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美商佛姆費克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son Cohen 代 理 人 賴蘇民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相 對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400,00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103 年度存字第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方法院函、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