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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李維心林洲富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 原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15號聲  請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共 同 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上列聲人因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黃孔輝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3 號),貴院分配由曾啟謀法官為受命法官負責審理,惟本件重要爭點之一即貴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針對相對人黃孔輝與訴外人黃永阜間於民國99年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認定為有效,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在本件訴訟中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基於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聲請人是否在本件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該前案之審判長即本件之受命法官均同為曾啟謀法官,然該前案已認定相對人黃孔輝與訴外人黃永阜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認定為有效,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見解,而本件中之最重要爭點仍是讓讓渡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及有效,縱然前案不構成爭點效,但基於相同的證據及事實,顯會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實難期待相同之法官會做出不同之見解,對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顯有不利之影響。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重要爭點均相同,如又由同位法官審理,顯無從期待承審法官拋開前案心證而於本件為中立客觀之評斷,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已足資產生懷疑,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形同遭受侵害,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曾啟謀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具狀聲請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3 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啟謀迴避。惟查: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影本,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自有審級救濟管道,同一法官於他案之判決理由是否允當,當事人應採上訴或抗告程序以為救濟,要非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事由。本件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於另案事件曾為其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彭洪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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