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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張銘晃
  •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 原告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文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原   告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李進益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衣志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許懷文 劉益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譚慧豐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複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文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一、被告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譚慧豐及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5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9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譚慧豐及智亮公司與郭文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78,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179-18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增列原漏未記載之被告即智亮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文權外,另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底之前陸續離職,原告公司在103 年6 月底前完成其中三人(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初步的IP GUARD檢索與撈取,方發現前揭被告在公務電腦中有大量複製電腦檔案至隨身碟的軌跡資訊,始於進行整理和勾勒後,先進行刑事報案,以原證25所示之各項列表侵權資料以及被告李進益毀損之電腦程式該兩大方向以觀,於當時均未有進行任何特定,待原告公司接受調查局之建議後,始於103 年10月間對被告劉益成、譚慧豐、智亮公司與郭文權提出告訴,故本件以調查智亮公司處與公務用電腦有無使用原告公司檔案之部分,直至104 年1 月6 日由調查局至原告公司處取證IP GUARD紀錄、104 年2 月5 日始進行搜索、104 年5 月5 日告訴人公司始受傳喚對於衣志綱受搜扣之資料進行初步指認,104 年下半年依照指認範圍提交如原證18的IP GUARD整理路徑,並截至於105 年1 月7 日至8 日為期二日才完成所有搜扣可視檔案的勘驗,是本件發現侵權內容與侵權範圍之部分,自為一長時間之歷程,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原證25所整理與列表的檔案分類,均如附表秘密性說明欄所示,具有秘密性,又原告公司對內有員工保密承諾書進行規範、對外有資安說明規範要求全體員工對於網路、硬碟以及電腦之使用應進行遵守,加以有關資料之管制,原告公司員工均有按地區、部門為權限之切割與進行跨部門的管制,確實有善盡合理保密之設計,而為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再者,被告共同侵害原證25所示之著作類型(詳如附表著作類型所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均簽署「員工承諾書」,以原告公司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公司自為上開各該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當然著作人,該著作財產權自為原告公司所有。此外,依檢方搜扣之檔案均可從被告以及訴外人○○○重製出去的檔案中比對出來,原告公司指認由被告智亮公司與各該被告處取得的資料,確實來自於原告公司。被告均有重製原告公司著作與營業秘密之行為,進而取得、使用與洩漏於被告智亮公司,自該當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要件。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其一係基於營業秘密法的侵害所請求的部分,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二為著作權法損害。就「所受損害」部分,BLDC團隊自創建開始至結束間所花銷之實際開發費用,包含人事薪資獎酬以及期間外出推廣、拜訪、技術人員出差解決BLDC技術相關問題之開支,自99年開始至103 年度之團隊薪酬費用,共計57,653,594元,而出差請款費合計為927,363 元,二者合計共58,580,957元。又「所失利益」部分,依照被告譚慧豐所製作之「BLDC Forecast in2014」,倘以該年度預計訂單營業額扣除當年度原告的實際營收後乘以毛利率11% 後約為9,597,327 元。又著作權損害的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與第3 項之規定,請本院依法於500 萬內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73,178,284元。 (四)被告劉益成離職前於原告公司之IP GUARD複製與移動檔案之行為,違反員工承諾書第4 條、第5 條與第8 條之約定;被告李進益離職前於原告公司之IP GUARD複製與移動檔案之行為,違反員工承諾書第2 條、第4 條、第5 條與第8 條之約定。故被告劉益成、李進益應分別賠償其離職前6 個月所獲得之報酬870,000 元、898,896 元。 (五)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78,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進益應給付原告898,8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劉益成應給付原告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進益抗辯: 1.原告起訴狀自認最遲已於103 年6 月底前即已知悉被告李進益之行為,故原告有請求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5 年6 月底前即已消滅,原告卻遲至105 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消滅。 2.原告主張被告李進益侵害其著作權之部分為編號C-1-C-4 ,然,C-1- C-4之程式碼內容經開啟後均有亂碼,根本無法執行,亦即是完全無法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因此根本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又C-1 、C-2 開啟畫面,除顯示出亂碼外,能看到的原始檔及標頭檔多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版權宣告,被告李進益只是將新唐公司的公開版本做編碼及調整,並不具有原創性。C-3 目錄下檔案是由higherway16a_140221. 7z 解壓縮而來,上開壓縮檔案是由○○○工程師○○○自行修改編寫,於103 年3 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給同案被告衣志綱,並以副本給被告李進益,被告並未自原告公司複製C-3 檔案。C-4 檔案乃被告李進益離職至被告智亮公司上班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發給被告劉益成,並請被告李進益協助查看問題,因此C-4 檔案來源是來自○○○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3.原告指述被告李進益妨害秘密之部份,包含原證25附表中之證18-4-1、18-4-2、18-4-3、18-4-14 、18-4-16 、18-4-17 、18-4-18 、18-4-19 、18-4-21 、18-4-22 、18-4-24 、18-4-25 、18-4-26 、18-4-27 、18-4-28 、18-4-29 ,惟上開軟體程式僅有檔案名稱,根本無法開啟,亦無法知悉上開檔案之內容為何。又原證25附表中編號C-1 、C-2 、C-3 、C-4 均僅為C 語言程式而無法執行,同樣亦無法知悉內容。爰此,根本無法認定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前揭軟體程式之所有人是否即為原告尚屬可議,而所有人縱為原告,依原告頒布之資安管理規範,就USB 設備使用之規範,乃係預設全體員工除USB 硬碟外,不論是上班或下班時間,所有員工均可存取公務電腦中之資料。易言之,原告既已開放全體員工任何時間均可存取公務電腦之資料,故原告所採取之相關保護措施,根本無法使營業秘密不被洩漏,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軟體程式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其主張顯屬無據。 4.被告李進益從未將自原告公司下載之檔案,攜至被告智亮公司使用。原告雖提出法務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並無法實質認定「編號30:電子產品(行動硬碟)」即為智亮公司所有。更何況原告指涉被告李進益攜至被告智亮公司所使用之檔案即附件列表C1-C4 根本無法完整開啟,如何由被告李進益攜至被告智亮公司使用。此外,有關M05 的滑模控制技術(Library )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李進益僅係指將○○公司所提供「M05X」之原始碼修改研究,與原告公司無涉,亦未使用在任何被告智亮公司之客戶產品。 5.被告李進益離職時業已將所有工作交接完成,有原告公司員工交接流程單可稽,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公司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行為。 6.原告主張以扣繳憑單、經常性給予之津貼與資遣費作為原告所受損害,惟上開費用之給付實係被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乃是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而為之給付,自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以9,597,327 元計算,亦屬無據,蓋原告自行以原證十六之預期金額乘以毛利率11% ,而上開原告所謂的營收,不是實際已產生之訂單,自無從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甚至無法視為所失利益。 7.原告雖主張IP GUARD可認定被告李進益有複製原告公司電腦程式之情事,然被告複製是經原告公司授權,且此複製亦與攜出公司之資料不同,並無違法,其餘部分被告李進益均否認有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又本件縱然有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就前6 個月的薪資額,原告是以每月平均報酬149,816 元計算,被告否認,原告應再舉證。另外,因原告請求是以違約金最高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計算亦有過高之情形,請本院予以酌減。 8.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李進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衣志綱抗辯: 1.原告公司自陳在103 年4 月間起清查被告衣志綱之相關公務電腦及電子信箱的留存記錄;又於起訴狀指出該公司於103 年6 月底前發現了被告衣志綱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公司刑事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即原告公司營業本部執行副總○○○亦明確證稱於103 年4 月底、5 月初,即經原告公司調取該公司伺服器,而知悉被告衣志綱自原告公司公務電腦複製檔案至衣志綱個人行動硬碟之事實,然原告係於105 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距原告公司自103 年4 月底、5 月初或103 年6 月底前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點,已逾二年時效。 2.原證25列表中,原告公司自認編號A17 、A18 為「非著作」,主張編號B-4 、B-5 、B-8 、B-9 為「圖形著作」,主張編號F-1-F-6 為「編輯著作」。經查,A-17、A-18即月推廣報告,經原告公司於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非著作」,自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B-4 為電路設計圖,然與市面上常見之電路圖,並無不同,該電路設計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又B-5 、B-8 、B-9 均為PCB 板翻攝照片,單純把PCB 拍成照片不具有原創性。F-1-F-4 均為EXCEL 檔,只是將數字表格化成統計表,只是單純將庫存數據、銷售數據、業務人員姓名、料號等資料,一一繕打於EXCEL 檔內,並未經過選擇及編排,而是以全文照錄方式,將庫存數據、銷售數據、業務人員姓名、料號等資料鍵入表格中,並不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具有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F-5 係週推廣報告,F-5 只是將數字表格化的統計表或記錄資料,將資料繕打於表格中,並不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具有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F-6 之客戶名單列表,僅是將客戶姓名、職稱、聯絡方式等名片上所記載的資料繕打於EXCEL 中,是以全文照錄方式鍵入表格中,並不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具有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3.A-17及A-18為月推廣報表、F-5 為週推廣報表,上開文件係原告公司「提供」給原廠(○○公司),顯然除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職員外,尚有○○公司及○○公司職員知悉其內容,並不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又原告公司開放全體員工使用隨身碟複製公務電腦內檔案之權限,尚難以原告公司曾與被告衣志綱簽立「員工承諾書」或於公務電腦安裝IP GUARD監控軟體,即認原告公司已盡合理保密措施。B-4 電路設計圖與市場上常見之電路圖,並無不同,屬於公開於業界一般可得而知之資訊,不具經濟價值。B-5 、B-8 、B-9 均為PCB 板翻攝照片,該PCB 板與市場上常見之PCB 板,並無不同,屬於公開於業界一般可得而知之資訊,不具經濟價值,自非營業秘密;又B-8 、B-9 均已經在市場上公開,網路上經由搜尋都可以搜尋到同樣的B-8 、B-9 馬達線路板或PCB 版的照片及說明,自無秘密性可言。F-1 、F-2 並非成本分析表,且是出自○○公司電腦系統之資料,F-3 亦非原告公司的庫存表,乃○○公司之庫存表,前開文件並非原告公司所製作,亦非原告公司所有,係被告衣志綱根據○○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帳號、密碼,依法查閱、下載○○公司內部資料,並非營業秘密。F-4 文件係○○公司限定代理商銷售價格之區間,○○公司在亞太地區的代理商包括新加坡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智亮公司等,該限定區間為所有代理商所同,該文件即非「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亦不具有經濟價值。F-6 客戶名單係被告衣志綱參加廠商新品發表會時,與在場人士交換名片,而繕打而成,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4.被告衣志綱雖有將原證25附表所示12個檔案「備份」於該部電腦上,然並未將檔案「使用」於被告智亮公司之任何商業交易行為中,亦未將該檔案提供於被告智亮公司或郭文權,自無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及營業秘密。 5.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懷文抗辯: 1.原告起訴狀自陳於103 年6 月底前即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且依原告公司執行副總○○○於104 年1 月20日在士林地檢署之證言,堪認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底、5 月初即已知悉被告許懷文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05 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距原告公司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點,已逾二年,爰主張時效抗辯。 2.原證25編號E-1 「01協助開發合約- ○○」,被告許懷文只是被動獲取此合約空白表格,此空白合約表格只是讓客戶參考之「空白合約」範本,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F-8 、F-9 只是將部分數字表格化,將資料擅打於表格中,不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具有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又其內容沒有寫到關於原告公司編輯或著作等字樣,無從證明為原告公司所編寫、亦不屬編輯著作。 3.在原告公司時,平時email 都會to或cc副本一堆人,E-1 之○○並非被告許懷文負責之客戶,原告應做非負責業務不得收到非負責之客戶之訊息之合理保護措施,故原告也並沒有做到合理保護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況開發合約為一般標準表格,此案沒簽約也沒有執行,相關資料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F-8 、F-9 等資料,只是提供給○○○公司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參考用,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F-10為○○公司提供給各代理商之報價,○○公司在台灣有4 家以上代理商,被告智亮公司及原告公司僅為其中兩家,此資料為每個代理商都有且須遵守的,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F-11、F-12之資料分別於100 、101 年就為○○○ 原廠公開在 網路上而可以查得,無秘密性可言。 4.被告智亮公司被搜索時並未發現被告許懷文有將在原告公司任職時資料帶至被告智亮公司使用,僅係於被告許懷文家中搜索時在多顆硬碟中發現有一顆硬碟中有個人資料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忘記刪除之備份資料,如原告公司認為備份是不對的,會侵犯其著作權,營業秘密,工商秘密等等,應該是平時就要求員工不可有備份習慣才對;原告公司平時沒要求、沒宣導、沒督促不可有備份習慣,反而還開放員工可用USB 隨身碟下載資料,卻反於資遣後以有備份資料對被告許懷文提起訴訟,顯然是倒果為因,被告許懷文並無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營業秘密之故意及行為。 5.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劉益成抗辯: 1.原告公司所有之BLDC技術相關資訊,主要部分均係由○○公司提供,僅就不同應用,將○○公司提供之原始程式碼或線路加以修改,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修改者之個性或獨特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又原告提出之B-6 、B-7 (電路佈局圖、電路設計圖)其上並無其公司或其所謂之客戶○○○之任何標誌、記號;且依肉眼觀察,即可知該電路佈局圖(B-6 )、設計圖(B-7 ),顯非源自同一產品,原告泛謂B-6 、B-7 ,乃其公司BLDC電源板,為客戶○○○進行客製與設計之成果云云,顯屬無稽。又F-7 表格內容,僅單純羅列某一特定功能之印刷電路板上所使用零組件之「零件名稱」、「型號或數值」、「封裝類型」、「所需數量(單顆數量)」等欄位,其在資料之選擇上毫無創作性;此等機械式逐項列出使用電子零件之編排方式,亦為相關電子業界所常見,不具獨特之創作性,自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況F-7 係任職於○○○公司之○○○所製作,且係被告劉益成轉赴被告智亮公司任職時,由○○○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劉益成,益徵原告主張F-7 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擁有著作財產權云云,並非事實。2.原告公司提供之BLDC技術相關資訊,僅能適用於特定客戶之特定產品,無法應用於生產、製造其他同類型之BLDC產品,自難認該等資訊,可產出經濟利益或具備商業價值。又原告公司除於被告劉益成到職時,要求簽署員工承諾書外,並未作好管理控制措施,甚至開放被告得依自身工作需求,透過隨身碟任意存取,難謂原告公司就其自己認為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有效之保密措施。再者,又B-6 、B-7 (電路佈局圖、設計圖),以儲存檔案之路徑觀之,應係其客戶飛馳達公司所提供,應屬訴外人○○○公司所有。B-8 、B-9 (印刷電路板(PCB )照片)固為原告公司之雙面或多面印刷電路板(PCB ),然其上焊接之零件均不完整,且無從僅憑單面電路板之照片,推知原始之電路佈局或設計全貌,此等殘缺不全之照片,無從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難認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此外,B-9 之檔案為原告公司為客戶○○○公司生產製造之「T1A172x 」電源控制器晶片所製作之演示板(Demo Board);然該晶片之介紹、開發及應用線路等相關資料,已公開於○○○公司之官方網站,且開放任何人均可下載閱覽,難謂有何秘密可言。 3.B-6 、B-7 等2 檔案,係於原告自IP GUARD軟體LOG file所轉製之表格,然上開2 檔案並未存於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之筆記型電腦、記憶卡等電子物件中,自難認被告劉益成確曾將此2 檔案攜至被告智亮公司使用。況原告公司係允許所有員工使用USB 隨身碟,任意自配發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中下載任何檔案,被告劉益成離職前在原告公司擔任應用工程二部經理,本即有以USB 隨身碟連接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存取檔案之權限,被告劉益成單純複製檔案至USB 隨身碟之行為,既為原告公司所許,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4.原告提出與被告劉益成有關的證據都不能證明這些資料是屬於原告的營業秘密或擁有著作財產權,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劉益成有洩漏或交付或離職後帶到智亮公司使用,難認被告劉益成有違反員工承諾書的約定;又縱有違反承認書之約定,就前6 個月的薪資額,原告以每月平均報酬145,000 元計算,被告劉益成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是以違約金最高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計算有過高之情形,請予以酌減。 5.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譚慧豐抗辯: 1.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間經調查發現被告衣志剛、李進益、許懷文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問題」;103 年5 月底時經調查發現被告譚匯豐「亦有類似情況」,故原告公司主觀上於「103 年5 月底」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5 年8 月間方提出本案民事訴訟,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已罹於時效。 2.原證25中,報告內容(編號A-1-A-5 、A-10-A-13、 A-15-A-16 )大部分為參考數據編排,或表格排列,皆非著作權法保護對象,又編號B-2 、B-3 電路設計圖,內容並無彰顯作者獨特情感之處,且與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著作例示顯有不符;編號E-1 內容顯為一般商業契約類型;且網路上皆可取得類似範本,亦不足以彰顯創作人獨特個性。另編號B-1 文件看不出其用途為何,也看不出是原告公司所有的。編號A-6 -A-9系列,只是原告公司對於運用人事項目方面的評比,不具備秘密性及具備經濟價值。又編號B-1 文件看不出其用途為何,也看不出是原告公司所有的。編號B-2 、B-3 亦只是在一般網路上可以看到的電路板圖片,不具備經濟價值。 3.被告譚慧豐並非技術人員而是業務人員,其交接的內容是跟業務相關的資料,且被告譚慧豐當時也已經完成交接,被告譚慧豐並無如原告所稱有將BLDC程式碼交接之義務存在。又員工承諾書第2 條內容,是有關於保密義務的規範,與交付義務無關,原告公司未舉證被告譚慧豐有違反怎麼樣的保密義務,故原告主張故意毀損應完整交付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完全修復,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4.103 年11月間,當時被告譚慧豐已離職,○○公司為行銷BLDC技術,曾邀旗下各代理商於台灣各地舉辦說明活動,原告公司亦派人參與該項活動,可證原告公司於被告譚慧豐離職後仍以○○公司代理商身分行銷BLDC技術,故原告稱「原告因被告等行為致技術流失」顯非真實;而○○○公司與原告不再合作,係因自己商業考量以及「原告並無特別服務」;○○公司不再與原告合作,亦肇因於原告自己之因素與被告無干,且○○公司與被告智亮公司合作開發之商品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受侵害之技術完全不同;○○公司不再與原告合作乃肇因於原告開始向○○公司收取設計費,亦與被告譚慧豐無干。 5.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六)被告智亮公司、郭文權抗辯: 1.原告公司在103 年3 、4 月間,至遲5 月底,就已經完全知道被告衣志綱、李進益、許懷文、譚慧豐、劉益成到被告智亮公司上班,然本案原告公司起訴的時間點是在105 年的8 月間,此時距離原告最晚知悉其上開5 名被告到被告智亮公司上班的時間點,即105 年5 月底,已經超過2 年,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2.原證25編號C1-C4 ,是不完整的程式,是不完整的創作,否認它是程式著作,原告公司也沒有證明程式的內容是否是被告李進益職務上的創作。另編號B-6 、B-7 是屬於○○○公司的電路設計圖。 3.原告主張伊所採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共有三項,即1.「要求簽暑員工承諾書」;2.「頒布資安資產管理規範」;3.「安裝IP GUARD 監控軟體」。然包山包海式 的要求員工保密/ 承諾不具有「合理性」。而「資安資產管理規範」是對原告公司在內部公用資料匣嚴格設有權限管制,是針對「公司內部公用資料匣」所採取的措施,然被告的行為都是從個人工作電腦內,原告公司的資安資產管理規範並沒有再對使用該個人電腦的個人有何權限限縮。再者,原告公司導入使用IPG UARD軟體的目的是在控管網路使用資源,而不是為了營業秘密之保護,其功能就只是記錄而已,稱不上是保密措施,故本案所涉相關行為客體並非營業秘密。 4.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智亮公司、郭文權與其他5 名被告主觀上有任何的意思連絡。其他5 名被告縱使有原告所指摘之行為,亦非出於被告智亮公司、郭文權之授意、教唆、引誘,且被告智亮公司、郭文權亦不知情。原告雖提出原證26,主張被告劉益成等人在被告智亮公司辦公室實驗BLDC技術,然拍攝畫面看不出是在實驗BLDC技術,又假設它就是BLDC技術,也看不出是使用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至於原告公司主張「將被告等5 人自原告公司處取得之營業秘密進行商業利用」、「原告公司『其餘市場均由智亮公司取代而瓜分』」同樣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5.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云云,然原告以團隊薪資成本計算所受損害,復請求所失利益的請求方式,會造成重複請求。又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證16只是被告譚慧豐所製作的營業目標而已,根本不足為計算依據,甚至,所謂「2014年度已實際掌握,光是○○獨家BLDC技術應用代理權雙方可確認的訂單營業額為24,231,200元」亦不見原告公司舉證。另外,原告公司主張以毛利率11% 計算,然應該要以稅後淨利作為計算標準,原告公司既先主張「侵害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之所受損害」,復主張「侵害營業秘密之所失利益」,實已依著作權法88條第2 項規定以民法第216 條規定計算其請求金額了,即不能再主張依同條第3 項規定由法院酌定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購買的IP GUARD監控軟體沒有買可以禁止檔案刪除或複製功能的「文件管理模組」,亦沒有建立一套機制,隨時掌握工程師工作進度,確保工程師工作成果提交給公司,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6.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8-10頁): (一)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及許懷文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相關職稱、工作內容、離職期日均如下表格整理所示,並於離職後均加入被告智亮公司任職;被告郭文權為智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1.李進益Eli Lee : 離職前職稱資深工程師;主要工作為應用工程一部最高主管,負責BLDC開發與研發、整合MCU 技術,應用工程一部之之技術長;離職日期2014年3 月7 日。 2.衣志綱Mark Yee: 離職前職稱產品專員;主要工作為市場開發部BLDC專案專員,掌握BLDC之材料清單與需求客戶;離職日期20 14 年2 月28日。 3.許懷文Victor Hsu: 離職前職稱副理;主要工作為市場開發部南部地區主管,掌握大部分客戶名單,可視BLDC相關資料;離職日期2014年2 月16日。 4.劉益成Jerry Liu : 離職前職稱經理;主要工作為應用工程二部最高主管,負責BLDC開發與研發、整合MCU 技術之硬體設計與配合,應用工程二部之之最高主管;離職日期2014年3 月7 日。 5.譚慧豐Lance Tang: 離職前職稱協理;主要工作為市場開發處最高主管;離職日期2014年4 月17日。 (二)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及許懷文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分別簽署員工承諾書如原證十二所示。(三)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及許懷文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離職前分別有自原告公司之公務電腦陸續下載公司檔案至移動式硬碟(隨身碟)。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2 月5 日對智亮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各被告相關電腦、電子設備、隨身碟、隨身記憶卡在案如扣押筆錄所示。經偵查中原告公司進行勘驗後,整理被告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等四人自扣押物中發現,被告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於任職智亮公司期間之個人電腦所製作出的鏡像檔案中,發現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7 號之106 年度蒞字第8857號檢察官106 年9 月29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四檔案如原證十九列表所示之資料與檔案。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8 月21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即106 年度蒞字第8857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表四檔案),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與背信等罪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3第10-11頁): (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主張之侵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及許懷文自原告公司所攜出的檔案(包含製材料(成本)分析表、BLDC各系列原始程式碼、客製與未客製之電路設計圖、客製產品規格書以及原告公司之客製化應用程式、規格書、與客戶已簽署且進行中之開發合約、報價單與業務開發年報與簡報等)如原證18、原告公司指認為公司所有之檔案、原證19所篩選整理,即原證25所整理之列表與檔案: 1.原證25所整理之列表與檔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電腦程式著作? 2.原證25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何人? 3.原證25所整理之列表與檔案,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4.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及許懷文於離職前,分別自原告公司之公務電腦陸續下載原證25所整理之列表及檔案至移動式硬碟(隨身碟),是否攜至被告智亮公司的公務電腦上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譚慧豐、李進益於離職前是否負有應完整交付給原告公司之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有無故意毀損應完整交付給原告公司之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完全修復,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對被告主張連帶賠償73,178,2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劉益成、李進益有無違反員工承諾書?如有違反,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若干?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對被告李進益、被告衣志綱、被告許懷文、被告譚慧豐、被告智亮公司、被告郭文權,就爭點(二)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主張之侵害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智亮公司、郭文權抗辯: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當初如何發現被告有涉嫌竊取公司營業秘密的問題?)大概是在103 年3 、4 月間有軟體工程師向市場開發處的林經理反應,再由林經理帶著她們來跟我說李進益離職前寫的一些程式不見了,有聽說李進益帶著許懷文、衣志綱、劉益成去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時候開始有一點懷疑,大概是4 月間我先請法務部門聯繫告代陳律師,請他們給我們法律意見,差不多同個時間,我請資訊部門即○○○經理去查明伺服器及各該嫌疑人先前配發筆電上的異動記錄及 LOG 檔,差不多是快5 月的時候發現有一些資料被移動到嫌疑人個人的隨身碟上。」、「(問:你們這時候發現有問題的是何人?)就是衣志綱、李進益、許懷文,這時候我們還沒有接收到譚慧豐、劉益成有問題的消息,所以根本這個時間點還沒有去調查譚慧豐、劉益成。」、「(問:你們何時開始去調查譚慧豐、劉益成?)大概是5 月間有在職員工表示譚慧豐有挖角的動作,外面的消息也傳回來說譚慧豐帶著劉益成去智亮科計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所以我們這個時候才開始調查譚慧豐、劉益成,大概是5 月底的時候李振昌經理跟我說以同樣的方式來調查,發現他們兩人也有類似的狀況。」。且原告起訴狀亦指出其於103 年6 月底前發現了上開事實。原告公司係於105 年8 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逾二年,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3 第25、34-45 頁、本院卷6 第190-192 頁背面、第270-271 頁背面、第291-293 頁、本院卷7 第35-36 頁)。惟查: ⑴被告衣志綱於103 年2 月28日離職、許懷文於103 年2 月16日離職、被告李進益、劉益成於103 年3 月7 日離職、被告譚慧豐於103 年4 月17日離職(詳如不爭執事項(一)),而本案事證繁瑣,縱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4 月間因有所懷疑,而查明伺服器及各該被告先前配發筆電上的異動記錄及LOG 檔,亦非表示已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等事實。 ⑵原告雖於起訴狀自陳自103 年4 月底至103 年5 月初起清查離職三人(即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之相關公務電腦及電子信箱的留存紀錄,並於103 年6 月底前發現了下述事實云云(見士院卷第13-18 頁)。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原告公司所有之檔案攜至被告智亮公司公務上使用,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暨營業秘密」一節,核其侵權要件,自不已被告在職期間有「複製」檔案行為為已足,而必然須有「洩漏」檔案等行為態樣,方屬當之,縱如前開證人○○○所證稱,原告公司於103 年5 月發現有檔案遭複製之情形,並於103 年6 月底前發現有複製檔案之情形(見士院卷第13-17 頁),惟員工在職期間之檔案複製,並不能逕以侵權責任相繩,原告公司須待存在進一步被告將相關資料攜出利用之事證,方可追究被告之侵權責任,此際方為原告公司「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故至少應以原告公司已得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檔案攜出使用之事實時,方得認定已知悉本件營業秘密暨著作權之侵權事實,則本件另案刑事案件既係於104 年2 月5 日方為搜索扣押(此由原證42衣志綱、李進益、劉進益等之調查筆錄中,所提示之扣押物均為「104 年2 月5 日」扣押物而可確知),自應認自斯時起,原告公司方「知悉」關於上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原告公司所有之檔案攜至被告智亮公司公務上使用,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即爭點(二))之侵權事實,故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8 頁),尚難認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及許懷文自原告公司所攜出的檔案(包含製材料(成本)分析表、BLDC各系列原始程式碼、客製與未客製之電路設計圖、客製產品規格書以及原告公司之客製化應用程式、規格書、與客戶已簽署且進行中之開發合約、報價單與業務開發年報與簡報等)如原證18、原告公司指認為公司所有之檔案、原證19所篩選整理,即原證25所整理之列表與檔案。原告對於著作權部分之說明,本院依10 8年12月12日綜合辯論意旨(續一)更正表格狀之內容(見本院卷8 第52-64 頁)整理如附表;原告公司就營業秘密部分之說明,本院依108 年7 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容(見本院卷6 第14-23 頁)整理如附表。其中有部分檔案未有編號之部分,部分經原告公司註明「已刪除,無救回」(見本院卷3 第23-24 頁),而未註明之部分即原證18-4-1~18-4-3、18-4-14 、18-4-16 ~18-4-19 、18-4-21 ~18-4-22 、18-4-24 ~18-4-29 亦只有檔案名稱及路徑名稱。再者,原告公司亦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標註「已刪除、無救回」之檔案被刪除,無法提供檔案內容等語;原告公司所提出的資料就是依照原證25附表所示之檔案,其餘未有編號註記就是沒有提出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3 第78-79 頁)。故就前開原證25附表中未有編號之部分,除檔案名稱外,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內容為任何說明,亦無檔案內容可供審視,尚難認定該部分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著作;至於原告公司雖仍主張未有編號部分屬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3 第79頁),然既無從比對檔案實質內容,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無從認定屬於營業秘密,合先敘明。 (三)著作權部分: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又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又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爰就各該被告涉及著作權侵害之部分,分別論述之。 3.被告李進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進益侵害其著作權之部分,為附表編號C-1-C-4 ,以下分述之: ⑴○○○○○○○○○○○○○○○○○○○○○○○○○○○○○○○○○○○○○○○○○○○○○○○○○○○○○○○○○○○○○○○○○○○○○○○○○○○○○○○○○○○○○○○○○○○○○○○○○○○○○○○○○○○○○○○○○○○○○○○○○○○○○○○○○○○○○○○○○○○○○○○○○○○○○○○○○○○○○○○○○○○○○○○○○○○○○○○○○○○○○○○○○○○○○○○○○○○○○○○○○○○○○○○○○○○○○○○○○○○○○○○○○○○○○○○○○○○○○○○○○○○○○○○○○○○○○○○○○○○○○○○○○○○○○○○○○○○○○○○○○○○○○○○○○○○○○○○○○○○○○○○○○○○○○○○○○○○○○○○○○○○○○○○○○○○○○○○○○○○○○○○○○○○○○○○○○○○○○○○○○○○○○○○○○○○○○○○○○○○○○○○○○○○○○○○○○○○○○○○○○○○○○○○○○○○○○○○○○○○○○○○○○○○○○○○○○○○○○○○○○○○○○○○○○○○○○○○○○○○○○○○○○○○○○○○○○○○○○○○○○○○○○○○○○○○○○○○○○○○○○○○○○○○○○○○○○○○○○○○○○○○○○○○○○○○○○○○○○○○○○○○○○○○○○○○○○○○○○○○○○○○○○○○○○○○○○○○○○○○○○○○○○○○○○○○○○○○○○○○○○○○○○○○○○○○○○○○○○○○○○○○○○○○○○○○○○○○○○○○○○○○○○○○○○○○○○○○○○○○○○○○○○○○○○○○○○○○○○○○○○○○○○○○○○○○○○○○○○○○○○○○○○○○○○○○○○○○○○○○○○○○○○○○○○○○○○○○○○○○○○○○○○○○○○○○○○○○○○○○○○○○○○○○○○○○○○○○○○○○○○○○○○○○○○○○○○○○○○○○○○○○○○○○○○○○○○○○○○○○○○○○○○○○○○○○○○○○○○○○○○○○○○○○○○○○○○○○○○○○○○○○○○○○○○○○○○○○○○○○○○○○○○○○○○○○○○○○○○○○○○○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原告所提「C-1 」package 程式碼,難認具原創性或著作財產權屬原告公司所有。 ⑵○○○○○○○○○○○○○○○○○○○○○○○○○○○○○○○○○○○○○○○○○○○○○○○○○○○○○○○○○○○○○○○○○○○○○○○○○○○○○○○○○○○○○○○○○○○○○○○○○○○○○○○○○○○○○○○○○○○○○○○○○○○○○○○○○○○○○○○○○○○○○○○○○○○○○○○○○○○○○○○○○○○○○○○○○○○○○○○○○○○○○○○○○○○○○○○○○○○○○○○○○○○○○○○○○○○○○○○○○○○○○○○○○○○○○○○○○○○○○○○○○○○○○○○○○○○○○○○○○○○○○○○○○○○○○○○○○○○○○○○○○○○○○○○○○○○○○○○○○○○○○○○○○○○○○○○○○○○○○○○○○○○○○○○○○○○○○○○○○○○○○○○○○○○○○○○○○○○○○○○○○○○○○○○○○○○○○○○○○○○○○○○○○○○○○○○○○○○○○○○○○○○○○○○○○○○○○○○○○○○○○○○○○○○○○○○○○○○○○○○○○○○○○○○○○○○○○○○○○○○○○○○○○○○○○○○○○○○○○○○○○○○○○○○○○○○○○○○○○○○○○○○○○○○○○○○○○○○○○○○○○○○○○○○○○○○○○○○○○○○○○○○○○○○○○○○○○○○○○○○○○○○○○○○○○○○○○○○○○○○○○○○○○○○○○○○○○○○○○○○○○○○○○○○○○○○○○○○○○○○○○○○○○○○○○○○○○○○○○○○○○○○○○○○○○○○○○○○○○○○○提「C-2 」package 程式碼具原創性及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 ⑶○○○○○○○○○○○○○○○○○○○○○○○○○○○○○○○○○○○○○○○○○○○○○○○○○○○○○○○○○○○○○○○○○○○○○○○○○○○○○○○○○○○○○○○○○○○○○○○○○○○○○○○○○○○○○○○○○○○○○○○○○○○○○○○○○○○○○○○○○○○○○○○○○○○○○○○○○○○○○○○○○○○○○○○○○○○○○○○○○○○○○○○○○○○○○○○○○○○○○○○○○○○○○○○○○○○○○○○○○○○○○○○○○○○○○○○○○○○○○○○○○○○○○○○○○○○○○○○○○○○○○○○○○○○○○○○○○○○○○○○○○○○○○○○○○○○○○○○○○○○○○○○○○○○○○○○○○○○○○○○○○○○○○○○○○○○○○○○○○○○○○○○○○○○○○○○○○○○○○○○○○○○○○○○○○○○○○○○○○○○○○○○○○○○○○○○○○○○○○○○○○○○○○○○○○○○○○○○○○○○○○○○○○○○○○○○○○○○○○○○○○○○○○○○○○○○○○○○○○○○○○○○○○○○○○○○○○○○○○○○○○○○○○○○○○○○○○○○○○○○○○○○○○○○○○○○○○○○○○○○○○○○○○○○○○○○○○○○○○○○○○○○○○○○○○○○○○○○○○○○○○○○○○○○○○○○○○○○○○○○○○○○○○○○○○○○○○○⑷C-4 (見本院卷2 第175-177 頁背面):原告主張○○○○○○○○○○○○○○○○○○○○○○○○○○○○○○○○○○○○○○○○○○○○○○○○○○○○○○○○○○○○○○○○○○○○○○○○○○○○○○○○○○○○○○○○○○○○○○○○○○○○○○○○○○○○○○○○○○○○○○○○○○○○○○○○○○○○○○○○○○○○○○○○○○○○○○○○○○○○○○○○○○○○○○○○○○○○○○○○○○○○○○○○○○○○○○○○○○○○○○○○○○○○○○○○○○○○○○○○○○○○○○○○○○○○○○○○○○○○○○○○○○○○○○○○○○○○○○○○○○○○○○○○○○○○○○○○○○○○○○○○○○○○○○○○○○○○○○○○○○○○○○○○○○○○○○○○○○○○○○○○○○○○○○○○○○○○○○○○○○○○○○○○○○○○○○○○○○○○○○○○○○○○○○○○○○○○○○○○○○○○○○○○○○○○○○○○○○○○○○○○○○○○○○○○○○○○○○○○○○○○○○○○○○○○○○○○○○○○○○○○○○○○○○○○○○○○○○○○○○○○○○○○○○○○○○○○○○○○○○○○○○○○可言,是以,難以認定「C-4 」package 程式碼具原創性且其著作財產權屬原告公司所有。 4.被告衣志綱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衣志綱侵害其著作權之部分,為附表編號B-4- B-5、B-8- B-9、F-1- F-6;另主張被告衣志綱侵害編號A-17、A-18之營業秘密,惟就著作權部分,原告公司於108 年6 月6 日陳明不主張此部分著作權(見本院卷5 第163 頁),且於最終版之附表中,亦經原告公司明載「非著作」,而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故就編號B-4- B-5、B-8- B-9、F-1-F-6 部分,分述之: ⑴B-4 (見本院卷2 第159 頁):原告主張為其為長益設計之BLDC電源板的電路設計圖,而屬圖形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58頁)。惟此等電路設計圖與一般業界常見電路圖面,並無何差異可言,且原告公司復未說明該電路設計圖之原創性為何,表達有何特別之處,難認「B-4 」具原創性。 ⑵B-5 (見本院卷2 第160 頁):原告主張為zenitron BMP0000 0000 電路圖翻攝,其上載有原告公司製出的電路板的路線配置,就翻攝內容而言,屬電路板佈局,依此可得畫出佈局圖的情形,為圖形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58頁)。惟查,「B-5 」中之圖形著作部分為何,原告亦未證明如何具有原創性,表達有何特別之處,難認「B-5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⑶B-8 (見本院卷2 第163 頁、第163 頁背面)、B-9 (見本院卷2 第164-165 頁背面):原告主張為M052 FOC馬達線路板照片,就翻攝內容,屬電路板佈局,可得畫出佈局圖,為圖形著作云云(見本院卷6 第19頁、本院卷8 第58、59頁)。惟查,原告未說明「B- 8」、「B-9 」中之圖形著作部分為何,且該翻攝照片之表達有何特別之處,難認「B-8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F-1 、F-2 (見本院卷2 第182-185 頁):原告主張為其提供給○○公司的該期間預估表與購買成本,該選擇與編排方式應受保護云云(見本院卷8 第61 -62頁)。經查,「F-1 」、「F-2 」文件中「Sales 」欄位皆填載「WCHsu1」,「Sold To Customer」欄位填載「增你強」,且「F-1 」、「F-2 」文件表格「Sold To ID 」皆為「000000000 」, 「End Customer」欄位填載○○、○○電機、博瑪特、○○○○、○○、○○、○○電機、○○○○等廠商,「EndCustID 」欄位則填載對應各廠商之ID,其中,「WCHsu1」確為被告衣志綱抗辯○○公司業務人員「○○○」之音譯縮寫,又「SoldToCustomer」欄位之直譯為售予客戶之意,與被告衣志綱主張「即為○○公司將該零組件出售於增你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6 第198 頁背面)相符,再者,「F- 1」、「F-2 」文件中原告「增你強」公司與○○、○○電機、○○○、○○○○、○○、友立、○○電機、○○○○等廠商皆具有一ID,若「F-1 」、「F-2 」文件為原告公司製作,何以再賦予ID?參以,「End Customer」直譯為「終端客戶」,此亦與被告衣志綱主張「係原廠追蹤其經由原告公司出售於○○等廠商之紀錄文件,足證該份文件,並非原告公司所製作,亦非原告公司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6 第199 頁背面)。對此,原告僅泛稱:「○○公司之月報『格式』或許確實由新唐公司所提供,然其中的各欄位內容、包含追蹤紀錄以及各月的QTY 數量和價格,這些都是原告公司的商業資料,只有○○公司與原告公司才有此等彙整月報的統計」云云(見本院卷6 第41-42 頁),而未舉證「F-1 」、「F- 2」文件屬於原告公司所有,故難以認定「F-1 」、「F-2 」為原告公司之編輯著作。此外,「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訂有明文,故編輯著作自以「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為其要件。然而,「F-1 」、「F-2 」為表格化資料,為在各欄位下填入資料,該資料與欄位之標題相關,如「Month 」一欄,即填入「201312」,實難認有何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依上,就上開「F-1 」、「F- 2」,難認符合編輯著作之創作性,且依既存事證,亦難認定係屬原告公司所有。 ⑸F-3 (見本院卷2 第186-190 頁):原告主張為其各月BLDC相關零件統計庫存表,且發展BLDC所需採購的零件其對應的品項與庫存清單,其選擇與編排應受保護,為原告公司之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62頁)。經查,「F-3 」資料既如原告公司所稱係BLDC所需採購的零件其對應的品項與庫存清單,則該等資料僅是反應真實數據而填入,難認該等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又「F-3 」文件內並無原告公司相關的記載,無從由「F-3 」文件內容推知「F- 3」文件屬原告公司發展BLDC所需採購的零件其對應的品項與庫存清單。雖原告公司主張「TPE 即屬原告公司台北總部的縮寫」云云(見本院卷6 第44頁),惟「F-3 」文件內並無原告公司「增你強」相關的記載,單以「F-3 」文件記載之一般台北縮寫「TPE 」,遽難認此為原告公司台北總部的縮寫。基上,難認「F-3 」文件符合編輯著作之創作性,且依既存事證,亦難認定係屬原告公司所有。 ⑹F-4 (見本院卷2 第191-194 頁背面):原告公司主張為○○公司提供給原告之購買成本表,此為原告公司開發○○線產品BLDC的重要成本分析依據,其選擇與編排方式應受保護,為原告公司之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62頁)。惟查,原告公司既自承「F-4 」為○○公司提供之購買成本表,當非屬原告公司創作之編輯著作。 ⑺F-5 (見本院卷2 第195-210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和○○公司合作期間提供給○○公司的週推廣報表,編列BLDC與市場開發處相關周邊客戶的每週進度與紀錄資料,其中包含市場區、專案型態、客戶、專案名稱、使用方法、微控制器解決方案、進度註記狀態、計畫進程、預估產能與價格等資訊內容的整理,其選擇與編排方式應受保護,為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62頁)。惟查,「F-5 」資料為編列BLDC與市場開發處相關周邊客戶的每週進度與紀錄資料,其中包含市場區、專案型態、客戶、專案名稱、使用方法、微控制器解決方案、進度註記狀態、計畫進程、預估產能與價格等資訊內容,則該些資料僅是反應真實數據而填入,該些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難認具有創作性。 ⑻F-6 (見本院卷2 第211-223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客戶調查報告,其中包含兩個sheet ,編列與整理開發客戶與認識業務之內容,包含姓名,服務單位、職稱、部門、聯絡方式、工作領域、代理商、可以應用商品與註記狀況之整理訪談需求的內容,其選擇與編排方式應受保護,為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62-63 頁)。然查,觀之F-6 之內容,僅係各方人士個人資料之收集,並記載其關於姓名,服務單位、職稱、部門、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電子信箱、聯絡地址、工作職責、工作領域、代理商等資訊;又第一份表格另有「應用」、「狀況」並另依區域為區分,第二份表格則多「報名時間」、「ip address」之分類,顯見,原告公司就其資料蒐集之方向並無一致性。又上開類別與記載均為一般資料收集情形所常見,且僅是一概將所收集之數據填入,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何選擇及編排之事實,難認F-6 具有創作性。 5.被告許懷文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許懷文侵害其著作權之部分,為附表編號E-1 、F-8-F-9 、F-11-F-12 。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許懷文侵害編號F-10之營業秘密,惟原告公司業於108 年6 月6 日捨棄此部分著作權之主張(見本院卷5 第163 頁),且於最終版之附表中,經原告公司明載「非原告所著」,而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⑴E-1 (見本院卷2 第180-181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對研深的motor 協助開發合約,「E-1 」之合約內容、文字用語均為法務室自行撰寫之開發合約,是具有最低創作度之文字著作,應予保護云云(見本院卷8 第61頁)。惟查,「E-1 」合約之內容,如關於「合作方式」、「開發費用及違約付款條件」、「開發時程及技術轉移」、「智慧財產權」、「計劃責任」、「轉讓禁止」、「合約終止」、「合約修改」、「賠償責任」、「適用法規與管轄法院」等約定內容,均係一般合作契約所常見之約款內容,並無作者之獨特、創意內容,對於一般法律從業人士或對合作開發契約具有相當經驗者,不難知悉上開內容,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原創性要件。 ⑵F-8 (見本院卷2 第225-226 頁背面):原告公司主張為其提供給○○○公司的BOM 表報價整理(包含各品名成本單價、相關電解電容與報價)以及合約,為原告公司法務部門的製版合約,專作為技轉加採購的加值型開發服務使用,屬語文著作;BOM 表報價整理,文字化BOM 表與整理所需數量及單價為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63頁)。惟查,「F- 8」內容中BOM 表報價整理中「品名」、「MOQ 」(即最少下購量)、「單價」、「零件名稱」、「型號或數值」、「封裝類型」、「所需數量」等項目,為一般BOM 表報價時所必需之項目,實難認定「F-8 」中BOM 表報價整理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又合約中關於「合作方式」、「開發時程及技術轉移」、「保密義務」、「計劃責任」、「轉讓禁止」、「合約修改」、「賠償責任」、「適用法規與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均係一般合作契約所常見,並無何作者之獨特、創意內容,對於一般法律從業人士或對合作開發契約具有相當經驗者,不難知悉上開內容,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原創性要件。 ⑶F-9 (見本院卷2 第227-229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提供給○○公司的各品名成本單價以及相關電解電容與報價以及合約,乃法務部門的製版合約,專作為技轉加採購的加值型開發服務使用,為語文著作;另BOM 表報價整理,文字化BOM 表與整理所需數量及單價為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63-64 頁)。惟查,「F-9 」內容中BOM 表報價整理中「Item」、「Quantity」、「Reference 」、「Part」、「PCB 」、「Footprint 」、「Brand 」、「Vendor」、「單價」(Price )、「MOQ 」、「備註」、「Cost」等項目,為一般BOM 表報價時所常用之項目,難認「F-9 」中BOM 表報價整理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又合約中關於「合作方式」、「開發時程及技術轉移」、「保密義務」、「計劃責任」、「轉讓禁止」、「合約修改」、「賠償責任」、「適用法規與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均係一般合作契約所常見,並無何作者之獨特、創意內容,對於一般法律從業人士或對合作開發契約具有相當經驗者,不難知悉上開內容,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原創性要件。 ⑷F-11(見本院卷2 第233 頁、第233 頁背面):原告公司主張為○○○ 產品線下「AT7370」(規格為9 瓦)之成本分析表,「F-11」文字化BOM 表與整理所需數量及單價、描述電路板之位置、規格,並整理標記應對稱採購之廠商,故對該蒐集整理之項目與類別有相當的整合性與創作表達,屬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64頁)。惟查,「F-11」BOM 表中「ITEM」、「REF DES 」(該欄位記載元件參考編號)、「DESCRIPTION 1 」(該欄位記載元件之描述)、「DESCRIPTION 2 」(該欄位記載元件之規格)、「Q'ty」(為Quality 之縮寫)等項目,均為一般BOM 表所常記載之項目,且「F-11」BOM 表最右欄為記載供應商之名稱,亦為BOM 表所常記載之項目,難認「F-11」中BOM 表蒐集整理之項目與類別有相當的整合性與創作表達,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⑸F-12(見本院卷2 第234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IAT 產品線下「AT7380」(規格適用於T8燈管)之成本分析表,「F-12」文字化BO M表與整理所需數量及單價、描述電路板之位置、規格,並整理標記應對稱採購之廠商,故對該蒐集整理之項目與類別有相當的整合性與創作表達云云(見本院卷8 第64頁)。惟查,「F-12」BOM 表中「品名」、「艾特規格」(該欄位記載元件之規格)、「廠商建議規格」(該欄位記載元件產品編號)、「TYPE」(該欄位記載元件之規格)、「制造商」、「經銷商」、「用量」、「聯絡資料」等項目,為一般BOM 表所常記載之項目,難認「F-12」中BOM 表蒐集整理之項目與類別有相當的整合性與創作表達,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⑹縱認前開檔案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本件亦無法認定被告許懷文侵害原告著作權: ①被告許懷文自原告公司離職前職稱為副理,為市場開發部南部地區主管,於103 年2 月16日離職,由原告公司IP GUARD紀錄,被告許懷文於102 年3 月11日複製原證25製表編號「F-11」- 「F-12」等檔案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本件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調查局至被告許懷文家中進行搜索扣押,自扣押物中發現原證25製表編號「E- 1」、「F-8 」- 「F-10」等檔案(F-10部分不主張著作權),合先敘明。 ②原告公司資訊處資深經理○○○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的資安政策是規定原則上不能使用隨身碟,如有需要則要申請,但以公司提告的這五個人來看,他們都有使用隨身碟的權限」等語(見士院卷第279 頁),可知,被告許懷文具有下載原證25製表編號「F-11」- 「F-12」等檔案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之權限,且被告許懷文複製編號「F-11」- 「F-12」等檔案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之時間為102 年3 月11日,遠早於被告許懷文離職日,難認被告許懷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基於業務或職務上需求,而複製該等檔案資料,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③原告公司雖主張○○○公司於被告等人至被告智亮公司任職後,○○○專案隨即停止,自有違法使用F8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6 第45頁)。惟查,姑不論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專案停止與「F-8 」所載之資訊有何關聯,且○○○公司硬體工程師○○○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問:○○○公司跟增你強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時,你都是跟增你強公司的何人接洽?)許懷文。」「(問:○○○公司之後還有無跟增你強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沒有。(問:為何如此?)我們都是跟許懷文聯絡,因為許懷文離職到智亮公司,我們就是找原本的業務對口,我們都是對人,不是對公司,因為增你強公司並沒有做什麼服務,也都沒有接洽,所以我們都是找許懷文。(問:為什麼許懷文跳槽之後就不再跟增你強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我們只跟原本的業務接洽,合作久了都是找原本的業務,不是找公司,業務去智亮公司就是跟智亮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7 第26-61 頁),可知,○○○公司縱與原告公司不再合作,係出於商業考量,並未與「F-8 」所載之資訊有關。 ④原告公司又主張:「至於F-8 到F-10有無提供給被告智亮公司,因各該項檔案的公司即○○○公司及○○公司與○○公司,均為被告許懷文任職智亮公司時,智亮公司有接觸過的客戶,可合理懷疑前開三件檔案均有使用在智亮公司與前開客戶接觸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4 第29頁)。惟查,原告公司上開所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憑,衡以,原告公司亦自承「這就是他們私下接觸,我們無法去證明他確實有交付給智亮公司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4 第30頁),實難以認定被告許懷文有使用原證25製表編號「E-1 」、「F-8 」- 「F-9 」、「F-11」- 「F-12」等檔案所記載資訊。 ⑤綜上,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懷文以竊盜、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手段取得原證25編號「E-1 」、「F-8 」- 「F-9 」、「F-11」- 「F-12」等檔案及使用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懷文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6.被告劉益成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益成侵害其著作權之部分,為附表編號B-6-B-9 、F-7 ,分述如下: ⑴B-6 及B-7 (見本院卷2 第161-162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為○○○設計BLDC電源板的電路設計圖,此係於客戶○○○的電路圖上進行客製與設計的電路圖成果;B-6 為電路圖Lay out 後之圖形著作,B-7 為電路圖,均為著作權法定義之圖形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58-59 頁)。經查,B-6 及B-7 之檔案儲存路徑為「D :\data\Documents\Customerp roject\Close d\1-BLDC colsed\○○○\ 客戶提供的線路PCB 」(見本院卷2 第35頁),又電路佈局圖「B-6 」、設計圖「B-7 」,其上並無原告公司或其所謂之客戶○○○之任何標誌、記號,且「B-6 」為佈局圖,並無法得知該電路佈局圖相關之元件為何,無法得知該電路佈局圖「B-6 」之功能為何。佐以,原告公司市場開發處產品應用工程師○○○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無法判斷「B-6 」屬於哪間公司的產品,「B-7 」應該不是原告公司設計,頂多是客戶的圖等語(見本院卷2 第281 、282 頁),則原告公司空言B-6 、B-7 為其為客戶所設計,顯屬無據。基上,原告公司並未說明電路佈局圖「B-6 」之原創性,亦未舉證「B-6 」、「B-7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至於B-8 、B-9 部分,另參被告衣志綱之說明部分。 ⑵F-7 (見本院卷2 第224-226 頁背面):原告公司主張為其針對○○○專案所配置而獨有,其中包含零件名稱數值、型號、數值、建議封裝類型與所需數目,文字化BOM 表與整理所需數量,其選擇與編排應受保護,F-7 為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63頁)。經查,「F-7 」並無原告公司或○○○公司之任何標誌、記號,又○○○公司工程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方稱有一些電路的問題會與劉益成討論,你與劉益成討論時,聯絡方式為何?)電話、信箱往來。(問:你所謂的信箱,所指為何?)答:就是我剛剛所說的電子信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16 頁F-7 表格)你之前是否看過這張表格?)這個表是我自己做的。(問:表格上沒有任何你的簽名或記號,你如何肯定這一張表格是你做的?)這個格式是我自己設計出來的,若要證明是我做的,上面一些零件像是微控制器,一般都是打英文不是打中文,像是這個我就知道是做什麼用的,還有下面的開關式的可變電阻,都是我自己放進來,比較可以提示的文字,規格是我自己做的,所以我可以確定這是我做的,而且我那邊也有這個檔案。(問:既然你說這個表格是你做的,為何調查局會在劉益成的電腦中發現這張表格?)因為有一些事情要請教,所以我有將這個表格寄給劉益成。」「(問:你有無將系爭表格寄給劉益成?)有。(問:何時寄給劉益成的?)我不清楚。(問:是在智亮公司時期還是增你強公司時期?)智亮公司時期。」等語(見本院卷4 第161-162 頁背面)。可徵,「F- 7」之著作財產權應係歸屬於○○○或其所任職之○○○公司所有。原告雖主張:「IP GUARD內部查詢被告劉益成在103 年2 月12日有複製F-7 檔案至可移動碟重製該等資料攜出,早在○○○未與智亮公司合作而寄出資料給被告劉益成之前,被告劉益成已經從原告公司取走該件檔案。」云云(見本院卷4 第138 頁)。惟原告既自承另案提示予證人○○○檢視之F-7 即本件F-7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 第139 頁),又未就F-7 是否非為訴外人○○○所作成一事,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則依現存事證,難為有利之認定。7.被告譚慧豐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譚慧豐侵害其著作權之部分,為附表編號A-1-A-16、B-1-B-3 、D-1 ,分述如下: ⑴○○○○○○○○○○○○○○○○○○○○○○○○○○○○○○○○○○○○○○○○○○○○○○○○○○○○○○○○○○○○○○○○○○○○○○○○○○○○○○○○○○○○○○○○○○○○○○○○○○○○○○○○○○○○○○○○○○○○○○○○○○○○○○○○○○○○○○○○○○○○○○○○○○○○○○○○○○○○○○○○○○○○○○○○○○○○○○○○○○○○○○○○○○○○○○○○○○○○○○之資訊或數據,並未摻雜作者的評論或意見之投影片,於文字安排上,亦未見有何表達作者情感之創作,自無從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故「A-1 」之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⑵A-2 (見本院卷2 第28-32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商務報告,其中第2 頁至第7 頁間表示原創作人提出的建議市場策略之整理與說明內容,且統整了Support Needs From Other Bus的提案,以精簡濃縮的方式讓與會者能快速地掌握重點與報告者的報告模式與風格,表達了一定的表達程度及創作力云云(見本院卷8 第52頁)。惟查,「A-2 」之表達,為精簡必要之資訊或數據,於文字安排上,亦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故「A-2 」之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故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⑶A-3 (見本院卷2 第33-40 頁):原告公司2012年的商務報告,此為員工○○○根據工作實務經驗所提出的發想及規劃的體現,其中第2 頁至第9 頁的簡報,均簡要提出各產品的陳列點市場分析與團隊問題,並在第5 頁以下針對各專案提出自己的評論、狀態與現階段成果,最後更統整了Support Needs From Other Bus的提案與建議的人力資源計畫,以精簡濃縮的方式讓與會者能快速地掌握重點與報告者的報告模式與風格。故不論是該內容與表達方式,表達了一定的表達程度及創作力云云(見本院卷8 第52-53 頁)。惟查,「A-3 」之表達,為精簡必要之資訊或數據以表格或條列表現,於文字安排上,亦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故「A-3 」之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故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⑷A-4 (見本院卷2 第41-48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2012年的年中商業報告,記載各地區2012年中的實際營收與訂單達成率、比較成長率與分析,其中,檔案第2 頁以下以文字說明當日報告流程、報告分類方式,並依照業務進展的流程與計畫整理出相關表格在第3-13頁中云云(見本院卷8 第53頁)。惟查,報告流程、報告分類方式僅係條列報告大綱,該表達方式於語文著作上並無創意可言,又表格之文字,僅以短語精簡表達必要之資訊,且於文字安排上,亦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原告雖主張:「其中也並佐以Groth stragies in Action 之整理與說明內容提出市場的想法」云云(見本院卷8 第53頁),惟此係以表格條列相關資訊,簡報中文字,僅以短語精簡表達必要之資訊,且於文字安排上,亦未見有特殊之處,當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而不具創作性。 ⑸○○○○○○○○○○○○○○○○○○○○○○○○○○○○○○○○○○○○○○○○○○○○○○○○○○○○○○○○○○○○○○○○○○○○○○○○○○○○○○○○○○○○○○○○○○○○○○○○○○○○○○○○○○○○○○○○○○○○○○○○○○○○○○○○○○○○○○○○○○○○○○○○○○○○○○○○○○○○○○○○○○○○○○○○○○○○○○○○○○○○○○○○○○○○○○○○○○○○○○○○○○○○○○○○○○○○○○○○○○○○○○○○○○○○○○○○○○○○○○○○○○○○○○○○○○○○○○○○○○○○○○○○○○○○○○○○○○○○○○○○○○○○○○○○○○○○○○○○○○○○○○○○○○○○○○○○○○○○○○○○○○○○○○○○○○○○○○○○○○○○○○○○○○○○○○○○○○○○○○○○○○○○○○○○○○○○○○○○○○○○○○○○○○○○○○○○○○○○○○○○○○○○○○○○○○○○○○○○○○⑹A-6- A-9(見本院卷2 第54-70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統計市場開發部應用工程師之姓名、執行專案、對應客戶、累計產值與評估背負營收,此均是針對FA E的統計工作資訊所進行之編排,選擇與編排上,均為人力資源與管理上的整理,就凸顯其FAE 人力產值資料庫的目的而言,有其相當的整理與彙編價值,應屬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54頁)。惟查,編輯著作必須具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然「A-6 」- 「A-9 」為表格化資料,內容為右上記載工程師之姓名,如「A-6 」第1 頁記載Robin ,中間則以表格方式,在欄位標題「具體工作內容(Customer、Product 、Project )」、「具體營收貢獻(USD )」、「計劃工作內容(Customer、Product 、Project )」、「預計營收貢獻(USD )」下填入資料,對應欄位標題「具體工作內容(Customer、Product 、Project )」、「計劃工作內容(Customer、Product 、Project )」之資料包含「Customer」、「Project 」、「Product 」等項目,對應欄位標題「具體營收貢獻(USD )」、「預計營收貢獻(USD )」則填入金額,然而前述欄位標題「具體工作內容(Customer、Product 、Project )」、「具體營收貢獻(USD )」、「計劃工作內容(Customer、Product 、Project )」、「預計營收貢獻(USD )」及對應資料之項目「Customer」、「Project 」、「Product 」等皆為常見之統計欄位項目,難定上開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不得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⑺A-10(見本院卷2 第71-73 頁背面):原告公司主張為市場開發處有關MBR 事業的應用的實做執行與計畫,原始提出人○○○團隊根據工作實務經驗所提出的發想及規劃的體現,其中,第3 頁至第5 頁的簡報,均簡要提出各產品的陳列點市場分析與團隊問題,並在針對各專案提出自己的評論、狀態與現階段成果之建議云云(見本院卷8 第54-55 頁)。惟查,「A-10」第2 頁及第3 頁上半部記載之投影片為技術元件之圖示說明,其文字部分僅以短語表達必要之資訊,於文字安排上,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又第3 頁至第6 頁的簡報為精簡必要之資訊或數據以表格或條列表現,於文字安排上,亦未見有何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故「A-10」之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⑻A-11(見本院卷2 第74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商務簡報,其中,第3 張投影片即分點列項的說明與提出Formulate Groth stragies之整理與說明內容提出市場的想法,故該等文字體現均應有相當的創作性以體現報告人的思考,自有加以保護的必要云云(見本院卷8 第55頁)。惟查,單純之想法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且「A-11」第3 張投影片關於「Formulate Groth stragies之整理與說明」,僅為精簡必要之資訊以條列表現,於文字安排上,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故「A-11」之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⑼A-12(見本院卷2 第75-77 頁):原告公司主張包括選擇原告公司之原廠產品品牌、市場項目進行的整理與forecast計畫,另包含三大類即BLDC/BMS與Automative的分項內容與major biz content 的說明云云(見本院卷8 第55頁)。惟查,依前所述,「原告公司之原廠產品品牌」、「市場項目進行的整理與forecast計畫」、「BLDC/BMS與Automative的分項內容」與「major biz content 」等項目,本為原告公司統整資料時必然會彙整的項目,難認「A-12」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⑽A-13(見本院卷2 第78-81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商務報告,其中,第4 頁及第6 頁的簡報,均簡要提出驅動方案與對應市場、微控制器選用及完成度的說明與分析,並在第6 頁針對各專案提出自己的評論、狀態與現階段成果之建議云云(見本院卷8 第55頁)。惟查,「A-13」第4 頁及第6 頁的簡報中的說明,是以表格條列相關資訊,其中之文字內容,僅以短語精簡表達必要之資訊,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故「A-13」之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⑾○○○○○○○○○○○○○○○○○○○○○○○○○○○○○○○○○○○○○○○○○○○○○○○○○○○○○○○○○○○○○○○○○○○○○○○○○○○○○○○○○○○○○○○○○○○○○○○○○○○○○○○○○○○○○○○○○○○○○○○○○○○○○○○○○○○○○○○○○○○○○○○○○○○○○○○○○○○○○○○○○○○○○○○○○○○○○○○○○○○○○○○○○○○○○○○○○○○○○○○○○○○○○○○○○○○○○○○○○○○○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⑿A-15(見本院卷2 第126-131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商務簡報,檔案第2 頁以下以文字說明當日報告流程、報告分類方式,並依照業務進展的流程與計畫整理出相關表格在第3-4 頁,以精簡濃縮的方式讓與會者能快速地掌握重點與報告者的報告模式與風格云云(見本院卷8 第56頁)。經查,「A-15」第2 頁簡報中的說明是以表格條列相關資訊與數據,簡報3 頁及第4 頁中文字,僅以短語輔以圖示精簡表達必要之資訊,於文字安排上,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A-15」之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⒀A-16(見本院卷2 第132-137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商務簡報,檔案第3-4 頁即分點列項的說明與提出應建構新的管理計畫,並在第7 頁針對各專案提出自己的評論、狀態與現階段成果之建議,故該等文字體現均應有相當的創作性以體現報告人的思考,自有加以保護的必要云云(見本院卷8 第56頁)。然查,「分點列項的說明與提出應建構新的管理計畫」(實際為簡報第4-5 頁),其表達為精簡必要之資訊或數據以條列或圖形架構表現,於文字安排上,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⒁B-1 (見本院卷2 第147-148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220 伏特V01A」demo板的規格書,為編輯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57頁)。惟查,編輯著作必須具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要件,而「B-1 」為表格化資料,在欄位標題「tem 」(為Item之誤繕)、「Quantity」、「Reference 」、「Part」、「PCB Footprint 」下填入資料,前述欄位標題皆為BOM (Bill of Materials )表習知之項目,難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原創性。 ⒂B-2 (見本院卷2 第149-153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低壓馬達提供給客戶的功能測試板之規格說明書,有針對積體電路之文字說明,比對各電路位置以說明相應的狀態,為該電路設計的說明體現,並且也包含針對該積體電路的相對警語標示,而為語文著作;第4 、5 頁之各局部電路圖以及倒數第3 頁之整體電路圖為圖形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57頁)。惟查,「B-2 」內容中針對積體電路之文字說明,比對各電路位置以說明相應的狀態之實質內容,屬程序及操作方法,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又「B-2 」內容中的文字說明為精簡必要之資訊以條列或表格方式表現,於文字安排上,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再者,「B-2 」第4 、5 頁之局部電路圖僅為IC接腳示意圖,「B-2 」倒數第3 頁之整體電路圖((M3A-0806)Connection example with M16C Flash Starter)),為依電路功能繪製而成之電路圖,其原創性為何,原告並未證明,故難以認定「B-2 」倒數第3 頁之整體電路圖具有原創性。是以,「B-2 」之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不具創作性。 ⒃B-3 (見本院卷2 第154-158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高壓馬達提供給客戶的功能測試板之規格說明書,內容中有針對積體電路之文字說明,比對各電路位置以說明相應的狀態,為該電路設計的說明體現,並且也包含針對該積體電路的相對警語標示,而為語文著作;第4 、5 頁之各局部電路圖以及倒數第2 頁之整體電路圖為圖形著作云云(見本院卷8 第57頁)。惟查,「B-3 」內容中針對積體電路之文字說明,比對各電路位置以說明相應的狀態之實質內容,屬程序及操作方法,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且「B-3 」內容中的文字說明為精簡必要之資訊以條列或表格方式表現,於文字安排上,未見有特殊之處,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再者,「B-3 」第4 、5 頁之局部電路圖僅為IC接腳示意圖,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B-3 」倒數第2 頁之整體電路圖((M3A-0806)Connection example with M16C Flash Starter)),為依電路功能繪製而成之電路圖,不具創作性。是以,「B-3 」之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整體不具創作性。 ⒄○○○○○○○○○○○○○○○○○○○○○○○○○○○○○○○○○○○○○○○○○○○○○○○○○○○○○○○○○○○○○○○○○○○○○○○○○○○○○○○○○○○○○○○○○○○○○○○○○○○○○○○○○○○○○○○○○○○○○○○○○○○○○○○○○○○○○○○○○○○○○○○○○○○○○○○○○○○○○○○○○○○○○○○○○○○○○○○○○○○○○○○○○○○○○○○○○○○○○○○○○○○○○○○○○○○○○○○○○○○○○○○○○○○○○○○○○○○○○○○○○○案進度時所必需之項目,難認「D-1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並非著作權所所保護之對象。 縱認前開檔案資料分別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或圖形著作,本件亦無法認定被告譚慧豐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①被告譚慧豐自原告增你強公司離職前職稱為協理,為市場開發處最高主管,於103 年4 月17日離職,由原告公司IP GUARD紀錄,被告譚慧豐離職前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28日複製原證25製表編號「A-1 」- 「A-16」、「B-1 」- 「B-3 」、「D-1 」等檔案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 ②原告公司員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有關資安的部分,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意思是當有需求的業務或其他工作人員經過申請時,他就可以從公用電腦將檔案複製到行動硬碟,可是基於員工的承諾書他不可以就這個檔案做其他影響公司的使用,是否如此?)是,他不可以做非業務相關事情的使用。」「(:你剛才提到公司有禁止將大量檔案從公用電腦移到硬碟,是否如此?)我應該沒有說禁止,而是說他不需要大量複製,他不需要為了離職交接而做大量複製,因為MIS 會幫他做硬碟的燒錄,把光碟交給主管,所以離職員工不需要為了離職做大量複製,若有其他大量行為,我們想不出跟業務相關的理由會需要做大量複製。」「(問:增你強公司有無禁止大量從公用電腦複製到行動硬碟的行為?)我們沒有強制禁止。」「(問:增你強公司有沒有規範禁止從公用電腦刪除與公司相關檔案的行為?)既然已經開放權限給他,就不會另外針對他的權限再做限制。(問:(請求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79頁資安管理規範)第四點載明如同仁應公務需求需使用上述服務可以到OA提出申請,經相關單位會評估使用合理性決定是否開放。相關單位是指何人?)主管,再來是資安管理的頭,基本上就是我,再來是經過董事長同意才會開放,我們要把理由寫得很清楚才會開放給員工使用,就是經過一層層主管。(問:經過相關單位評估使用合理性決定開放之後,這樣的權限是否會收回,或是之後原則上都會開放?)我們會看狀況收回,例如他已經不做相關性工作,就會把這個權限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4 第61頁背面、第67頁)。可知,被告譚慧豐於離職前確有權限複製原證25製表編號「A-1 」- 「A-16」、「B-1 」- 「B-3 」、「D-1 」等檔案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且被告譚慧豐是該部門之主管,而當時被告譚慧豐仍在職,其基於業務或職務之需求,本來即受原告公司允許而可複製「A-1 」- 「A-16」、「B-1 」- 「B-3 」、「D- 1」等檔案資料。 ③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調查局曾至被告智亮公司以及被告譚慧豐家中進行搜索扣押,卻未見任何與原告公司相關之檔案(見本院卷2 第249 頁),已難認定被告譚慧豐於複製前開檔案之後,有將之攜至被告智亮公司使用。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益成在被告智亮公司受搜扣的檔案,經查詢後被告譚慧豐也有複製的紀錄,除此之外,目前並沒有其他舉證。所以很難去直接以到底分別扣到了什麼檔案而單獨的對特定的被告」云云(見本院卷6 第161 頁),然而,被告譚慧豐既為部門主管,衡情其公用配發電腦中之檔案,除了與其業務本身相關外,若存有技術類型之檔案,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④綜上,原告公司並未證明被告譚慧豐有以竊盜、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手段取得「A-1 」- 「A-16」、「B-1 」- 「B-3 」、「D-1 」等檔案及使用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譚慧豐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四)營業秘密部分: 1.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言;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所謂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而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李進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進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部分,為附表編號C-1 -C-4 ,以下分述之: ⑴○○○○○○○○○○○○○○○○○○○○○○○○○○○○○○○○○○○○○○○○○○○○○○○○○○○○○○○○○○○○○○○○○○○○○○○○○○○○○○○○○○○○○○○○○○○○○○○○○○○○○○○○○○○○○○○○○○○○○○○○○○○○○○○○○○○○○○○○○○○○○○○○○○○○○○○○○○○○○○○○○○○○○○○○○○○○○○○○○○○○○○○○○○○○○○○○○○○○○○○○○○○○○○○○○○○○○○○○○○○○○○○○○○○○○○○○○○○○○○○○○○○○○○○○○○○○○○○○○○○○○○○○○○○○○○○○○○○○○○○○○○○○○○○○○○○○○○○○○○○○○○○○○○○○○○○○○○○○○○○○○○○○○○○○○○○○○○○○○○○○○○○○○○○○○○○○○○○○○○○○○○○○○○○○○○○○○○○○○○○○○○○○○○○○○○○○○○○○○○○○○○○○○○○○○○○○○○○○○○○○○○○○○○○○○○○○○○○○○○○○○○○○○○○○○○○○○○○○○○○○○○○○○○○○○○○○○○○○○○○○○○○○○○○○○○○○○○○○○○○○○○○○○○○○○○○○○○○○○○○○○○○○○○○○○○○○○○○○○○○○○○○○○○○○○○○○○○○○○○○○○○○○○○○○○○○○○○○○○○○○○○○○○○○○○○○○○○○○○○○○○○○○○○○○○○○○○○○○○○○○○○○○○○○○○○○○○○○○○○○○○○○○○○○○○○○○○○○○○○○○○○○○○○○○○○○○○○○○○○○○○○○○○○○○○○○○○○○○○○○○○○○○○○○○○○○○○○○○○○○○○○○○○○○○○○○○○○○○○○○○○○○○○○○○○○○○○○○○○○○○○○○○○○○○○○○○○○○○○○○○○○○○○○○○○○○○○○○○○○○○○○○○○○○○○○○○○○○○○○○○○○○○○○○○○○○○○○○○○○○○○○○○○○○○○○○○○○○○○○○○○○○○○○○○○○○○○○○○○○○○○○○○○○○○○○○○○○○○○○○○○○○○○○○○○○○○○○○○○○○○○○○○○○○○○○○○○○○○○○○○○○○○○○○○○○○○○○○○○○○○○○○○○○○○○○○○○○○○○○○○○○○○○○○○○○○○○○○○○○○○○○○○○○○○○○○○⑵○○○○○○○○○○○○○○○○○○○○○○○○○○○○○○○○○○○○○○○○○○○○○○○○○○○○○○○○○○○○○○○○○○○○○○○○○○○○○○○○○○○○○○○○○○○○○○○○○○○○○○○○○○○○○○○○○○○○○○○○○○○○○○○○○○○○○○○○○○○○○○○○○○○○○○○○○○○○○○○○○○○○○○○○○○○○○○○○○○○○○○○○○○○○○○○○○○○○○○○○○○○○○○○○○○○○○○○○○○○○○○○○○○○○○○○○○○○○○○○○○○○○○○○○○○○○○○○○○○○○○○○○○○○○○○○○○○○○○○○○○○○○○○○○○○○○○○○○○○○○○○○○○○○○○○○○○○○○○○○○○○○○○○○○○○○○○○○○○○○○○○○○○○○○○○○○○○○○○○○○○○○○○○○○○○○○○○○○○○○○○○○○○○○○○○○○○○○○○○○○○○○○○○○○○○○○○○○○○○○○○○○○○○○○○○○○○○○○○○○○○○○○○○○○○○○○○○○○○○○○○○○○○○○○○○○○○○○○○○○○○○○○○○○○○○○○○○○○○○○○○○○○○○○○○○○○○○○○○○○○○○○○○○○○○○○○○○○○○○○○○○○○○○○○○○○○○○○○○○○○○○○○○○○○○○○○○○○○○○○○○○○○○○○○○○○○○○○○○○○○○○○○○○○○○○○○○○○○⑶○○○○○○○○○○○○○○○○○○○○○○○○○○○○○○○○○○○○○○○○○○○○○○○○○○○○○○○○○○○○○○○○○○○○○○○○○○○○○○○○○○○○○○○○○○○○○○○○○○○○○○○○○○○○○○○○○○○○○○○○○○○○○○○○○○○○○○○○○○○○○○○○○○○○○○○○○○○○○○○○○○○○○○○○○○○○○○○○○○○○○○○○○○○○○○○○○○○○○○○○○○○○○○○○○○○○○○○○○○○○○○○○○○○○○○○○○○○○○○○○○○○○○○○○○○○○○○○○○○○○○○○○○○○○○○○○○○○○○○○○○○○○○○○○○○○○○○○○○○○○○○○○○○○○○○○○○○○○○○○○○○○○○○○○○○○○○○○○○○○○○○○○○○○○○○○○○○○○○○○○○○○○○○○○○○○○○○○○○○○○○○○○○○○○○○○○○○○○○○○○○○○○○○○○○○○○○○○○○○○○○○○○○○○○○○○○○○○○○○○○○○○○○○○○○○○○○○○○○○○○○○○○○○○○○○○○○○○○○○○○○○○○○○○○○○○○○○○○○○○○○○○○○○○○○○○○○○○○○○○○○○○○○○○○○○○○○○○○○○○○○○○○○○○○○○○○○○○○○○○○○○○○○○○○○○○○○○○○○○○○○○○○○○○○○○○○○○○○○○○○○○○○○○○○○○○○○○○○○○○○○○○○○○○○○○○○○○○○○○⑷○○○○○○○○○○○○○○○○○○○○○○○○○○○○○○○○○○○○○○○○○○○○○○○○○○○○○○○○○○○○○○○○○○○○○○○○○○○○○○○○○○○○○○○○○○○○○○○○○○○○○○○○○○○○○○○○○○○○○○○○○○○○○○○○○○○○○○○○○○○○○○○○○○○○○○○○○○○○○○○○○○○○○○○○○○○○○○○○○○○○○○○○○○○○○○○○○○○○○○○○○○○○○○○○○○○○○○○○○○○○○○○○○○○○○○○○○○○○○○○○○○○○○○○○○○○○○○○○○○○○○○○○○○○○○○○○○○○○○○○○○○○○○○○○○○○○○○○○○○○○○○○○○○○○○○○○○○○○○○○○○○○○○○○○○○○○○○○○○○○○○○○○○○○○○○○○○○○○○○○○○○○○○○○○○○○○○○○○○○○○○○○○○○○○○○○○○○○○○○○○○○○○○○○○○○○○○○○○○○○○○○○○○○○○○○○○○○○○○○○○○○○○○○○○○○○○○○○○○○○○○○○○○○○○○○○○○○○○○○○○○○○○○○○○○○○○○○○○○○○○○○○○○○○○○○○○○○○○○○○○○○○○○○○○○○○○○○○○○○○○○○○○○○○○○○○○○○○○○○○○○○○○○○○○○○○○3.被告衣志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衣志綱侵害其營業秘密部分,為原證25附表編號A-17-A-18 、B-4-B-5 、B-8- B-9、F-1-F-6 ,分述如下: ⑴A-17-A-18 (見本院卷2 第138-146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對○○公司的推廣月報告說明,此屬於原告公司與○○公司間合作之秘密文件,並記錄推廣進度與預量,具有商業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17頁)。經查,「A-17」、「A-18」為原告公司和○○公司合作期間提供給○○公司的月推廣報表,且為原告公司按月回報給○○公司的推廣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惟「A-17」、「A-18」既係原告公司「提供」給原廠(○○公司)之月推廣報表,該月推廣報表顯然除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參與之職員知悉月推廣報表之內容外,尚有○○公司及○○公司職員知悉其內容,顯然該等月推廣報表係原告公司主觀上就認為要公開於第三人,而原告公司並未舉證知悉該月推廣報表之人確實限於在特定範圍內,或原告公司有特定作為,在主觀、客觀上表現出有將「A-17」、「A-18」所揭示資訊視作秘密之意思,難認「A-17」、「A-18」未喪失其機密性或原告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B-4 (見本院卷2 第159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與○○公司間合作方繪製完成的電路圖,屬於只有原告公司與○○公司之間方可取得之線路,並非一般公眾或業界人士均可任意取得,具相當的秘密性與價值性云云(見本院卷6 第18頁)。經查,「B-4 」中並無法辨識各元件之型號與值,實無從由「B-4 」所記載得知「B-4 」之電路功能為何,何以具有機密性,又原告並未舉證B-4 所記載電路有何特殊之處,難認編號「B-4 」所揭示資訊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⑶B-5 (見本院卷2 第160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zenitron BMP 00000000 電路圖翻攝,其上載有原告自家製出的電路板的路線配置,並未公開云云(見本院卷6 第18頁)。經查,「B-5 」為PCB 板翻攝照片,該照片包含zenitron BMP 00000000 PCB 板之正面,僅能辨識該PCB 板所使用之元件,然而,並無法得知該PCB 板之電路連結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無說明「B-5 」所揭示整體資訊中有何秘密性或價值性,難認「B-5 」所揭示資訊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⑷B-8 (見本院卷2 第163 頁):原告公司為M052FOC 馬達線路板照片,其上載有原告公司製出的電路板的路線配置,並未公開云云(見本院卷6 第19頁)。經查,編號「B-8 」為雙面印刷電路板(PCB ),然其上焊接之零件均不完整,無從僅憑單面電路板之照片,推知原始之電路佈局或設計全貌,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又訴外人○○公司已將元件安裝完全之相同完整演示板照片,收錄於該公司102 年4 月《電機專用MCU 微控制器介紹》之簡報中,且將該簡報完全公開於網際網路任人閱覽、下載(見本院卷2 第256 頁),其中有BLDC雙面演示板(M052 FOC Demo Board )之圖片,該雙面演示板其中一面(參附圖5 ),有印刷之字樣「ZENITRON M052 FOC Demo Board」,且為「B-8 」元件完全安裝後之演示板照片,則「B-8 」既經訴外人○○公司公開於網路,亦不具有秘密性,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⑸B-9 (見本院卷2 第164-165 頁背面):原告公司主張為馬達線路板照片,其上載有原告自家製出的電路板的路線配置,並未公開云云(見本院卷6 第19頁)。經查,編號「B-9 」為印刷電路板(PCB )翻攝照片,然其上焊接之零件均不完整,無從僅憑單面電路板之照片,推知原始之電路佈局或設計全貌,且原告公司並未具體指明印刷電路板「B- 9」所載之營業秘密內容為何,難認印刷電路板照片「B-9 」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⑹F-1 、F-2 (見本院卷2 第182-185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提供給○○公司的該期間預估表與購買成本,此為被告等離職當時,原告公司與○○公司間服務應用獨家代理的採購紀錄以及成本分析,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20-21 頁)。經查,「F-1 」、「F-2 」文件中「Sales 」欄位皆填載「WCHsu1」,「Sold To Customer」欄位填載「增你強」,且「F-1 」、「F-2 」文件表格「SoldTo ID 」皆為「000000000 」,「End Customer」欄位填載○○、○○電機、○○○、○○電子、○○、○○、○○電機、○○○○等廠商,「End Cust ID 」欄位則填載對應各廠商之ID,其中,「WCHsu1」確為被告衣志綱抗辯○○公司業務人員「○○○」之音譯縮寫,又「Sold To Customer」欄位之直譯為售予客戶之意,與被告衣志綱主張「即為○○公司將該零組件出售於增你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6 第198 頁背面)相符,再者,「F-1 」、「F-2 」文件中,原告「增你強」公司與威剛、○○電機、○○○、○○○○、○○、○○、○○電機、○○○○等廠商皆具有ID標示,若「F-1 」、「F-2 」文件為原告「增你強」公司製作,何以再賦予原告公司一ID?再者,「End Customer」直譯為「終端客戶」,堪認係原廠追蹤其經由原告公司出售於○○等廠商之紀錄文件,並非原告公司所製作,是原告公司空言指稱「F-1 」、「F-2 」文件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云云,尚無可採。 ⑺F-3 (見本院卷2 第186-190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各月BLDC相關零件統計庫存表,此為發展BLDC所需採購的零件其對應的品項與庫存清單,為BLDC技術使用與採購的重要訊息,該報表只有原告公司與○○公司持有,具有秘密性與商業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21頁)。經查,「F-3 」文件內並無原告「增你強」公司相關的記載,無從「F-3 」文件內容,推知「F-3 」文件屬原告公司發展BLDC所需採購的零件其對應的品項與庫存清單。又原告雖主張「TPE 即屬原告公司台北總部的縮寫」云云(見本院卷6 第44頁),惟如前述,「F-3 」文件內並無原告「增你強」公司相關的記載,「F-3 」文件內所記載一般台北縮寫「TPE 」,難認為原告公司台北總部的縮寫;雖原告公司又主張其「做為○○公司當時台灣地區唯一的加值服務應用技術代理商,○○定期更新的庫存量對於原告而言,亦屬只存於○○與原告公司間的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6 第44頁),惟原告公司既未舉證○○公司更新之庫存量僅其可見,遑論,此既為定期更新之庫存量,自屬隨時調整之資訊,難認其具有經濟價值,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⑻F-4 (見本院卷2 第191-194 頁背面):原告公司主張為○○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之購買成本表,此為原告公司開發○○線產品BLDC的重要成本分析依據,如他人取得該表格,將有可能以更優勢的價格競爭原告原來唯一BLDC代理商位置;F-4 是原廠給原告公司的採購底價,也是原告本應保密以及對外競爭的基礎,此為原告就BLDC技術使用與採購的重要訊息,通常情況下不應讓第三人知悉或獲取此等商業資訊以進行可能的原料壟斷與競爭,具有秘密性與商業價值云云(見本院卷3 第98頁、本院卷6 第21頁)。經查,○○公司會提供F-4 文件給各個代理商,該文件載明「Bottom」(底價)、「Normal」(正常價),也就是代理商必須在○○公司限定的底價及正常價之間代理銷售○○公司的產品,代理商不得低於底價或高於正常價出售○○公司產品,該限定區間為所有代理商所同一事,此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 第42頁),則F-4 既然為○○公司提供給各個代理商限定代理商銷售價格之區間,則原告所主張「此為原告公司開發○○線產品BLDC的重要成本分析依據,如他人取得該表格,將有可能以更優勢的價格競爭原告原來唯一BLDC代理商位置」,即乏所據。再者,雖原告公司主張「尚有『Agent Price 』(代理價)。」、「該agent price 即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6 第42頁),然而,原告公司僅說明整體的價格區間對於公司的材料成本估價,自然為重要分析的成本依據,該「agent price 」如何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說明,難認「F- 4」文件內所記載資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⑼F-5 (見本院卷2 第195-210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和○○公司合作期間提供給○○公司的週推廣報表,只有原告公司與○○公司持有云云(見本院卷6 第21頁)。經查,「F-5 」為原告公司和○○公司合作期間提供給○○公司的週推廣報表,且為原告按週回報給原廠○○的推廣紀錄一節,兩造並無爭執,然而,週推廣報表除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參與之職員知悉週推廣報表內容外,尚有○○公司及○○公司職員知悉其內容,顯然週推廣報表係原告公司主觀上就認為要公開於第三人,且原告公司並未舉證知悉該週推廣報表之人確實限於在特定的範圍內,或原告公司有採取特定作為,在主觀、客觀上有將「F-5 」所揭示資訊視作秘密之意思,難認「F-5 」未喪失其秘密性或原告公司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⑽F-6 (見本院卷2 第211-223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客戶調查報告,其中包含兩個sheet ,完整揭露原告其客戶窗口、對應部門、聯絡方式、服務範圍、對應代理商,此為重要的業務資訊且建置完整的資料表庫,具有重要經濟價值(見本院卷6 第21頁)。惟按,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F-6 文件為被告衣志綱參加廠商新品發表會時,與在場人士交換名片繕打而成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公司主張F-6 尚有整理「工作職責」、「工作領域」、「對應代理商」、「應用」與「(交涉後)狀況」,有受整理後可持續為業務開發的經濟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43頁),然此等資訊本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至於原告公司主張「包含了IP等更私密的應用資訊」云云(見本院卷6 第43頁),惟查,依一般公眾之通常知識,IP address 僅為一般的公開資訊,F-6 文件中所 記載IP address有何特殊之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自難以認定F-6 文件中所記載IP address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4.被告許懷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懷文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部分,為附表編號E-1 、F-8- F-12,以下分述之: ⑴E-1 (見本院卷2 第180-181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對研深的motor 協助開發合約,載有原告與研深合作的特殊條件與議約軌跡,屬於原告的法務文件,被告等人若取走洩漏,將造成競業者知悉原告不公開的議約條件而產生可能的商業損失云云(見本院卷6 第20頁)。惟查,「E-1 」記載之內容僅為一般標準表格之合約,且其中如約定之費用、試產之定義,均仍空白,顯見此僅係議約過程中之底稿,難認「E-1 」所載之資訊中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況原告公司亦未具體舉證說明「E-1 」所載之資訊中,何者為不公開的議約條件,及其經濟價值為何,益徵,非屬營業秘密。 ⑵F-8 (見本院卷2 第225-226 頁背面);原告公司主張為其提供給○○○公司的BOM 表報價整理(包含各品名成本單價、相關電解電容與報價)以及合約,為機密文件,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21-22 頁)。惟查,「F-8 」提供給博瑪特公司的各品名成本單價以及相關電解電容與報價僅為一次性的報價,且僅為專案完成前提供給博瑪特公司之參考價格,已難認具有經濟價值,又其合約部分,如關於「合作方式」、「開發時程及技術轉移」、「保密義務」、「計劃責任」、「轉讓禁止」、「合約修改」、「賠償責任」、「適用法規與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均係一般合作契約所常見,且其內容僅係粗略之約定,亦未經○○○公司簽署,無非僅係議約過程中之底稿,難認屬營業秘密。 ⑶F-9 (見本院卷2 第227-229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給○○的各品名成本單價以及相關電解電容與報價以及合約,其為一整套○○系列的商業與法律文件,為機密文件,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22頁)。惟查,「F-9 」提供給○○的各品名成本單價以及相關電解電容與報價僅為一次性的報價,並非當然具有經濟價值,而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說明,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至於合約內容,關於「合作方式」、「開發時程及技術轉移」、「保密義務」、「計劃責任」、「轉讓禁止」、「合約修改」、「賠償責任」、「適用法規與管轄法院」之約定,均係一般合作契約所常見,且其內容僅係粗略之約定,亦未經○○公司簽署,無非僅係議約過程中之底稿,亦難認屬營業秘密。 ⑷F-10(見本院卷2 第232 頁);原告公司主張此為○○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的MCU 採購成本表,乃原告公司開發○○線產品BLDC中對MCU 採購的重要成本分析依據,具有秘密性與商業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22頁)。惟查,此部分文件既為○○公司所提供之採購成本表,而原告公司亦不否認存在其他零件銷售代理商,且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持有之F-10與其他代理商間有何不同,自難認此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⑸F-11(見本院卷2 第233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 產品線下「AT7370」(規格為9 瓦)之成本分 析表,包含了該產品線規格中各零件應採購對應的品名、規格、型號、可供貨經銷商、建議用量,完整的揭露了AT7370產品的零件組成與取得方式,此對於業界而言,各家都有其組成產品的不同方式與通路商,一但被獲取,在品質與價格上都有失去競爭力的可能,具有相當的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22頁)。惟查,依卷附「AT7370-9W EVB Test Report 」(見本院卷3 第181-195 頁)第2 頁電路圖所記載「DR6*8 L1」、「L2 DR6*8」、「DR5*7 L3」、「R1 0805 」、「R2 1206 」等與「F-11」材料表中「DESCRIPTION 2 」欄位所記載元件之規格相互勾稽,可知「F-11」應為「AT7370-9W EVB Test Report 」之一部分,再由「AT7370-9W EVB Test Report 」第1 頁所記載,可知「AT7370-9W EVB Test Report 」應為○○○ 公司之文 件,難認「F-11」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⑹F-12(見本院卷2 第234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IAT 產品線下「AT7380」(規格適用於T8燈管)之成本分析表,包含了該產品線規格中各零件應採購對應的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可供貨經銷商、建議用量以及採購對象的聯絡資料,完整的揭露了AT7380產品的零件組成與取得方式,具有相當的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22-23 頁)。惟查,「F-12」未記載任何關於原告公司之資訊,且未舉證「F-12」為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文件,難認「F-12」為原告公司所製作,而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⑺縱認前開檔案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本件亦無法認定被告許懷文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①被告許懷文自原告增你強公司離職前職稱為副理,為市場開發部南部地區主管,於103 年2 月16日離職,由原告公司IP GUARD紀錄,被告許懷文於102 年3 月11日複製原證25製表編號「F-11」- 「F-12」等檔案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本件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調查局至被告許懷文家中進行搜索扣押,自扣押物中發現原證25製表編號「E-1 」、「F-8 」- 「F-10」等檔案,合先敘明。 ②原告公司資訊處資深經理○○○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的資安政策是規定原則上不能使用隨身碟,如有需要則要申請,但以公司提告的這五個人來看,他們都有使用隨身碟的權限」等語(見士院卷第279 頁),可知,被告許懷文具有下載「F-11」- 「F- 12 」等檔案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之權限,且被告許懷文複製「F-11」- 「F- 12 」等檔案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之時間為102 年3 月11日,遠早於被告許懷文之離職日,況「F-11」- 「F-12」是否與被告許懷文業務或職務無涉,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說明。 ③綜上,原告公司並未證明被告許懷文以竊盜、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手段取得原證25製表編號「E-1 」、「F-8 」- 「F-12」等檔案及使用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被告許懷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5.被告劉益成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益成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部分,為附表編號B-6 -B-9 、F-7 ,分述如下: ⑴B-6 及B-7 (見本院卷2 第161-162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為○○○設計BLDC電源板的電路設計圖,該電路圖並不公開,且止於原告公司與○○○公司可取得,具相當的秘密性與價值性云云(見本院卷6 第19頁)。經查,電路佈局圖「B-6 」、設計圖「B-7 」,其上並無原告公司或其客戶○○○公司之任何標誌、記號,且「B-6 」為佈局圖,並無法得知該電路佈局圖相關之元件,亦無法得知該電路佈局圖「B-6 」之功能為何。又原告公司市場開發處產品應用工程師○○○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無法判斷「B-6 」屬於哪間公司的產品,「B-7 」應該不是原告設計,頂多是客戶的圖等語,已如前述(詳見著作權部分)。從而,原告公司並未說明電路佈局圖「B-6 」、電路設計圖「B-7 」所載之營業秘密為何,亦未進一步舉證該營業秘密之歸屬,其空言主張B-6 、B-7 為其為客戶所設計,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尚難採信。 ⑵F-7 (見本院卷2 第224-226 頁背面):原告公司主張為其針對○○○專案所配置而獨有,包含零件名稱數值、型號、數值、建議封裝類型與所需數目,本檔案對原告公司就爭取○○○推廣商品來講,具有相當的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云云(見本院卷6 第21頁)。經查,原告提出之「F-7 」,其上並無原告公司或○○○公司之任何標誌、記號,又○○○公司工程師○○○亦於另案證稱該表格為其所製作,且係於被告劉益成任職於被告智亮公司之時期寄給被告劉益成以請教問題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並未說明「F-7 」所載之營業秘密為何,亦未舉證該營業秘密之歸屬,自無可取。 6.被告譚慧豐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譚慧豐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部分,為附表編號A-1- A-16、B-1- B-3 、D-1,分述如下 : ⑴本件無法認定被告譚慧豐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被告譚慧豐自原告增你強公司離職前職稱為協理,為市場開發處最高主管,於103 年4 月17日離職,由原告公司IP GUARD紀錄可知,被告譚慧豐離職前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28日複製原證25製表編號「A-1 」- 「A-16」、「B-1 」- 「B-3 」、「D-1 」等檔案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然被告譚慧豐於離職前確有權限複製檔案,且另案刑事程序中,調查局曾至被告智亮公司以及被告譚慧豐住處進行搜索,卻未查扣任何與原告公司相關之檔案(見本院卷2 第249 頁),難認被告譚慧豐於複製前開檔案之後,有將之攜至被告智亮公司使用,均如前述。是以,原告公司並未證明被告譚慧豐以竊盜、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手段取得原證25製表編號「A-1 」- 「A-16」、「B-1 」- 「B-3 」、「D-1 」等檔案及使用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譚慧豐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⑵B-1 (見本院卷2 第147-148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產品BLDC中,「220 伏特V01A」demo板的規格書,包含各項目中所需要的數量(Quantity)、在PC板上的對應位置(Reference )、對應規格(Part)以及零件的尺寸規格簡記(PCB Foot print),取得這份demo規格後,等於可以做出相同型號與樣式的demo板以製成樣品爭取客戶,具有秘密性與價值性云云(見本院卷6 第17-18 頁)。經查,原證25製表編號「B-1 」確有「數量(Quantity)」、在PC板上的「對應位置(Reference )」編號(如「B-1 」Reference 欄位所記載BD101 、C6等)、「對應規格(Part)」以及零件的「尺寸規格簡記(PCB Foot print)」,惟「B-1 」並無記載各零件之電路連結關係以及「B-1 」所記載PC板上的「對應位置(Reference )」所對應電路元件的實際位置,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由「B-1 」所記載資訊並無法特定出該電路之特定功能;再者,「B-1 」所記載之「對應規格(Part)」亦無包含特殊之元件,難認「B-1 」所揭示資訊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B-2 (見本院卷2 第149-153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就低壓馬達提供給客戶的功能測試板之規格說明書,該規格書內記載各規格與各裝置的特定位置接口(port)以及如何使用,具有秘密性與價值性云云(見本院卷6 第18頁)。經查,如B-2 記載之第1-10點所示,B-2 主要記載功能測試板的特定位置接口(port)如何使用以及測試板上元件之使用方式,僅由B-2 所記載測試板照片,即使由B- 2文件1 ~10點所記載特定位置接口(port)如何使用以及測試板上元件之使用方式,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並無法得知測試板之電路連結關係;再者, B-2 文件1-10點所記載特定位置接口(port)如何使用以及測試板上元件之使用方式亦為一般測試電路板常見之使用方式,如第1 點所記載提供12伏特及5 伏特電壓給MCU 、gate driver 及BLDC,原告並無說明B-2 文件1-10點所記載內容有何特殊之處,難認B-2 所揭示資訊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亦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⑷B-3 (見本院卷2 第154-158 頁):原告公司主張為其就高壓馬達提供給客戶的功能測試板之規格說明書,記載各規格與各裝置的特定位置接口(port)以及如何使用,具有秘密性與價值性云云(見本院卷6 第18頁)。經查,如B-3 記載之第1-10點所示,B-3 主要記載功能測試板的特定位置接口(port)如何使用以及測試板上元件之使用方式,僅由B-3 所記載測試板照片,即使由B-3 文件1-10點所記載特定位置接口(port)如何使用以及測試板上元件之使用方式,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並無法得知測試板之電路連結關係,再者,B-3 文件1-10點所記載特定位置接口(port)如何使用以及測試板上元件之使用方式亦為一般測試電路板常見之使用方式,如第1 點所記載提供12伏特及5 伏特電壓給MCU 、gate driver 及110/200 伏特給BLDC,原告並無說明B-3 文件1-10點所記載內容有何特殊之處,故難以認定B-3 所揭示資訊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當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7.被告智亮公司是否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由原證26劉益成等在智亮公司辦公室中實驗BLDC技術、討論白板之拍攝晝面(原證26編號0000- 0000、3899、3813、0000-0000 、0000-0000 之照片),可知,被告智亮公司確實有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2 第298-299 、306-312 頁)。惟查,原證26編號0000-0000 照片僅為一般馬達與風扇之連結照片,原證26編號3897為示波器顯示畫面,原證26編號3899為一PCB 板照片,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前述照片與其營業秘密有何關聯,佐以,編號3813之白板照片,該白板最上方左、右分別記載「立扇」、「清淨機」等文字,應可推知左、右邊當分屬不同產品,且由下方所記載之「1.穩速(Max 、 Min 轉速) new code . . .」、「2.快速vsp on/off. . . . 」等詞,僅能得知此白板內容為討論產品規格及功能,然因缺乏任何技術文字或數值,實無從確認該內容是否與BLDC技術相關。至於編號3856、3857之白板照片,可知此2 張照片之內容完全相同,而由其上記載「TPH24 」「TPH5」等文字,應係代表熱感應印表機機芯(Thermal Print Head、後面數字代表電壓)等情,可推知其內容係與熱感應印表機等產品相關,而與BLDC技無涉。此外,編號0000-0000 為一量測儀器,量測儀器上有顯示數值,由於照片並不清晰,並無法得知該量測儀器為何、數值有何意義,或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有何關聯。另編號3903為一PCB 板電路連接照片,編號0000-0000 為風扇馬達照片,亦無證據可認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有何關聯。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原證26編號0000-0000 、3899、3813、0000-0000 、0000-0000 之照片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有何關聯,難認被告智亮公司確實有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 (五)被告譚慧豐、李進益於離職前是否負有應完整交付給原告公司之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有無故意毀損應完整交付給原告公司之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完全修復,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李進益為原告公司BLDC microcontrol 加值應用技術的主要開發者,負責核心程式底層程式碼的建立與調整,於離職時本應交還原告公司前述之營業秘密。然被告李進益交付與直接主管譚慧豐之後,於譚慧豐離職前,一直誆騙主管○○○該應用程式已上傳至伺服器;直至譚慧豐離職後,原告公司軟體工程團隊才發現核心程式根本未上傳,隨後請團隊○○○向被告譚慧豐要,方取得載有該程式的隨身碟,詎料,由譚慧豐提供的隨身碟程式經比對後,發現該底層程式並不完整,且各行列程式已遭破壞,故程式已遭人毀損。被告李進益亦在另案調查筆錄中自承:「MINI5X系列程式碼我已經上傳;M05X系列晶片原始程式碼除了函式庫(檔名有lib 字樣)以外,其餘都有上傳,至於MT5X0 系列我離開增你強公司前,還沒有完成,所以也沒有上傳」、「這些檔案都是我自己的心血,我認為那是屬於我的資產,所以我就帶走,沒有留給增你強公司」等語,可知,被告李進益攜走原告公司之程式著作、研究結果甚明云云(見本院卷2 第300 頁、本院卷6 第27頁)。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譚慧豐負有應完整交付給原告公司之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依據,原告主張為員工承諾書第2 條「本人對於職務上獲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基於忠誠義務及善良風俗之理由,應善盡保密之責,絕不洩漏、交付、公示於他人,或據以從事不當之得利或其他有損公司利益之所為」、第1 條第6 點「本人絕不在公司內外從事以下行為:未經允許任意竊取公司電腦資料」、第5 條:「於任職期間,本人因實驗、工作、研究發明之成果,全歸公司所有」(見士院卷第106 頁、本院卷4 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6 第2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進益負有應完整交付給原告公司之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之依據為員工承諾書第8 條「本人承諾,於本人被公司解雇或因退休、留職停薪及主動離職時,立即將本人受雇於公司期間承辦之業務之全部往來函件、紀錄及其他一切文件,包括其影本,全數交付與公司指定之人,不得攜帶出公司…」(見士院卷第111-112 頁、本院卷4 第154 頁背面),合先敘明。 3.被告李進益部分: ⑴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又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且業務交接手續之完成,並非單純以是否已履行雇主所開列之交接清單詳列之事宜為憑。交接清單縱經雇主各部門負責人簽章完竣,如嗣後發現有未經移交之業務而要求離職員工補辦交接手續,仍應認員工有補辦交接手續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交接業已完成,要屬當然。 ⑵被告李進益抗辯:原告起訴範圍以原證25為限,經燬損之檔案部分並非原證25所呈現的檔案資料,因此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4 第140 頁)。惟查,本件如爭執事項所載,爭執事項(二)係以原證25所整理之列表與檔案為限,而此部分爭點則列於爭執事項(三),非以原證25所示之資料為限,被告李進益主張此非起訴效力所及,並無可採。 ⑶被告李進益抗辯:BLDC技術的原始程式碼於離職前已完整交付予原告公司,此部分有原告公司的離職交接單可證明云云(見本院卷4 第140 頁)。經查,依被告李進益之員工交接流程單(見本院卷4 第34頁),確實記載被告李進益離職時業已將所有工作交接完成,並經原告公司簽核人員簽核,惟如前述,若有實際上未經移交之業務,自不因存在交接流程單即認交接業已完成。又被告李進益亦在另案調查筆錄中自承:「MINI5X系列程式碼我已經上傳;M05X系列晶片原始程式碼除了函式庫(檔名有 lib 字樣)以外,其餘都有上傳,至於MT5X0 系列我離開增你強公司前,還沒有完成,所以也沒有上傳」、「這些檔案都是我自己的心血,我認為那是屬於我的資產,所以我就帶走,沒有留給增你強公司」、「(問:你前述帶走的『M05X』系列、『 MT5X0 』系列原始程式碼,有無拿到智亮公司使用?)有的,『M05X』系列的原始碼我有持續修改程式碼,但是目前還沒有找到客戶下單量產,至於『MT5X0 』系列因為原廠○○公司已經停產,所以我沒有繼續編寫我自己改寫的程式碼了,改研究新產品NM15xx。」等語,有卷附另案104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1 件可按(見本院卷6 第93頁),堪信被告李進益確實未履行交付給原告公司之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而故意將就職期間所完成、依約歸屬原告所有之程式碼帶走。 ⑷然查,原告起訴時自承於103 年6 月底前發現之事實包括被告李進益未將所有軟體原始碼上傳至內部公用資料夾即離職等情(見士院卷第13-15 頁),則原告自於103 年6 月前即知被告李進益之侵權事實,其怠至105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自知悉起2 年之時效,此經被告李進益抗辯在卷(見本院卷6 第133 頁),是故,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李進益雖有侵權情事,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 4.被告譚慧豐部分: ⑴依被告譚慧豐所簽署之員工承諾書第2 條「本人對於職務上獲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基於忠誠義務及善良風俗之理由,應善盡保密之責,絕不洩漏、交付、公示於他人,或據以從事不當之得利或其他有損公司利益之所為」、第1 條第6 點「本人絕不在公司內外從事以下行為:未經允許任意竊取公司電腦資料」、第5 條:「於任職期間,本人因實驗、工作、研究發明之成果,全歸公司所有」,固可推認,被告譚慧豐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工作上成果,經約定歸屬原告所有,被告譚慧豐不得任意竊取資料,且就職務上獲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保密義務」,並未對於交接義務為具體之約定。惟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縱雙方未於契約中具體明文為約定,仍應肯認。然交接義務解釋上應嚴格以員工具體職務範圍所涉之業務為限,避免員工單方負有過重之義務,以維衡平。⑵原告公司員工○○○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在座任何一位被告交接過?)我個人是跟譚慧豐交接。(問:你跟譚慧豐辦理交接的程序是否如你方才所說的一般交接程序?) 是,我記得是譚慧豐到我辦公室跟我交接,譚慧豐跟我說該放的軟體文件都放在server上,我大概看一下但沒有細查內容,我認為都在server上,當下就去圈選譚慧豐交接完畢的清單。(問:你是聽譚慧豐口頭說,並未確實審核譚慧豐是否有把方才所說的軟體留在server上,是否如此?)對我來說,譚慧豐不會交接軟體給我,因為當時軟體的部分,就我的認知已經交接給另一位軟體工程師○○○,因為軟體團隊要負責軟體維護,譚慧豐是處長,是把專案時刻表、業務拓展表、計畫表等東西交給我。」、「(問:一個軟體工程師,手上正在開發還沒完成的程式電子檔,是否需要在工作交接時交接?)是。(問:根據交接流程單表示已經交接完成,是否代表你剛剛講的已經交接完成?)如果他有填入已經交接完成,照我們的認知應該是要交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4 第44頁、第44頁背面、第57頁、第57頁背面),可知,被告譚慧豐交接對象為業務面○○○,至於程式等技術面之業務,並非作為協理、主要工作為市場開發處最高主管之譚慧豐之工作業務範圍,則原告公司主張稱被告譚慧豐負有應完整交付給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列之標的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或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權利。又被告李進益離職時固有攜走BLDC原始 核心程式碼,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惟此部分已罹於時 效,從而,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 訴請判命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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