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
- 原告
-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簿金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智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秀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璿伊律師
- 被告
- 九陽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瑞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的重製物銷燬,並將已散布如附件一的重製物回收、銷燬。
三、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案判決的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本判決附件二之比對圖,以五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中的任一報前十版中的四分之一版面登載一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與張瑞泰連帶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可以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陽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圖案(下稱系爭著作)中之「蕭升」、「姚少司」、「陳九公」、「曹寶」、「趙公明」等美術著作,並製作「五路進財」春聯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銷售、散布,且並未表明原告為上述美術著作的著作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九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請求銷燬侵害行為作成之物,以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被告九陽公司提出其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的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系爭著作為原告於98年間出資委託證人吳世彬所設計,雙方並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原證1 ),約定:「乙方(原告)經甲方(吳世彬)轉讓製作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形象人物圖樣設計中之圖象歸乙方所有,乙方得以任意使用,甲方無干涉之權力」,故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判命如後聲明所述。
三、對被告抗辯的回應:被告雖稱依刑事案件之認定,其系爭商品與原告的系爭著作難以認定有實質相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的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的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事不起訴處分的許多認定皆有違誤。況且,九陽公司製作的系爭商品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系爭著作比對,兩者的「蕭升」、「姚少司」、「陳九公」、「曹寶」、「趙公明」等圖案,實在都相同,此有對照圖可稽(原證5 ),故被告辯稱兩者間難認實質相近,自無可採。
四、聲明:
㈠被告九陽公司與被告張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九陽公司與被告張瑞泰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銷毀,並將已散布之附件一所示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回收、銷毀。
㈢被告九陽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壹日。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沒有原告所指重製、銷售、散布之不法侵權行為,因此自無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二、原告此次所為主張的基礎事實內容,先前曾對九陽公司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駁回再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在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的裁定理由中,已指出:「然『猴年大吉』年曆的獅頭是模仿南方醒獅的造型,獅頭之眼神、鼻頭、笑容、牙齒、舌頭及神韻、色彩均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獅頭之構圖不同,且『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為猴子一手所持之面具,『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之獅頭則為財神所披掛之舞獅,就獅頭的眼神(閉眼與睜眼)、嘴部(威嚴式的扁嘴與張口笑圓了嘴)、牙齒(有無獠牙)等有關獅頭神韻的精髓部分,兩者均有不同之構圖表現;而二者所相似之處實為一般醒獅所常見的元素,且縱屬相似部分仍可發現二者在獅頭的耳部及眉部的陰影,以及整體的比例等方面均仍有些許差異,是堪認『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圖案與聲請人『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的獅頭圖案尚未達到實質相似之程度。」、「九陽公司之『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上5 位財神之筆觸、服飾用色、飾品、手持物品等悉與聲請人之『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樣上5 位財神相迥,且整體配色、人物位置、背景文字圖案亦與聲請人之上開著作相異,已難認有實質近似」。
三、有關原證1 的轉讓標的,是否包括所有相關圖面的的全部內容(如五路財神、龍舟、龍、鳳、醒獅、船、鼓等)?對應原告所提98年10月12日的系爭著作的著作權轉讓契約書,是以附件方式圖稿表彰,能否切割而斷,無法正確解讀。必須要探究簽立轉讓契約書的當事人真意。惟就該契約用語來看,原告應係指「形象人物圖樣設計中之圖樣」;因此,合於「形象人物」概念的,就是該契約的轉讓標的,否則,就不屬於該契約的轉讓標的。
四、既然本案基礎事實內容已經刑事程序認定沒有實質近似的著作權侵害,那還認為九陽公司不能銷售系爭商品,這樣顯然不合理。
五、被告並不是不願意配合原告進行相關銷售單據的開示,只是因為數量太多,畢竟九陽公司並不是只有賣系爭商品一項而已。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1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3 月19日、 7月24日多次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84頁),並依原告聲請命被告為證據開示(本院卷二第24頁、第107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107 年11月2 日指定於108 年1 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三第72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及判斷
一、【02】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曾表示要引用同案共同被告彩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的答辯(本院卷三第189頁),但彩豐公司於言詞辯論後,隨即就於同日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 項的規定,彩豐公司與原告間的訴訟就已經終結,彩豐公司的答辯就應該不再存在,被告的引用就失所依據,所以本案訴訟仍應依被告自己的抗辯及原告的相應攻防而為論斷。這是本案爭點整理的前提,應該先加以說明。
二、【03】根據兩造在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歸納整理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㈡被告是否有重製系爭著作並散布其重製物的不法侵害行為?
㈢如前二項爭點都為肯定判斷,則原告所受著作財產權的損害數額為何?
㈣原告有關回收銷燬及判決登載新聞紙的請求,是否可以支持?
三、【04】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㈠原告有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㈡九陽公司確有重製系爭著作並散布其重製物的不法侵害行為;㈢本案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㈣原告有關回收銷燬及判決登載新聞紙的請求,可以給予部分支持。以下即分別說明我作成判斷的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原告有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㈠【05】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的著作人,已提出其系爭著作原始創作人吳世彬間的著作權轉讓契約(即原證1 )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雖然在該契約中使用「轉讓」的用語,而與原告所主張是「出資聘請完成著作並約定為著作人」不同,但無論吳世彬是自行創作成為著作人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原告,或是自始經原告出資聘請完成系爭著作並約定原告為著作人,原告都可以取得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出資聘請完成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成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經轉讓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則為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2 項所許),並無區別判斷的必要。
㈡【06】至於原告是否有系爭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因原告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規定為請求,而與著作人格權無關,所以並沒有進一步判斷的必要。
二、九陽公司有重製系爭著作並散布其重製物的不法侵害行為㈠【07】九陽公司只是否認有原告所指的不法侵權行為,並未否認製作、銷售系爭商品,對照其所舉出刑事程序的判斷結果及理由(被告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94頁),應認為被告只是爭執其製作的系爭商品並不構成重製系爭著作。此外,根據被告所請求調閱本案刑事程序的相關卷證顯示:九陽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陳福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供稱有將五路財神圖樣製成「金箔春聯門貼」,並批發系爭商品(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第147-148 頁),並沒有否認有製作、散布系爭商品,也可以佐證被告就此部分的爭執點是在於:系爭商品是否構成重製系爭著作?
㈡【08】如果將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直接分別整體比對,固然可以明顯感到整體感覺差異,這是因為系爭商品將系爭著作的五尊財神所在位置,分別重新排列組合,同時也改變了背景物品及每尊財神的細部表現。但如果仔細將系爭著作及系爭商品中的每位財神圖像相互逐一比對,就可以得到臉部表情、五官型式(含鬍鬚)、手持物品、身體服飾、皮帶、足靴等多項細節與整體神韻都高度相似,而可得到實質相似之結論。其比對示意圖就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直接肉眼比對,就可以得到上述結論,不需要再過多的文字或言語解釋。
㈢【09】緊接著上面的整體感覺差異與逐一比對結果,這裡要決定的問題就是:到底如何比對才能正確地判斷是否構成重製?由於系著作屬於美術著作,一般而言,應採取整體比對之方式,較為公平客觀。但以本案而言,由於系爭著作的五尊財神,均有鮮明的人物造型,且在系爭著作也有個別呈現之創作圖像(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22頁),應認為個別財神的圖像,均可有個別受保護的著作權,避免他人僅是將個別財神的整體配置位置進行不重要的調整,即可造成整體感覺之差異,從而使創作人對於個別人物造型之創作付出,遺漏於著作權保護之外。相同見解,我已經在我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判決第【09】段有明確的表明,我認為在本案中仍然應該加以維持。因此,本案中應認為系爭商品與系爭著作中的五尊財神確屬實質近似,整體而言,系爭商品已經構成對於系爭著作的重製。
㈣【10】雖然被告有抗辯:本案相同事實,在刑事程序中,是作成兩者並不實質近似的判斷,民事程序作成不同的判斷,並不合理。但我國法律採取民刑事責任個別獨立的立法已經很久了,民、刑事程序對於相同事證作成不同的判斷,本來就是可能的結果,而且民、刑事程序對於事實認定的舉證程度要求本有所不同,如果要求以刑事程序的判斷結果,來拘束不同舉證程度要求的民事程序,反而才應該認為不合理。以著作權法上的「重製」概念而言,刑事程序相較於民事程序,要求有更高的實質近似程度才能作成「重製」判斷,應該可以認為是屬於民、刑事責任的合理差異。不過,有關被告抗辯引用的刑事裁定所稱:「……且整體配色、人物位置、背景文字圖案亦與聲請人之上開著作相異,已難認有實質近似」等語,可知刑事駁回裁定並沒有採取個別財神圖像均有可受個別保護著作權的看法,而是採取整體感覺比對的方法。這一點與我的看法確有不同,而已詳如上述,必要時應可由當事人透過上訴程序,或進一步利用相關統一解釋程序以統一其間的見解差異。
㈤【11】九陽公司有重製系爭著作並散布其重製物的不法侵害行為,既經認定明確如前,被告又沒有抗辯舉證有什麼事先查證防免自己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事,可認至少是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故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㈠【12】為依法計算本案損害賠償數額,我已經根據原告的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命被告提出銷售系爭商品的會計憑證、交易紀錄、帳冊(本院卷二第24頁),但被告只提出銷貨明細表及製作成本統計表(被告代碼10671-7 陳報狀附件,本院卷二第57-60 頁),並沒有完全配合提出所應該提出的相關書證。由於被告在提出上述表格時,一併表明是因為作業耗時,所以不能遵期提出(同上陳報狀,本院卷二第55頁),無法確定被告未配合提出書證,是否是抗拒開示命令所致。因此,我又根據原告聲請,命被告再次提出,且在通知中敘明前次被告並未提出客觀憑證以供佐證,並指明被告應該提出書證的詳細名稱,包括有:發票、收據、印刷數量、購買名單、購買者訂購單、契約及內部傳票(本院卷二第107 頁),但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收受此項通知後,就再也沒有任何回應,直到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才說是因為單據太多的緣故(本院卷三第189 頁)。
㈡【13】然而,縱使是真的單據太多,遵期配合提出有所困難,也應該在提出期限內陳報其原因才對,面對再次提出的命令,卻置之不理,應該認為所謂「單據太多」,只不過是藉口託詞而已,實際上就是抗拒證據開示,自應進一步判斷是否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給予抗拒開示制裁。
㈢【14】先前我在另案中已經表明:抗拒開示制裁仍然應該從衡平的角度有所合理限制,避免請求方因此獅子大開口而主張不合理的損害數額(我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判決第【91】、【92】段」)。因此,原告還是必須就損害賠償額主張的合理性有所釋明,也就是應該進行合理性檢驗,這可以參照我在另案判決中都有相關將損害額主張視為真實的合理性說理(我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第【37】段、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判決第【96】段)。但在本案中,原告只有單純請求給予抗拒開示制裁,並沒有為相關損害額主張合理性的釋明,且原告已經預先表明如果我審酌本案情形後,認為無法認定原告請求的損害額為真實,原告同意由我直接酌定賠償額(原告民事陳述意見八狀第2 頁,本院卷三第68頁)。我認為:原告的這項請求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的情形,也就是實際損害額的證明,因為被告抗拒開示而有重大困難,可以由法院依照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所以本案應該由我依此規定直接酌定賠償數額。只不過,在此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斟酌被告有抗拒開示的情事,不應為過低的酌定,以避免被告寧願被酌定賠償額,也不願意配合開示的逆選擇。
㈣【15 】審酌:被告自己陳報銷售系爭商品的金額有688,780元,至107 年7 月為止,還有系爭商品庫存2,980 件,成本總額則為616,424 元;但由於被告抗拒開示相關銷售憑證,也沒有提出成本支出的相關憑證以供檢驗,在銷售總額及成本支出部分都很有可能分別有減列與虛增的情形;另一方面,被告至少有配合提出自己統計後的資料,在酌定賠償額上,應該低於完全抗拒提出的情形,且系爭商品單價原本就不高(可以參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6頁),銷售淨利應該也有限,且競爭門檻不高等侵害的全部情節,本案損害賠償額應酌定為50萬元為適當。
四、部分有關銷燬及判決登載的原告請求可以支持
㈠【16】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以上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第89條的規定。
㈡【17】原告於本案中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且其應准許的損害賠償額已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請求銷燬系爭商品(也就是如附件一所示的重製物),並將已散布的系爭商品回收、銷燬(其中回收部分應屬於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或抗辯舉證,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請求,應該照准。
㈢【18】又關於著作權法第89條的規定,其立法目的並非只是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而已,而兼具有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故並不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必要,即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也有適用。最高法院就此著有相同意旨的106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也應該准許。但登載新聞紙的範圍及方法,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以原告所請求登載四大報的頭版,相對於本案侵害的情節,包括:系爭商品的單價不高,其功能為春節使用應景的裝飾用品,一般人對於其上圖案的留意程度並不是很高等情況,應認為准許如主文第三項的範圍,就已經足夠,超過的部分,不能加以支持。另外,該條規定是以「侵害人」為對象,且不屬於損害賠償性質,所以沒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責任的適用,原告請求張瑞泰應與九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的部分,沒有法律依據,而不應准許。
肆、結論
一、【19】根據以上認定判斷結果,本案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可以支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該予以駁回。其中第一項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可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中,九陽公司與張瑞泰應該連帶給付的法律依據則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原告就此已有明確主張(見原告起訴狀第10頁,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則沒有就此部分抗辯或爭執,一併於此敘明。
二、【20】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的規定,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事項,應屬於第一項的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所以兩者合計應認為沒有超過50萬元。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基於前述說明(前述【18】段參照),應認為該部分並不是財產權訴訟的性質,自無法適用假執行規定為相關宣告;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及其餘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都應該駁回。
三、【21】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結果都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