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5號 原告台灣愛露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蘇仙宜律師 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卓良賢 被告貳肆柒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卓良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露營樂」網站(www.easycamp.com.tw)首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1去走走公司)、被告貳肆柒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貳 肆柒公司)及被告卓良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百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露營 樂」網站(www.easycamp.com.tw 露營樂」網站、提供露營之網路 訂位等相關週邊服務之公司(原證1),被告貳肆柒公司對外 宣稱「露營樂」網站為其轉投資經營(原證3),並設置有「 露營樂」活動規劃、網站行銷企劃、商品企劃行銷以及廣告文 案企劃等業務(原證5),且被告公司等之負責人及公司所在 地均相同(原證2至4),是關於「露營樂」相關廣告文宣之 行銷企劃,應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貳肆柒公司所共同規劃。 被告公司等與原告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其製作及寄送之「露 營樂露營區‧伙伴合作計畫」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中,包含 原告之創辦人背景、經營團隊運作模式、營區訂位流程、消費 者使用習慣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與事實不 符,且故意以「誤導」、「引人錯誤」之比較廣告方式,企圖 引導消費者認為原告就露營相關業務,並無專業經營團隊、訂 位付款不便利、不重視網站使用之易用性、於尋找營地或區域 性整體行銷無妥善規劃等負面形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被告出去走走 公司裁罰30萬元在案(原證7)。 、「工程師」、「後勤團隊不詳」寥寥數語帶過,然原告創辦 2人即負責人○○○為加拿大渥太華大學社會科學學士,主修休 閒學,未曾擔任工程師(原證10),被告等所指之○○○實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丈夫○○○的臉書名稱,係負責將 「露營線上訂位網站及手機APP」予以實踐落實,並非公司 創辦人,相較於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經營之「露營樂」項下詳 列創辦人分析資訊等正面訊息,可證被告等有意藉由資訊之落 差營造「愛露營」劣於「露營樂」 告以人工核帳方式,惟原告係採用自動核帳及人工核帳之雙重 方式,並以APP訊息通知,被告隱匿上開事實,企圖營造「 愛露營」之核帳方式不如「露營樂」 各地投入相當之成本行銷「愛露營」之網站與APP,以向大 眾宣傳「愛露營」之服務項目,系爭廣告卻否認原告有為任何 區域性行銷規劃。上揭不實內容已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且屬虛 偽不實或足以引人錯誤之表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6059號處分書認定在案,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 準用第1項、第24條及第25條等規定。另由系爭廣告「三大 業者比較分析-背景篇」之「公司成立日期」項下,可清楚知 悉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與被告貳肆柒公司共同宣傳「露營樂」, 被告貳肆柒公司辯稱其未參與廣告文宣製作云云,實屬狡飾之 詞。 105年10月16日在約有200人之LINE群組 「露營業者與露友交流群」中,於他人討論契約解約及訂單相 關事宜時,名稱為「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 ○」之人竟在原告尚未回覆消費者、且未有任何證據之狀況下 ,搶先在該群組公開發言稱原告無合約、不會出面處理訂單問 題,並稱「可以試試我們露營樂附近的合作營區」(詳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該○○○○○○○○即係被告出去走走 3公司開發副總經理○○○,此由○○○名片記載「露營樂」之 英文為「EasyCamp」、其臉書帳號為「@○○○○.easycamp 」及頭像照片與臉書相同等可證(原證11、12),被告公司 等係基於競爭之目的,以未經查證、抹黑之言論妨害消費者對 於原告信譽應有之信賴,並藉以爭取原告原有之交易機會,足 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且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確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 告商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 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等為回復營 業信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實不應拘泥於將判 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之方式,因判決書內容可能冗長,難以刊載 其全文,亦難期待一般民眾會主動查詢判決書之詳細內容,衡 酌現今科技發達、網路無遠弗屆,且兩造均透過網路替消費者 與各營地媒合及訂位,倘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等之「露營樂 」網站,除可使全台營地營主及相關消費者知悉本事件以回復 原告商譽外,相較於刊登新聞紙之花費,亦使被告等負擔較少 之費用。 APP之操作方 式與流程,並拜訪接洽全台各營地之營主,與之簽訂合作契約 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亦投入相當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上開種 種經營行為已耗費極多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而被告公司等不 思以公平競爭之合法方式爭取交易機會,竟以寄發不當比較廣 告、散布抹黑言論之手段侵害原告營業信譽,而侵害法人名譽 並貶損其信用之無形損害亦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倘於登報道 歉尚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及營業信譽之狀況下,仍可依據民 4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 26號判決參照),並有○○○教授所撰「人格權保護的課題 3),本件觀 諸被告等所為,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 譽,故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公司等請求因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至商標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實闡述於修法前,彼時之規 範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故於因商標之侵害行 為而致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情況下,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然於修法後,已將「商標」獨立於「營業」之外,而認「 商標」為一單純之財產上權利,被告援引該立法理由稱營業信 譽為財產上損害,有斷章取義之嫌。參酌被告公司等之資本總 額分別為7百萬元、9百50萬元(原證4)及曾宣稱2016年 營業額高達1億元(原證9)等情,原告請求渠等賠償3百萬 元,應屬適當;又被告公司等係因執行露營業務之廣告行銷而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害,被告卓良賢為 被告公司等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 帶負責,至被告稱該規定僅能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該 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須負連帶責任之明文,究係致他人受有何 種損害、應如何賠償等部分,仍應回歸民法損害賠償等相關規 定,自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理人,惟二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主體,被告貳肆柒公司之徵才 網頁實係「露營樂活動規劃、網站行銷企劃」,其內容略述多 5為活動規劃、行銷企劃、行銷活動進度控管等,全然未提及廣 告部分(原證5),縱於「職務類別」將類似職務均勾選,尚 非可謂其業務範圍當然涉及「露營樂」之廣告文案企劃;又被 告貳肆柒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社群電子商務軟體開發銷售、網站 建置、程式設計、網路行銷、SEO優化等(原證3),縱認與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共同經營「露營樂」網站,被告貳肆柒公司 亦僅負責網站建置、網路行銷及程式設計相關之內容,而無涉 廣告文案,實未參與系爭廣告之製作或散布,且公平交易委員 會之處分書已載明系爭廣告係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審核且寄送 (原證7),顯見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定系爭廣告之製作與被 告貳肆柒公司無關。 露營樂」、「愛○○」、「 ○○趣」表示,並無法直接特定係指涉原告,公平交易委員會 逕認系爭廣告影響民眾之交易決定,並有造成不公平競爭的可 能,尚嫌速斷。又系爭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愛露營」之創辦人及露營總監○○○於臉書貼文表示 「小弟一輩子都是工程師」、「至於在下我IT本科系過去20 年任職於台灣的外交單位、半導體美商公司、Google、IBM」 等語(被證1、2),又觀諸○○○之臉書貼文及其臉書朋友 之留言,顯見「愛露營」網站之創辦者及實際負責管理營運之 人為○○○,其臉書好友方會稱呼其為小老闆(被證5), 則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於「創辦人分析」部分登載「愛○○」為 「工程師」,乃基於交易相對人認知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實, 且「工程師」、「夫妻檔」及「不詳」等用語,依據教育部重 編國語 「現在應該不是正常的作業時間,他們是人工審核的,我早上 填匯的單都還沒回覆,半夜12:00前偷偷摸摸取消我訂單,很 6有鬼」等語(原證8),顯見原告係以人工審核付款,則被告 委員會處分書載明「惟依檢舉人(即原告)提供資料顯示其1 05至106年間於臺灣整體行銷投入有廣告費用」,故原告僅 在「臺灣整體行銷」有投入廣告費用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有 何具體施行之「區域性行銷」活動。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於製作 系爭廣告時,已指派專業人員進行詳細調查,進而將相關資訊 以簡單易懂的表格及文字呈現於廣告文宣中,此由系爭廣告「 收取訂金比例」處登載「愛○○」為「100%」,經公平交易 委員會認定係屬真實可證(原證7),故被告已事先合理查證 ,因文宣製作過程中,皆會涉及製作者的個人主觀判斷,縱某 些事項與原告之想法、認知有所出入,亦難謂系爭廣告有虛偽 隱匿或引人錯誤之情形,公平交易委員會據此裁處被告出去走 走公司30萬元罰鍰,顯有違誤。 8)指摘被 告出去走走公司有抹黑原告之言論,惟該發言者○○○○○ ○○○之頭像雖為原證12所示之人,但仍非原告所指之○○ ○,原告所提之名片並無○○○之英文姓名,又別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其為同一人,況該發言僅係個人行為,亦無法要求被告 出去走走公司負擔相關責任;又原告僅節錄極為短暫之發言, 而無前後文可供對照,無法使人理解該發言之真實意思及背景 情況,因發言之群組為「露營業者與露友交流群」,可見應為 多方討論之狀態,則該句發言所指之「貴公司」非可直接、絕 對特定即為原告,且其內容僅係○○○○○○○○對收取退 帳罰款相關事實所作的陳述或表達自身對有無合約的看法,另 由「他們不會出面的」、「試試直接找營主,或盡量在下星期 前試試我們露營樂附近的合作營區」等兩段留言,亦僅係○○ 7○○○○○○陳述自身經驗及提供相關建議,未有任何抹黑 原告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有散布栽贓抹黑言論 而損害其名譽之行為,顯無根據。 抹黑其名譽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既無名譽之受損,自無從 請求被告等應刊登道歉啟事。縱認被告等真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之創辦人○○○已於臉書張貼多次貼文,表明被告出去 走走公司遭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課以罰鍰(被證6),此舉已足 以恢復其名譽,原告仍再請求被告等應刊登道歉啟事,已逾越 恢復其名譽之必要,顯然為濫用權利而無理由。 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 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然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如原告所指摘有寄送 不實廣告及散布抹黑言論之行為,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 係屬法人組織,並非如同自然人具有情緒上之感受,自無感受 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故本件原告縱有名譽受損之情形,亦無精 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3百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若原告欲請求因營業信譽受損而造 成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舉證證明自身的財產上損害數額, 而非將營業信譽之損害逕行誤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 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等,因係屬「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亦無予以討論 之必要。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 判決,已違背同院所作成之判例意旨,且其案例事實係一方以 廣告宣稱他方商品將導致消費者腎臟衰竭而嚴重損害身體健康 8,亦與本案僅表明雙方營業上差異之同業競爭事實,顯屬有間 ,非可相互比擬,自無援用之餘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愛露營」訂位網站,與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經 營之「露營樂」訂位網站,兩者間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 露營樂露營區‧夥伴合作計畫」廣告文宣(即系爭廣告)係 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製作。 106 年7月28日公競字第10614606621號函檢附公處字第106059 號處分書,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 定,處30萬元罰鍰在案。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露營樂」 網站,其與原告有無同業競爭關係? 一編號1至3所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同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 ?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以及營業信譽? 8發言之「露 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是否為同一人? ○○○○為同一人,其於通訊軟體LIN E群組「露營業者與露友交流群」中原證8之發言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受被告出 去走走公司之指示所為? 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9並刊登道歉啟事於「露營樂」官方網站(www.easycamp.com.t w)首頁5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附表一系爭廣告是否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與被告貳肆柒公司共同 製作: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為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及被告貳肆柒公司所共 同規劃,固據提出原證3至5「露營樂」網站宣稱其為被告貳 肆柒公司轉投資經營,並設置「露營樂」活動規劃、網站行銷 企劃、商品企劃行銷以及廣告文案企劃等業務,且被告二家公 司之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系爭廣告於「三大業者比較 分析-背景篇」之「公司成立日期」項「露營樂」係併列被告 公司等,以附其說。被告貳肆柒公司則否認參與系爭廣告之製 作,經查: 系爭廣告係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製作,該公司因製作系爭廣 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6年7月28日公競字第106146 06621號函檢附公處字第106059號處分書,認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為 原告及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系爭廣告內容關於「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背景篇」之於「露 營樂」部分之「公司成立日期」雖並列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與 被告貳肆柒公司,惟查依「露營樂」網站所載露營訂位服務 條款網頁記載「本網站露營樂係指由『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供之營區訂位相關服務…」(本院卷第13頁), 是「露營樂」相關之服務係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負責提供, 與被告貳肆柒公司無關。又由「露營樂」網站「關於我們」 網頁記載「露營樂EasyCamp成立於2015/09/01由出去走走 10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營運」、「母公司貳肆柒數位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ˇ成立於2002年ˇ迄今已建置過148家購物網站 ˇ全台已超過百萬人使用該系統完成線上購物ˇ全台第一場 Facebook行銷研討會(2009/09)」(本院卷第14頁),可 知「露營樂」網站是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營運,而其網頁 另介紹被告貳肆柒公司所建置購物網站之數量及線上購物之 人次,與「露營樂」網站營區訂位之業務無直接關係,顯見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於「露營樂」網站提及被告貳肆柒公司是 母公司並加以介紹其建置購物網站之數量及線上購物之人次 等營業成果,無非是行銷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業務之手段,是 其於製作系爭廣告與其他業者相比較時,並列被告貳肆柒公 司,無非是拉抬其本身服務能力、服務資源之行銷手法,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貳肆柒公司參與系爭廣告之製作。原告雖稱 被告貳肆柒公司於104人力銀行之徵才網頁有記載職務類別 廣告文案/企劃等,惟系爭廣告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製作 審核及寄送,為原告及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不爭執,並經公 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認定在案,俱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貳肆柒公司參與本件系爭廣告製作,單憑被告貳肆柒 公司於人力銀行網頁徵求「廣告文案/企劃」,尚不足證明 被告貳肆柒公司參與附表一系爭廣告之製作,原告主張被告 貳肆柒公司與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共同製作附表一之系爭廣告 ,尚非有理。 僅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製作 ,被告貳肆柒公司並未共同為之。 附表一所示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 項之規定: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11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定有明文。判斷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 不實,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倘表示或表徵 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 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參照)。又事業 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就未經證實或查證之項 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或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 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 結果,均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參照)。經查: 系爭廣告於「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表-背景篇」之「公司成立 日期」項下「愛○○」被登載為「台灣愛露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2015)」(本院卷第20頁),是可特定系爭廣告中 「愛○○」即係指本件原告,被告辯稱「愛○○」無法直接 特定指涉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附表一編號1系爭廣告之「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表—背景篇」 關於創辦人及經營團隊分析部分,「愛○○」被登載為「工 程師」、「夫妻檔、後勤團隊不詳」等語,姑不論原告之創 辦人究為○○○或其配偶「○○○(或○○○)」,依被告 出去走走公司所提出之105年6月29日○○○臉書貼文曾 表示「內人有加拿大首都大學觀光休閒系的學位,這樣的相 關學歷、背景來經營『愛露營』,真的是剛好而已。至於在 下我IT本科系,過去20年任職於台灣的外交單位、半導體 美商公司、Google、IBM,…可以說我這大半輩子都是從事 資訊產業,做一個好用的App真的也是剛好而已」等語( 12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廣告就原告經營團隊之背景,未 揭露完整資訊,是相較於「露營樂」所登載之詳細內容(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人印象為「露營樂」創辦人具相關 網路行銷經驗且其組織分工完整,並易使人對「愛○○」即 原告之團隊規模及資源較「露營樂」不足,致整體印象上造 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 市場效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 定。 附表一編號2系爭廣告之「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表—營主篇」 關於雙方合作簽約及區域性整體行銷比較項目部分,「愛○ ○」被登載為「無正式合約」、「無區域性整體行銷」等語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惟公平交易委員會據原告提呈之 相關資料,業已認定原告與營主有簽訂正式合約,並於105 至106年間於臺灣整體行銷有投入廣告費用(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8頁),而有無正式合約及行銷宣傳乃提供露營場 地之營主所重視之相關交易事項,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未經證 實或查證即以懷疑、臆測為比較,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其於系爭廣告所為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相 關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3系爭廣告之「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表—露友篇」 關於訂位付款後確認及使用者易用性項目之比較部分,「愛 ○○」被登載為「人工核帳」,「露營樂」則登載「自動核 帳,簡訊通知」等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等辯稱 露友○○○於LINE「露營業者與露友交流群」群組中稱「 現在應該不是正常的作業時間,他們是人工審核」,是系爭 廣告標示原告係以「人工核帳」並非不實或錯誤云云。惟查 13公平交易委員會據原告提呈之資料,業已認定原告為自動及 人工核帳雙重確認,並以APP訊息通知(本院卷第26頁) ,而確認是否完成訂位服務乃租用露營場地所重視之相關交 易服務品質及效率事項,系爭廣告之前開標示易使相關交易 相對人誤認原告僅有「人工核帳」方式,是系爭廣告於訂位 付款後確認及使用者易用性項目之比較結果乃屬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且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綜上,系爭廣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附表一所示系爭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 定: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至於營業信 譽是否受有減損,只需事業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 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出去走走公司經營「露營樂」網站與原告經營之 「愛露營」網站均是有關露營活動之規劃與行銷企劃,彼此 間之業務有競爭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於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之不公平比較結果,已如前述,其內容足以使同業及相 關交易相對人對原告所提供之露營訂位等服務的社會評價較 其原本真實狀態為差,對其商業信譽難謂無貶抑之結果,即 屬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是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為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4附表一所示系爭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 定: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倘同法其他條文規定對 於某違法行為已充分評價其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 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 定的問題,即無再適用本條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 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參照)。本件被告出去 走走公司於附表一系爭廣告所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行 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及第24條規 定之違反,誠如前述,故其違法行為之不法性已充分評價,即 無再予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概括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附表二所示之發言內容是否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為,有無侵害 原告名譽: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 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5「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如附表 二編號1之發言內容,係針對「而且剛好讓營主知道愛露營 不會用不合理解約金、自動延展條約綁住營地」之發言所為 之回應,乃就其認知而為之意見陳述;而附表二編號2之發 言內容,係LINE「露營業者與露友交友群」群組中露友○ ○○稱「還有其他筆也被取消」,第三人JcackyChen稱「 請愛露營APP管理者出面說明一下」,露友○○○稱「直 覺被弄了,取消我的訂單然後我馬上重訂也被取消,然後馬 上被卡位成功被訂走,讓人很難有不好的聯想」,「露營樂 /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稱「他們不會出 面」,露友○○○稱「真的很氣!」,「露營樂/出去走走 股份有○○○○○○○○」之人乃為附表二編號2之發言 ,露友○○○稱「現在應該不是正常的作業時間,他們是人 工審核的,我早上填匯的單都還沒回覆,半夜12:00前偷偷 摸摸取消我訂單,很有鬼」,從上開群組對話過程,係因露 友○○○發言抱怨「愛露營」之服務,「露營樂/出去走走 股份有○○○○○○○○」之人係對露友○○○所為遭遇 發言為附和之意見表述,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 達,且衡其內容是否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尚非無疑,原 告指附表二「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 之人之發言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 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原證11)、帳號「@○○○○.e 16asycamp」之臉書頁面(原證12),縱認「露營樂/出去走 走股份有○○○○○○○○」之人即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 開發副總經理○○○,其於LINE「露營業者與露友交友群 」群組發言,乃係個人就○○○發言所為意見表述,誠如前 述,且其於LINE群組之發言是否係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 實屬有疑,原告逕認附表二之言論係○○○○○○○○即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開發副總經理○○○之發言,即係被告出 去走走公司之侵權行為,未予證明其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 之表述,尚非有據。 承上,原告就「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 」之人為附表二言論部分主張被告出去走走公司侵害其名譽 權,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告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及第24條規定部分,得否依公 平交易法第3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等刊登道歉啟事於「露營樂」官方網站(www.easycam p.com.tw)首頁: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 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 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 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利用前揭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見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將道歉啟事 17刊登於被告出去走走公司之「露營樂」網站(www.easycam p.com.tw),以回復原告商譽損害,核無不合且屬必要。惟 本院衡酌原告營業受損情節,認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網站首頁3日,即足以澄清原 告所受不公平競爭之事實兼具補償之功效,爰認原告請求被 告出去走走公司登載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其「露營樂 」網站首頁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雖辯稱原告之創辦人○○○已於臉書多次 貼文,表明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遭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課以罰鍰 (被證6),已足以恢復其名譽云云。惟於被告出去走走公 司「露營樂」網站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乃為維護交易 秩序並適當回復原告營業信譽所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不以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前開主觀上之認為已足回 復其名譽為據,本院自得為命被告出去走走公司為客觀上足 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次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將附件「道歉啟事」刊登於被 告出去走走公司之「露營樂」網站,核與公平交易法前開規 定登載「判決書」及「新聞紙」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百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18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 80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主張法 人名譽受侵害,倘於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營業信 譽之狀況下,仍可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實已變更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認為法人無精神痛 苦而不得請求慰撫金之基本原則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製作及散布之系爭廣告,已對其商 譽或營業信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而有刊登道歉啟事尚不 足以回復其商譽損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出去走 走公司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出去走走公司之「 露營樂」網站(www.easycamp.com.tw)首頁3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蘋 20 附表一: 編號系爭廣告內容出處 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背景篇略述:「創辦人分析」項下,本院卷「露營樂」為「18年網路行銷、148個購物網站建置、數1第20頁0家電商顧問、超過百場社群行銷演講與課程」、愛○○為 「工程師」等語;「經營團隊分析」項下,「露營樂」為 1 「專業分工組織完整,以長期經營規劃卓大叔露營區規 劃(1)、分區開發人員(2)、空拍攝影組(2)、會計部(2)、系統 工程部(2)、使用者研究中心(1)、企劃設計部(3)、客服部(3) 」、愛○○為「夫妻檔、後勤團隊不詳」等語。 三大業者比較分析—營主篇略述:「雙方合作簽約」項下本院卷,「露營樂」為「簽訂正式合約保障雙方權益,也保障露第21頁2友的權益」、愛○○為「無正式合約」等語;「區域性整 體行銷」項下,「露營樂」為「2017重點經營方式」、愛 ○○為「無」等語。 三大業者比較分析—露友篇略述:「訂位付款後確認」項本院卷下,「露營樂」為「自動核帳,簡訊通知」、愛○○為「第22頁3人工核帳」等語;「使用者易用性」項下,「露營樂」為 「專業團隊開發、沒有最好只有更好、持續性更新改版」 、愛○○為「少部份調整」等語。 附表二: 編號言論內容出處 「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稱:「雨天本院卷 退帳罰款為貴公司收,營主沒收但被罵。是的貴公司無合第30頁1 約所以合作顧客沒任何保障即使那天您提早退休客人也無 權追究」等語。 「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稱:「他們本院卷 不會出面的」、「我了解,您不是第一個碰到這種情況的第31頁2 。試試直接找營主,或盡量在下星期前試試我們「露營樂 」附近的合作營區」等語。 21信股 附件: 道歉啟事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為宣傳經營之「露營樂」網站及公司團隊之經營成效, 寄送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廣告文宣,致台灣愛露營科技有限公司信譽受 損,本公司深感抱歉。 此致 台灣愛露營科技有限公司 道歉人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良賢)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