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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聲請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茂

相對人唯多麗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謝娥

相對人謝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105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第三人吳祚大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1同)33,700元,聲請人起訴繳納其中裁判費21,967元(計算式:30,700元×2/3=20,467元,3,000元×1/2=1,500元,20,467元+1,500元=21,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為11,795元(計算式:33,700元×35﹪=11,795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為10,110元(計算式:33,700元×30﹪=10,110元)。第二審相對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6,35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1,967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795元後,所得請求之訴訟費用為10,172元,已超過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故僅得向相對人請求10,110元,餘由第三人吳祚大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0,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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