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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伍偉華

  • 原告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法人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原   告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Severine MERLE 原   告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FORTUNAT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烱烽間因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擴張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變更或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6,950,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69,805元,原告業已繳納,此有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8日之繳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3 頁)。原告嗣於107 年3 月1 日民事準備書(四)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聲明第六項「被告等應將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下稱:「道歉啟事」);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擴張為4,020,000 元,擴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20,000 元;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擴張為14,760,000元。 三、查,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登載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訴訟(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屬無主從附帶關係之財產權上訴訟,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220,824 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仍為4,950,000 元,加上第四、五項聲明,故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20,824 元,再加上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裁判費3,000 元,本件總計應繳納裁判費223,824 元,扣除已繳納之69,8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4,019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前述擴張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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