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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許毓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 元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結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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