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全字第5號
- 聲請人
-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霖
- 相對人
- 連欣堂生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聯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活力多」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公司之(活力通)(活力唐)(活力旺)(活力勇)(活力清)等產品,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停止活力通等產品之販售,但相對人仍續行販賣該等產品,爰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新臺幣135 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活力多」註冊商標權人,固有該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其債權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本件聲請,顯然欠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釋明欠缺」與「釋明不足」有別,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