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
- 原告
- 禾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律師
- 被告
- 泰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雅莉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335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移除被告仿製之侵權出廠品牌,且不得再使用原告WEIMENS 商標』,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本息。核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兩造均未能提出得以核定排除侵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客觀上亦無從依調查而計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即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65 萬元。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以一訴本於禁止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前者係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後者則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共計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其餘16,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而本院該106 年11月14日之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1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案卷25頁),原告既未提出「抗告」之「聲明」,而係要求「兩造到庭表示意見後,再由原告再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案卷第26頁背面),則該民事裁定已逾抗告期間而確定,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故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日因案衝庭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衝庭」或「另有庭期」,尚非必然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告自得由法定代理人自行出庭,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或由原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到庭。
四、查原告固以106 年11月28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陳稱:「懇請鈞院容兩造到庭表示意見後,再由原告再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係要求「兩造」而非僅由原告單獨到庭表示意見,且係要求「表示意見」而非必然為「言詞辯論」,本院並無應其要求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且以原告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非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為裁定駁回前必備之法定程式,故本院原本即得以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立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但為解決紛爭之圓滿起見,仍通知兩造於106 年12月21日到庭,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另有庭期為由,並未到庭(見本案卷第29頁「民事請假暨改期聲請狀」),本院遂再訂107 年1 月11日期日,請兩造到庭表示意見。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到庭陳稱:「訴之聲明:如106 年11月6 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暨起訴狀所載:
一、被告應移除被告仿製之侵權出廠名牌,且不得再使用原告WEIMENS 商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三、聲請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依其上開106 年11月28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述之「再由原告再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故可合理推測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當日出庭前,補繳本院前述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16,335元,嗣經兩造於107 年1 月11日該期日,對於本案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被告並當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見本案卷第44至71頁)。
六、然於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經依職權查詢原告繳費情形,發現原告並未補繳本院前述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16,335元(見本案卷74頁所示本院107 年1 月12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故本院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之基礎事實,即「原告以一訴本於禁止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前者係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後者則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從而本院以原告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致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無違誤。
七、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面可知:原告就起訴聲明,尚未為一部撤回前,法院即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移除被告仿製之侵權出廠品牌,且不得再使用原告WEIMENS 商標」,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本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共計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其餘16,335元未據原告繳納,此一狀態於原告所要求之「兩造到庭表示意見」後,仍未變更,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故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事實上已有所增減,亦不影響原核定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恒定之效力。從而計算其上訴利益自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即使於107 年1 月11日期日兩造就本案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42、43頁)後、本裁定前,縱允原告撤回某項聲明,且若原告亦確實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尚未得被告之同意,故仍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告既尚未補繳本院前述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16,335元,則本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九、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