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穎峯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相 對 人 瑪帝鐵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薇 上列當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註冊第01721470號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授權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按第01721470號註冊商標之圖樣『馬蹄鐵』(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聲請人受第三人委託設計,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創作完成,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是以前揭『馬蹄鐵』LOGO設計之美術著作,聲請人在102 年12月24日創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相對人卻在明知之情況下,擅自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聲請人前已就此部分提出著作權民事訴訟,現仍繫屬於鈞院審理中(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相對人瑪帝鐵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之情況下,未取得聲請人( 即著作權人) 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103年4月9 日將前揭美術著作為商標之申請,經查其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並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1類及第42類之廣告企劃等服務之上。相對人就系爭商標提出申請,並獲准在案,其自得以利用該商標進行商業行為,並從中獲利,惟如此一來著作權人(即聲請人) 之智慧財產權即遭受莫大損害!聲請人亦曾分別於105年1月6日及105年3 月14日委請律師函知相對人,請其依法將上開系爭商標返還,惟相對人皆置之未理。另據經濟部商業司網頁資料顯示,相對人以台北市政府106年5月 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913000 號,已為公司解散在案,聲請人為恐相對人有將上開商標權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授權他人使用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爰提出相關證物,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原馬蹄鐵LOGO設計完稿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律師函暨回執以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附卷可參,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