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蕭文學
- 法定代理人楊棓淵、蔡妙能
- 原告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明怡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楊棓淵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怡 冉令誠 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蔡妙能 兼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兼 複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怡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月3日所提出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智慧財產民事準備狀(二)」草稿內之附件1成本計算表、附件2 設計合約、附件3企劃合約、附件4製作合約、附件5設計合約、附件6 計價請款單、附件7設計合約、附件8網站整體服務合約、附件9 曝光率/網站點擊率統計資料、附件11總來客數/銷售戶統計資料及附件12網頁瀏覽量所載之「合約價格」、「請款資料」、「來客數」、「網站點擊率」等書狀(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之內容,有相關設計、製作、企劃、網站管理等委託契約及價格資料與聲請人網頁點擊率、來客數等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狀況及與供應廠商間之合作及營運策略,非競爭同業所能輕易知悉,具秘密性。且倘競爭同業知悉系爭文件內容,即可掌握聲請人之客戶訊息及相關供應商之價格資訊,涉及經濟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又該系爭文件均有指派專人保管,非一般員工可接觸,公眾及一般人更無法輕易取得,且聲請人未曾將訊息對外公開,足認具合理之保密措施。因此,系爭文件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與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等就系爭文件之內容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云云。 二、相對人等抗辯略以:原告迄未舉證系爭文件與本案訴訟之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系爭文件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三要件,自難認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自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系爭文件如何具有秘密性、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具體情形等要件,難認系爭文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且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9月8日以被告等即相對人等使用原告即聲請人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而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故聲請人之前揭相關契約等證據資料內容,於本案訴訟中並無調查之必要,而無須於本案訴訟中開示,自無就系爭文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文件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蔣淑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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