T5電子安定器燈具當燈管。當系爭產品之燈管安裝於一般既有之日光燈座上時,透過其內之突波保護器緩衝來自於電子安定器之突波,並利用該整流電路將較高壓之交流電轉換為較低之直流電,使得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電路的情形下令高阻抗並聯且串聯之發光二極體發光。
五、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1A「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1B「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1C「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1D「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器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1E「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其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等5 個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是否文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自應就上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為比對,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 )或存在(exist )於系爭產品中。茲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檢視其是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
1.1A:系爭產品為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此由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及附圖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1 觀之即明,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1A技術特徵。
2.1B:系爭產品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管配電電路模式的狀態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有一突波保護器(如附圖系爭產品照片2 ),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顯見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1B技術特徵。
3.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串接一全波整流電路(SD1 ~SD4二極體構成一橋氏整流器)(如附圖系爭產品實物照片2所示),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故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之1C技術特徵。
4.技術特徵1D、1E:系爭產品欠缺「單晶片微處理器」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176 頁)。
(二)如上所述,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及1E之技術特徵,自與文義讀取之全要件原則不吻合,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微處理器」及「啟動電路之MOSFET」(技術特徵1D、1E),乃為通過安規所做的設計,其主要部分仍完全實施系爭專利,應視為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專利侵權須符合全要件原則,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實,當亦無文義侵權之爭執餘地。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8] 段第7 至13行記載「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分析何為點燈啟動、何為點燈正常、或何為點燈異常;異常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輸出零電位,以關閉MOSFET開關,以使LED 電流導引從阻抗模組通過以防高電流通過LED 將LED 破壞;當偵測到為點燈恆壓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如同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一樣慢慢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PWM )驅動MOSFET以恆流驅動LED 以達緩啟動LED 燈管;LED 供給電壓之設計是以原標準日光燈燈管之管電壓為基礎設定LED 之供給電壓。」等語,可稽系爭產品因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單晶片微處理器」以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不具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功能及結果;遑論系爭專利記載之上開電路構件係為提供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提供發光二極體的啟動電壓,但系爭產品因欠缺該組成構件之電路,並無法提供系爭專利之「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有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
(三)至原告另稱系爭專利同時適用於「瞬時起動型」及「預熱起動型」兩款電子安定器。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則按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4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自不容原告任意擴張專利權範圍。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