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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珮茹

聲請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宥廷律師
輔佐人
胡益強
輔佐人
王濬綸
相對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童啟哲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背景事實:聲請人為我國知名之IC設計公司,主要業務為開發設計顯示面板驅動IC(Display Driver IC ),應用範圍廣及行動通訊裝置、觸控面板、工業控制、車用電子零件等領域。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無外接電容」之技術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於103 年10月21日核准公告第I457906 號「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聲證1 號)。詎聲請人發現同為IC設計公司之格科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格科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宣稱開發出「零電容」之產品(聲證3 號)。此外,自格科公司販售之「GC9305」及「GC9306」顯示器驅動IC之產品規格書亦可發現,格科公司宣稱該等驅動IC不需再外接電子元件(聲證4 號「GC9305」型號產品規格書第7 頁及聲證5 號「GC9306」型號產品規格書第7 頁記載:「No need for external electronic component 」),格科公司對上開顯示驅動IC推出之衍生型號「GC9306S 」、「GC9307」亦係相同設計(前開四型號顯示器驅動IC合稱「系爭產品」),是系爭產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

㈡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代工製造:聲請人從○○○○得知,系爭產品是格科公司委由相對人代工生產,而後系爭產品會交由下游廠商進行金凸塊加工,接著進行測試、切割,再轉售給中國大陸的模組廠。相對人於其網頁及公開財報上也宣稱其業務項目包含顯示驅動IC的製造(聲證6 )。復經查證後發現,曾有技術人員於IC設計論壇發文將系爭產品之生產問題上網尋求援助(聲證7 ),自該技術人員貼文中可查知,系爭產品之技術文件左上角標有力晶公司之商標「Powerchip 」(聲證8 ),該技術文件亦標明受託製造之產品為「GC9305」,客戶為「GC」即格科公司英文名稱GalaxyCore之縮寫,當可證明相對人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者,聲請人並獲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民聲字第53號准許證據保全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 日、7 日及10日內,依該裁定之內容提出顯示驅動IC、具有顯示驅動IC之晶圓、技術規格文件及銷售帳冊資料等物件(聲證9 ),該裁定於107 年2 月7 日送達相對人後(聲證10號送達證書影本乙件),相對人隨即向委託代工之格科公司反應上情○○○○○○○○○○○○○○○○○○○OOOOOO○○○○○OOO ○O ○O ○○○○○○○○○○○○○○○○○○○○○○○○○○○○○○○○○○○○○○○○○○○○○○○○○○○○○○○○○○○○○○○○○○○OO○。更可得證相對人確實為格科公司代工系爭產品而有侵害聲請人專利之行為。此外,相對人於其網頁及公開財報上宣稱其業務項目包含顯示驅動IC的製造。且相對人亦於其網站揭示其多元代工合作模式有別於一般晶圓代工廠,相對人在產品設計與測試階段就可參與IC設計公司等客戶的專案,並提供諸多晶片設計流程所需的資源(聲證12),故相對人除了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外,亦對於系爭產品的設計、開發有所參與及助力。綜上,足證系爭產品確實為相對人所代工製造(聲證40至43),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法提出產銷證明因此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顯屬無稽。

㈢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已於107 年2 月14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就相對人力晶公司及格科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聲證13,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要求駁回聲請人所有訴訟上請求(聲證14),故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聲請人將來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

①聲請人委託專業機關進行逆向還原工程及侵權比對,證明系爭產品至少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請求項6 至13之文義侵害:

⑴聲請人為檢視系爭產品之侵權情形,○○○○○○○○○○○○○○○○○○○取得格科公司之「GC9305」驅動IC及顯示器驅動IC模組(聲證15),並將前揭侵權產品委請外部電路還原工程公司進行逆向還原工程(聲證16),而取得該驅動IC之電路圖。

⑵比對「GC9305」型號之顯示器驅動IC之電路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可知,相對人所代工製造之「GC9305」型號顯示器驅動IC,亦於驅動電路中使用「升壓單元」以供應電源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且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請求項6 至13之技術特徵,至少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請求項6 至13之文義侵權(聲證17)。

⑶聲請人後續復取得格科公司型號「GC9306」之顯示器驅動IC,經聲請人以光學顯微鏡拍攝「GC9305」、「GC9306」後放大進行layout圖像分析比對,發現「GC9306」及「GC9305」均由一層多晶矽及四層金屬組成堆疊而成,且二顯示器驅動IC中各個區域之電路結構特徵完全相同(聲證18號GC9305與GC9306晶片比對分析報告),故「GC9306」亦具有與「GC9305」相同之電路。由此可知,「GC9306」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請求項6 至13之技術特徵,構成對該等請求項之文義侵害;又「GC9306S 」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為「GC9305」、「GC9306」之後續衍生改款,當亦具有相同之電路結構組成,亦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請求項6 至13之文義侵害。

⑷此外,聲請人為於中國大陸對格科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於中國大陸委託公證人進行公證取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公證取證文書之驗證程序(聲證19)。聲請人將該等公證取證所獲之「GC9305」及「GC9306」顯示器驅動IC○○○○○○○○○○○○○○○○○○○○○○○○以聲證20號之工作流程(聲證20號)逐一拆解系爭產品以進行還原工程,並將還原工程後之解析電路○○○○○○○○○○○○○○○○進行侵害分析,分析報告如聲證21-1號及聲證21-2號,由該等侵害分析報告可知,該次公證取證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亦於驅動電路中使用「升壓單元」以供應電源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且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請求項6 至13之技術特徵,至少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請求項6 至13之文義侵權。

②聲請人另將前述聲證19號之公證程序所取得之「GC9306S 」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進行還原工程與layout圖像拍攝,目前已得侵害分析結果如聲證32號及聲證33號之二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並可知「GC9306S 」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同樣均是由一層多晶矽及四層金屬堆疊而成,即「GC9306S 」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同樣具有1P4M結構,且根據「GC9306S 」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之layout圖像特徵,亦可得知「GC9306S」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具有近似於「GC9305」及「GC9306」顯示器驅動IC之驅動電路區塊的layout圖像特徵與電路元件配置,即在「GC9306S 」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同樣具有諸多升壓單元、驅動單元、數位類比轉換電路、Source Line Buffer等電路元件,而該等電路元件配置之排列圖像均近似於「GC9305」及「GC9306」顯示器驅動IC。○○○○○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因此,依聲證18號之比對方式,以及參照聲證21-1及21-2號之還原電路,「GC9306S 」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即會具有與「GC9305」及「GC9306」顯示器驅動IC相同對應的電路元件配置,而「GC9306S 」及「GC9307」顯示器驅動IC之該等驅動電路必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0之文義範圍並構成侵害。

③聲請人確實已對系爭產品進行還原工程並取得還原後的電路圖,並可用於證明系爭產品之驅動電路侵害系爭專利,相對人僅係空言質疑聲請人未進行還原工程,殊難認可。聲請人從還原電路工程結果可知系爭產品各電路功能及各電路元件之連接關係,相對人空言指摘聲請人為憑空臆測,並無實據。相對人所謂聲證17號之圖式標示不實且有一望即知錯誤之主張,亦有悖於半導體晶圓結構及IC產品之相關知識及事實,殊不可採。

㈤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系爭專利之相關說明:

①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2 頁第12行至22行記載:「…。其中,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 ' 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 ',並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 '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30 '需耦接一儲存電容40 '。然而,該儲存電容40 '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1uF ),所以儲存電容40 '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而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1 ' 中,更會增加驅動電路1 ' 的面積。因此,如何針對上述問題而提出一種新穎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可使驅動電路所外接之儲存電容所佔面積縮小,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使可解決上述之問題。」

⑵由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及附圖一(系爭專利第一圖)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30 '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40 '而占用電路面積」,且系爭專利所產生的功效在於「縮小驅動電路之升壓電路所外接之儲存電容,甚至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所佔用之面積」,進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

⑶聲證47號為西元2008年6 月12日公開的美國第2008/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由附圖二(聲證47號的第2 圖)可知聲證47號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類似,均為透過單一個升壓電路30 '(voltage boosting circuit 1)對整個驅動電路1 ' (source driver 103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的電路架構。事實上,聲證47號中的單一個voltage boosting circuit不僅需要提供供應電壓至source driver 103 ,還需一併提供供應電壓至gate driver102 等其他電路。

⑷由此可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非憑空想像,其確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且通用之電路架構,且這種電路架構利用單一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至整個驅動電路中的元件,將會面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技術問題。

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記載:「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以及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

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0記載:「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以及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4行更記載:「…。該些升壓單元204 係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202 ,並該些升壓單元204 係依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供應電壓,且該些升壓單元204 分別提供該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202 ,使該些驅動單元202 可產生驅動訊號,以驅使顯示面板2 顯示畫面,…。如此,本發明係藉由該些升壓單元204 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顯示面板2 之該些驅動單元202 ,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同說明書第5 頁第19行至第6 頁第1 行記載:「此外,本發明之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2 的驅動電路20更耦接一升壓電路30,升壓電路30係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 ,並升壓電路30產生該供應電壓,而供應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再者,升壓電路30更耦接一儲存電容32,以穩定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然而,由於該些驅動單元202 所需要之電源佔驅動電路20之大部分的電源,也因此可以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

⑷由以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及附圖三(系爭專利第四圖)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藉由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而產生且提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可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以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

③應用習知技術產品範例:

⑴實際上,以目前市售的一液晶驅動晶片(IC)產品○○○○OOOOOOO ○為例,該液晶驅動晶片係供解析度為320RGB(960 x)480 之顯示面板使用,且該液晶驅動晶片的面積大約為1.8 x 10-5m2。其中,該液晶驅動晶片包含一現有驅動電路,可參附圖四(上開產品之現有驅動電路架構)。

⑵該現有驅動電路支援320 RGB (960 )之顯示面板,其包含960 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及960 個驅動單元,且該現有驅動電路係以單一個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960 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及960 個驅動單元所需的供應電壓。其中,該現有驅動電路包含數個外接的儲存電容Cs1 與飛馳電容Cf1,○○○○○○OOO ○○○○○○○OOO ○大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例之升壓電路30 '所需要的儲存電容40 '電容值(約0.1uF ),且所述數個儲存電容Cs1 與數個飛馳電容Cf1 的建議電容值總和為O OO。

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理解,電容之面積與其電容值呈正相關,一般而言,在晶片(IC)內部設置電容時,以常見之金屬- 絕緣體- 金屬(Metal-Insulato r-Metal,MIM )電容元件為例,○○○OOO ○○○○○○○O O OOOOOOO ○○○○○○○○○若欲將上述電容值○○○O OO○○○○O O OOOOO ○的電容設置於該現有驅動電路中,○○○○OOO O OOOOOO○○○○○○如此電容所佔用之電路面積將遠遠超出液晶驅動晶片本身的面積(1.8 x 10-5m2),且其差距甚至遠超過OOO 倍,在電路設計上根本不可能實現。事實上,即使僅嘗試將單一個OOO 的儲存電容Cs1 設置於該現有驅動電路中,也將需要約O O OOOOOO的電路面積,仍然遠超出液晶驅動晶片本身的面積,因此習知技術產品根本無法實現將外接之儲存電容設置於晶片內部。

⑷由此可知,習知技術產品所必須使用的數個儲存電容Cs1與數個飛馳電容Cf1 不可能被設置於該現有驅動電路內部,而必須維持為外接電容的型式。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9月19日調查庭中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只是簡單將原先設置於晶片外的外接電容簡單置入晶片內部,類似於將原先外置的「光碟」裝置簡單置入電子產品內部,因而不具備可專利性云云,惟試問市面上何曾見過面積超過電子產品本身100 倍以上之「光碟」裝置?若確有此等「光碟」裝置,如何能夠將其「簡單」置入電子產品內部?相對人該等主張顯係完全未曾理解系爭專利技術及相關習知技術而作出不當類比,自屬無稽。

④應用系爭專利技術產品範例:

⑴相對而言,聲請人生產之一液晶驅動晶片產品○○○○OOOOOO○同樣可供解析度為320 RGB ( 960 )x 480 之顯示面板使用,該液晶驅動晶片亦大約為1.8 x 10-5m2。其中,該液晶驅動晶片包含一驅動電路,可參附圖五(上開產品之驅動電路架構)。

⑵該驅動電路亦包含960 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及960 個驅動單元以支援320 RGB (960 )之顯示面板。類似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至六圖實施例所示,該驅動電路係實施了系爭專利的技術,分別以升壓電路及數個升壓單元提供960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及960 個驅動單元所需的供應電壓。詳言之,該驅動電路中的○○升壓單元能夠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故該驅動電路共設有OOO 個升壓單元。其中,由於系爭專利技術產品在驅動電路內額外設有OOO○升壓單元,如此可使升壓電路所需耦接之儲存電容之電容量小很多,以致各該儲存電容Cs2 或飛馳電容Cf2 的電容值大約介於OOOOOOOOOO之間,且所述數個儲存電容Cs2與數個飛馳電容Cf2 的電容值總和約為OOOOOOOOO 。

⑶上述電容值總和約為OOOOOOOOO 的數個儲存電容Cs2 與數個飛馳電容Cf2 設置於晶片中實際佔用約OOOO O OOOO OO的電路面積,使其可以全部被設置於1.8 x 10-5m2的液晶驅動晶片內部,進而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藉由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而產生且提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確實可使升壓電路所需要之儲存電容之電容量大幅降低,以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現有驅動電路中根本不可能被設置於晶片內部的儲存電容得以被縮小至能夠被置入晶片內部的尺寸,進而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

⑤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由附圖六及附圖七(傳統驅動IC產品與無外接電容驅動IC產品之正面及背面比對圖)亦可清楚看出,應用系爭專利技術產品的顯示模組確實顯示其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如此除了可以省去顯示模組之電路板上供原有外接之儲存電容擺放的空間外,還可一併省去驅動電路與原有外接之儲存電容連接所需線路的走線空間,以達到大幅節省顯示模組整體電路面積的效果。

⒉證據2 (CZ000000000A)之技術說明:

①依證據2 之說明書記載(證據2 說明書第[ 0006]~[ 0007]段記載)及附圖八(證據2 之圖5 )可知:證據2 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主要有二,分別為:⑴現有技術的參考電壓產生電路18 '(相當於附圖八的珈瑪電路18)係用於產生參考電壓,而參考電壓產生電路18 '使用電阻的數量過多導致其面積較大,進而增加顯示裝置的面積;⑵資料驅動電路14 '透過這些電阻驅動顯示面板10 '時,必須消耗大量的能量在電阻上,而浪費顯示裝置的功率。證據2 解決上述兩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及其所達成之功效分別為:⑴藉由阻抗組件143、144 、146 、148 來進行分壓動作而產生複數驅動訊號,以減少珈瑪電路18需使用電阻的數量,進而減少珈瑪電路18的面積;⑵依序切換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而供給電源到緩衝電路142 ,使得驅動顯示面板10所消耗的功率小於僅以二倍的電源(第二電源)供給至緩衝電路142 而驅動顯示面板10所消耗的功率,如此可節省驅動電路的功率。

②換言之,證據2 係藉由設置阻抗元件143 、144 、146 、148 而產生複數驅動訊號,以減少珈瑪電路18的面積,進而解決現有技術的參考電壓產生電路18 '顯示裝置的面積增加的問題。另一方面,證據2 還藉由切換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而供給電源到緩衝電路142 ,使得驅動顯示面板10所消耗的功率小於僅以第二電源驅動顯示面板10所消耗的功率,以解決顯示裝置的功率被浪費的問題。

③依證據2 之說明書記載(證據2 說明書第[ 0060] 段)及附圖九(證據2 之圖6 )可知:現有技術中是直接以2 倍電源對電容100 充電而驅動顯示面板10,證據2 利用切換模塊兩段式切換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2 倍電源)而供給至緩衝電路142 ,以節省驅動電路的功率。其中,第一電源只是在T1時間內提供預充電功能,證據2 為了使驅動電路達到驅動顯示面板10的功能,最終必然需要以2 倍電源的第二電源供給至緩衝電路142 。換言之,證據2 的第一電源僅能起到節省驅動電路功率的作用,第一電源根本不具備足夠的電壓,無法讓驅動電路達到驅動顯示面板10的功能,證據2 必須透過第二電源進行供電才能產生驅動訊號,進而利用驅動訊號對顯示面板的電容充電。

④依證據2 說明書第[ 0059] 段記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知悉證據2 所揭露的第二電源為既有且具備預定電壓值的電源,而絕非升壓電路或其他型式的電源產生電路。此外,證據2 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未揭露或教示該第二電源之來源;換言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緩衝電路142 需要第二電源,至於第二電源從何而來、是否需由電路產生、若由電路產生是由什麼電路產生等節均無從知悉,合先敘明。

⒊證據3 (CZ000000000A)之技術說明:

①依證據3 之說明書記載及附圖十(證據3 之圖9 為證據3 的先前技術)可得知:證據3 的先前技術包含了一種傳統源極驅動器,其可由外部提供的電源電壓VDDH(例如2.8V)產生兩倍升壓電壓2VDDH (例如5. 6V ),然後使用該升壓電壓(2VDDH )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然而,從證據3 之圖9僅能推測有一個「升壓」方塊能夠產生該兩倍升壓電壓2VDDH 。

②另外,參照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及附圖十一(證據3 之圖1)可知證據3 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為:僅使用兩倍升壓電壓2VDDH 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證據3 之圖9 )或正公共放大器AMP2(證據3 之圖11),而造成源極驅動器或公共驅動器的電能消耗增大。證據3 解決上述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及其所達成之功效為:藉由使源極驅動器20或公共驅動器30在使用所述升壓電壓2VDDH 來進行電壓施加之前,使用所述電源電壓VDDH來執行電壓施加,以減小其電能消耗。

③然而,證據3 說明書暨其圖1 均已清楚揭露升壓電壓2VDDH是由單一個升壓電路40所產生,整個源極驅動器20中的元件均由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來提供升壓電壓2VDDH 。事實上,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不僅需要提供升壓電壓2VDDH 至源極驅動器20,還需一併提供升壓電壓2VDD H至閘極驅動器10、公共驅動器30等其他電路。

④綜上比較,證據2 、3 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所達成之功效。雖證據2 有部分技術內容與縮小顯示裝置的面積有關聯,然證據2減少的是珈瑪電路18(參考電壓產生電路18 ')的面積,與系爭專利所欲縮小驅動電路之升壓電路所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為完全不同的元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證據2 與系爭專利為完全無法類比之技術。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符合專利法: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部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理解,「液晶驅動晶片模組」通常包含顯示面板、液晶驅動晶片(包含驅動電路)及電路板(例如印刷電路板或可撓性電路板等)等構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經清楚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又如前述,在傳統驅動電路中,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因為不可能被設置於傳統驅動電路內部,而必須維持為外接電容的型式,並設置於液晶驅動晶片外部(通常係設置於電路板上)的電路板上,但仍屬於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的範圍。據此,系爭專利說明書上述儲存電容40 '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相關記載,完全符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液晶驅動晶片模組之組成構件的認知,且技藝人士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所欲縮小之電容即為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但外接於驅動電路外部的電容,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所欲解決之問題記載已臻至明確。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且系爭專利係藉由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而產生且提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可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以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為:額外增設用來產生提供至驅動單元之供應電壓的「升壓單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並無此一特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系爭專利既將「升壓單元」必要技術特徵記載於獨立請求項1 、10,已符合上述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相對地,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例如系爭專利第四至六圖所示實施例)雖設有升壓電路30,然而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例如系爭專利第一圖)亦設有升壓電路30 ',升壓電路並非能使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一特徵。換言之,「升壓電路及其所需要之儲存電容」係屬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本身,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並未規定系爭專利獨立項應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③聲請人於系爭專利申復意見(證據6 )中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升壓單元204 不同於升壓電路30」,並未違反禁止讀入原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均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係藉由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而產生且提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可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以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其理由已詳述如上。既然系爭專利已清楚揭露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是為了解決「升壓電路」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之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升壓單元」當然不是且不能被解讀為「升壓電路」。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驅動電路更包含一產生並供應電壓予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產生並供應電壓予驅動單元之「升壓單元」必然有別於請求項4 之「升壓電路」。據此,聲請人於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升壓單元204 不同於升壓電路30」,係陳述說明「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不應被比對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之客觀事實,故相對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新穎性:相對人107 年9 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雖主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惟查:

⑴相對人顯然不否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形式上及實質存在差異,否則不須以上述推論過程來主張證據2 隱含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再者,相對人於上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無效理由三中更進一步基於證據2 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而主張可組合系爭專利第一圖中的升壓電路來產生證據2 之第二電源的電壓;無效理由七同樣基於證據2 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而主張可組合證據3 來產生證據2 之第二電源的電壓,顯見無效理由二中的比對完全為相對人之妄自推論,根本不是證據2 形式上明確記載或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再者,證據2 從未將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第一切換開關140 、第二切換開關141 劃分為所謂電壓單元G 。再者,相對人既然將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第一切換開關140 、第二切換開關141 標示為一電壓單元G ,則相對人所指稱的電壓單元G 已然包含第二電源在內;惟相對人又稱電壓單元G 用以產生第二電源的電壓,其主張亦明顯自相矛盾。此外,相對人係利用證據2 包含複數個緩衝電路142 ,並認定緩衝電路142 包括相對人所指稱的電壓單元G ,進而推論證據2 之電壓單元G 亦為複數個。然而,由證據2說明書可知相對人所指稱之電壓單元G 中的全部元件(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第一切換開關140 或第二切換開關141 )均不屬於緩衝電路142 的範疇,可知該推論過程存有明顯錯誤。

⑵實際上,證據2 之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由上述證據2 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2 之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為既有且具備預定電壓值的電源,而絕非升壓電路或其他型式的電源產生電路。證據2 說明書全文均未揭露第一電源、第二電源從何而來、是否需由電路產生、若由電路產生是由什麼電路產生等資訊;且證據2 揭示驅動電路包含切換模塊、緩衝電路142 與阻抗組件143 、144 、146 、148 ,而切換模塊包含第一切換開關140 與第二切換開關141 ,且驅動電路耦接一第一電源與一第二電源,由此顯見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明顯並非包含於驅動電路內。換言之,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根本不是驅動電路內的「元件」,而是驅動電路之外部元件所產生的「電源」,所以驅動電路才會耦接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相對人刻意將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曲解為驅動電路內之元件,並將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第一切換開關140 、第二切換開關141 標示為一電壓單元G ,而主張電壓單元G 為驅動單元內之一元件,此推斷明顯與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符,顯然有刻意誤導之嫌。

⑶此外,證據2 之切換模塊根本不能用來產生電源,而僅能進行切換操作,使原先就存在、不包含於驅動電路內的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經切換模塊供應至緩衝器1420、1421,如此難謂電壓單元G 產生第二電源。另由相對人自承:「…。電路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確知,第一切換開關140 當係由切換控制訊號所控制而進行切換」,更可彰顯相對人亦肯認證據2 之切換模塊的作用是進行切換操作,切換操作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係單純用於切換以選擇連接路徑,而並非用以產生電源。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界定:升壓單元會產生並提供一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均能理解,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是用來產生提供至驅動單元之供應電壓而額外增設的電路,然而證據2 之緩衝電路所需之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為原先就存在且具備預定電壓值的電源,證據2 根本沒有揭露第二電源的來源,且第一切換開關140 和第二切換開關141 之切換操作是為了選擇讓原先就存在的第二電源供應至緩衝電路,而不是為了產生第二電源。是以,相對人自行標示之電壓單元G 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界定包含於驅動電路之「複數升壓單元」,簡言之,既然原先就存在第二電源,何須組合第一電源以及切換第一電源、第二電源之第一切換開關140 和第二切換開關141 ,來實現產生並提供第二電源的作用?更進一步言之,若相對人主張為真,則任何開關元件因為具備了切換供應至少一個電源的功能,均可被視為電源產生電路,明顯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知的電學原理不符;再者,聲證48號為中華民國第201123163 號專利申請案,該案所主張優先權案之日期為西元2009年12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案日期西元2010年11月19日,故聲證48號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知之技術。參以附圖十三(聲證48號的圖1 )所示,聲證48號的先前技術揭露一種源極驅動器整合裝置130 可透過電源供應端VDD 從撓性電路板120 接收電壓,並且對整個源極驅動器整合裝置130 中包含通道緩衝器單元133 等元件供電的架構。據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聲證48號所揭示先前技術等已知技術內容,均能知悉證據2 之第二電源的來源可為晶片外部所提供的一外部電源,在此情況下,證據2 之驅動電路或包含該驅動電路的晶片內部根本無需設置任何電路來產生第二電源,益徵相對人主張為無中生有、毫無憑據之詞,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存在差異,且該些差異並非基於證據2 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或隱含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界定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該等技術特徵係對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且由相對人於上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中之主張,亦顯見相對人肯認證據2 之切換模塊的作用是進行切換操作,切換操作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係單純用於切換以選擇連接路徑,而並非用以產生電源;實際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理解第一切換開關140 既然用以切換原本就存在的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以供應至緩衝器1420,則第一切換開關140 當然並未產生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故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其中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係對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些驅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 Amplifier ,OPA )」,該等技術特徵係對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係主張證據2 之「緩衝器1420、1421、阻抗組件143 、144 、146 、148 、及開關150 、152 、154 」揭示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理解縱使證據2 的第一緩衝器1420與第二緩衝器1421分別為一運算放大器,第一緩衝器1420、第二緩衝器1421、阻抗組件143 、144 、146 、148 及開關150 、152 、154 之組合也必然非為運算放大器。實際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輸入端的數量或輸出阻抗等特性觀之,均可得知緩衝器1420、1421、阻抗組件143 、144 、146 、148 及開關150 、152 、154 之組合不是一運算放大器。準此,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7 所界定之「其中該些驅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之技術特徵係對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當然具有新穎性。是以,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項不具新穎性。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新穎性:

⑴由證據2 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2 之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為既有且具備預定電壓值的電源,而絕非升壓電路或其他型式的電源產生電路。證據2 說明書全文均未揭露第一電源、第二電源從何而來?是否需由電路產生?若由電路產生是由什麼電路產生?證據2 揭示驅動電路包含切換模塊、緩衝電路142 與阻抗組件143 、144 、146、148 ,而切換模塊包含第一切換開關140 與第二切換開關141 ,且驅動電路耦接一第一電源與一第二電源,因此明顯可知,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明顯並非包含於驅動電路內;換言之,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根本不是驅動電路內的「元件」,而是驅動電路之外部元件所產生的「電源」,所以驅動電路才會耦接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相對人力晶公司刻意將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曲解為驅動電路內之元件,並將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第一切換開關140 、第二切換開關141 標示為一電壓單元G ,而主張電壓單元G 為驅動單元內之一元件,此主張明顯與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符,且有刻意誤導之嫌。

⑵此外,證據2 之切換模塊根本不能用來產生電源,而僅能進行切換操作,使原先就存在、不包含於驅動電路內的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經切換模塊供應至緩衝器1420、1421,如此難謂電壓單元G 產生第二電源。相對人亦肯認證據2之切換模塊的作用是進行切換操作,切換操作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係單純用於切換以選擇連接路徑,而並非用以產生電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界定:升壓單元會產生並提供一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均能理解,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是用來產生提供至驅動單元之供應電壓而額外增設的電路,然而證據2 之緩衝電路所需之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為原先就存在且具備預定電壓值的電源,證據2 根本沒有揭露第二電源的來源,且第一切換開關140 和第二切換開關141 之切換操作是為了選擇讓原先就存在的第二電源供應至緩衝電路,而不是為了產生第二電源。因此可知,相對人自行標示之電壓單元G 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0所界定包含於驅動電路之「至少一升壓單元」,顯屬自行曲解創造此元件並比對為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而有誤解,事實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知悉證據2 之第二電源的來源可為一外部電源,在此情況下,證據2 之驅動電路或包含該驅動電路的晶片內部根本無需設置任何電路來產生第二電源。據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同樣存在差異,且該些差異並非基於證據2 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或隱含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0所界定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等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已清楚揭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不同的電路架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之內容及系爭專利第一圖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均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係藉由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而產生且提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可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以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其理由已詳述如上。既然系爭專利已清楚揭露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是為了解決「升壓電路」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之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升壓單元」當然不是且不能被解讀為「升壓電路」,顯見相對人主張為無中生有、毫無憑據之詞,實不足採。

⑶綜上,相對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云云,顯無理由,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該等技術特徵係對請求項10之進一步限縮;而證據2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相對人亦已肯認證據2 之切換模塊的作用是進行切換操作,切換操作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係單純用於切換以選擇連接路徑,而並非用以產生電源,故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其中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相對人雖於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中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引用的各個證據中:證據2對於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來源、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產生電路或是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產生電路所需之電容元件隻字未提,顯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根本並非證據2 之技術所關注的議題,證據2 之技術內容(沒有揭露第二電源之來源;沒有揭露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來源)顯然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同樣存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其他相對人所引用的證據也都顯然無法或根本存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且上開書狀中通篇完全未就證據2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之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具體說明其係可輕易完成之理由,明顯不符合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無效理由之規定;再者,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卻未說明何以證據2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內容的理由,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是以,按本院見解,既然該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沒有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根據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部分進行論證,自當無法據以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根據先前技術輕易完成專利;退步言之,縱相對人欲就證據2、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之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具體補充說明其係可輕易完成之理由,惟查系爭專利藉由增設各請求項界定之「升壓單元」於驅動電路內,以節省電路面積,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明顯有別於一般電路設計思路,一般設計者不會為了供應相同電壓而額外設置電路,因為一般設計者認為額外設置產生相同電壓的電路必然會佔用面積,如此即會與節省整體電路面積的潮流與訴求相違背。如此可知,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並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此外,系爭專利參與105 年「國家發明創作獎」,並且獲得金牌獎(參考網址https ://www .tipo .gov .tw/ct .asp?xItem=605112&ctNode=7123&mp=1 )。此外,在參賽過程中,專利權人曾表示,在電子及相關零組件產業的毛利越來越下滑及惡化的情況下,實施系爭專利將可節省可觀的成本○○○○OOO OOO ○,可以提高自身及客戶之競爭力。除此之外,系爭專利可促成FPC 免除外接被動原件(儲存電容),進而減少所使用之電容元件的碳足跡與碳排放。因此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亦產生幫助產業達到減碳效果,為地球環保盡一份心力。由上述可佐證,運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並也獲得國家專業技術評審員認可而獲得「國家發明創作獎」的金牌獎,如此可知,運用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的技術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2 頁第12至22行記載:「…。其中,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 ' 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 ',並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 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30 '需耦接一儲存電容40 '。然而,該儲存電容40 '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1uF ),所以儲存電容40 '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而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1 ' 中,更會增加驅動電路1 ' 的面積。」(本院卷一第61頁)。同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4行記載:「…。該些升壓單元204 係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202 ,並該些升壓單元204 係依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供應電壓,且該些升壓單元204 分別提供該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202 ,使該些驅動單元202 可產生驅動訊號,以驅使顯示面板2 顯示畫面,…。如此,本發明係藉由該些升壓單元204 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顯示面板2 之該些驅動單元202 ,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能夠達到「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以達節省電路面積之目的。

⑶證據2 或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相對人雖利用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來評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然相對人自行標示之電壓單元G 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複數升壓單元」,相對人自行曲解創造此元件並比對為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此認定明顯有誤,其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2 雖揭露可提供一第二電源予緩衝電路142 ,然並未揭露該第二電源的來源。證據2 明顯缺少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升壓單元」比對的相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緩衝電路142 可接收該第二電源;況若該第二電源的來源為外部電源,則證據2 的電路架構根本不會設置任何電源產生電路,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之技術範疇,證據2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更遑論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反之,若該第二電源係由晶片內部的一電路產生,則證據2 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面臨完全相同的技術問題,且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完全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再者,證據2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技術問題。實際上,證據2 對於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產生電路或是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產生電路所需之電容元件隻字未提。據此,證據2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從評價系爭專利之創造性;退步言之,相對人縱然組合了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並且主張可利用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第一圖已清楚說明先前技術是利用單一個升壓電路30 '對整個驅動電路1 '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的電路架構,這種電路架構利用單一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至整個驅動電路中的元件,將會面臨「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技術問題。據此,相對人將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主張將系爭專利第一圖的單一個升壓電路30 '應用在證據2 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將使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之技術產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既然系爭專利已清楚揭露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是為了解決「升壓電路」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之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升壓單元」當然不是且不能被解讀為「升壓電路」。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驅動電路更包含一產生並供應電壓予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產生並供應電壓予驅動單元之「升壓單元」必然有別於系爭專利第一圖的之「升壓電路」。據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又相對人所引用之證據2 雖然揭露可提供一第二電源予緩衝電路142 ,但證據2根本沒有揭露該第二電源的來源,且證據2 甚至對於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來源隻字未提;相對地,相對人係利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來組合證據2 ,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已清楚記載是利用單一個升壓電路30 '對整個驅動電路1 '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的電路架構,且此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且通用之電路架構。據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能夠組合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也只能將系爭專利第一圖的單一個升壓電路30 '應用在證據2 來對證據2 整個驅動電路中的元件進行供電。因此,相對人所主張之「使用多個升壓電路」並非證據2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況「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也不是證據2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甚或系爭專利本身之發明目的。詳言之,證據2 說明書沒有揭露任何升壓電路,亦沒有揭露任何電路存在負載過大的問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雖以單一升壓電路30 '對整個驅動電路1'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然而此電路架構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且通用之電路架構,這種利用單一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至整個驅動電路中的元件之電路架構並不存在負載過大的問題。由目前市售的液晶驅動晶片產品○○○○OOOOOOO ○仍然採用此電路架構更可確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架構無論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或申請後,從未面臨負載過大的問題。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既然不存在負載過大的問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當然不可能是「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基於證據2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根本不會為了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而使用多個升壓電路以分別提供電壓;再者,一般電路設計思路下,設計者不會為了供應相同電壓而額外設置電路。蓋因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額外設置產生相同電壓的電路必然會佔用面積,例如IC本身的面積,如此即會與節省整體電路面積的潮流與訴求相違背。據此,系爭專利以升壓電路供電給驅動單元之配置還牽涉到電路複雜性的考量、走線的考量,及電路布局面積的考量,而非如相對人所主張為本領域中常見的技術選擇。是以,相對人上述主張之「使用多個升壓電路以分別提供電壓,從而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實際上僅為本領域中常見的技術選擇」並非事實且明顯背離本領域的公知常識,該主張顯然是根據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具有的「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反而更將導致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之技術產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證據3 說明書記載及證據3 之圖9 ,僅可得知證據3 的先前技術包含了一種傳統源極驅動器,其可由外部提供的電源電壓VDDH(例如2.8V)產生兩倍升壓電壓2VDDH (例如5.6V),然後使用該升壓電壓(2VDDH )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然而,從證據3 之圖9 僅能推測有一個「升壓」方塊能夠產生該兩倍升壓電壓2VDDH 。由此可知,證據3 說明書及其圖1 均已清楚揭露升壓電壓2VDDH 是由單一個升壓電路40所產生,整個源極驅動器20中的元件均由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來提供升壓電壓2VDDH (事實上連其他需要升壓電壓2VDD H的電路例如公共驅動器30也由同一個升壓電路40提供)。因此,相對人上述主張與證據3 說明書記載內容完全不符,嚴重背離事實,根本不足採。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聲證47號等先前技術實質相同,即透過單一個升壓電路40提供全部元件所需的升壓電壓2VDDH ,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勢必也存在需要電容值(面積)較大之外接儲存電容的問題。因此,證據3 所揭露的升壓電路40與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明顯不同。既然系爭專利已清楚揭露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是為了解決「升壓電路」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之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升壓單元」當然不是且不能被解讀為證據3 所揭露的升壓電路40。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驅動電路更包含一產生並供應電壓予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產生並供應電壓予驅動單元之「升壓單元」必然有別於證據3所揭露的升壓電路40。據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同樣存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對人縱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組合,仍然不可能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況且,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此外,「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不是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甚或系爭專利本身之發明目的,且一般電路設計思路下,設計者不會為了供應相同電壓而額外設置電路,其理由已如前述。同樣地,「避免單一升壓器負載過大」也與證據3 之發明目的毫無關聯。事實上,證據3 已經揭露其單一個升壓電路40不僅需要提供升壓電壓2VDDH 至源極驅動器20,還可以一併提供升壓電壓2VDDH 至公共驅動器30等其他電路,顯見證據3 的升壓電路40根本不存在負載過大的問題。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基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或證據3 ,根本不會為了避免單一升壓器負載過大而使用多個升壓器以分別提供電壓。且一般電路設計思路下,設計者不會為了供應相同電壓而額外設置電路。蓋因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額外設置產生相同電壓的電路必然會佔用面積,例如IC本身的面積,如此即會與節省整體電路面積的潮流與訴求相違背。是以,相對人上述主張之「使用多個升壓器以分別提供電壓,從而避免單一升壓器負載過大,實際上僅為本領域中常見的技術選擇」並非事實且明顯背離本領域的公知常識,該主張顯然是根據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問題,且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具有的「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的多個電壓單元G 為相對人自行標示之元件。證據2 所揭露的第二電源為既有且具備預定電壓值的電源,而絕非升壓電路或其他型式的電源產生電路。證據2 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未揭露或教示該第二電源之來源;換言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緩衝電路142 需要第二電源;退步言,縱使相對人係主張組合證據3 的技術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惟證據3 說明書已清楚揭露升壓電壓2VDDH 是由單一個升壓電路40所產生,整個源極驅動器20中的元件均由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來提供升壓電壓2VDDH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根本不存在多個升壓電路。換言之,相對人上述主張顯實際上是在證據2 之技術中自行曲解創造了多個電壓單元G ,又在證據3 之技術中自行曲解創造多個升壓電路,再利用所謂個證據3 的升壓電路置換多個證據2 的電壓單元G ,此等主觀且毫無憑據之理由,顯不足採。再者,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聲證47號等先前技術實質相同,即透過單一個升壓電路40提供全部元件所需的升壓電壓2VDDH ,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勢必也存在需要電容值(面積)較大之外接儲存電容的問題。因此,證據3 所揭露的升壓電路根本與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明顯不同;況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且「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並不是證據2 或證據3 之發明目的,本領域技術人員基於證據2 或證據3 ,根本不會為了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而使用多個升壓電路以分別提供電壓,且一般電路設計思路下,設計者不會為了供應相同電壓而額外設置電路,其理由已如前述。據此,相對人將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主張將證據3 的升壓電路應用在證據2 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反而將使證據2 與證據3 技術組合之技術產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亦明顯背離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問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具有的「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是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驅動電路更包含一產生並供應電壓予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產生並供應電壓予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以及產生並供應電壓予驅動單元之「升壓單元」,其技術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更包含: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即藉由「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能夠達到「縮小升壓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使升壓電路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以達節省電路面積之目的。

⑵證據2 或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相對人是利用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主張可利用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提供供應電壓至證據2 的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相對人主張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時,係又主張利用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依其比對結果,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後之技術內容為:利用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且利用同一個升壓電路30 '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以提供予緩衝電路142 。據此,依據相對人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後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聲證47號等先前技術實質相同,即是利用單一個升壓電路30' 對整個驅動電路1 '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的電路架構,這種電路架構利用單一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至整個驅動電路中的元件,將會面臨「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技術問題;況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產生並供應電壓予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以及產生並供應電壓予驅動單元之「升壓單元」,「升壓單元」當然不是且不能被解讀為「升壓電路」。然相對人既主張可在證據2 中設置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以作為「升壓電路」,又主張可利用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以作為「升壓單元」,明顯前後矛盾且無理由。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及「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手段具有的「縮小升壓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使升壓電路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反而更將導致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之技術產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是以,證據2 (或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一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原先即設有升壓電路30 '來對整個驅動電路1 '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相對人雖主張可利用證據3 的升壓器應用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以取代系爭專利第一圖的升壓電路30 '來對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進行供電,然卻又主張可將系爭專利第一圖的升壓電路30' (已被證據3 的升壓器取代)設置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以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云云,乃自行移除取代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的元件(升壓電路30 '),復又主張可依據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將該元件(升壓電路30 ')加回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的升壓電路,顯屬言詞反復且邏輯有誤,實不足採。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聲證47號等先前技術實質相同,即透過單一個升壓電路40提供全部元件所需的升壓電壓2VDDH ,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勢必也存在需要電容值(面積)較大之外接儲存電容的問題。據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同樣存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對人縱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組合,組合後之技術內容無論係選用與證據3 的升壓電路或沿用系爭專利第一圖的升壓電路30 ',都依舊是透過單一個升壓電路來對整個驅動電路1 '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的電路架構,仍然不可能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問題,且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及「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手段具有的「縮小升壓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使升壓電路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相對人雖主張可利用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提供供應電壓至證據2 的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及可將系爭專利第一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升壓電路30 '設置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該主張邏輯明顯有誤,理由已如前述),以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云云。然相對人此部分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的升壓電路之元件均為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而非證據2 或證據3 中的元件。由此可知,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相對人上述主張顯無理由。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6行記載:「請參閱第五圖,係為本發明之另一較佳實施例之驅動電路的電路圖。如圖所示,本實施例與上述之實施例不同之處在於本實施例之一升壓單元40並不僅提供電壓給單一的驅動單元,亦可同時提供電壓給二個或三個驅動單元使用,即如第五圖所示,本實施例之升壓單元40耦接一第一驅動單元50與一第二驅動單元52,並升壓單元40產生供應電壓至第一驅動單元50與第二驅動單元52,以提供第一驅動單元50與第二驅動單元52所需要的電源,如此,本發明可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能夠達到「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以達節省電路面積之目的。

⑵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通篇完全未就證據2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解決之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具體說明其係可輕易完成之理由,明顯不符合前述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無效理由之規定;再者,相對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者,卻未說明何以證據2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內容的理由,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按本院見解,既然該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沒有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根據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部分進行論證,自當無法據以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根據先前技術輕易完成專利;縱相對人欲就證據2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解決之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具體補充說明其係可輕易完成之理由,亦不足採,合先敘明。

⑶證據2 或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相對人雖利用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來評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進步性,然相對人自行標示之電壓單元G 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0所界定之「至少一升壓單元」,相對人自行曲解創造此元件並比對為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此認定明顯有誤,其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2雖然揭露可提供一第二電源予緩衝電路142 ,然並未揭露該第二電源的來源,證據2 明顯缺少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升壓單元」比對的相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緩衝電路142 可接收該第二電源;況若該第二電源的來源為外部電源,則證據2 的電路架構根本不會設置任何電源產生電路,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之技術範疇,證據2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更遑論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反之,若該第二電源係由晶片內部的一電路產生,則證據2 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面臨完全相同的技術問題,且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完全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再者,證據2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技術問題。實際上,證據2 對於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來源、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產生電路或是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產生電路所需之電容元件隻字未提。客觀言之,證據2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從評價系爭專利之創造性;退步言,相對人縱然組合了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並且主張可利用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第一圖已清楚說明先前技術是利用單一個升壓電路30 '對整個驅動電路1 '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的電路架構,這種電路架構利用單一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至整個驅動電路中的元件,將會面臨「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技術問題。據此,相對人將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主張將系爭專利第一圖的單一個升壓電路30 '應用在證據2 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反而將使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後之技術產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既然系爭專利已清楚揭露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是為了解決「升壓電路」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之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升壓單元」當然不是且不能被解讀為「升壓電路」。因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具有的「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反而更將導致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之技術產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相對人亦清楚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升壓電路根本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然而相對人卻在毫無任何憑據的情況下,逕自認定可對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升壓電路30 '「對升壓電路30 '進行簡單修改,使其用彼此獨立的模組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20 '及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降低升壓電路30 '的負載」、「將單一的升壓電路30 '分散為多個升壓單元,並使分散的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部份驅動單元20 ',以調配電路負載」;然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清楚記載是利用單一個升壓電路30 '對整個驅動電路1 '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的電路架構,且此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且通用之電路架構。此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沒有額外增設升壓單元以提供供應電壓,相對人107 年9 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中所引用的其他證據(包含證據2 、證據3 …)等,也全部沒有揭露相對人所謂「用彼此獨立的模組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20 '及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之架構或概念;況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雖以單一升壓電路30 '對整個驅動電路1 '中的元件進行供電,然而此電路架構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且通用之電路架構,這種利用單一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至整個驅動電路中的元件之電路架構並不存在負載過大的問題。由目前市售的液晶驅動晶片產品○○○○OOOOOOO ○仍然採用此電路架構更可確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架構無論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或申請後,從未面臨負載過大的問題。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既然不存在負載過大的問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當然不可能是「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基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根本不會為了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而使用多個升壓電路以分別提供電壓。再者,一般電路設計思路下,設計者不會為了供應相同電壓而額外設置電路。蓋因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額外設置產生相同電壓的電路必然會佔用面積,例如IC本身的面積,如此即會與節省整體電路面積的潮流與訴求相違背。據此,系爭專利以升壓電路供電給驅動單元之配置還牽涉到電路複雜性的考量、走線的考量,及電路布局面積的考量,而非如相對人上述所主張進行簡單修改即可完成,實質上為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無法輕易完成。因此,相對人上述主張之「對升壓電路30 '進行簡單修改,使其用彼此獨立的模組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20 '及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降低升壓電路30 '的負載」、「將單一的升壓電路30 '分散為多個升壓單元,並使分散的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部份驅動單元20 ',以調配電路負載」,顯然是根據系爭專利發明額外增設「升壓單元」而產生且提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技術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實不足採。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進行改變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問題,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具有的「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證據3 說明書記載及證據3 之圖9 ,僅可得知證據3 的先前技術包含了一種傳統源極驅動器,其可由外部提供的電源電壓VDDH(例如2.8V)產生兩倍升壓電壓2VDDH (例如5.6V),然後使用該升壓電壓(2VDDH )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其中,從證據3 之圖9 僅能推測有一個「升壓」方塊能夠產生該兩倍升壓電壓2VDDH ;再者,由證據3 說明書及圖1可知,證據3 已清楚揭露升壓電壓2VDDH 是由單一個升壓電路40所產生,整個源極驅動器20中的元件均由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來提供升壓電壓2VDDH (事實上連其他需要升壓電壓2VDDH 的電路例如公共驅動器30也由同一個升壓電路40提供),理由已詳述如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聲證47號等先前技術實質相同,即透過單一個升壓電路40提供全部元件所需的升壓電壓2VDDH ,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勢必也存在需要電容值(面積)較大之外接儲存電容的問題。因此,證據3 所揭露的升壓電路根本與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明顯不同。既然系爭專利已清楚揭露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是為了解決「升壓電路」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之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升壓單元」當然不是且不能被解讀為證據3 所揭露的升壓電路40。據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同樣存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對人縱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組合,仍然不可能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況且,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問題,且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之技術手段具有的「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的電壓單元G 為相對人自行標示之元件。證據2 所揭露的第二電源為既有且具備預定電壓值的電源,而絕非升壓電路或其他型式的電源產生電路。證據2 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未揭露或教示該第二電源之來源。換言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緩衝電路142 需要第二電源;退步言,縱使相對人係主張組合證據3 的技術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惟證據3 說明書已清楚揭露升壓電壓2VDDH 是由單一個升壓電路40所產生,整個源極驅動器20中的元件均由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來提供升壓電壓2VDDH 。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勢必也存在需要電容值(面積)較大之外接儲存電容的問題。因此,證據3 所揭露的升壓電路根本與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明顯不同。是以,相對人將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主張將證據3 的升壓電路應用在證據2 來產生證據2 的第二電源,反而將使證據2 與證據3 技術組合之技術產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況且,證據2與證據3 之組合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問題,且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項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具有的「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功效。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⒎關於系爭專利之美國及中國大陸對應案部分:

①美國對應案部分:相對人主張略為美國對應案歷經6 次核駁、2 次電話面詢,仍未獲准專利,故系爭專利因不具可專利性而遭撤銷之可能性極高云云。然而,由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尚未獲准推斷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此等言詞純屬片面臆測,難稱客觀,茲簡要整理美國對應案6 次審查意見如下:

⑴第1 次審查意見:美國審查委員主要使用的引證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經答辯後審查委員意見:新增加引證案(證據3 之美國對應案,以下簡稱為證據3 ' ),並改用證據3 '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故不接受我方答辯理由。

⑵第2 至5 次審查意見:審查委員主要使用的引證案:證據3 '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其中審查委員所引用內容為證據3 ' 的圖9 ,如前述證據3 之技術內容,在證據3 ' 圖9 中僅揭露了一個「BOOSTING」方塊,並用以產生該兩倍升壓電壓2VDDH 。由此可知,審查委員已承認該前案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的數個升壓單元,然而審查委員卻認定複製/提供多個證據3 ' 圖9 的BOOSTING電路能夠提升顯示面板的顯示品質,進而認定證據3 '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組合能夠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惟查,提升顯示面板的顯示品質並非證據3 ' 的發明目的,證據3 ' 說明書並未揭露如何複製/提供多個圖9 的BOOSTING電路,也根本未教示或隱含複製/提供多個圖9 的BOOSTING電路可以提升顯示面板的顯示品質。更何況,提升顯示面板的顯示品質也和系爭專利的發明目的毫無關聯。因此,以上審查委員於第2 至5 次審查意見提出的理由並非依據證據3 ' 揭露的內容作成,且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後也沒有完成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或技術效果,在審查委員已經承認證據3 ' 沒有揭露數個升壓單元的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有動機或理由對證據3 '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組合進行改變來完成系爭專利的發明,審查委員意見有明顯錯誤。

⑶第6 次審查意見:審查委員主要使用的引證案:證據3 '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其中,審查委員所引用內容為證據3 ' 的圖1 、2 。審查委員於第6 次審查意見中,已經明確放棄使用證據3' 圖9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進行組合比對系爭專利。審查委員本次所引用內容為證據3 ' 的圖1 、2 ,並且將證據3 ' 之圖2 的元件24-1、24-2比對為系爭專利的驅動單元。然而,系爭專利各獨立項(即請求項1 、10項)均清楚界定「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參照以下附圖一(證據3 ' 圖2 )元件24-1、24-2既沒有耦接於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也無法依據畫素訊號來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然而,證據3' 的元件24-1、24-2是用來產生預充電電壓VLP1、VLP2以提供預充電功能,元件24-1、24-2僅能達到減小源極驅動器20電能消耗的作用,元件24-1、24-2根本無法達到產生並傳送驅動訊號至顯示面板的功能,證據3 ' 的元件24-1、24-2在連接關係與功能上與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完全不同,審查委員的比對方式明顯有誤。再者,審查委員還將證據3 ' 之圖2 之元件23、24-1、24-2的電源來源比對為系爭專利的複數升壓單元。其中,元件24-1、24-2根本並非係系爭專利的驅動單元,理由已如上述。此外,元件23雖然可接收一升壓電壓2VDDH ,然而如前所述,證據3 '之說明書及圖1 均已揭露其係由單一個升壓電路40提供整個源極驅動器20所需的升壓電壓2VDDH (事實上連其他需要升壓電壓2VDDH 的電路例如公共驅動器30也由同一個升壓電路40提供)。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看出證據3 ' 圖1 、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背景技術及聲證47號等先前技術實質相同,即透過單一個升壓電路40提供全部元件所需的升壓電壓2VDDH 。因此,該單一個升壓電路40勢必也存在需要電容值(面積)較大之外接儲存電容的問題,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證據3 ' 圖1 、2 亦無從證明本案不具可專利性。此外,在聲請人與審查委員第2 次電詢的過程中,審查委員也已經承認上述技術比對有誤。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雖然歷經6 次審查意見,然而第6 次審查意見中審查委員已明確放棄過往所使用的引證案組合(證據3 ' 圖9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進行組合)來比對系爭專利,而第6 次審查意見中的內容又存在明顯的技術比對錯誤。透過第2 次電詢溝通,美國審查委員已認知該等比對錯誤,故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予以核可應指日可待。

②中國大陸對應案部分:中國大陸對應案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主要利用一無效證據1 (CZ000000000A,即相對人107 年9 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中的證據2 ,為避免混淆,以下均稱為證據2 )比對系爭專利獨立項要求之各項技術特徵,惟其決定理由錯誤百出,根本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茲詳述如下:

⑴無效決定理由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理解錯誤: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清楚揭露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可使驅動電路所外接之儲存電容所佔面積縮小,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以解決現有技術中升壓電路所需外接之電容元件增加電路面積的問題;惟無效決定理由錯誤認定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要減小驅動電路或升壓電路的面積,且更依此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相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明顯不符.再者,系爭專利與證據2雖然同樣能夠縮小顯示模組整體的電路面積,但系爭專利縮小的是驅動電路所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相對地,證據2 縮小的是參考電壓產生電路18' 的面積,顯見證據2 在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雖證據2 另揭露可透過切換一第一電源或一第二電源至一緩衝電路,以節省驅動電路的功率,然而節省驅動電路的功率與系爭專利在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上亦毫無關連。事實上,證據2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其理由已如前述。因此,無效決定理由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理解明顯錯誤。

⑵無效決定理由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理解錯誤: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驅動電路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電路特性必須維持其輸出訊號位準,而升壓電路之儲存電容是為了穩定升壓電路輸出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是系爭專利係設置升壓單元來對驅動單元提供電壓,以降低升壓電路所需要的儲存電容之電容量,但此仍不改變升壓電路輸出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仍需維持穩定的事實;惟無效決定理由錯誤認為系爭專利設置升壓單元來使得用於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輸出信號的電壓下降,顯然並不理解系爭專利之驅動電路的技術手段及其如何達成節省電路面積的技術效果,甚至誤解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所需電壓之特性。實則系爭專利無法使用於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輸出信號的電壓下降,無效決定理由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理解明顯錯誤。

⑶無效決定理由對於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解讀錯誤:與證據2 相關之技術內容聲請人於無效宣告請求審查口審階段時均已向中國大陸官方釋明,然而無效決定理由中卻錯誤認定前案證據2 所揭示第一電源及第二電源,會使維持模擬數字轉換電路輸出信號的電壓下降,連帶也使得該模擬數字轉換電路所需要的升壓電路尺寸下降;又無效決定理由所謂「維持模擬數字轉換電路輸出信號的電壓」即為「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電壓」,然而斟酌證據2 說明書全文及以下附圖二(證據2 之圖5 )可知證據2完全未揭露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為何;再者,證據2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第一電源、第二電源之來源(從何而來、是否需由電路產生、若由電路產生是由什麼電路產生)。在此情況下,無效決定理由毫無來由認定證據2 所揭示第一電源及第二電源會使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未見於證據2 )的電壓下降,連帶也使得該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所需要的升壓電路(未見於證據2 )尺寸下降,顯有違誤;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論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或證據2 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均無從得知證據2 中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電壓會因為緩衝電路142 需要電源(第一電源及第二電源)而下降,更遑論第一電源及第二電源會使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需要的升壓電路尺寸下降。

⑷無效決定理由依據證據2 之技術所作推論,其推論邏輯完全錯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說明書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 之第二電源為既有且具備預定電壓值的電源,而絕非升壓電路或其他型式的電源產生電路,證據2 說明書全文均未揭露第二電源的來源;惟無效決定理由卻妄自推論證據2 中的第一電源、第二電源及用來切換這兩個電源之第一切換開關140 和第二切換開關141 的組合與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實現的作用相同,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界定:升壓單元會產生並提供一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均能理解,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是用來產生提供至驅動單元之供應電壓而額外增設的電路,然而證據2 之緩衝電路所需之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為原先就存在且具備預定電壓值的電源,證據2 並未揭露第一電源、第二電源從何而來?是否需由電路產生?若由電路產生是由什麼電路產生?且第一切換開關140 和第二切換開關141 之切換操作是為了選擇讓原先就存在的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供應至緩衝電路,而不是為了產生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上述推論邏輯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明顯不符。簡言之,既然原先就存在第二電源,何須組合第一電源及切換第一電源、第二電源之第一切換開關140 和第二切換開關141,來實現產生並提供第二電源的作用?此等技術推論邏輯明顯錯誤。更進一步言之,若此推論為真,則任何開關元件因為具備了切換供應至少一個電源的功能,均可被視為電源產生電路,明顯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知的電學原理不符。據此,無效決定理由將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第一切換開關140 和第二切換開關141的組合比對為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此認定明顯有誤;更甚者,無效決定理由第12頁後續認定證據2 可以採用只提供一個第二電源給驅動電路作為升壓電壓,以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方案,則無效決定理由原先用來比對系爭專利升壓單元的第一電源、即第一切換開關140 和第二切換開關141 不復存在,該無效決定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⑸無效決定理由依據證據2 之技術推論的結果完全錯誤:無效決定理由認定證據2 可以採用只提供一個第二電源給驅動電路作為升壓電壓,以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方案。然而,倘若證據2 只提供一個第二電源給證據2 之驅動電路,則整個驅動電路中包含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緩衝電路142 等全部元件均仰賴一個第二電源進行供電。在此情況下,就技藝人士已知悉之技術,例如聲證48號之圖1 的先前技術就揭露一種源極驅動器整合裝置130可透過電源供應端VDD 從撓性電路板120 接收電壓,並且對整個源極驅動器整合裝置130 中包含數位至類比轉換器132 以及通道緩衝器單元133 等全部元件供電的架構。由此可知,證據2 中的第二電源可以是晶片外部所提供的電源,若該第二電源的來源係為一外部電源,則證據2 之驅動電路或包含該驅動電路的晶片內部根本無需設置任何電路來產生第二電源;亦即,證據2 的電路架構根本不會設置任何電源產生電路,也沒有所謂電源產生電路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的問題。易言之,若該第二電源的來源為外部電源,則證據2 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之技術範疇,且證據2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更遑論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另若該第二電源係由晶片內部的一電路產生,即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描述之背景技術完全吻合,即透過單一個電路提供全部元件所需的升壓電壓(第二電源),用來產生第二電源的電路必然存在需要面積較大之外接儲存電容的問題。換言之,若該第二電源由晶片內部的電路產生,則證據2 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背景技術面臨完全相同的技術問題,且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完全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況證據2 具有反向教示,將證據2 之第一電源省略而只提供第二電源給證據2 之驅動電路,顯與證據2 之發明精神背道而馳:證據2 之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為其必要技術特徵且記載於其獨立項,證據2 必須切換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而供給電源到緩衝電路142 ,才能達到使驅動顯示面板10所消耗的功率小於僅以第二電源驅動顯示面板10所消耗的功率之功效。又無效決定理由所謂之只提供第二電源給證據2 之驅動電路,將使證據2 喪失其原具備之省驅動電路的功率技術效果,明顯違背證據2 之發明設置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的目的;況將證據2 之第一電源省略根本違背證據2 之發明目的,且縱使省略第一電源,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也完全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的前提下,無效決定理由卻仍進一步認定證據2 可因此而減小外接於驅動電路外部的升壓電路的尺寸,最終獲得減小驅動電路的尺寸的技術效果,顯然錯誤。事實上,「減小升壓電路的尺寸」並不是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達成的技術效果,也不是證據2 本身具備的技術效果,更凸顯無效決定理由有所謬誤,其決定結果實不足採。

⑹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從評價系爭專利之創造性: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藉由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而產生且提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可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以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因此,「升壓單元」為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其用來產生提供至驅動單元之供應電壓,使驅動單元可產生驅動訊號,以驅使顯示面板顯示畫面;而證據2 之第一電源根本不具備足夠的電壓,無法讓驅動電路達到驅動顯示面板10的功能。相對地,系爭專利的「升壓單元」係產生且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使驅動單元能夠產生並傳送驅動訊號至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以達驅動顯示面板的功能。據此,證據2 之第一電源實際上與系爭專利技術之供應電壓(或產生供應電壓之「升壓單元」)並無關聯;又證據2 雖然揭露可提供一第二電源予緩衝電路142 ,然而證據2 並未揭露該第二電源的來源。證據2 明顯缺少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升壓單元」比對的相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斟酌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緩衝電路142 可接收該第二電源;況若該第二電源的來源為外部電源,則證據2 的電路架構根本不會設置任何電源產生電路,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之技術範疇,證據2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更遑論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另若該第二電源係由晶片內部的一電路產生,則證據2 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背景技術面臨完全相同的技術問題,且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完全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再者,證據2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輸出訊號位準,導致其需要電容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實際上,無效決定理由係以證據2 之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比對系爭專利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然而證據2 對於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產生電路或是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之電源的產生電路所需之電容元件隻字未提。客觀言之,證據2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從評價系爭專利之創造性。準此,無效決定理由中上述事項相關之理由全係依據系爭專利本身技術內容所做出,顯係後見之明的錯誤認定。

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中國大陸對應案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存在諸多瑕疵與錯誤認定,根本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

㈣倘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難謂對相對人之產能造成影響:

⒈若相對人持續代工製造而使系爭產品流通於市面,將影響原本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進而使聲請人的苦心研發付諸流水:聲請人耗費極大心力投入鉅額資本、人力、研發等各項成本從事系爭專利技術之研發及商品化,○○O ○O ○終於研發出系爭專利技術之無外接電容驅動IC,並頗受業界好評(聲證2 )。因系爭專利能減少整體上電路面積,進而對顯示面板的外型與機構設計造成影響,並達成減省工序與成本之目的,事實上許多業者向聲請人矽創公司採購顯示器驅動IC即係著眼於其無須外掛電容的特性,讓產品體積得以變得更輕薄,且節省商品製造成本(聲證22);又聲請人於106 年之獲利來源約49% 來自手機顯示器驅動IC(聲證23號電子工程世界網「MLCC缺貨不斷,零電容驅動IC方案受眾,預估出貨量大漲30% 」)○○○○○○○○○○○○○○○○OO○○OO○○○○O ○○○○○○○O ○○○○○○○○○○○○○○○○○○○○○○○○○○○O ○○○○○○○○○○○○○○○○○○○○○○○○○○○○○○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此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產品)。由此可知聲請人之營業收入OOO ○○來自系爭專利技術。倘以聲請人106 全年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 億(聲證24)估算,系爭專利產品即為聲請人創造○○OO○○之營業額,倘允許相對人得持續代工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至本訴判決確定,第三人即可持續將相對人製造之系爭產品銷售於市場,此舉將使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產品受到相對人所代工生產之商品侵奪、排擠而貽誤商機,聲請人多年來之研發成果,以及為研發所投入的大量資源亦將化為烏有,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可能高達○○○○,對聲請人所生損害顯屬甚鉅。

⒉系爭產品因相對人而持續被製造、銷售,將破壞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價格結構而喪失市佔率,且實際已對聲請人之營收造成影響:相對人為格科公司所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由於未有系爭專利之技術投入,其產銷成本勢必低於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產品,並會以低價競爭以求擴大市場佔有率。因此,若容任系爭產品存在市場作為非法競爭產品,將導致聲請人因價格侵蝕而造成高額損害。縱使聲請人日後就本件侵權爭議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可能亦無法回復系爭專利之驅動IC產品之原始價格,且該等產品原先可達之市占率將不復返,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實際上,據聲請人所得產業訊息,格科公司確實以低價銷售相對人所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聲請人之營收及獲利即因系爭產品進入市場而受到影響。市場上,法人原本預期因積層陶瓷電容器(MLCC)供貨吃緊及漲價下,許多業者紛紛會轉向聲請人購買零電容的顯示器驅動IC,故聲請人○OOO ○○O ○○營收可望優於OOO ○同期水準(聲證22、23)。聲請人○OOO ○推出系爭專利產品後,OOO ○○OOO ○○營收及毛利確實不斷攀升,孰料因相對人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使系爭產品○OOO ○○○○開始大量低價銷售於市場而從事不法競爭,導致聲請人○OOO ○○營收成長趨緩,OOO ○更出現負成長(聲證24)。因此,若不及時遏止相對人代工製造及出貨系爭產品,將使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根據格科公司之網頁資料,相對人為格科公司所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已使格科公司於105 年及106 年出貨相關零電容或無外接電容之LCD 驅動IC產品累計達到1.5 億及2.8 億顆,故確實已嚴重侵蝕聲請人就系爭專利產品的佔有率,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收及獲利。

⒊系爭產品因相對人之代工製造而持續進入市場,將使聲請人與顧客間關係產生永久性傷害且損及聲請人之商譽,對於侵權者將產生鼓勵作用:相對人所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持續低價進入市場,將使得下游需求廠商誤認聲請人之定價偏高,嚴重影響下游廠商與聲請人之商業關係,且亦將造成減損聲請人之形象。此外,參照前呈聲證22、23,產業界均知無外接電容或零電容產品係聲請人率先開發並將之商品化之技術,而市面上竟有其他業者仿效推出侵權產品,並宣稱同樣具有「無外接電容」或「零電容」特性,若聲請人未能透過專利權行使有效遏止此等行為,將對聲請人致力於研發所累積科技創新之聲譽受損。此外,若不能及時遏止相對人所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進入市場,如此其他企圖侵權者將受到鼓勵,而藉此機會以相同方式仿製系爭專利之技術概念而推出侵權產品,對積極投入產業研發之聲請人將造成更大之打擊。如此,聲請人之損害將更形重大且更加難以回復。

⒋縱使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亦不致受有重大損害:

①相對人原為我國DRAM大廠,近年亦涉足晶圓代工,故其獲利來源除受託代工晶圓外,亦來自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等記憶體之製造銷售,比例各約50% (聲證25),據悉其產能還可根據市場對於邏輯晶圓及記憶體之需求進行調整。再者,相對人之代工製造商品多樣,主要可區分為邏輯晶圓代工業務及記憶體代工業務,其中邏輯晶圓代工業務包含TFT-LCD 驅動IC、電源管理IC、快閃記憶體(Flash )、影像感測IC、記憶體整合晶片(Integrated Memory Chip)、RFChip及Bio-tech Chip 等不同應用領域(聲證26),故LCD驅動IC代工製造並非相對人主要獲利來源,且亦非所有之LCD 驅動IC均為無外接電容或零電容之侵權產品。故縱使命相對人停止製造系爭產品,對其損害微乎其微;○○○○○○○○○○○○○○○○○○○○○○○○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 ○○若以相對人106 年營收約400 億元粗估(聲證26第59頁),其占相對人營收○OO○。另依財政部所公布之「106 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磊晶矽晶圓製造」之淨利率為11% (聲證27),予以計算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之淨利約○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 ○○。若以相對人106 年度營業淨利約98億元粗估(聲證26第59頁),其約僅占相對人營利OOOO。相較系爭專利產品佔聲請人營業額○OOO ,且聲請人因系爭專利被相對人侵害一年所受損害可能高達○○○而言,難謂過鉅。此外,就產業規模而言,相對人於106 年之晶圓產量高達1,527,352 片(聲證26第46頁),則相對人一年為格科公司代工製造○OOOOOO○涉及系爭專利電路之晶圓,僅約占相對人年產量○OOOO,故相對人為格科公司所產製之產品佔其總量甚微。

②此外,相對人之營業項目包括邏輯晶圓代工業務及記憶體代工業務,其中邏輯晶圓代工業務主要包含TFT-LCD 驅動IC、電源管理IC、Flash 、影像感測IC、記憶體整合晶片(Integrated Memory Chip)、RF Chip 及Bio-tech Chip 等產品之代工(聲證26第44頁)。若以相對人年度淨利約98億為估算,相對人之邏輯晶圓代工業務及記憶體代工業務若各約佔50% 之利潤,則邏輯晶圓代工業務部份獲利約為49億元。又,相對人之邏輯晶圓代工業務涵蓋驅動IC、電源管理IC、Flash 、影像感測IC、記憶體整合晶片、RF Chip 及Bio-techChip等產品,則平均而言,相對人對於驅動IC之獲利約為7億元【計算式:49億元÷7 類產品=7億元】。且相對人仍有其他主要小面板驅動IC客戶○○○OOOOOOOOO OOOOOOOOOOOO○○○○○○○○○○○○○○○○○○○○○○○○○○○○○○○○○○○○○○○○○○○○○○○,相對人之小面板驅動IC產能並非全用於為格科公司製造系爭產品。由上開數據估算,代工製造格科公司之系爭產品為相對人帶來之年度淨利○○OOO ○○○○○○○O ○○O ○○○○○○○○OOOO○○,僅約占相對人營利○OOOO。相較於系爭專利產品佔聲請人之營業額達OOO ,顯見縱使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相對人亦不致受有大於聲請人之損害。因此,相較於系爭專利產品佔聲請人高達OOO 之營收,不論以聲請人從業界所知悉相對人為格科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價格所推算之力晶公司因系爭產品之利潤,亦或由力晶公司之財務年報配合其產品種類、主要客戶所推算其為格科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之收益,均可知相對人就格科公司或系爭產品之營收所佔其整體營收之比例,遠小於系爭專利產品之於聲請人之營收比例,故相對人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影響遠低於核駁假處分聲請對於聲請人之影響。

③尤有甚者,近來晶圓代工產能吃緊,晶圓代工之產能供不應求。如前所述,相對人除為格科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外,亦替其他客戶(包含前述主要小面板驅動IC客戶)生產製造產品,故其產能亦全部滿載,相對人甚至表示「…還把客人趕走,因為產能實在不夠用…」(聲證28),○○○○○○○○○○○○○○○○○○○○○○○○○○○OOO ○O ○OO○○○○○○○○○○○○○○○○○○○○○○○○○○○○○○○○○○○○○○○○OOO ○○○○○○○OOOO○○○○○○○○○○○○○○○○○○○○○○○○○○○○○○○○○○○○○○○○○○○○○○○○○○○OOO ○○○○○○○○○○○○○○○○○○○○○○○○○○○○○○○○○○○○○○○○○○○○○○○○○○○○○○○○○○○○○○○○○○○○○○○○○○○○○換言之,從相對人高層之表述即可知,若記憶體市場需求旺盛,相對人有技術可調整及投入較多產能於記憶體產品的製造,反之則可將產能應用於邏輯晶圓之代工業務。○○○○○○○○○○○○○○○○○○○○○○○○○○○○○○○○○○○○○○○○○○○○○○○○○○○○○○○○○○○○○○○○○○○○○○○○○○○○○○○○○○○○○○○○○○○○○○○○○○因此,本院縱命相對人不得代工製造系爭產品,相對人亦能轉換產能及生產設備於他項商品之代工製造,如此相對人即無任何損失可言,且相對人縱有損失,該損失對於其業績與利潤亦相當輕微,故殊難想像相對人會因此受有何超越聲請人之損害。

⒌綜上,聲請人應用「無外接電容」技術○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之行動通訊裝置顯示器驅動IC等產品(聲證34、39),在全球功能型手機的市占率原本預估可推廣達到70% (聲證35)。但因相對人及格科公司以低價產製及販賣系爭產品,因而逐漸侵蝕聲請人於無外接電容驅動IC之獨占市場,致其無法達到預期之70%市占率,獲利減少、營收成長衰退退,是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市占率降低之損害。又顯示模組廠或手機廠一旦就某款顯示模組或手機採用某款驅動IC產品後,就不會再進行變動,故系爭產品一經流入市面,並被顯示模組廠或手機廠以低價因素採用,則該顯示模組廠或手機廠即不會再輕易改用其他驅動IC產品,則聲請人之專利產品無機會再進入顯示模組廠或手機廠之供應鏈,因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OO○○○OOO ○○○○○○○○○,已投入○○○○○○OO○O ○O ○OO○O ○○○○○OO○○○○其他人力、物力、金錢等成本,詎因相對人與格科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已投入系爭專利技術之成本付諸流水,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其自有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與格科公司不像聲請人須為研發系爭專利技術投入成本,因此得以將系爭產品以更低之價格流入市面,有聲證39○○○○○○○○○可憑。○○○○說明ST系列產品為無外接電容顯示模組,原聲請人公司○○○○○○OOO ○,在面臨格科公司侵權仿冒品及掠奪性報價,○○○○○○OOOOO ○○○不敵格科公司之報價OOOOO ○等語。且自相對人與格科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以來因格科公司侵權仿冒產品以及不計成本的報價,導致○OOOOOOOO○○○○○○○○○○○○○○○○聲請人之客戶去購買格科公司的「GC9305」、「GC93 06 」等QVGA解析度之零電容的顯示器驅動IC,讓聲請人已失去重要客戶與訂單(聲證37),卻因格科公司侵權仿冒品及不計成本報價,導致這些客戶去購買格科公司之GC9305、GC 9306產品,聲請人失去訂單,故倘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將對聲請人有急迫危險。系爭產品為相對人代工製造,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倘若相對人非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代工廠,何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行為會影響聲請人與格科公司間之和解程序(聲證11)?至相對人之工廠非以生產驅動IC為主要業務來源,倘核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得輕易轉換工廠廠能至其他晶圓產品,尚難謂對相對人之產能造成影響。

㈤對公眾利益影響:實務上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莫不急如星火,無不希望法院對於侵權行為能夠即時且有效遏阻,相對人所謂聲請人將採拖延戰術云云,顯是空言。況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53號保全證據之裁定已命相對人提出相關物件、資料,俾便促進訴訟,但相對人迄今仍拒絕配合提出,故實係相對人在拖延系爭專利之民事侵權訴訟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此外,產業現況現在正是晶圓代工產業興盛榮景的時期,相對人產能滿載、應接不暇,甚且還要推卻訂單已如前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涉及系爭產品僅佔相對人整體產能之微小部分,故縱使禁止相對人代工製造系爭產品,相對人仍可轉換產能於其他未接之訂單、產品,故本件裁定之核發並不致浪費相對人之晶圓代工產能,對社會及整體市場環境不致空轉。相對人所謂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核准將使外國廠商卻步、造成國家產業崩盤云云,顯係誇大其詞。

㈥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⒈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爭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GC9305」、「GC9306」、「GC9306S」、「GC9307」及相對人內部編號「AFKRV801B 」之顯示驅動IC及具該等顯示驅動IC之晶圓,以及任何侵害聲請人所有第I457906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

㈠聲請人聲請事項「任何侵害聲請人所有第I457906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之標的及範圍不明,無法據以執行,依法不應准許。又觀諸聲請人自證據保全案及本案訴訟以來,一方面隱匿所謂相對人有產銷其分析標的之事證,一方面則誆稱相對人侵害其專利云云,合理推論,聲請人勢必利用「相對人不得產銷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假處分命令,栽贓相對人,以致相對人無法產銷任何產品,打擊相對人之營運。

㈡參考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系爭專利遭撤銷之可能性極高:按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係在102 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相證5-1 ),惟迄今已近五年,尚未獲准專利。查美國對應案自上述申請日以來,已歷經6 次核駁,其中2 次為最終核駁(final rejection )。此期間,聲請人雖提出5 次答辯及3 次請求項限縮,但該6 次核駁之理由皆為美國對應案請求項之發明係基於引證案,因而為顯而易知,不具可專利性(相證5-2 )。甚者,聲請人迄今已與美國專利審查委員進行2 次電話面詢(telephone interview ),但皆未能與審查委員達成任何協議(相證5-3 第2 、5 頁)。再查聲請人為使美國對應案與引證案技術有所區隔,故為多次限縮專利範圍,經限縮之專利範圍已大幅小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但猶未能與引證案相區隔而取得專利權。以此觀之,申請專利範圍遠大於美國對應案申請範圍之系爭專利,實無尚具可專利性之可能。因此,以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尚無法獲准專利觀之,系爭專利因不具可專利性而遭撤銷之可能性甚高。又系爭專利已於107 年5 月18日遭第三人提出舉發(即N01 ),相對人皆予援用。惟為避免本件程序與該舉發案程序援用之證據編碼不同,致生混淆,故本件程序中關於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證物名稱及編碼,皆設定為與該舉發案之證據相同。

㈢系爭專利無效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現系爭專利的發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與系爭專利第九圖的升壓單元70實際上為降壓電路,其並無升壓之功能。具體而言,當控制電晶體700 導通時,儲存電感704 左端的電壓為輸入端電壓VIN 、右端的電壓為輸出端電壓(以下表示為Vo),儲存電感704 根據其兩端的電壓差,而使儲存電感704 上由左至右電流逐漸增加,以進行儲能。當控制電晶體700 關斷時,儲存電感704 釋放儲存的能量,以透過二極體702 繼續汲取電流,且此時儲存電感704 上由左至右流過的電流逐漸減小。在上述的操作中,輸出端電壓Vo與輸入端的電壓VIN 之比值(Vo/VIN)等於控制電晶體700 的占空比D 。占空比D =[ ton/(ton + toff)] ,其中ton 是電晶體700 導通時間,toff是電晶體關斷時間。根據以上占空比D 的定義可知,占空比D 必不大於1 ,進一步可推知Vo/VIN = D≦1 ,經過移項可得Vo≦VIN ,即輸出端電壓Vo小於或等於輸入端的電壓VIN 。因此,在此電路70中,輸出端電壓Vo必然小於或等於輸入端的電壓VIN ,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升壓單元70實際上是用以降壓,並無升壓之功能。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及系爭專利第九圖,實現「升壓單元」,從而完成請求項14中利用儲存電感進行升壓的驅動電路,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已違反專利法所定之據以實施要件,有違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應予撤銷。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至11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2 所揭露者亦為驅動顯示面板的電路,因此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 所揭示因而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涉及系爭專利第四圖所示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 ,而證據2 圖5 之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再參證據2 說明書第[ 0061] 段、第[ 0059] 段亦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涉及系爭專利第四圖所示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 及驅動單元202 ,而證據2 圖5 之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緩衝器1420、1421、阻抗組件143 、144 、146 、148 、及開關150 、152、154 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證據2 之圖5 ,其已揭露技術特徵中「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 0061] 段、第[ 0062]段、[ 0059] 段亦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涉及系爭專利第四圖所示之升壓單元204 及驅動單元202 ,而證據2 之圖5 之第一、第二電源、第一、第二切換開關140 、141 及緩衝器1420、1421、阻抗組件143 、144 、146 、148 、及開關150 、152 、154 及證據2 說明書第[ 0059] 段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

⑵聲請人於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錯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 具備可專利性:按系爭專利於申請審查過程中,智慧財產局業以證據2 的台灣對應案(即智慧局審查意見所提之引證1 )作為引證而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認為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而命聲請人提出申復說明。聲請人於申復意見(證據6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具備可專利性,惟查引證1 (即證據2 的台灣對應案)與證據2 技術上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2 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6 至9 相較於證據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6 至9 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 ,但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亦均不具可專利性而應予撤銷:

⑴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然查證據2 之圖5 已揭示利用第一切換開關140 產生輸出至第一緩衝器1420的輸出電壓。電路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確知,第一切換開關140 當係由切換控制訊號所控制而進行切換,故證據2 已實質隱含第一切換開關140 依據控制訊號產生輸出至第一緩衝器1420的輸出電壓的特徵。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在證據2 中實質隱含。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新穎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不具有新穎性。

⑵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包含複數畫素結構,該些畫素結構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查顯示面板是由複數畫素構成,顯示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無歧異得知顯示面板自具有複數畫素結構。因此,證據2 之顯示面板隱含有複數畫素結構的特徵,並無疑義。此外,依證據2 之段落[ 0061] ,顯示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無歧異得知,由於緩衝器是緩衝相應於畫素數據的數據訊號,且相應於畫素數據的數據訊號是用於產生驅動訊號以驅動顯示面板內的畫素結構,因此緩衝器當會直接或間接耦接畫素結構,以將驅動訊號提供給畫素結構,故證據2 已實質隱含第一、第二緩衝器1420、1421直接或間接耦接畫素結構的特徵。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已在證據2 中實質隱含。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新穎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亦不具有新穎性。

⑶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該些驅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 Amplifier ,OPA )。」查證據2 之段落[ 0061] 亦有說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運算放大器見於證據2 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新穎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不具有新穎性。

⑷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路,其應用於該顯示面板之一資料驅動電路。」。查證據2 說明書第[ 0009] 段揭示,已明確揭示應用於顯示面板之資料驅動電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見於證據2 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新穎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亦不具有新穎性。

⑸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 )。」查證據2 之段落[ 0058] 已揭示之,因此,證據2 明確揭示顯示面板為具有薄膜電晶體的液晶顯示面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見於證據2 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證據1 中的先前技術及證據2 均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上開技術特徵涉及系爭專利第五圖所示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 、驅動單元50、52、升壓單元40,而證據1 第一圖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 '(參下方右圖紅框)、驅動單元20 '、證據1 之第一圖之升壓電路30 '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證據1 中之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標的為「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證據2 所揭露者亦為驅動顯示面板的電路,因此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各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 所揭示因而不具新穎性。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較於證據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但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亦均不具可專利性而應予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0已不具有新穎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亦不具有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①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3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標的:「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如無效理由二所述,證據2 揭示一種用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標的。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為證據2 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然證據2 之圖5 之第一、第二電源、第一、第二切換開關140 、141 已揭示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即緩衝器1420、1421、阻抗組件143 、144 、146 、148 、及開關150 、152 、154 )的電壓單元G 。其中,電壓單元G 可切換性地提供大小不同的第一電源的電壓或第二電源的電壓作為輸出電壓,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想到利用廣泛運用於電路設計中的升壓單元來替換以同樣達到升壓效果。另一方面,系爭專利之第一圖中聲請人自行承認的習知技術已揭示用以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的升壓電路,因此,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想到將系爭專利第一圖中的升壓電路應用在證據2 之圖5 的電壓單元G 上,以產生第二電源的電壓。應注意者:縱然系爭專利第一圖上僅繪示單一升壓電路,然而使用多個升壓電路以分別提供電壓,從而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實際上僅為本領域中常見的技術選擇。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2 中,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為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證據3之發明名稱所揭露者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此外,證據3 與聲請人自承前案具有類似的功能,即提供電壓以令顯示面板中的源極驅動器得以進行輸出操作。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證據3 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後,自可輕易思及將證據3 中的升壓電路應用在前述聲請人自承前案之上,以提供供應電壓給聲請人自承前案的驅動單元20 '。因此證據3 與聲請人自承前案之組合對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屬明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下列表列技術特徵,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及證據3 所揭示,因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上述技術特徵涉及系爭專利第四圖所示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 、驅動單元202 、升壓單元204 ,,而證據1 之第一圖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 '、驅動單元20 ';證據3 之圖9 之升壓器及放大器AMP1,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又參照證據3 之圖9 ,其中升壓器(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C的升壓單元)耦接放大器AMP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C的驅動單元),並產生供應電壓2VDDH ,且提供供應電壓2VDDH 至放大器AMP1。因此,技術特徵1C已見於證據3 。縱然證據3 之圖9 上僅繪示單一升壓器,然而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清楚明白,證據3 之圖9 上僅為繪示傳送至顯示面板複數行像素中單一行像素的一筆驅動訊號的產生路徑,但例如證據3 之圖5 或證據1 之第一圖所示,實際上顯示面板的源極驅動器應當具有多條平行的驅動訊號產生路徑(亦即數位類比轉換器與放大器)以產生多筆驅動訊號分別對應於顯示面板之複數行像素,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地平行設置多組證據3 之圖9 中的驅動訊號產生路徑,以利用多個升壓器驅動多個放大器而同時產生多筆驅動訊號。再者,縱然證據3 之圖9 上僅繪示單一升壓器,然而使用多個升壓電路以分別提供電壓,從而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實際上僅為本領域中常見的技術選擇。亦即,用單一升壓器提供電壓給複數放大器之技術方案,與用複數升壓器分別提供電壓給複數放大器之技術方案,其間僅有升壓器的數量上的差異,並僅為升壓器的負載能力及驅動能力上的通常技術選擇,而實質上為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技術特徵1C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 。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 中,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 皆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並具有相似功能,即提供電壓以令顯示面板中的源極驅動器得以進行輸出操作。此外,為分散聲請人自承前案中升壓電路30的輸出負載,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 的情況下,自然有動機將證據3 圖9 的升壓器應用在聲請人自承前案上。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結合證據3 與聲請人自承前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發明實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 的情況下,藉由簡單應用證據3 圖9 的升壓器於聲請人自承前案,而可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2 與證據3 中,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證據2 與證據3 皆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並具有相似功能,即提供電壓以令顯示面板中的源極驅動器得以進行輸出操作。此外,為產生證據2 中電壓單元G 之第一電源的電壓及/ 或第二電源的電壓,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證據2 與證據3 的情況下,自然有動機將證據3 圖9 的升壓器應用在證據2 上。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結合證據3 與證據2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發明實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證據2 與證據3 的情況下,藉由簡單應用證據3 圖9 的升壓器於證據2 ,而可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有違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相較於證據2 、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及證據3 、及證據2、3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請求項2 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縱認定證據2 形式上未揭示控制訊號之文字,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輕易思及利用控制訊號控制第一切換開關140 的切換,以產生輸出電壓。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證據3圖9 已揭示升壓器將電壓VDDH提升至電壓2VDDH ,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知升壓器係根據一控制訊號進行該升壓操作(如證據4 已經揭露升壓單元受控於控制訊號CK1P、CK2P、CK3P、CK1N)。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圖9 所揭示。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不具有進步性,有違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⑵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 ,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該控制訊號,並傳送該控制訊號至該些升壓單元。」然而,實質上,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了解,該控制訊號可由控制電路所產生、且控制電路的設置位置可為設計者的設計選擇,而可自由設置於資料驅動器(data driver )、時脈控制器(timing controller ,T-COM )、或顯示面板的非顯示區中等。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18行揭露:「…可由顯示面板2 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控制訊號,並傳送控制訊號至該些升壓單元204 ,此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皆知的技術,故於此不再加以贅述。」,足見聲請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亦認同請求項3 中以顯示面板2 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控制訊號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皆知的技術,故已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2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具有進步性。如前所述,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2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具有進步性。

⑶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路,其更包含: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然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了解,為使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得以運作,電路中自然會存在升壓電路,以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此外,系爭專利之第一圖為聲請人自行承認之先前技術,其中亦具有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升壓電路;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亦記載「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 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 ',並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 '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30 '需要耦接一儲存電容40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2行至第15行),可知先前技術中已具有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在證據2 的驅動電路中設置升壓電路,以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路,其更包含: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然而,證據1 之第一圖中聲請人自承前案,其中已揭示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升壓電路。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此一升壓電路的設置位置實質上只是設計者的設計選擇,可以自由設置於資料驅動器( data driver)中、軟性電路版上、顯示面板的非顯示區上等。故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選擇將升壓電路設置在聲請人自承前案的驅動電路之中,以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之技術特徵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不具有進步性。

⑷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路,其更耦接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差異在於升壓電路的位置是否位於驅動電路中。然而,此一升壓電路的設置位置實質上只是設計者的設計選擇,可以自由設置於資料驅動器(data driver )中、軟性電路版上、顯示面板的非顯示區上等。故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選擇將升壓電路設置在證據2 的驅動電路之外,並耦接驅動電路,以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不具有進步性,有違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路,其更耦接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證據1 之第一圖中聲請人自承前案,其中已揭示驅動電路耦接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升壓電路。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第一圖所揭示。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不具有進步性。

⑸請求項6 至9 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請求項6 至9 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復以請求項6 至9 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9 相較於證據2亦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包含複數畫素結構,該些畫素結構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查顯示面板是由複數畫素構成,顯示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理解,顯示面板自具有複數畫素結構,此些畫素結構耦接驅動單元,以接收驅動訊號(即資料電壓)。此外,證據1 之第一圖中顯示面板2 '中亦已繪示相同於系爭專利第3 圖中畫素結構3 之等效電路,亦可知證據1 之第一圖中顯示面板2 ' 實質上已隱含複數畫素結構分別耦接驅動單元之教示。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已在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中實質隱含,或為顯示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亦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該些驅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 Amplifier ,OPA )」。查證據1 之第一圖中已將驅動單元繪示為運算放大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見於證據1之第一圖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相較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亦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路,其應用於該顯示面板之一資料驅動電路」。查證據1 之第一圖已揭示驅動電路1 ' 是用於顯示面板2 ' 之資料驅動電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見於證據1 之第一圖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相較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亦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 )。」顯示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理解,證據1 之第一圖揭示的驅動電路1 ' 可隨實際需求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故將證據1 之第一圖揭示的驅動電路1 ' 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實質上僅為應用層面的簡單選擇,為顯示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 相較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亦不具有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相較於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證據2及證據3 均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之聲請人自承前案所揭露者亦為驅動顯示面板的電路,因此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各技術特徵均為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之揭示而能輕易完成者,因而不具進步性;退步言之,縱認為證據1 之第一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然聲請人自承前案已揭示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20 '的升壓電路30 ',且升壓電路30 '亦為用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想到對升壓電路30 '進行簡單修改,使其用彼此獨立的模組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20 '及數位類比電路10 ',降低升壓電路30 '的負載,從而完成技術特徵10C 之升壓單元。就文義解讀而言,技術特徵「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並未排除提供供應電壓至全部驅動單元。因此,即便認為證據1 第一圖的升壓電路30 '提供供應電壓至全部驅動單元20 ',其亦已揭示技術特徵10C 中「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更甚者,使用多個升壓電路來分別提供電壓,從而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實際上僅為本領域中常見的技術選擇。因此,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將單一的升壓電路30 '分散為多個升壓單元,並使分散的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部份驅動單元20 ',以調配電路負載。因此,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想到對升壓電路30 '進行簡單修改,從而完成技術特徵10C之升壓單元。根據以上理由,上述技術特徵為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後所能輕易完成者。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所揭露者亦為驅動顯示面板的電路,因此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各技術特徵均為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揭示而能輕易完成者,因而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 中,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皆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並具有相似功能,即同為提供驅動訊號至顯示面板的畫素。此外,為分散聲請人自承前案中升壓電路30 '的輸出負載,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 的情況下,自然有動機將證據3 圖9 的升壓器應用在聲請人自承前案上。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結合證據3 與聲請人自承前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的發明實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聲請人自承前案與證據3 的情況下,藉由簡單應用證據3 圖9 的升壓器於聲請人自承前案,而可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⑷又證據2 、3 所揭露者亦為驅動顯示面板的電路,因此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各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 、3 所揭示,因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2 與證據3 中,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證據2 與證據3 皆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並具有相似功能,即提供電壓以令顯示面板中的源極驅動器得以進行輸出操作。此外,為產生證據2 中電壓單元G 之第一電源的電壓及/ 或第二電源的電壓,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證據2 與證據3 的情況下,自然有動機將證據3 圖9 的升壓器應用在證據2 上。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結合證據3 與證據2,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的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的發明實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證據2 與證據3 的情況下,藉由簡單應用證據3 圖9 的升壓器於證據2 ,而可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較於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證據2 及證據3 均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更進一步限定「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然而,請求項11並未對該控制訊號進行任何限定。如前所述,證據1 之第一圖已揭示升壓電路30 '提供供應電壓。電路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想到令升壓電路30 '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供應電壓。例如,升壓電路30 '可依據一輸入電壓(可比對為控制訊號)進行升壓,以產生該供應電壓。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已為電路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所能輕易思及。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0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亦不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但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0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亦不具有進步性而應予撤銷。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為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證據3 中實質隱含,或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前案、證據3 及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0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亦不具有進步性。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相較於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2 、3、4 之組合、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及與證據3 、4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 之發明名稱為:「POWER SUPPLY CIRCUIT ,DISPLAY DRIVER ,ELECTRO-OPTICAL DEVICE , AND ELECTRONI CINSTRUMENT」,其所揭露者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電路,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 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此外,證據4與證據2 具有類似的功能,即提供電壓以令顯示面板中的源極驅動器得以進行輸出操作。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證據4 與證據2 後,自可輕易思及將證據4中的升壓電路應用在證據2 中,以提供供應電壓給證據2的緩衝器1420、1421。因此證據4 與證據2 之組合對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屬明顯。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下述技術特徵,然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亦均不具可專利性而應予撤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該升壓單元包含:一飛馳電容;用以產生該供應電壓」,涉及系爭專利第七圖所示之飛馳電容40,而證據4 之圖2 )之飛馳電容FC及證據4 之第[0091]段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一第一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之一端,另一端接收一輸入電壓,並受控於一第一控制訊號;」涉及系爭專利第七圖所示之元件402,而證據4 之圖2 之電晶體PT2 的一端耦接飛馳電容FC的上端,另一端接收輸入電壓AVDD,並受控於控制訊號CK2P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一第二電晶體,耦接於該飛馳電容與該第一電晶體,並受控於一第二控制訊號,以輸出該供應電壓;」涉及系爭專利第七圖所示之元件404,而證據4 之圖2 之電晶體PT1 耦接飛馳電容FC與電晶體PT2 ,並受控於控制訊號CK1P,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一第三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之另一端,另一端接收該輸入電壓,並受控於該第二控制訊號;」涉及系爭專利第七圖所示之元件406 ,而證據4 之圖2 之電晶體PT3 的一端耦接飛馳電容FC的下端,另一端接收輸入電壓AVDD,並受控於控制訊號CK3P。另外,如證據4 之圖3 所示,控制訊號CK3P與控制訊號CK1P(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控制訊號)波形實質相同,故可揭示以相同控制訊號控制電晶體PT1 、電晶體PT3 。因此,技術特徵12E 已實質揭露於證據4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一第四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與該第三電晶體,另一端耦接一接地端,並受控於該第一控制訊號。」涉及系爭專利第七圖所示之元件408 ,而證據4 之圖2 之電晶體NT 1耦接飛馳電容FC與電晶體PT3 ,並受控於控制訊號CK1N。另外,如證據4 之圖3 所示,控制訊號CK1N與控制訊號CK2P(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控制訊號)波形實質相同,故可揭示以相同控制訊號控制電晶體PT2 、電晶體NT1 。因此,上述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證據4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4 中,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2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0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亦不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更進一步限定「該升壓單元更包含:一儲存電容,其一端耦接該第二電晶體,另一端耦接該接地端,以儲存並輸出該供應電壓。」系爭專利請求項13涉及系爭專利第七圖所示之元件410 ,而證據4 之圖2 之電容SC1 即已揭露儲存電容,一端耦接電晶體PT1 (對應系爭專利之該第二電晶體),另一端耦接接地端VSS ,以儲存並輸出供應電壓VOUT。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4 中,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3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2已不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亦不具有進步性。

⑷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 。復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依附之請求項10相對於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相對於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亦不具有進步性。

⑸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 。復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依附之請求項10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亦不具有進步性,有違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14相較於證據2 、5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及與證據3 、5 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0,進一步包含下述技術特徵,各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5 所揭示因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該升壓單元包含:一電晶體,其一端接收一輸入電壓,並受控於一控制訊號;」涉及系爭專利第九圖所示之電晶體700 ,而證據5 之圖1 之電晶體101 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如證據5 之圖1 所示,電晶體101 的一端接收輸入電壓Vin ,且電晶體101 受控於一控制訊號。因此,上述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5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一二極體,其一端耦接該電晶體,另一端耦接一接地端;」涉及系爭專利第九圖所示之二極體702 ,而證據5 之圖1 之二極體102 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如證據5 之圖1 所示,二極體102 的一端耦接電晶體101 ,另一端耦接接地端。因此,上述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5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一儲存電感,耦接該電晶體與該二極體,以儲存該輸入電壓之能量;」涉及系爭專利第九圖所示之電感704 ,而證據5 之圖1 之電感103 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如證據5 之圖1 所示,電感103 耦接電晶體101 與二極體102 。另外,如證據5 之圖1 所示,當電晶體101 導通時,電感103 會儲存輸入電壓Vin 之能量。因此,上述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5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一輸出電容,其一端耦接該儲存電感,另一端耦接該接地端,以該儲存輸入電壓之能量,並產生該供應電壓而輸出。」涉及系爭專利第九圖所示之電容706 ,而證據5 之圖1 之電容104 即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如證據5 之圖1 所示,電容104 一端耦接電感103 ,另一端耦接接地端,以儲存輸入電壓Vin 之能量,並產生供應電壓Vo而輸出。因此,上述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5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5 中,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4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0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亦不具有進步性。

⑵查證據5 之發明名稱為「BUCK CONVERTER」,其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 同屬電子電路領域。此外,證據5 揭示一種可廣泛應用於各式電子裝置中的電壓調整電路,其自可用於顯示面板中的源極驅動器,以依源極驅動器的需求提供不同電壓。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證據5 與證據2 後,自可輕易思及將證據5 中的升壓電路應用在證據2 中,以提供供應電壓給證據2 的緩衝器1420、1421。因此證據5 與證據2 之組合對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屬明顯。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5 ,已如前述。復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0相對於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相較於證據1 中聲請人自承之前案亦不具有進步性。

⑷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5 。復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0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亦不具有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4因不具有系爭專利核准時之103 年專利法所明定之可專利性,而應予撤銷。

㈣聲請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①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標的有以下五項產品:「GC9305」、「GC9306」、「GC9306S 」、「GC9307」及相對人內部編號「AFKRV801B 」,惟聲請人僅就「GC9305」及「GC9306」兩項產品提出所謂構成系爭專利侵權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其餘三項產品則無任何侵權事證,故其餘三項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已可確定。至有關「GC9305」及「GC9306」兩項產品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前者為聲證17及21-1,後者為聲證21-2。惟因聲證21-2分析報告與前二份分析報告,除產品別、照片略有不同外,其主張構成侵權之文字幾乎一致,故相對人僅以「GC9305」產品之分析報告論之,而對於聲證21-2分析報告之意見,則援引相對人對「GC9305」產品分析報告駁斥之意見。再者,針對「GC9305」產品之分析報告有二份,即聲證17及21-1,惟此二份分析報告除照片及圖片編號略有不同外,其主張構成侵權之文字幾乎一致,而聲證17分析報告又與本案訴訟中對「GC9305」產品之分析報告(即該案之原證14)內容相同,故以下相對人僅以聲證17分析報告論之,至聲證21-1分析報告則可略之。

②聲證17分析報告所為元件及電路模組位置、名稱、功能及其間之對應關係、連接關係等之標示,或為毫無根據之任意而為,或為無中生有,或為憑空臆測,或為杜撰編造,甚至有顯然一望即知的錯誤,而其洋洋灑灑之記載,恍如晶片各電路模組運作自如。歸根究柢,實係因聲請人完全未進行還原工程作業所致。申言之,電路模組之種類及位置,有賴於對其所彰顯之功能的觀察;電路模組之對應關係,有賴於對電路模組本身清晰顯示之物件的觀察;電路模組之訊號傳遞關係,有賴於對訊號之產生、輸出、傳送及接收的觀察;此皆須經過測試,並作訊號比對始能分辨,並非單純由模糊不清之紙上作業即可得悉。聲證17分析報告完全未記載其標示係因如何辨認電路模組之種類及位置、如何觀察到功能之顯現、訊號傳遞如何運作、晶片上有如何之走線連接等等而為,顯然其標示僅係在紙本上,利用繪圖軟體,以各式各樣顏色自行畫分區塊及命名,則其對GC9305晶片之技術內容解析,自非正確。是聲證17分析報告記載之基本事實顯然違誤,毋待贅言。

③聲證17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之論述基礎及方法既屬有誤,已如上述,則聲請人自無法證實GC9305產品之技術內容,其因而所做出GC9305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3項文義侵害之結論,即屬毫無根據之臆測,其主張自無足採。茲聲請人既無法以聲證17分析報告證明GC9305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以與聲證17分析報告實質內容完全相同之聲證21-2分析報告,自亦無法證明GC9306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遑論聲請人對於其餘三項產品完全未提出任何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更無法證明有所謂之專利侵害,彰彰明甚。

④綜上,聲請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根本沒有勝訴之可能,其聲請自應駁回。

㈤聲請人稱其已進行還原工程,而後製作侵害分析報告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論不實,應有釐清之必要:

⒈聲請人以未對系爭產品進行電路還原工程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訛取保全證據裁定,並提起本案訴訟,事後再補作電路還原工程以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不誠實信用,昭然若揭:

①聲請人○○○○○○○取得之GC9305產品(聲證15-1),送○○○○○○製作「專利侵害分析報告」,而後將此份報告使用於保全證據案(聲證12)、本案訴訟(原證14)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聲證17)中。

②再查系爭聲證17號之「GC9305專利侵害分析報告」,其第1、3 頁皆記載其鑑定事項係依據委託單位即聲請人提供之GC9305晶片的「還原電路」,以鑑定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其受託日期為OOOO○O ○OO○。由是可知,聲請人將已對GC9305晶片進行電路還原工程之結果,○OOOO○O ○OO○○○○○○○○,而由○○○○○進行分析後作成系爭聲證17號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

③惟查聲請人使用於系爭聲證17號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之電路還原工程結果,係由○○○○○作成,而依其作成之「GC9305產品專利比對報告」第5 頁記載,GC9305產品之「移交時間」(即○○○○○取得GC9305產品之時間)為OOOO○OO○OO○,另其封面記載之報告作成日期為OOOO○O ○O ○(聲證45號),兩者皆晚於系爭聲證17號所示○○○○○受託以「還原電路」進行專利侵害分析之日期。易言之,於○○○○○進行專利侵害分析之時○OOOO○O ○OO○○○○○○○○根本尚未取得GC9305產品,更未作成任何電路還原工程結果,則聲請人所稱其將○○○○○針對GC9305產品進行電路還原工程之結果使用於聲證17號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故其確已進行系爭產品之電路還原工程云云,並非事實,亦即事實上係聲請人自行製作電路還原工程資料,交付○○○○○,而○○○○○並未實際取得及接觸GC9305晶片,或對之實施任何檢測,更未進行電路還原作業;其有關電路元件之敘述,概依聲請人提供之還原電路資料。

④再者,○○○○○○OOOO○O ○O ○始作成還原電路報告,而聲請人係於2017年12月22日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2018年2 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可知其於此二案中提出之GC9305產品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皆無可能係基於電路還原工程之結果而製作,實係皆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電路資料,○○○○○毫無分辨,逕予作成專利侵害分析報告。

⑤按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應視系爭產品上電路元件之有無以及電路元件間之連接關係而定,而有無電路元件及電路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則端賴正確之電路還原工程始能分辨。易言之,如未實作電路還原工程或電路還原工程不正確,則系爭產品上電路元件之有無以及電路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即屬不明,即無從作有無侵害專利之比對分析,故電路還原工程實為比對分析專利侵害之前提要件。查聲請人對於GC9305產品既未進行電路還原工程,則其所為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即屬不實。詎聲請人竟持此不實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向法院誆稱其已將GC9305產品「委請外部電路還原工程進行逆向還原工程,而取得該驅動IC之電路圖」云云,藉之蒙騙法院而取得保全證據裁定(相證11-1第6 頁),且提起本案訴訟(相證11-2第7 頁),顯非誠實信用。

⑥雖聲證21-1、21-2、32、33號等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之製作日期,晚於聲證45號○○○○○作成專利比對報告之日,惟○○○○○之電路還原工程顯係聲請人臨訟委辦,否則其當可早在提出聲證21-1、21-2、32、33號等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之前或同時提出○○○○○之專利比對報告,無須坐待相對人抗辯後始姍姍提出。

⑦綜上,聲請人以未對GC9305產品進行電路還原工程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誆稱已由逆向還原工程而取得電路圖云云,因而向法院訛取保全證據裁定,並提起本案訴訟,事後再補作電路還原工程以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不誠實信用,莫此為甚,而其目的無非在於延滯訴訟程序,自不得以其訛取之保全證據裁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依據。

⒉聲請人所提之聲證45、46號還原電路圖,仍不足證明系爭產品具有如其報告所示之各項電路元件:

①聲請人謂因還原電路圖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般LCD 驅動IC所具有之Source Drive Circuit、Gate Drive Circuit、Gamma Circuit 、Digital Circuit 、I/O Circuit 、RAM 等電路(下稱「標準配備電路」),故聲證45、46號揭示之GC9305、GC9306還原電路圖並無錯誤。

②惟查「LCD 驅動IC晶片具有標準配備電路」及「GC9305規格書揭示有標準配備電路」,與「聲請人還原之標的是否具有標準配備電路」及「具有標準配備電路之LCD 驅動IC晶片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申言之,「LCD 驅動IC晶片具有標準配備電路」及「GC9305規格書揭示有標準配備電路」,並不表示聲請人對某一特定驅動IC還原之電路圖當然正確,更不表示舉凡具有標準配備電路之驅動IC皆有侵害系爭專利。否則,豈非因為「LCD 驅動IC晶片具有標準配備電路」及「GC9305規格書揭示有標準配備電路」,故無論聲請人還原工程之作業或方法是否正確,其還原後之電路圖概屬正確?且因各廠牌之LCD 驅動IC晶片皆具有標準配備電路,故當然侵害系爭專利?其理之謬,彰彰明甚。因此,聲證45、46號還原電路圖是否正確,應就其揭示之內容及還原方法(步驟)觀之,而非捨該還原電路圖不論,逕以其他似是而非之理論牽強主張。

③聲證45、46號還原電路圖並非正確:

⑴因聲證45、46號還原電路圖揭示之內容及還原方法皆相同,故茲以聲證45號還原電路圖作為說明,聲證46號則比照之,合先說明。

⑵按以還原工程揭示晶片之電路圖的方法,無非有二:一為根據已知的layout圖像知識及電路知識,在待鑑定晶片的顯微照片中(特別是poly層)比對圖形,以指認其中存在之電路元件(下稱「圖像辨識方法」);一為就待鑑定晶片中之電路元件進行訊號測試(下稱「訊號測試方法」)。此二者得以相輔相成。

⑶查聲證45號第3 頁(本院卷五第258 頁)記載:「電路提取:也稱網表提取,參照拍照所得到的蕊片圖像庫,通過識別蕊片中的單元/ 器件和金屬引線的方法,得到單元或器件之間相互聯關係的操作過程。」。另第183 頁(本院卷五第438 頁)記載:「圖表是由若干個單元以及單元端口之間的互連關係構成的。圖表提取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利用蕊片圖像識別出對應的版圖信息,結合版圖知識和電路知識將蕊片圖像抽象為一系列模擬器件和數字單元及其端口互連關係,從而得到蕊片完整網表或者特定模塊網表的過程。」。由此可知,聲證45號之還原工程方式係採「圖像辨識方法」,亦即其還原工程方法係就其對GC9305產品拍照而得之照片,指認其中存在之電路元件。

⑷按採用「圖像辨識方法」時,鑑定人首須在待鑑定晶片的poly層中找到疑似電晶體的圖形,再根據已知的layout圖像知識及電路知識(如電晶體圖像或圖像庫),具體比對該「疑似電晶體圖形」與可能對應製程之「電晶體圖像或圖像庫」,始能確認poly層該處確實存在某特定之電晶體,而後再搭配金屬層中的走線,才能進一步確定該電晶體的連接方式,進而繪製相關電路;此亦為聲證45號(第3、183 頁)之意旨。

⑸惟查聲證45號所採用之「圖像辨識方法」並無上述辨識步驟。以聲證45號第25頁之圖4.1.2.3 及圖4.1.2.2 為例(,其僅以雙箭頭表示圖4.1.2.3 可以提取為圖4.1.2.2 ,而完全未述及其「電路提取」的具體過程,例如圖4.1.2.3 中的哪一個部份可比對為升壓單元中的電晶體?其進行比對所根據之電晶體圖像或圖像庫為何?該圖像庫對應的製程與待鑑定晶片對應的製程是否相同?辨識出的電晶體與金屬層中的走線如何連接而形成電路?等等,皆屬不明,則其作成之還原電路圖即乏依據。易言之,僅僅以兩張圖表及一個雙箭頭符號,而無任何比對之根據及電路形成之說明,則其遽謂一張圖可以提取為另一張圖云云,即無足採。

⑹由上可知,聲證45號所為電路元件之指認及連接關係之辨識,僅係「看圖說故事」而已,並無任何根據,而又未輔以「訊號測試方法」作為備位說明,則聲證45號電路圖仍流於主觀指認,難認確係GC9305之內部結構,如此,聲請人再基於標示不實之電路圖作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基礎,其所為之專利侵權主張即無足採。

⒊聲請人就「聲證17號圖式標示不實且有一望即知之錯誤」之辯解,殊無足採:

①按相對人原主張聲證17號圖式2-10及2-14所標示之Source Driver Circuit 有所不實,而聲請人則辯稱聲證17號圖式2-10至2-14之Source Driver Circuit ,係利用其餘4 層金屬層來進行連結,或與其他電路或輸出側進行跨接連結,故並未中斷云云,合先說明。

②惟查聲證17號分析報告根本未對所謂「連結Source DriverCircuit 之4 層金屬層」部分或所謂「跨接連結Source Driver Circuit 之『其他電路』及『輸出側』」部分進行還原分析,更未揭示其連結處之圖片,則Source Driver Circuit 究竟係利用哪一層金屬層與哪個電路或哪個輸出側連結?完全不明,故聲請人未進行還原分析、亦無圖片可察,僅空言利用其餘4 層金屬層來進行連結,或與其他電路或輸出側進行跨接連結,故並未中斷云云,不足採信。

⒋相對人並無提供相關圖式資料之義務:

①按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GC9305、GC9306、GC9306S及GC9307之Layout圖、設計圖、規格書等資料,其待證事實為系爭產品具有相關電路,以及其細部電路布局及架構,而其理由為相對人既否認聲請人還原工程電路圖,則應提出該資料以對,合先說明。

②查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產製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云云,則聲請人首應證明其「取得並經逆向還原工程及比對分析後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即「分析標的」),確為相對人所生產。惟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於本案之訴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本應駁回,毋待相對人再為舉證。

③雖聲請人提出所謂針對GC9305、GC9306產品施以還原工程之聲證45、46號還原電路圖,惟如前述,聲證45、46號所為電路元件之指認及連接關係之辨識,並無任何根據,難認確係GC9305、GC9306產品之內部結構,其還原電路圖自屬不實,則參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相對人即無提出相關技術資料資為說明之義務。否則,聲請人任意提出不實之事證,卻要求相對人提出營業秘密無端供其檢閱,豈屬合理?

④再者,相對人業以107 年9 月12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本院命聲請人提出:⑴聲請人買受系爭產品之訂購單、付款憑證;⑵相對人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發貨單;⑶系爭產品之實品;⑷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產品之還原工程報告、運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之分析報告及OOO ○○OOO ○○銷售資料;⑸聲請人為開發系爭專利所支出之研發費用憑證等在案,而各該物件資料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要件(高度勝訴可能性、受有無法彌補、急迫危險或重大之損害、雙方損害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即必要性及急迫性)所必需。詎聲請人對於自己聲請要件所必要之物件資料,拒不提出,反而無端要求相對人提出營業秘密供其閱覽,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聲請人並無因相對人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

⒈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行為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市占率降低之損害」之情事:按聲請人所稱其ST系列產品係應用系爭專利「無外接電容」之技術,無非以聲證34 OO ○○○○○○○及聲證39○○○○○○○○○為證。惟查:

①若聲請人之ST系列產品確有應用系爭專利之技術,則各該產品至少應具有上述請求項1 、10之技術特徵。詎聲請人欲證明ST系列產品應用系爭專利技術之證據,竟係數張根本無法顯示具有請求項1 、10技術特徵之照片(聲證34)○○○○○○○○○○○○○○○○○○○○○○○○○○○○○○○○○○○○○○○○○○○○○○○○○○○○○○○○○○○OO○O ○○,足見聲請人稱其販售之ST系列產品有應用系爭專利之技術云云,已有不實。至聲證39○○○○○○○○○○○○○○○○○○○OO○○○○○○○○○○○○○○○○○○○○○○,同樣無法證明該ST系列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遑論其聲明書之效力與聲請人書狀之陳述並無二致,即仍不足採;且相對人已如前述聲請本院命聲請人提出ST系列產品之還原工程報告及運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之分析報告在案,俾釋明ST系列產品確係專利產品,詎聲請人仍提出與系爭專利技術無關且無法辨識之照片,誆稱其為專利產品云云,意圖蒙混視聽,實無足採。

②又聲請人所謂「達到全球市占率70% 」(聲證35),僅係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王崴受訪時表達之「主觀期望」,並非客觀事實,則不能以「全球市占率70% 」作為聲請人公司因系爭產品導致出貨未達標之標準。遑論聲請人亦未證明其ST系列產品於系爭產品販售前後全球市占率之具體數字,則其徒以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受訪時未提供確切證據下,自己陳稱之出貨量、全球市占率等等願景,遂謂其出貨未達標係因系爭產品所致云云,更屬無稽。事實上,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王崴受訪時已公開表示「矽創當初設定在全球功能手機的市占率為50% ,可是目前卻達70% 」等語(聲證35第3 頁),則聲請人之出貨早已達標,茲又稱無法達到預期之70% 市占率云云,顯然不實。設若聲請人之出貨確實未達預期之70% 市占率,惟觀諸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王崴自承「總體經濟環境其實不太好,目前電子產業新應用還在萌芽中,而過去爆發性成長的產品,例如智慧手機等,現在面臨供過於求困境,舊產品式微,新產品又還沒上來,有點青黃不接。以驅動IC產品來看,也是供過於求……。目前智慧手機螢幕解析度的發展停滯,解析度愈高,對驅動IC使用量就愈多……。」(聲證35第2 頁),可見聲請人出貨若有不佳,係總體經濟環境不好所致。詎聲請人竟將其明知出貨不佳之因素,誆稱係系爭產品所致云云,其虛偽不實,不足採憑。

③綜上,聲請人之ST系列產品並非係應用系爭專利「無外接電容」技術之產品,至其產品之出貨量,實已達到其期望之全球市占率70% 。設若未達,亦與系爭產品之販售無關;聲請人並未證明「其產品出貨量未達期望目標」與「系爭產品販售」之因果關係,則其誆稱因相對人及格科公司低價產製及販賣系爭產品,致其無法達到預期之70% 市占率,獲利減少、營收成長衰退云云,即非事實。

⒉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系爭產品被廠商採用,致其專利產品無機會進入廠商供應鏈,而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查聲請人並未證明其ST系列產品係應用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已如前述;再查聲請人自承「『無外接電容』之驅動IC產品市場是聲請人所先發展出來」、「顯示模組廠或手機廠一旦就某款顯示模組或手機採用某款驅動IC產品後,就不會再進行變動」等語,如此,聲請人已經領得先機、佔有市場,客戶也不會變動,則系爭產品又如何會導致其產品無機會再進入顯示模組廠或手機廠之供應鏈?甚者,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王崴信誓旦旦表示「矽創的產品價格比別人貴,客戶依然採用矽創的產品」等語(聲證35第3 頁),則設若系爭產品之價格較低,但顯示模組廠或手機廠仍不會以低價因素而予採用,即無可能因系爭產品被廠商採用,致聲請人之產品無機會再進入廠商之供應鏈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準此,姑不論聲請人尚未證明其ST系列產品係專利產品,即就驅動IC產品受客戶採用而言,如聲請人所稱「無外接電容」之驅動IC產品市場是伊首先發展出來,且客戶依然採用伊價格較高之產品云云,則系爭產品根本無受客戶採用之機會,當然亦不致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至為明確。

⒊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因其投入大量資源、苦心研發系爭專利技術,相對人與格科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依聲請人OO○○OOO ○○年報所示,其各年度投入研發之金額(相證8 )與聲請人所稱之金額(聲證36)尚非一致○OO○○○○OOOOOOO ○○○○○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故聲請人主張○○OO○○OOO ○○投入研發資金○○OO○○○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商榷;且依各該年報所示,各年度研發費用所開發之技術及產品多達十餘項,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技術不過占其中一、二項,甚至有些年度所開發之技術及產品根本沒有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技術(相證8 )。易言之,聲請人所稱投入研發之經費,係包含系爭專利技術及系爭專利技術以外之技術與產品,並非僅僅用於系爭專利技術;再者,經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網,聲請人至少已申請253 件專利(相證9-1 )、22件商標(相證9-2 ),如該專利、商標分別在外國各只申請二件,則聲請人在全球之專利至少有759 件、商標至少有66件(實際件數應較此為多)。茲僅保守以其全球專利700 件、全球商標30件計,則聲請人應投入研發之智慧財產至少有730 件,此尚不包括未申請專利之營業秘密。惟如以僅以730 件計其智慧財產,○○○○○○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 ○○○○○○聲請人○OO○○OOO ○投入系爭專利技術之研發資金不過為OOOOOOOOO ○○○○○○○OOOOOOO ○。詎聲請人竟誆稱○○○○○投入OO○○元於系爭專利技術之研發云云,顯然不實。準此,聲請人以其投入大量資金苦心研發系爭專利技術為由,主張相對人與格科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其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顯然無稽。至聲請人所謂研發系爭專利技術之經費,業經相對人如前所述聲請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為開發系爭專利所支出之研發費用憑證在案,俾釋明聲請人確有為研發系爭專利技術而投入資金。詎聲請人有此相關憑證而拒不提出,卻以其全公司之研發費用作為單一系爭專利技術之研發資金,意圖混淆視聽,不足為訓。

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因格科公司侵權仿冒品及不計成本報價,致聲請人失去客戶訂單,對聲請人有急迫危險」之情事:

①聲請人原銷售OOOOOOOO○○○○○多少貨量?格科公司是否確有售予OOOOOOOO○○○○○GC9305、GC9306產品?究竟格科公司如何「不計成本」報價?聲請人之報價金額究竟如何?……凡此,聲請人皆未證明,徒以效力與聲請人書狀並無二致之○○○○○(聲證37)空言主張其失去訂單云云,不足採信。易言之,設若聲請人對OOOOOOOO○○○○○僅提供若干樣品或少量出貨,則不能認為「OOOOOOOO○○○○○是聲請人之重要客戶」,更不能因此遽認各該公司不向聲請人下單,即屬「聲請人失去訂單」(本非客戶,即無失去訂單可言)。

②退步言之,縱OOOOOOOO○○○○○是聲請人之客戶,且轉向格科公司下單(假設之詞),惟轉單原因甚多,例如聲請人產品品質不佳、服務品質不良、產品生命週期到限、經濟環境改變……等等,皆為客戶決定下單與否之重要因素。詎聲請人捨客觀交易環境不談,竟將客戶不向其下單推諉係系爭產品所致(姑不論格科公司是否確有售予OOOOOOOO○○○○○○○○○),其主張自不可採。易言之,聲請人並未證明「客戶不向聲請人下單」與「格科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客戶」之因果關係,則其稱失去訂單、有急迫危險云云,即無足採。

③事實上,聲請人稱其失去訂單云云,實有矛盾,蓋聲請人信誓旦旦表示「矽創的產品價格比別人貴,客戶依然採用矽創的產品」(聲證35第3 頁),而「『無外接電容』之驅動IC產品市場是聲請人所先發展出來」,且「顯示模組廠或手機廠一旦就某款顯示模組或手機採用某款驅動IC產品後,就不會再進行變動」云云,而聲請人又堅稱OOOOOOOO○○○○○是聲請人之重要客戶云云(○○○○○○○○○○○○○○OOOOOOOO○○○○○),則該客戶焉會因格科公司「不計成本」報價而轉向格科公司購買?顯然聲請人前後主張矛盾,其自未釋明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⒌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業界公認之重要技術特徵,而因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且低價之系爭產品之競爭,致聲請人市占率下降,故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①聲請人根本無法證明其ST系列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則其再以ST系列產品之市占率下降置辯,已屬無稽;至其所謂「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業界公認之重要技術特徵」云云,係屬聲請人毫無根據之詞,其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或釋明,自不得以美國案例中有所謂「系爭專利特徵影響消費者決定選購」之理論,遽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②事實上,以相同於ST系列產品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查詢智慧財產局官網,發現至少有多達15,545件專利(相證10-1);縱再限制條件為以「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查詢,其相關專利亦有16件(相證10-2),且上述15,545件專利之權利人多非聲請人。甚者,上述有關「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或「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之專利,尚不包括台灣以外其他國家之專利。易言之,有關「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或「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之專利不計其數,何以客戶獨獨偏好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而置其餘特徵於不顧(例如相證10-1之改良序列匯流排、相證10-2之觸控等等)?足見聲請人所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受電子廠青睞云云,並非事實。

③至聲請人○○○○○所稱○○○○○○○○○○○○OOO ○○○○○○○OOOOO ○○○不敵格科公司之OOOOO ○云云(聲證39),不僅毫無事證可稽,且不考量客戶決定下單之種種關鍵因素(已如上述),遑論其聲明書之效力與聲請人書狀之陳述並無二致,不足採信。

④抑有進者,如前所述,聲請人已自承「矽創的產品價格比別人貴,客戶依然採用矽創的產品」(聲證35第3 頁),「『無外接電容』之驅動IC產品市場是聲請人所先發展出來」,且「顯示模組廠或手機廠一旦就某款顯示模組或手機採用某款驅動IC產品後,就不會再進行變動」云云,則其專利產品又焉會因格科公司之低價競爭而「不敵」?是聲請人所論前後矛盾,難認其有所謂不可回復之損害可言。

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系爭專利產品占聲請人OOO 之營收」之情事:有關聲請人毫無根據之宣稱「系爭專利產品占聲請人OOO 之營收」乙節,業經相對人否認在案,相對人並如前述已聲請本院命聲請人釋明ST系列產品係專利物品,並提出OOO ○○OOO ○○銷售資料在案。詎聲請人無法釋明ST系列產品,卻以○○○○○作為系爭專利產品占聲請人OOO 營收之證據(聲證39),實屬無稽,蓋聲請人必有ST系列產品之銷售憑證及資料,卻拒不提出,反而以效力與聲請人書狀並無二致之○○○○○代之,顯見聲請人已經詞窮,爰出此下策,冀能混淆 鈞院視聽,其所辯自無足採。

⒎聲請人迄仍無法證明其送交鑑定之分析標的確為相對人生產製造,則其本案顯無勝訴之可能:相對人自始即爭執「聲請人送交鑑定之分析標的並非係相對人所生產製造」,聲請人雖再次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代工製造,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無非以○○○○○○○○○知悉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時,並不反駁相對人是系爭產品之代工廠,卻表達此會影響格科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和解,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自承「GC9305」符合其命名規則云云。惟查:

①○○○○○○○○○○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僅係表達格科公司洽談和解之善意回應,而所謂「和解」,無非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民法第736 條參照),故和解著重在「讓步」、「終止、防止爭執」,不在於法律上之真正是非;聲請人當亦明瞭此節。詎聲請人竟將格科公司有關和解之善意回應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故意曲解為相對人有產製其「分析標的」,如此行徑,有失為一個守法負責任企業所應具有之風範與水準。況其分析標的是否確為相對人產銷,僅需提出相關交易憑證即明,詎聲請人捨此不為,迄今一再抗拒提出交易憑證,而以捕風捉影之方式指摘相對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云云,其不誠實信用之舉,莫此為甚。

②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承認「GC9305」符合命名規則乙節,相對人亦同時表明:此並不當然可認「原告委託鑑定機構製作原證21-1號分析報告之鑑定物,確為被告力晶公司所產製」;此不包含在中國取證○○OOO OO OOOOOO ○○○GC9306、GC9306S 、GC9307等三產品;此不包含在台灣取證○○○OOO OO OOOOOO ○○之GC9305、GC9306、GC9306S 、GC9307等四產品等語在案(參相對人本案訴訟107 年8 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易言之,「命名規則相符」與「分析標的是否為力晶公司製造」分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此一簡單道理雖經相對人表明在案,惟聲請人猶拒不提出交易憑證,逕以命名規則相符遽稱其分析比對之GC9305產品係相對人產製云云,甚至將命名規則尚未相符之GC9306、GC9306S 、GC9307等三產品亦稱為相對人代工製造云云,其任意指摘之舉,至為灼然。

③綜上,合理推論,聲請人送交鑑定之分析標的並非係相對人產製;否則,聲請人捨簡單提出相關交易憑證即得勾稽證明之舉不為,卻牽強蒐羅事證,以和解用語、命名規則等迂迴說明語焉不詳之「系爭產品」(非分析標的)係相對人產製云云,自不具證明該分析標的係相對人產製之事實,則聲請人再主張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即無理由,顯無勝訴之可能。

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顯然不高,且聲請人將採拖延戰術,使相對人長久受假處分之禁制而不能代工生產,進而改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將不利於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於市場上取得較具競爭性之產品。設若裁准本件假處分,則影響所及,台灣代工產業將毀於一旦;所有外國之相關廠商將因禁制代工之假處分輕易核發而憚於委託國內廠商代工製造;此不僅不利於相關業者,甚至造成整個國家產業之崩盤。

㈧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處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已於107 年2 月14日就相對人及格科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提起本案訴訟(聲證13,本院卷一第119 至134 頁),現仍繫屬於本院,故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就系爭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均為相對人所製造等節並未完全善盡釋明之責: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中之型號GC9305、GC9306等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3之文義範圍,及型號GC9306S及GC9307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之文義範圍,業據提出專利侵害分析報告(聲證17、22-1、21-2、32、33)為證,固堪認其就上開產品已釋明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然就其另主張系爭產品中相對人內部編號「AFKRV801B 」之顯示驅動IC亦侵害系爭專利乙節,則迄未提出相關侵權分析報告為證,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就系爭產品是否係均係相對人為格科公司代工製造乙節,聲請人乃提出聲證7 、聲證11為憑,而觀諸該等證據,○○O ○○○○○○○○○○○○○○○○○○○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 OO OO○○○○○○○○○○○○○○○○○○○○○○○○OOO ○OOO ○○○○○OO○○○○○○○○○○○○○○○○○OOOOOO OOOO ○○○○○○○○○○○○○○○○○○○○○○○○○○○OOO ○O ○O ○○○○○○○○○○○○○○○○○○○○○○○○○○○○○○○○○○○○○○○○○○○OOO ○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O○○○○○○○○○○○○○○○○○○○○○○○○○○○○○○○○○○○○○○○○○○○○○○○○○○○○○○○亦非全然無疑;縱再參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自承該案原證16第14頁照片(本案訴訟卷一第589 頁)所示GC9305型號○○○○○○○○○○○○OOO OO OOOOOO ○符合其公司內部之命名規則等語(本案訴訟卷四第462 頁),而認上開事證均可相互勾稽,惟由該等事證至多亦僅釋明相對人為格科公司之代工廠,並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中之GC9305型號產品,惟就相對人代工製造之範圍是否亦包含其餘系爭產品,仍乏其他直接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遽斷。準此,尚難認聲請人就所有系爭產品均為相對人所製造、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已善盡釋明之責,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非高: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3,前述請求項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以及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

②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

③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顯示面板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該控制訊號,並傳送該控制訊號至該些升壓單元。

④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更包含: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

⑤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顯示面板包含複數畫素結構,該些畫素結構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

⑥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些驅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 Amplifier ,OPA )。

⑦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應用於該顯示面板之一資料驅動電路。

⑧請求項9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顯示面板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 TFT-LCD)。

⑨請求項10: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以及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

⑩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

⑪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升壓單元包含:一飛馳電容;用以產生該供應電壓;一第一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之一端,另一端接收一輸入電壓,並受控於一第一控制訊號;一第二電晶體,耦接於該飛馳電容與該第一電晶體,並受控於一第二控制訊號,以輸出該供應電壓;一第三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之另一端,另一端接收該輸入電壓,並受控於該第二控制訊號;以及一第四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與該第三電晶體,另一端耦接一接地端,並受控於該第一控制訊號。

⑫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升壓單元更包含:一儲存電容,其一端耦接該第二電晶體,另一端耦接該接地端,以儲存並輸出該供應電壓。

⒉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3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部分:

⑴經查,證據1 第一圖(本院卷四第284 頁)及說明書第2頁第2 段(本院卷四第272 頁)中揭露之驅動電路1 ' 、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 '、與複數驅動單元20 ',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複數驅動單元等技術特徵;另證據1 說明書第2 頁第2 段另載明「驅動電路1 ' 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 '」,而由證據1 第一圖可知升壓電路(30' )係耦接於驅動電路(1 ' )(包含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 ')及驅動單元(20 '),以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 ')及驅動單元(20 ')供應電壓,意即證據1 之升壓電路30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第一圖及說明書第2 頁第2 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⑵聲請人雖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藉由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減少(見系爭專利第4 圖,本院卷一第76頁),以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外接儲存電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不能被解讀為升壓電路云云(本院卷六第67頁)。惟查,新穎性之認定,係依請求項所載內容為準,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與證據1 之「升壓電路(30)」並無任何實質上差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升壓單元」非屬升壓電路之特殊定義,實難認「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有何區別。

⑶如前所述,證據1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並界定「該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1 第一圖業已揭露升壓電路(30 ')可產生供應電壓,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內容,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升壓電路需施以外部之輸入電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控制訊號),始能產生供應電壓,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0,並界定升壓單元包含飛馳電容、第一至第四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4 圖2 揭露一種升壓電路(110 ),包含升壓控制電路(112 )及軟啟動電路(114 ),並包含一飛馳電容(FC),且證據4 第[ 0091] 段載明飛馳電容(FC)用以產生供應電壓。又證據4 圖2 揭露電晶體(PT2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晶體),其一端耦接飛馳電容(FC)之一端,另一端接收輸入電壓(AVDD),並受控於一控制信號(CK2P);電晶體(PT1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晶體),耦接於飛馳電容(FC)與電晶體(PT2 ),並受控於控制信號(CK1P);電晶體(PT3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三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FC)之另一端,另一端接收輸入電壓(AVDD),並受控於控制信號(CK3P),復依證據4 圖3 ,控制信號(CK3P)與控制信號(CK1P)之波形週期相同;電晶體(NT1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四電晶體),其一端耦接飛馳電容(FC)與電晶體(CK3P),另一端耦接一接地端(VSS ),並受控於控制信號(CK1N),復依證據4 圖3 ,控制信號(CK1N)與控制信號(CK2P)之波形週期相同。由上可知,證據4 圖2 、3 及說明書相關內容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及證據4 內容均為顯示面板驅動電路,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並均以升壓電路來提供電壓予顯示面板驅動電路,而具有相同之功能或作用,特別是證據4 之圖2 業已揭露升壓電路之詳細結構,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實現證據1 第一圖之升壓電路時(證據1 第一圖並未揭露升壓電路之內部結構),當有合理動機應用先前技術中既有之升壓電路(如證據4圖2 所示),或為等效之電路置換,而得依證據1 、4 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故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升壓單元更包含:一儲存電容,其一端耦接該第二電晶體,另一端耦接該接地端,以儲存並輸出該供應電壓」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4 圖2 (本院卷四第335 頁)所示之升壓電路(110 )中尚包含一電容(SC1 ),其一端耦接電晶體(PT1 ),另一端耦接該接地端(VSS ),以儲存並輸出供應電壓(VOUT),即對應揭露前述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故證據1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⑹單獨以證據1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1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1 、3 及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⑻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聲請人自承之先前技術並無實質上差異,且請求項11至13為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9 部分:

⑴查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應案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多次核發非最終核駁理由通知書(non-final rejection )及最後核駁通知書(final rejection ),目前尚未核准(見本院卷四第67、165 至266 頁),且聲請人為因應核駁理由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相較於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美國對應案尚有將「升壓電路」(voltage boostercircuit )、儲存電容(storage capacitor )等技術特徵界定於獨立項中。再者,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認定系爭專利之中國相對應案請求項1 至14全部無效(本院卷四第507 至523 頁),且聲請人亦曾請求更正該中國對應案之請求項1 、4 至6 等項次(本院卷四第513 頁),其中將請求項1 之「供應電壓」更正為「升壓單元產生的供應電壓」。

⑵美國專利商標局及中國知識產權局認定系爭專利之對應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有引用到本件相對人所提之前述證據2 至4 (見本院卷四第561 頁)相關技術內容,則雖其所憑據之證據組合及理由各不相同,然聲請人均主動限縮該些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見聲請人亦認該些國外相對應案原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能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並無明顯區別,而既聲請人提出之相對應案獨立項修正(更正)內容,均較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限縮,且修正(更正)內容均未見於附屬項請求項2 至4 、6 至9 (例如同時界定「升壓電路」與「儲存電容」技術特徵),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9 目前所界定之權利範圍及國外相對應案之審查歷程,應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

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系爭產品係供LCD 顯示器使用之驅動晶片,除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市場上尚有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從事相同功能晶片之生產或製造。再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特點係在於不需外接電容而可節省電路面積;換言之,需外接電容之LCD 驅動晶片雖無系爭專利之節省電路面積優點,仍能提供驅動LCD 之功能,足見市場上仍有諸多LCD 驅動晶片可供使用,系爭產品並非獨占市場之產品。另依據聲請人之取證過程可知,系爭產品係取自中國大陸(見聲證19),並未有於我國市場販賣、銷售之情形,則如禁止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應不致損害公眾利益。

㈤綜上,本件就系爭產品是否全部由相對人所製造並均侵害系爭專利,尚有疑義,且就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3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經綜合考量將來聲請人勝訴可能性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因素,認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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