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陳鵬州、周方正
- 原告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長峯
- 被告勇兆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周方慰、楊次雄會計師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州 代 理 人 楊長峯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相 對 人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方正 相 對 人 周方慰 相 對 人 楊次雄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周方正、周方慰、楊次雄會計師就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㈠上訴人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上證39:「冰晶」產品相關銷售發票、憑證等資料影本肆箱。 ㈡上訴人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0日補充陳報狀提出之上證43:德豐會計師事務所黃秀珠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所提出之簽證報告工作底稿資料參箱。 二、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周方正、周方慰、楊次雄會計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卷宗內上證39資料為「冰晶」產品完整銷售資料,上證43為德豐會計師事務所黃秀珠會計師依聲請人完整銷售資料所作成簽證報告之工作底稿資料,上開資料均為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該等資料涉及聲請人用以分析銷售狀況、生產成本及客戶往來業務等項目,係聲請人長年所累積之市場經驗,可作為制定商品價格之基準,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為競爭同業無法輕易探知該等商業資訊,僅有聲請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財會人員有權接觸,聲請人已具備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與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勇兆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聲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上證39、43號證物,並主張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冰晶」產品在各銷售通路之詳細資訊,為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該等資料為聲請人長年所累積之市場經驗,可作為制定商品價格之基準,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為競爭同業無法輕易探知該等商業資訊,聲請人已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料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對此並無爭執,又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調查損害賠償,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即勇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周方慰、輔佐人楊次雄會計師之必要,以利其等就上開資料表示意見,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上證39、43之資料之開示方式,僅得由相對人閱覽、抄錄,不得影印及攝影(相對人周方慰於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106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此無意見),如閱覽後就特定資料有影印及攝影之需求,須經本院之許可,始得為之。 五、聲請人原聲請就上證38:黃秀珠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106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同意提供予相對人周方慰(見上開事件卷宗第131 頁),故上證38已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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