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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訴訟代理人
朱洹槿
被告
海山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88頁當庭改期言詞辯論筆錄、第92之3 頁送達證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98 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並主張:原告致力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 Ⓡ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被告所經營之海山儀器有限公司企業網站(網址:http://www.hi-sun.com.tw/product-detail-672756.html ,下稱:「系爭網頁」),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重製及公開傳輸由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圖號A104010 之圖片(下稱:「系爭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原告所引原證四網頁列印稿,並未揭載原告所稱「攝影師」或「後製者」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後製者之後製行為是否有取得該攝影師之同意?其等與原告間究竟有無勞務供給上之法律關係?又被告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係被告下載自圖行天下網站,該網站並標示為「免費圖片」,且標註有「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字樣,是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即非無疑。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原告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提起刑事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所述,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非來自原告且為免費圖片,被告自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依原告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所述,縱非其會員,任何人亦可自原告網站免費下載使用有「www.imagemore.com 」字樣浮水印之系爭著作等語,原告並未因本件事由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參、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企業網站刊登系爭圖(照)片A104010「實驗器材」圖片(見本案卷第8 頁)。

(二)大陸地區「圖行天下」網站曾刊登系爭圖(照)片A104010「實驗器材」圖片。

(三)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收到原告公司通知後,已於上開企業網站移除系爭圖片。

(四)被告刊登系爭圖(照)片A104010沒有「www.imagemore.com 」網址(之字樣浮水印),但有「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之字樣。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將系爭圖片置於其企業網站,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三)如為肯定,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存在?

(四)如為肯定,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承:其以系爭網頁登載系爭著作等語(見本案卷第83頁),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網頁資料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8 頁左側圖示、第17頁),故被告以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登載系爭著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其委由訴外人莊崇賢攝影工作室所攝影等語,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影本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65、66頁),復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底片一張為證(見本案卷第86頁筆錄、第91、92頁勘驗照片),並徵諸通常僅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能提出底片之經驗法則,應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無誤。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重製於其系爭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被告於系爭網頁登載系爭著作,既非由被告自行創作,即可客觀預見使用系爭照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故被告對於所使用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自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無法查證,即應放棄使用,不應貿然加以使用而登載於系爭網頁。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係下載自大陸網站「圖行天下」,該網站並標示為「免費圖片」,因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圖行天下」版權聲明記載:「圖行天下站內所有涉及作品及素材圖片由會員上傳而來,圖行天下不擁有此類素材圖片的版權,本站所有資源僅供學習與參考,請勿用於商業用途,否則產生的一切後果將由您自己承擔!圖行天下作為圖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非法轉載、盜版行為的發生不具備充分的監控能力」(見本案卷第67頁),業已明確警示其站內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並非該站自己所有,且因該站無法監控所提供之下載圖片確均具合法來源,故已警示侵權之可能性,甚至由其語氣,已能使下載者知悉該站所提供下載之圖片並無合法授權,否則何以不能使用於商業用途?以上均已使下載者認知:不因免費下載而排除侵權之可能性;事實上,正因免費下載,其侵權之可能性甚高,否則何人願平白無故耗費心力製作圖片供人免費下載?況該版權聲明業已明示「請勿用於商業用途」,被告仍將之登載於系爭網頁而用於商業用途,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有過失。

五、又被告辯稱:其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標註有「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字樣等語,縱屬真實,非但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而能據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蓋因被告與「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素無往來,且被告亦自承:系爭照片非自「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下載等事實,故被告應能因此意識到其下載系爭照片並將之登載於系爭網頁等行為,應具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

六、系爭照片縱標示「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一般人即使留意到該標示,應係認知系爭照片內容所示之器材為「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所有,是否因此認知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為「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不無可疑。縱為肯定,惟經由大陸網站下載之照片,即使標示有某人或某公司之名稱,經常仍為非法者,且經常另有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等事實,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者,況被告並無任何向「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求證之舉,即貿然下載系爭照片並登載於系爭網頁,益徵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具有過失。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影本見本案卷第55至58頁被證二)雖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況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告訴之著作權法刑事責任(包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被告若無故意即不成罪,但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被告欠缺故意之情形下,仍得因「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尚難因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解免本件被告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頁面記載:「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由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並銷售,富爾特數位影像對網站中所有圖片與影視素材擁有相應的合法著作權或銷售代理權。富爾特數位影像有權辦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之使用授權,如果您侵犯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的著作權,富爾特數位影像有權依據著作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標準或最高達新臺幣二百萬元的法定賠償標準,要求您賠償富爾特數位影像的損失。富爾特數位影像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權利,侵權必究」(見本案卷第17頁原證四),非但並未表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免費下載」,反而聲明其著作權,並要求使用者辦理授權,自不得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下載使用。被告辯稱:縱非原告會員,任何人可自原告網站免費下載具「www.imagemore. com」字樣浮水印之系爭著作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表示下載具「www.imagemore.com 」字樣浮水印之系爭著作並加以使用等行為當然即屬合法,蓋因在事實上、功能上是否能下載,與是否有權下載,係屬二事,不能因原告並未採取未加入會員或未經原告授權即不得下載之電腦科技功能,即忽視其上開頁面保留權利之聲明,亦不能因此斷認原告必然同意任何人隨意下載使用。

九、本件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決定賠償額,本案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實際因被告侵權之損害額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而仍予以侵害,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僅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因眾多利用人為圖小利,捨合法授權管道不採,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原告著作,而須聘請專人查核網路上涉及未經合法授權利用之情形,並就可疑照片逐一查核比對,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並須逐案與涉及侵權之利用人通知、協商,甚至個案提起訴訟」等語(見本案卷第6 頁正面、第64頁正面),然被告以外之他人,除非證明與本件被告具共同侵權行為,否則概與本件被告無關,尚難以被告以外之他人行為,據以定被告之損害賠償額度。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通知被告將系爭照片自系爭網頁中撤除,被告當天即加以撤除,但先前已於系爭網頁登載1 、2 個月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3、84頁),故應堪認定,並應審酌該事實對原告所生之損害。

(四)參酌原告所提之價格表(見本案卷第95頁),或有參考之餘地。

(五)被告將系爭照片使用於被告之企業網站,但係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並審酌系爭照片於系爭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位置,並作為插圖使用(見本案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於3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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