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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53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志宏

聲請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相對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路00號總公司之P1廠及P2廠,為第三人上海格科微電子有限公司(GalaxyCore Inc. 下稱格科微公司)代工之格科微公司編號「GC9305」、「GC9306」、「GC9306S 」、「GC9307」型號顯示驅動IC及相對人編號「AFKRV801B 」

型號顯示驅動IC之晶圓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述型號(即「GC9305」、「GC9306」、「GC9306S 」、「GC9307」)顯示驅動IC,每型號各二個。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述型號(即「AFKRV801B 」)顯示驅動IC之晶圓二個。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上述型號顯示驅動IC 之LAYOUT 圖(GDS 檔案)、設計圖、規格書、使用手冊及相關技術規格之文書及電磁紀錄。

四、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為格科微公司進行上述型號顯示驅動IC之晶圓代工所持有民國103 年10月21日起至相對人提出前一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及受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電磁紀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大致如下:

㈠聲請人為經核准公告第I457906 號「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利人。惟第三人格科微公司委託相對人代工生產之產品(即格科微公司編號「GC9305」、「GC9306」型號之顯示驅動IC及其衍生之「GC9306S 」、「GC9307」型號之顯示驅動IC,下合稱「系爭產品」;相對人代工生產系爭產品,對部分系爭產品之內部編號為「AFKRV801B 」),經聲請人委請外部電路還原工程公司進行逆向還原工程,確認型號「GC9305」驅動IC至少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10文義侵害,型號「GC9306」顯示器驅動IC至少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10文義侵害,而「GC9306S 」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為「GC9305」、「GC9306」之後續衍生改款,亦具有相同之電路結構組成,自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10文義侵害。聲請人曾於105 年12月及106 年2 月二度向格科微公司寄發警告函,惟格科微公司依然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顯見侵權之故意。則相對人及格科微公司各以其能力為對方提供侵權之助力,彼此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顯已構成系爭專利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依據業界晶圓代工製造之流程習慣,相對人完成晶圓製造後,應會儘速交貨,而格科微公司為登記於中國大陸之IC設計公司,主要銷售對象為大陸地區的顯示面版模組廠,並不易於台灣市面取得系爭產品,且由於驅動IC的尺寸相當小,完成後之系爭產品不大可能標示該晶圓或電路之製造者資訊,確有先為保全取證,以供未來本案訴訟使用之必要。再者,格科微公司係位於境外並透過相對人之製造行為而於我國構成侵權行為,更有保全格科微公司向相對人所提供驅動IC之layout圖(GDS 檔案)、設計圖、規格書、使用手冊及相關技術規格等文件之必要,以俾聲請人穩固證據,並日後向格科微公司追究侵權責任。況依相對人過去曾有故意隱匿證據之行為,系爭產品及相關資料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又因系爭產品之製造數量、售價、存貨等資訊涉及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則相對人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受託製造、代工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資料即有保全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掌握之晶圓成品、技術文件及相關產銷資料之現狀,應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為免相對人及格科微公司侵權行為之證據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並為確定侵權行為與侵權產品之現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㈢並聲明:

⒈請准對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路00號總公司之P1廠及P2廠,保全其為第三人格科微公司代工之格科微公司編號「GC9305」、「GC9306」、「GC9306S 」、「GC9307」型號顯示驅動IC及相對人編號「AFKRV801B 」型號顯示驅動IC之晶圓各10件。

⒉請准對相對人前述處所,保全前開型號顯示驅動IC之layout圖(GDS 檔案)、設計圖、規格書、使用手冊及相關技術規格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⒊請准對相對人前述處所,保全相對人為第三人格科微公司進行晶圓代工所持有自民國103 年10月2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受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所示部分,經審核屬對系爭產品鑑定前置程序及書證之保全,可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訴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特表明各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如下:

㈠格科微公司編號「GC9305」、「GC9306」、「GC9306S 」、「GC9307」型號顯示驅動IC及相對人編號「AFKRV801B 」型號顯示驅動IC之晶圓,每型號各貳個:各該物品是否有侵害聲請人經核准公告第I457906 號「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之發明專利。

㈡上述型號顯示驅動IC之LAYOUT圖(GDS 檔案)、設計圖、規格書、使用手冊及相關技術規格之文書及電磁紀錄:應證事實同㈠。

㈢為第三人格科微公司進行上述型號顯示驅動IC之晶圓代工所持有民國103 年10月21日起至相對人提出前一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及受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電磁紀錄:如㈠所示物品侵害系爭專利時,其損害賠償之計算。

四、有關本件證據保全裁定之執行,應另說明如下:

㈠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所要保全之證據,分別屬於他造所執之證物(未來須經鑑定以判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及文書,故其調查證據之方法,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1 項命當事人提供,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命他造提出各該文書。

㈡過往實務上,對於命提出證物、文書之保全證據裁定,其執行多有至相對人營業場所當場命即時提出之情形,我自己也曾以這種方式執行。但這種執行方式,在命提出如前述㈡或㈢之書證時,本應難苛責相對人一定要當場即時提出;如欲以強制力執行,亦因難以立即判斷檢出待保全之證據(現場全部帳務資料中,亦有大部分與應保全之證據無關),而無從當場精確加以複製或影印,是此部分應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適當。相對人提出時自得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至於命提出前述㈠之證物,雖然比較有可能經由當場命即時提出之方式執行,但證據保全程序中,聲請人之權利都尚未能明確認定(證據保全就是為了將來於本案訴訟中證明有權利存在,所以不能以權利尚未明確認定為由,駁回聲請),且本件聲請人也沒有釋明待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雖舉出相對人於他案有抗拒開示命令之情形,但其仍與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不同;對於抗拒開示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已明定其處理方式,並無因此必須由法院親赴現場命即時提出之制度設計),應認還沒有到現場命即時提出之必要。

㈢由於證物及不同書證提出之適當時間各有不同,故依照其不同性質,限定不同之提出時間。在證物應提出之數量上,聲請人並未說明為何提出數量要有10個之多,以證明侵害專利權而言,數量上1 個即為已足,但為求保險起見,故將數量定為兩個。如聲請人認有保全超過2 個之必要,可敘明理由另外再聲請保全。

㈣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物品及文書,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 條之1 第1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㈤本件保全證據裁定,雖然在執行方法上,與聲請人所聲請之方式不完全相同(指證物部分之數量差異,至於書證部分,因聲請人之聲請均有表明「其他必要」方式,應認為限期命提出也符合聲請意旨),但仍應屬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參照)。惟如聲請人對此項認定不服,可以選擇仍然提出抗告,經我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後,再針對我的駁回裁定,提出抗告,到時候我將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直接將全案送我院抗告審處理,以解決對於本裁定究竟可否抗告之爭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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