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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銘晃

原告
涂晋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聰(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美家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美家愛有限公司」(下稱:美家愛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美家愛公司應與被告王國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兩造間就原告註冊取得第1444881 號「美家愛Mei Jia Ai」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均得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得以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美家愛公司於106 年1 月9 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10220號為解散登記,而被告王國年為被告美家愛公司之唯一董事,且陳稱被告美家愛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 、237 、204 頁),則被告美家愛公司既未了結其法律關係,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美家愛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應認被告美家愛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5日止。詎被告美家愛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商標之「美家愛」文字作為被告美家愛公司之公司特取名稱,自100 年7 月13日設立登記起,在其經營之賣場,販售商品,且於銷售商品時開立被告美家愛公司之發票,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美家愛公司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購物網站上,因此,原告依系爭商標授權金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及系爭商標讓渡金1,000 萬元計算賠償額為1,594 萬元。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2 款、第7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4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美家愛公司以「美家愛」為公司名稱,並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限於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僅僅提出商標註冊號數文件一份,則系爭商標是否屬於著名商標,並非無疑。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商標為99年12月16日註冊,迄今僅短短7 年,被告上網以google搜索「美家愛」,也完全找不到任何商品或服務,顯見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二)被告美家愛公司以「美家愛」為公司名稱,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規定:被告美家愛公司雖與系爭商標同名,然被告美家愛公司並未將「美家愛」用於商品或服務上,故與商標法第5條所定商標之使用定義不符。又雖原告主張被告美家愛公司開立之發票上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然發票本身應記載者為公司名稱,其目的為證明買賣之交易紀錄,並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是以被告美家愛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況原告主張請求權為商標法第68條,然該條有3 款不同請求權基礎,個別要件均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各款證據,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原告為我國註冊第1444881 號「美家愛」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5日止,此有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註冊申請卷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商標審定卷)。

(二)被告美家愛公司以「美家愛」作為公司設立之特取名稱(見本院卷第6頁)。

(三)被告王國年為被告美家愛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6、149頁)。

(四)系爭商標自99年12月16日取得註冊迄今,均未使用於指定之服務內容(見本院卷第205 頁)。

(五)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見本院卷第205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3 頁):

(一)被告美家愛公司以「美家愛」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於100 年7 月13日設立,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及101 年7 月1 日施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法律適用基準:原告主張被告美家愛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即使用系爭商標之「美家愛」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則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00 年7 月13日起迄今,然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商標法已歷經數次修正,然原告均未具體陳明其請求權之法律適用基準,此業經被告王國年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多次闡明,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泛稱:「我不知道要用哪一條法律,法律依據請法院幫我判斷;原告是主張被告美家愛公司從公司2011年7 月13日設立一直侵害系爭商標到現在,所以就這段期間都要追究,至於商標法的規定就由法院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從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應分別適用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 年施行商標法)及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又依原告主張被告美家愛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美家愛」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101 年施行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按現行商標法修正時,並無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商標法第7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部分: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由於公司名稱主要在於識別交易主體,與其他企業相區別,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而商標主要功能則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公司名稱與商標二者之意義、功能並不相同,本不相互限制。惟當企業使用公司名稱經營業務,致公司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時,有致消費者對其營業範圍內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始因跨界兼具商標識別功能而與商標權有所扞格,而在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之情形下,令公司命名自由對商標權退讓,將之擬制為視為商標權侵害。是以,對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可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2.未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或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其類型有二:①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換言之,由於商標之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有稱此為錯誤之混淆誤認。②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然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⑵原告主張:其以「303 生活雜貨館」為關鍵字用Google搜尋,有出現「303 、美家愛」之網站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231-232 頁)。經查,該網頁左上角標示「303 及圖」,右側雖有「美家愛」字樣,惟較「303 及圖」標示略小,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屬商業網站中介紹產品通路之銷售資訊,並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係屬表彰商品之標識,佐以,依卷附被告王國年交易往來使用之「名片」、被告美家愛公司之「店面經營招牌」(見本院卷第208-210 頁)及「購物袋」等(見本院卷證物袋),皆明顯可見被告美家愛公司於對外進行銷售商品,係以「303 生活雜貨」為交易主體名稱,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美家愛」係屬表彰商品標識之行為,是被告美家愛公司僅使用「美家愛」做為公司名稱,並未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美家愛」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上。準此,被告美家愛公司僅使用「美家愛」做為公司名稱,其從事商業活動時,既無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凸顯或單獨使用,並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非屬商標的使用行為,自無可能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⑶原告自陳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迄今,因先後照顧母親、父親之家庭因素,所以系爭商標並未使用於指定之服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231 頁),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則相關消費者當無從認識系爭商標為商標甚明,是以,本件被告美家愛公司縱以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文字「美家愛」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客觀上亦無致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修正前商標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101 年施行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部分:

1.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核其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三、原條文第一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43條之規定,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加『之虞』之文字,並修正如下:⑴原條文第1 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2 款。⑵第2 款由原條文第1 款後段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①將『團體名稱』納入本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本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②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原條文第1 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2 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四)原條文第2 款刪除。原條文第2 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準此,對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不問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或101 年施行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均以註冊之商標係「著名商標」為必要,以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從而,公司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係以明知為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為要件,倘該註冊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即不符合前揭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

2.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16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公告迄今,並無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提出關於系爭商標之任何使用證據,且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5 、231 頁),則被告美家愛公司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美家愛」作為其公司之名稱,顯不符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或101 年施行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侵害「著名商標」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商標法第68條規定部分: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係明定商標權人可以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即所謂排他範圍。商標排他範圍主要在於確保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不受到破壞,並保護相關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主張被告美家愛公司於銷售商品時曾開立被告美家愛公司之發票,該開立發票之行為已屬商標之使用,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查,被告美家愛公司於銷售商品時開立被告美家愛公司名稱之發票,在於識別交易主體,與其他企業相區別,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故發票上應記載公司名稱,其目的為證明買賣之交易紀錄,乃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此核與商標主要功能則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二者之意義、功能並不相同,尚不得認為被告美家愛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即有將「美家愛」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2 款、第71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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