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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聲請人
燕成祥
相對人
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芸
相對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承公司)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5元。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鈞承公司負擔三分之一為33,168元(計算式:99,505元×1/3 =3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網路家庭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為9,951 元(計算式:99,505元×1/10=9,951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鈞承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分別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168元、9,951 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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