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上 訴 人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上 訴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上 訴 人 詹壹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上 訴 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 訴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其財產及非財產請求部分,原審於104 年10月13日調查程序諭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第一、二項請求間有主從附帶關係,應不併計其價額,第三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59,905元」(原審卷二第46頁),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遭判決敗訴之上訴亦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就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遭判決連帶給付100 萬元部分之上訴,經本院判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100 萬元,職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090 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9,857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