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 聲請人
- 宋健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樹欣 律師
- 相對人
- 黃麗蓉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李彥群 律師
謝榮哲
林冠宏
周至中
廖懿造
許惠婷
林鴻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麗蓉、馮達發、李彥群、謝榮哲、許惠婷、林鴻均、林冠宏、周至中、廖懿造,就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其原告民國104 年10月23日提出準備(十六)狀附表C 之電子檔案,其中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除編號6785、194334外,不得實施為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黃麗蓉、馮達發、李彥群、謝榮哲、許惠婷、林鴻均、林冠宏、周至中、廖懿造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聲請請求准許相對人就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下稱他案),針對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除編號6785、194334外,不得為實施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主張略以:
(一)附表所示電子檔案有秘密保持之必要:除相對人黃麗蓉、馮達發、李彥群外,本件其餘相對人謝榮哲、許惠婷、林鴻均、林冠宏、周至中、廖懿造等6 人(下稱謝榮哲等人),均為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人員,本件附表所示電子檔,係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聲請人宋健民(本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置於第三人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鑽公司)桌上型電腦之內容,由於聲請人擔任錸鑽公司之總經理,故上開電腦檔案資料,除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外,更涉及第三人錸鑽公司或其母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營業秘密,暨與其他廠商之合作資訊。鑒於中國砂輪公司與前開第三人,渠等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中國砂輪公司可藉此獲知第三人之內部資訊而取得市場競爭上之利益,倘遭洩漏或利用,將致聲請人及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本件實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二)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拘束之必要:中國砂輪公司曾稱「BODD」即「組合式鑽石碟」,本為聲請人所發想之專利技術,相關專利如本院他案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被證22(臺灣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書號:I374792)及被證25(美國專利USP 0000000 )及其他專利,聲請人基於該等專利,曾與其他第三者進行技術及商業之討論,均屬聲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不容中國砂輪公司開示予其他第三人。再者,本院他案訴訟之原告中國砂輪公司,其提出之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C 內容,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公司往來郵件,中國砂輪公司訴訟代理人曾陳報有提示予中國砂輪公司人員,即相對人謝榮哲等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因上開資料可能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及聲請人與外部第三人公司間之秘密資訊,鑒於中國砂輪公司與聲請人間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倘相對人閱覽後,為實施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
三、相對人之抗辯:本院他案中勘驗所得之證據資料,均為電子檔案,他案訴訟之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將電子檔案區分為附表A 、B 、C 三類。前開電子檔案雖經本院核發104 年民秘聲字第9 號秘密保持命令,然其中就附表A 、B 之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院105 年民秘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在案,故尚受有秘密保持命令未撤銷者,僅有附表C 所列之電子檔案,其中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除編號6785、194334外,相對人有必要於本案聲請閱覽,相對人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俾於進行本案訴訟之審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主張就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除編號6785、194334外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相對人並不爭執。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茲依序論究爭議如後: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附件之電子檔案,是否為營業秘密。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聲請人聲請事項厥為: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中國砂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暨中國砂輪公司人員謝榮哲、許惠婷、林鴻均、林冠宏、周至中、廖懿造。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他案訴訟事件,其原告民國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C 之電子檔案,如附表所示,扣除電子檔案編號6785、194334部分。準此,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附表所示電子檔案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附表所示電子檔案,為聲請人擔任錸鑽公司總經理期間,置於錸鑽公司桌上型電腦硬碟之內部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要件。該等資訊涉及錸鑽公司與錸德公司之營業秘密,暨與其他廠商之合作資訊,參諸中國砂輪公司與錸鑽公司具市場上競爭關係,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審酌上揭資訊僅置於錸鑽公司桌上型電腦硬碟之內部資料,衡諸該等資訊之內容、錸鑽公司之事業經營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附表所示電子檔案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三)相對人有保密之必要:
1.前案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案上訴人中國砂輪公司與聲請人宋健民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中國砂輪公司主張聲請人洩漏該公司所有關於BODD之營業秘密資料予第三人大陸地區嵩洋微電子公司(下稱嵩洋公司)、美國應用材料公司(下稱應材公司),並於前案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置於錸鑽公司桌上型電腦硬碟內之電子郵件檔案全數複製於隨身硬碟中帶回。嗣於本案原審訴訟中,經本院囑託第三人臺灣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原告提出之18組關鍵字(見前案卷五第204 頁),對電子郵件內容進行檢索,並檢索出含有關鍵字之電子郵件檔案逾千筆,經前案法院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准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整理出與聲請人洩露營業秘密之侵權事實有關之內容如前案之104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A 、B 、C 所示。
2.本案訴訟代理人有保密之必要: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為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均會接觸於本院訴訟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應限制本案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渠等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3.相對人謝榮哲等人均曾閱覽本件聲請保密電子檔案:上開書狀附表A 內容為中國砂輪公司BODD營業秘密或載有原告BODD營業秘密之PDF 檔、PPT 檔、PTTX檔及Excel 檔清單,附表B 內容為原告執行長(謝榮哲即Thomas Hsieh)、財務長(許惠婷即Margie Hsu)或其他員工(電子郵件地址後段均為@kinik.com.tw )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清單,上開資料均屬於中國砂輪公司內部資料或其人員往來郵件,並非聲請人所有。附表C 內容則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嵩洋公司、錸鑽公司、應材公司等往來郵件,中國砂輪公司代理人陳報有提示予相對人謝榮哲等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性,而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及聲請人與外部第三人公司間之秘密資訊。職是,渠等應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中國砂輪公司與聲請人及錸鑽公司,渠等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倘相對人閱覽如附表所示檔案後,為實施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上開資料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準此,相對人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拘束,如主文所示。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