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原 告 何富艦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金美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德 被 告 宸祺實業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7,0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