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原 告 雷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瑾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博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成人展之策展廠商,二者間具有競爭事業關係。原告訂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至11日於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舉行「2017 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為求能引發更多熱潮,原告已投入相當精力與資金籌劃,如展場租借、敲定日方AV女優及台灣SG檔期等,原告並自行設計TAE 商標圖樣(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下爭系爭商標),使用於相關行銷宣傳文宣上。 二、被告基於阻撓原告舉辦博覽會之目的,竟未先行或同時通知原告系爭商標侵權疑慮一事,即於106 年4 月14日以原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名義向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提出檢舉,不實指摘原告侵犯其商標權,意圖使展覽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即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拒絕租用展場予原告,嗣經展勝公司發函要求原告說明,並檢附被告之檢舉函,原告始知悉此事。此外,被告亦向日本IPPA知的財產振興協會(下稱IPPA)提出不實控訴,導致IPPA發函警告各家日本女優之經紀公司,致使原告陸續接獲日本女優經紀公司聯繫將暫停女優來台活動,對於原告舉辦上開博覽會影響甚鉅。再者,被告亦早於106 年3 月24日即於其臉書專頁發文聲明,不實指稱原告使用其註冊商標,藉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實已造成交易秩序受到極大影響。 三、被告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 ㈠被告雖經核准註冊第1525911 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惟其已針對「ADULT EXPO」部分聲明不專用,該非屬據爭商標所保護範圍。而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以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法檢視之,稍有辨識能力之人及相關消費者應可分辨,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實無商標侵權疑慮。 ㈡被告主張使用「TAE 」、「Taiwan Adult Expo 」、「TAE 臺灣成人博覽會」等字樣於市場上在先,並取得取得「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惟上述字樣均未出現於據爭商標,顯非屬商標權保護範圍中,亦未被使用於被告先前主辦之展覽會及文宣中,殆無成為被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可能。 ㈢被告雖提出影片指稱原告使用據爭商標誤導消費者云云,惟查,影片為原告受第三人JKF 委託所做之宣傳,展覽期間JKF 邀請多位日本女優及知名SG到會場擔任2016台灣成人博覽會嘉賓,影片中據爭商標出現時間甚微,且鏡頭亦未特別強調,欠缺特別顯著性,顯見該段影片目的僅為告知相關消費者JKF 於2016台灣成人博覽會之服務成果,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不足欲表彰之服務來源,而非商標使用。 ㈣被告與原告屬競爭事業關係,被告基於使原告無法如期舉辦成人展之目的,無正當理由分別向經發局、IPPA提出檢舉,企圖阻止展覽中心租借博覽會場地予原告,並阻止日本女優經紀公司指派女優來臺參與博覽會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 四、被告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被告除前開所述行為外,並於臉書粉絲專頁發表聲明,向一般大眾與消費者指稱原告為「不肖單位」、「…企圖蒙騙廠商及消費者,並使用本公司註冊之商標已明顯違法。」云云,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五、被告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被告寄發檢舉函予經發局、IPPA之前,非依據法院一審確定判決,亦未事先通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未踐行法定程序與義務即發檢舉函至經發局、IPPA以及在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不實聲明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25條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其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逕發警告函之行為,依同處理原則第5 點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侵害。 六、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已造成公平競爭之妨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如期舉辦博覽會之損害,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得依同法第30條、31條、33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600 萬元,並請求刊載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上。 七、原告因此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原告之名稱、被告之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以下之內容:「本件被告不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登載新聞紙,應屬適法。」等語(或相當意旨之段落),以半版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等全部新聞紙之全國版第壹版壹日。 ㈢被告應於其所經營之「博展國際有限公司」臉書專頁(即http://www.facebook.com/TaiwanADULTEXPO/?fref =ts)以置頂方式張貼以下內容:「本公司因誣指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本公司商標權,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造成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業信譽受損,實屬不當。本公司在此本於誠意道歉,並保證日後不再濫行主張商標權。」(或本院認定相當意旨之文字)等語,為期一星期。 ㈣聲明第一項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自100 年開始,已陸續在台灣舉辦過「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 Adult Expo ,英文縮寫即TAE )。被告不但於臉書粉絲專頁、官網上及活動現場均大量使用「台灣成人博覽會」、自行設計之據爭商標及英文字「ADULT EXPO」商標圖樣,並均經各平面、電子媒體密集、廣泛之宣傳報導,為相關展覽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二、詎原告於105 年11月間,透過其行銷企劃人員吳○○向被告業務經理陳○○打探消息,而獲悉被告將於106 年8 月4 日至8 月6 日舉辦第六屆台灣成人博覽會。原告遂搶先一步於106 年6 月9 日至6 月11日自行主辦2017台灣成人博覽會,而向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租借場地。原告並於106 年2 月14日設立臉書粉絲專頁名稱「TAE 台灣成人博覽會」,同時使用英文縮寫紅色「TAE 」圖形,及設立活動官網「TAE 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 Adult Expo 」,就其外觀、名稱、整體圖樣之概念均連結指向被告所舉辦,並於其內公然、大量使用含有據爭商標之第五屆成人博覽會現場活動影片、照片,作為行銷原告將舉辦博覽會之商業宣傳,及展開售票活動。三、被告發現上情後,於106 年2 月24日、3 月6 日、3 月15日,以Line或電聯方式,促請原告撤除據爭商標出現之畫面、帆布、立旗、以及舞台活動背板,展覽大門的圖片或影像等,惟原告置之不理,並已造成消費者陸續向被告反應,因遭混淆致誤認是被告舉辦博覽會,而向原告購票上當等情。被告有鑑於原告明知已涉有侵害被告商標權等情,仍不停止其侵權行為,遂於被告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發澄清聲明及向經發局提出檢舉,並提出刑事告訴,以免再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行為是保護商標權利及維護消費者權益所為之正當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先行通知請求排除程序,也非事實。 四、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時經營之網路「捷克論壇」(即JKF ),前此或因涉及媒體多次報導之張貼媒介攬客之色情廣告,或因涉及盜版侵權等非法行為,而遭IPPA發函提醒;然,此與被告毫無關係,JKF 與原告亦為不同組織;原告執此誣指被告向IPPA發函檢舉,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實屬無稽。五、商標註冊後,縱然商標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的權利,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原告為攀附被告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而藉由高度仿襲、利用被告之努力,用以推廣、宣傳其自辦之展覽活動,實深具商業之可非難性,且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被告之權利,造成被告商譽及銷售之重大損害,而為不公平之競爭行為,職是,被告不論對經發局提出之檢舉,或於臉書粉絲頁所發澄清聲明,屬保護商標權利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正當行為,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並不適用其相關規定。 六、綜上,被告未曾為損害原告為目的,而促使他事業對原告斷絕供給;或為妨害顧客對原告信譽之信賴、藉以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目的,而對外陳述、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顯無理由。七、被告因此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8 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不夠完整,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於106 年9 月13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203-204 頁),再依兩造之聲請及意見陳述,命行相關證據開示以及處理因此所生之爭議(本院卷第230 頁、第238 頁、第246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就言詞辯論之準備已近充分成熟,即於106 年12月28日指定107 年3 月5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263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本案爭點分析 【02】根據兩造於本案之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歸納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之行為?㈡被告對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㈢被告對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㈣原告於本案之損害賠償、判決刊登新聞紙、被告應為道歉表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部分 ㈠【03】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下稱禁止促使斷絕條款)。 ㈡【04】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禁止促使斷絕條款,其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有二:一是於106 年4 月14日以原告違反商標法為由,向經發局提出檢舉,指控原告侵害被告的商標權。另一則是向IPPA提出對原告指控,導致IPPA發函警告各家日本女優經紀公司,致使多家日本女優經紀公司暫停女優來台活動(原告起訴狀第4-5 頁,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㈢【05】被告自認確有向經發局提出檢舉一事,但否認有向IPPA提出指控之事,且均抗辯是因為原告攀附被告多年辛苦累積商譽,而有侵害被告商標權及對被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在先,被告所作所為都是保護正當權益的合法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並沒有公平交易法的適用,所以被告沒有違反禁止促使斷絕條款之行為(被告答辯狀第3-5 頁,本院卷第54-55頁)。 ㈣【06】有關被告向IPPA指控原告一事,原告提出的原證3 ,也就是IPPA向相關人員所發出的函件,其內容已經指出:「本次主辦者JKF 被8 月舉辦活動的博展國際有限公司,以違反商標權提起告訴。」(本院卷第40頁),由於刑事偵查不公開,被告對於原告以違反商標法為由提出告訴之事,要不是被告主動向IPPA提供相關資訊,IPPA不可能藉由公開資訊查得此事,所以可以合理認定被告確有向IPPA指控原告違反商標法。被告挑剔上述函件內容講的是JKF ,不是原告,就否認有向IPPA指控原告,但根據被告所提當時的告訴狀,其內容就同時提到原告的負責人也是JKF 的經營者(被告書狀代碼10608-1 陳報狀附件,本院卷第253 頁),所以將JKF 與原告區別,並沒有意義。此部分被告的抗辯,我認為難以接受。另外,被告自認確曾向經發局提出檢舉,已如前述,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的兩項行為,都可以認為確有其事。 ㈤【07】雖然原告主張被告的兩項行為,都確有其事,但被告已經抗辯其行為依法都沒有公平交易法的適用,而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也確實明文規定:依照商標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沒有公平交易法的適用。所以本案的核心爭議其實就是如果被告的兩項行為,可否認為是依照商標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經審視被告就此提出的證據資料後,我認為可以肯定被告所為的兩項行為,都是依照公平交易法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以下即分點詳細說明: ⒈【08】被告說其公司舉辦過第一屆至第五屆的台灣成人博覽會,其所使用的「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 Adult Expo ,英文縮寫TAE 」,已成為著名商標或表徵。但因為被告所享有商標權之據爭商標為設計的「AE」之文字及附加有聲明不專用之「ADULT EXPO」之單純文字,而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被告沒有辦法只透過使用就取得商標權,所以被告不能直接對「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 Adult Expo 」乃至「TAE 」主張商標權,這是首先可以確定的。 ⒉【09】其次,有關被告認為「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Adult Expo」乃至「TAE 」屬於其所提供商品服務之著名表徵,我認為這也是不能成立的。這是因為「台灣成人博覽會」本身幾乎就是在描述提供特定博覽會服務之特性及地區所組成之語詞,很接近特定服務種類之通用名稱,很難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到其為特定服務之來源指示。雖然被告也有提出一些媒體報導歷屆「台灣成人博覽會」以及被告自己使用「台灣成人博覽會」的使用證據(被證1 、2 、4 、5 ,本院卷第57-104頁、第106-113 頁),但整體而言,多數的使用情形,都難以區別到底是將「台灣成人博覽會」當作提供博覽會服務之特定來源指稱,還是僅是一項活動、事件之說明。特別是如果「台灣成人博覽會」就是提供博覽會服務之特定表徵,而不是單純的活動、事件,就不應該在「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前,還要冠上第幾屆的序號。然而,在以上的使用證據中,多有冠上屆次使用之情形,如:被證1 中之本院卷第57頁右欄、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70 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被證2 中之本院卷第82-83 頁、第86頁、第93-94 頁、第97頁、第100 -102頁,由此可見,被告乃至媒體報導對於「台灣成人博覽會」,多數只是作為活動或事件名稱使用,更無從認為已經是著名表徵。而「Taiwan Adult Expo 」乃至其字首縮寫之「TAE 」,既是從「台灣成人博覽會」轉譯為英文而來,基於同一理由,且被告也沒有特別針對「Taiwan Adult Expo 」、「TAE 」額外提出使用證據,也難以認定為著名表徵。 ⒊【10】既然「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 Adult Expo 」、「TAE 」,被告沒有商標權,也不能算是著名表徵,這些名稱就可以由原告加以競爭使用。因此,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至6 月11日自行主辦2017「台灣成人博覽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沒有侵害被告權益可言。不過,原告在其所開設以「TAE 台灣成人博覽會」為名的臉書專頁中,張貼有被告於2016年所舉辦「台灣成人博覽會」之活動影片(被證8 ,其中本院卷第120-125 頁,下稱系爭不正競爭行為),這就有將被告所舉辦活動之成果巧妙地嫁接為原告自己舉辦的活動,讓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原告先前也有主辦活動的經驗(具有榨取被告商業活動經驗之性質),更可能讓有意再次參與被告舉辦活動之相關消費者,將原告所辦展覽誤認為被告所舉辦。所以系爭不正競爭行為,已經違反了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 項所準用之規定:「事業不得在廣告上,對於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根據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可以請求除去,並可依據同法第21條第3 、4 項規定,請求原告停止其所主辦之2017「台灣成人博覽會」服務。 ⒋【11】既然被告依法可以請求原告除去系爭不正競爭行為及停止其所主辦之博覽會活動服務,被告自可以因此提起訴訟,並於勝訴後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公權力強制原告履行除去及不作為。但被告也可以自行直接請求原告除去及不作為,並在原告拒絕時,以合目的性、比例性,且具有正當關聯性之和平手段,促使除去系爭不正競爭行為及原告履行其不作為。畢竟,被告在實體法上,享有請求除去、不作為的權利,如何實現其權利,被告應享有程序選擇權,並沒有必要,也不應該限制被告自己透過適當的和平手段實現其權利。此時,雙方如果發生爭執,還是可以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來暫時確定雙方之權利狀態,沒有必要一開始就限制權利人不能自己以適當的和平手段實現權利。我在過去就曾經有審理過此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案件,可供參考(我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10號裁定參照)。 ⒌【12】被告已經舉證其在發現原告有不正競爭行為後,曾向原告方面人員連繫,並請求除去相關被告活動之照片、影像,但未獲得解決(被證11,本院卷第182-183 頁),在此情況下,被告因而有前述向經發局檢舉、向IPPA指控原告之行為(前述【05】、【06】段參照),應認為其行為屬於以和平手段促使斷絕相關場所、服務供給,以達到原告履行不作為(停止引人錯誤廣告之博覽會活動)之結果,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結果間,合乎目的性、比例性,且具有正當關聯性。根據我在前一段所闡釋,自應屬於依照公平交易法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 ⒍【13】雖然被告在向經發局檢舉及向IPPA指控原告時,並未正確敘述系爭不正競爭行為是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誤指為違反商標法,但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規範,與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規範,在法理上多有相通之處(我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判決第6 段參照),難以苛責被告在還沒有訴訟時,就必須正確地區別及精準地引用,且此部分法律依據的誤引,應該也不影響被告有權請求原告履行不作為之法律地位。又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 項、第1 項及因此衍生之同條第3 項規定,都因為與商標法之法理相通,應認為也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規定之「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所以被告自行以和平手段行使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21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權利,就應該認為是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規定依照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因而並沒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㈥【14】據上,被告對原告並沒有違反禁止促使斷絕條款之行為。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㈠【15】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下稱禁止競爭毀謗條款) ㈡【16】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禁止促使斷絕條款,其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有三,其中有二部分之行為,就是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禁止促使斷絕條款之行為,此二部分因為沒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已經詳細說明如前,自然無從認定有違反禁止競爭毀謗條款之情事。剩下來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禁止競爭毀謗條款的行為,就是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了「嚴正聲明」,其內容指稱有「近期有不肖單位使用本公司舉辦過五屆之『台灣成人博覽會』的活動現場圖片及畫面在外招商,企圖蒙騙廠商及消費者,並使用本公司註冊之商標已明顯觸法....為此特發此聲明,以正視聽。」(原證4 ,本院卷第41頁) ㈢【17】根據本判決前面所認定,原告確實有為系爭不正競爭行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所以上述被告所張貼「嚴正聲明」之指稱內容,即與事實相符,並沒有損害原告營業信譽可言。況且,根據本判決前述說明,被告有權自行以合目的性、比例性,且具有正當關聯性之和平手段,促使除去系爭不正競爭行為(前述【11】段參照)。上述「嚴正聲明」具有向相關消費者澄清系爭不正競爭行為所生引人錯誤之效果,從而可認是為達到除去系爭不正競爭行為效果,而具有合目的性及合比例性,且有正當關聯性之和平手段,也屬於依照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之行使權利行為,而沒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㈣【18】據上,被告對原告並沒有違反禁止競爭毀謗條款之行為。 五、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㈠【19】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有明文規定(下稱顯失公平條款)。 ㈡【20】原告認為被告違反顯失公平條款,其所主張之被告行為仍為前述主張被告違反禁止競爭毀謗條款之三項行為,只是因被告為該三項行為前,未踐行相關先行程序,所以原告認為同時也違反顯失公平條款。 ㈢【21】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三項行為,包括:向經發局檢舉原告、向IPPA指控原告、張貼「嚴正聲明」,都經本判決認定屬於依照公平交易法之行使權利行為,已如前述,所以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並沒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自然無從認定違反顯失公平條款。 ㈣【22】原告雖另又引用25條處理原則第7 點、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4 、5 點以為其主張之依據,惟25條處理原則第7 點是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行為做為規範對象,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三項行為,均為依照公平交易法之行使權利行為,已如前述,且其依法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濫用權利之情形,自無從認定為阻礙競爭行為。且警告函處理原則也僅在第5 點第1 項有正面規定何種情形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但仍附加有「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之條件,並非是任何未經先行程序之發警告函行為均可認定違反顯失公平條款。 ㈤【23】另外,由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機關,依法並非認定私權糾紛之權責機關,但又經常必須在私權糾紛未經合法判斷前,就必須決定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與私權判斷有關之法定職權,故警告函處理原則多是在釐清發函者是否已經具備合理發函之基礎(即所謂之先行程序),或至少以適當規範降低發函所可能造成不當之限制競爭效果。但法院本身就是私權糾紛判斷之權責機關,一旦經認定發函者確實為權利者,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即可認屬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一定要有先行程序之必要。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排除適用規定,即是本此法理,一併在此敘明。 六、【24】根據以上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關於本案之損害賠償、判決刊登新聞紙、被告應為道歉表示之各項請求,都沒有根據,應該予以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也連帶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25】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肆、【26】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