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中村、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麥可卡米高(Michael Andreas Kozuschek )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村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 USA, INC.) 兼法定代理人 麥可卡米高(Michael Andreas Kozuschek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黃政誠專利師 丁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侵權及有效性之中間爭點於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第I498479 號「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發明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 USA , INC .)製造、販賣實施系爭專利之自行車用「氣嘴接頭」包含打氣筒商品,落入中華民國第I498479 號「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發明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之申請專利範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498479 號「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122 年5 月2 日止。然上訴人於104 年間發現被上訴人公司竟未經同意擅自製造、販賣實施系爭專利之自行車用「氣嘴接頭」包含打氣筒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四)予被上訴人,提醒其勿侵害系爭專利,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上訴人並於105 年1 月間明確通知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及事務所之通知後,雖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1日委由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2 份律師函(原證五)回覆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於同年3 月14日在訴外人德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購得伊向被上訴人公司購入轉售之系爭產品(品名ABS2打氣桶,品牌LEZYNE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函知侵權仍繼續販售,係屬故意,且被上訴人麥可卡米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使用性質為「開放式連接詞」之「包含」,因此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除了涵蓋所列舉之技術特徵外,於侵權比對時,並不排斥其他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元件)。換言之,系爭專利範圍縱然未寫入以「機械式」之手段開啟法式氣嘴閥,不代表系爭產品以「機械式」之手段開啟法式氣嘴閥之情狀,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且當系爭產品使用於不同氣嘴長度之產品時,即可能分別出現「氣壓式開啟法式閥」、「機械式開啟法式閥」此兩種狀態。被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產品也有出現「氣壓式開啟法式閥」之情形,復飾詞辯稱系爭產品不會「同時出現」「氣壓式開啟法式閥」與「機械式開啟法式閥」此兩種狀態云云,實係故意混淆事實之詞。 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編號G要件所述「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特徵,係屬系爭專利在具體實施時可出現之功效即能力,非屬狀態: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G之內容中,關於:「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法式氣嘴接設充氣,以法式氣嘴接設入接頭本體的法式氣嘴插孔,使法式螺牙正位於對應限位塊的契合齒,該契合齒並順勢咬入法式螺牙,該制動桿被法式氣嘴往後推,限位塊並受控制組限制其限制端,防止契合齒離開法式螺牙」等詞,皆在描述實施系爭專利時會產生之「狀態」;但關於:「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可進行充氣」之部分,係在描述於上開狀態之下,氣嘴接頭可以「氣壓」之方式開啟法式氣嘴內之法式閥,進而可以打氣入氣嘴、輪胎內之功能。此等論述內容,係在說明系爭專利要件編號G前段各個元件之連結關係所生之狀態,能夠令系爭專利權實施物即打氣氣嘴產生之功效即能力。準此,上訴人只要證明系爭產品有此「功效即能力」即可認符合全要件原則,並非必須證明每次操作系爭產品時均會出現此種「狀態」。 ⒊上訴人為避免因無意間出現「牙鋒對牙鋒」之狀況,導致法式氣嘴與系爭產品內之限位塊無法正確契合,因而未達穩固狀態,方請技術審查官以「輕旋半圈」之方式連結系爭產品與自行車輪胎氣嘴。但此種方式,純粹係上訴人預防萬一之手段而已,並非「特定操作條件」;亦即縱不「輕旋半圈」,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功效。其次,自行車輪胎法式氣嘴閥長度不一,系爭產品若係使用於較長之法式氣嘴閥之結果,係「氣壓式開啟氣嘴閥」之功能〔不會作動,並非喪失此功效〕。上訴人只要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落入專利權範圍內,則系爭產品即屬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至於該等侵害之狀態是在何種條件下實施方能發生,原非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時必須審酌之要件。㈢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12雖揭露氣嘴接頭連接法式氣嘴之特定方法,但其方法與系爭專利中牽涉「氣嘴接頭連接法式氣嘴」之技術特徵不同,功能、結果亦不同。例如引證1 案實施之技術手段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揭示之「氣嘴接頭可輕易操作並穩固夾持輪胎氣嘴」。 ⒉引證2 案第3 圖(FIG .3),可見其內元件「棘爪70」位於特定位置,且無上下伸縮之設計及預留空間,參此設計內容即知棘爪70作動之區域係在特定、有限之位置。縱然刻意變更設置棘爪70之位置,但如維持該案原設計方式,棘爪70之作動區域仍係不可變動。換言之,棘爪70設於氣嘴接頭內之位置,會限制該氣嘴接頭僅能使用於特定規格之法式氣嘴(「特定規格」係指法式氣嘴螺牙留設位置),無法如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使實施物使用於任何螺牙規格之法式氣嘴。職是,被上訴人辯稱引證2 案並未限制棘爪70固持法式氣嘴之精確位置、變更棘爪70之夾持位置非屬難事,且憑此即可適用任何規格之法式氣嘴云云,顯然悖於引證2 案揭露之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利用金屬材質限位塊20上之螺牙齧和金屬材質法式氣嘴上之螺牙,在其他條件相同之情形下,因此產生之夾持力會「高於」引證2 案所示「彈性元件」對金屬材質法式氣嘴上螺牙之夾持力,此種看法符合通常之物理定律,無待實驗,即可得證。 ⒊上開各引證案全部未揭露系爭專利編號F要件顯現之「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美式氣嘴接設充氣,該制動桿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方位移,令該限位塊的卡制端進入法式氣嘴插孔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限位塊並再受控制組限制在限制端,防止卡制端離開限位槽,當美式氣嘴的美式螺牙螺轉於接頭本體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時,美式閥受制動桿壓抵端開啟,使美式氣嘴可進行充氣」及系爭專利編號G要件顯現之「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法式氣嘴接設充氣,以法式氣嘴接設入接頭本體的法式氣嘴插孔,使法式螺牙正位於對應限位塊的契合齒,該契合齒並順勢咬入法式螺牙,該制動桿被法式氣嘴往後推,限位塊並受控制組限制其限制端,防止契合齒離開法式螺牙,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可進行充氣」等技術特徵。而上開技術特徵具有功能上之改進;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完全照抄系爭專利內容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且從上揭諸多說明亦得證明系爭專利顯現昔式產品所無之設計、構造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達成可單手操作、穩固、兩用、方便等功能具有進步性,從而系爭專利應為有效。 ㈣本院105 年6 月23日會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時,猶在工廠內發現被上訴人展示各式各樣利用、仿冒系爭專利權生產之打氣筒商品,足見上訴人實無尊重智慧財產權之意識,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並藉此牟利。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8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法式接頭接設充氣時的運作原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載「以充氣氣壓開啟法式閥之技術方案(下稱系爭特徵)」明顯不同,系爭產品欠缺系爭特徵之要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之虞,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之專利權範圍。 ⒉上訴人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開放式連接詞,故其文義涵蓋其他未記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以「氣壓式開啟法式閥」之技術方案的權利範圍,絕不會因使用開放式連結詞,致其權利範圍違法擴張而及於系爭產品以「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之技術方案。 ⒊系爭特徵「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明顯屬於一連串的實施動作中的一環,屬於狀態性描述,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功效即能力描述,應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最末句,即「使法式氣嘴可進行充氣」,故上訴人恐有誤認。容被上訴人再次強調,系爭產品的開發本來就以「機械式開啟且可調整壓力、洩壓」為主要訴求,系爭產品的消費者絕無可能以「氣壓式開啟」的方式來操作系爭產品,且此亦經本院多次勘驗確認,無論如何操作,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根本與上訴人所提功效即能力或狀態等之描述無關。 ⒋原審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勘驗、以及上訴人在原審卷附原證十一之錄影內容顯失客觀公正性,實無可採;而原審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勘驗,其客觀公正性不容質疑,應作為判斷系爭產品侵權與否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在原審卷附原證十一所展示操作系爭產品過程之錄影內容,同樣係使用上訴人自行準備之氣嘴和氣嘴接頭並以自行預設的操作手法而私下所安排之展示,被上訴人對其客觀公正性仍有質疑。抑有進者,自接獲上訴人信函迄今,被上訴人已陸續就市面上多款不同廠牌的法式氣嘴進行測試,多達二十幾款,甚至也包括上訴人所提相同廠牌、規格之氣嘴產品,惟無論使用任何一款之法式氣嘴都毫無例外是機械式開啟,上訴人不應一再地以私下自行安排之展示操作結果,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再者,被上訴人指稱「…需藉由旋轉半圈等手法使螺牙卡入螺谷,達到緊密契合云云」,並非全然正確。詳言之,根據系爭產品的操作說明,均教導消費者必須轉動套筒,其用意主要是為了讓系爭產品與氣嘴達到完全氣密,因為若在未充分操作到完全氣密的情況下,極有可能會導致洩氣而無法進行充氣,而且充氣時甚至有可能會讓整個氣嘴接頭彈開而脫離輪胎氣嘴。是以,系爭產品教示使用者轉動套筒,並非為了螺牙的卡合而已,故上訴人恐有誤解。而就上訴人屢屢提及「較長」以及「不長」的法式氣嘴閥乙事,究何所指,實有未明。被上訴人所瞭解之「法式氣嘴」從來就只有由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 dization , 以下簡稱ISO )所訂定之標準規格一種,並無所謂「較長」或「不長」的法式氣嘴閥,只要是依循ISO 國際標準所生產之法式氣嘴,當其連接到系爭產品時,均以機械式開啟,毫無例外。 ㈡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1 與系爭專利同樣採用了以套筒(控制組)及夾塊(限位塊)所組成之快速接頭模組,二者不論結構特徵、操作方法以及目的功效皆如出一轍。另一方面,引證2 揭露了以相同元件(棘爪70)來夾固法式閥、以及固定頂針來推開美式閥等技術手段,其分別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氣嘴接頭結構連接並固定法式氣嘴之技術手段、以及連接美式氣嘴時制動桿之固定手段。是以,引證1 、2 之結合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引證1 、2 又可達成系爭專利所稱之全部功效,即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該等請求項皆不具進步性,實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不符明確性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有諸多記載不明確或有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且說明書亦有記載不明確,而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明顯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之規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8至99頁):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98479 號「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至122 年5 月2 日止(原證一)。 ㈡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僅告知其所申請已公開、公告之專利(包含系爭專利),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何項產品侵害其專利(原證四)。 ㈢被上訴人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及智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通知後,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3 月31日曾委託律師覆函予上訴人(原證五所示2 份律師函)。 ㈣上訴人於105 年4 月7 日將「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淑美律師(被證4 ),該「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始明確指明被上訴人販賣之ABS2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產品落入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㈤於原審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使用由法院直接於市場購買之捷安特品牌之氣嘴(48mm及60mm之尺寸各1 個),由技術審查官依上訴人解說之輕旋半圈方式及無須輕旋半圈、直接推至定位即可之方式連接系爭產品,全部測試過程,均未呈現「氣壓式開啟」之現象(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言辯論筆錄第2 頁第4 行起至第3 頁倒數第3 行)。 五、本件兩造中間爭點(見本院卷99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之權利範圍?㈡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1 結合引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2 年5 月3 日,於104 年6 月26日審定,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一種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係接頭本體一端設美式氣嘴插孔,以及一外徑小於該美式氣嘴插孔的法式氣嘴插孔,另法式氣嘴插孔往內設有一活動槽,接頭本體外周緣設有至少一由外貫穿到該法式氣嘴插孔的通孔設置限位塊,限位塊位移為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的行程位移一端設有卡制端,另一端為限制端,一控制組設於該接頭本體上,控制組在控制限位塊的限制端,以及一制動桿設於接頭本體的活動槽內受可控制的位移,制動桿對應美式氣嘴插孔方向設有一限位槽及一壓抵端,制動桿供氣體通過,藉此一氣嘴接頭利用可以控制制動桿的前後動作,令氣嘴接頭一端可以同時供美式氣嘴或法式氣嘴接設充氣,不須更換結構或繁雜的操作(參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請求項1 、9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0至14為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因上訴人即原告依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原證7 )僅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與系爭產品的比對,並據以主張侵權,以下僅列爭執之請求項內容。 第1 項:一種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氣嘴接頭( 1)供美式氣嘴( 2)或法式氣嘴(3)接設充氣,該美式氣嘴( 2)外周緣設有美式螺牙(2A) ,端部內設有美式閥( 2B) ,該法式氣嘴(3)外周緣設有法式螺牙( 3A) ,端部內設有法式閥(3B) ,該氣嘴接頭( 1)係包含:一接頭本體(10) ,該接頭本體( 10) 一端設有一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 11) ,以及一外徑小於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的法式氣嘴插孔( 12) ,且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於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的往內一距離,另該法式氣嘴插孔( 1 2)往內設有一活動槽( 13) ,該接頭本體( 10) 另一端設有一與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及該活動槽( 13) 通設的進氣孔( 14) ,該接頭本體( 10) 上位於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外周緣處,設有至少一由外貫穿到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的通孔( 15) ;配合該通孔( 15) 數量的限位塊( 20) ,該限位塊( 20) 設於該通孔( 15) 中受可控制的位移,該限位塊( 20) 位移為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 12) 的行程位移,且該限位塊( 20)一端對應該內部法式氣嘴插孔( 12) 方向設有具契合齒( 21A)的卡制端( 21) ,該卡制端( 21) 與契合齒( 21A)配合與該法式氣嘴( 3)的法式螺牙( 3A)契合,該限位塊( 20) 外部為限制端( 22) ;一控制組( 30) ,設於該接頭本體( 10) 上,該控制組( 30) 在控制該限位塊( 20) 的限制端( 22) ,使該限位塊( 20) 的卡制端( 21) 與契合齒( 21A)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 12) ;以及一制動桿( 40) ,設於該接頭本體( 10) 的活動槽( 13) 內受可控制的位移,該制動桿( 40) 在活動槽( 13)中為於進氣孔( 14) 與美式氣嘴插孔( 11) 間的行程位移,且該制動桿( 40) 對應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方向設有一限位槽( 41) 及一壓抵端( 42) ,該制動桿( 40) 可供氣體通過,該壓抵端( 42) 對應美式閥( 2B) ;當該氣嘴接頭( 1)配合與美式氣嘴( 2)接設充氣,該制動桿( 40) 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 11) 方位移,令該限位塊( 20) 的卡制端( 21) 進入法式氣嘴插孔( 12) 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 41) ,限位塊( 20) 並再受控制組( 30) 限制在限制端( 22) ,防止卡制端( 21) 離開限位槽( 41) ,當美式氣嘴( 2)的美式螺牙( 2A) 螺轉於接頭本體( 10) 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 11) 時,美式閥( 2B) 受制動桿( 40) 壓抵端( 42) 開啟,使美式氣嘴( 2)可進行充氣;當該氣嘴接頭( 1)配合與法式氣嘴( 3)接設充氣,以法式氣嘴( 3)接設入接頭本體( 10) 的法式氣嘴插孔( 12) ,使法式螺牙( 3A) 正位於對應限位塊( 20) 的契合齒( 21A) ,該契合齒( 21A)並順勢咬入法式螺牙( 3A) ,該制動桿( 40) 被法式氣嘴( 1)往後推,限位塊( 20) 並受控制組( 30) 限制其限制端( 22) ,防止契合齒( 21A)離開法式螺牙( 3A) ,該法式閥( 3B) 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 3)可進行充氣。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中,該接頭本體( 10) 的活動槽( 13) 槽底與該制動桿( 40) 間裝設有一彈簧( 50) ,該制動桿( 40) 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 11) 方位移,該受力為彈簧( 50) 彈性推力。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中,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與法式氣嘴插孔( 12) 間設有一O 形環。 第5 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中,該活動槽( 13) 內接近法式氣嘴插孔( 12) 處設有一外擋部( 18) ,該制動桿( 40) 上設有一內擋部( 43) ,該制動桿( 40) 在活動槽( 13) 中行程的位移,在制動桿( 40) 的移動以內擋部( 43) 碰觸外擋部( 18) 時,則無法再往前移。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中,該接頭本體( 10) 是由第一組件( 10A)、第二組件( 10B)、第三組件( 10C)及第 四組件( 10D)所組成,該第一組件( 10A)與該第二組件( 10B)結合,該第二組件( 10B)與該第三組件( 10C) 結合,該第三組件( 10C)與該第四組件( 10D)結合,該進氣孔( 14) 設於該第一組件( 10A),該活動槽( 13) 設於該第二組件( 10B)及該第三組件( 10C)間,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及該通孔( 15) 設於該第三組件( 10C),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設於該第四組件( 10D)。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中,該限位塊( 20) 與接頭本體( 10) 間裝設有一外推彈簧( 23) ,該外推彈簧( 23) 常態將限位塊( 20) 往離開法式氣嘴插孔( 12) 方向推抵。 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中,該控制組( 30) 是一可轉動環形,以套設方式與該接頭本體( 10) 結合,該控制組( 30)內設有一壓抵塊( 31) ,及於該壓抵塊( 31) 上的滑槽( 32) ,該滑槽( 32) 所結合的該接頭本體( 10) 對應處設有滑軌( 17) ,當滑槽( 32) 可配合該滑軌( 17) 滑移,當滑槽( 32) 移出滑軌( 17) 利用轉動該控制組( 30) ,可以該壓抵塊( 31) 對該滑軌( 17) 產生滑移後的定位,該控制組( 30) 控制該限位塊( 20) 的限制端( 22) 即以該壓抵塊( 31) 阻擋限制端( 22) 位移。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ABS2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產品」(即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本院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合議庭當庭勘驗系爭產品所為錄影之擷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原證7 侵害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產品照片內容,以及第二審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合議庭當庭勘驗接通法式氣嘴後,打氣筒之壓力錶顯示為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如下:一種可應用於美式氣嘴與法式氣嘴的兩用氣嘴接頭結構,該氣嘴接頭包含有一接頭本體,接頭本體一端設有一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以及一外徑小於美式氣嘴插孔的法式氣嘴插孔,且法式氣嘴插孔於美式氣嘴插孔的往內一距離,另法式氣嘴插孔往內設有一活動槽;接頭本體的另一端設有一與美式氣嘴插孔、法式氣嘴插孔及活動槽通設的進氣孔,接頭本體上位於法式氣嘴插孔外周緣處,設有二由外貫穿到該法式氣嘴插孔的通孔;配合該二通孔的二限位塊,限位塊設於通孔中受可控制的位移,限位塊的位移為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的行程位移,且限位塊一端對應內部法式氣嘴插孔方向設有具契合齒的卡制端,該卡制端與契合齒配合與法式氣嘴的法式螺牙契合,另限位塊外部為限制端;一控制組,設於接頭本體上,控制組係在控制限位塊的限制端,使限位塊的卡制端與契合齒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以及一制動桿,設於接頭本體的活動槽內受可控制的位移,制動桿在活動槽中為於進氣孔與美式氣嘴插孔間的行程位移,且制動桿對應美式氣嘴插孔方向設有一限位槽及一壓抵端,又制動桿可供氣體通過,且壓抵端對應美式閥;當氣嘴接頭於配合美式氣嘴接設充氣時,制動桿受彈簧彈力往美式氣嘴插孔方位移,令限位塊的卡制端進入法式氣嘴插孔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限位塊並再受控制組限制在限制端,防止卡制端離開限位槽,當美式氣嘴的美式螺牙螺轉於接頭本體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時,美式閥受制動桿壓抵端開啟,使美式氣嘴可進行充氣;當氣嘴接頭於配合法式氣嘴接設充氣時,以法式氣嘴接設入接頭本體的法式氣嘴插孔,使法式螺牙正位於對應限位塊的契合齒,契合齒並順勢咬入法式螺牙,制動桿被法式氣嘴往後推,限位塊並受控制組限制其限制端,防止契合齒離開法式螺牙,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可進行充氣,其中,該接頭本體的活動槽槽底與該制動桿間裝設有一彈簧,該制動桿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方位移,該受力為彈簧彈性推力,該美式氣嘴插孔與法式氣嘴插孔間設有一O 形環,該活動槽內接近法式氣嘴插孔處設有一外擋部,該制動桿上設有一內擋部,該制動桿在活動槽中行程的位移,在制動桿的移動以內擋部碰觸外擋部時,則無法再往前移,該接頭本體是由第一組件、第二組件、第三組件及第四組件所組成,該第一組件與該第二組件結合,該第二組件與該第三組件結合,該第三組件與該第四組件結合,該進氣孔設於該第一組件,該活動槽設於該第二組件及該第三組件間,該法式氣嘴插孔及該通孔設於該第三組件,該美式氣嘴插孔設於該第四組件,該限位塊與接頭本體間裝設有一外推彈簧,該外推彈簧常態將限位塊往離開法式氣嘴插孔方向推抵,該控制組是一可轉動環形,以套設方式與該接頭本體結合,該控制組內設有一壓抵塊,及於該壓抵塊上的滑槽,該滑槽所結合的該接頭本體對應處設有滑軌,當滑槽可配合該滑軌滑移,當滑槽移出滑軌利用轉動該控制組,可以該壓抵塊對該滑軌產生滑移後的定位,該控制組控制該限位塊的限制端即以該壓抵塊阻擋限制端位移。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 一) 狀第10頁所引用之證據為引證1 、引證2,分述如下: ⒈引證1 為西元1958年6 月3 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 號「AIR SUPPLY LINE CHUCK 」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1 係一種用於管狀輪胎閥桿的空氣供應線接頭,該管狀輪胎閥桿具有一形成有螺牙內部和外部周邊的開口端和一可在內部軸向移位的閥,該空氣供應線接頭包含:一殼體,形成有一適於同軸地容納該桿端的插孔;一安裝在該殼體中,以從一關閉位置軸向移動,且具有一可與該桿端的內周邊接合的軸向延伸的錐形部分,該錐形部分適於插入該桿端,在該桿端插入該孔內時,可用於該閥與閥的共同定心和同軸位移;多個掣子以圍繞該錐形部分的軸線成周向間隔開的關係安裝在該殼體內,用於徑向往覆運動,並具有尖銳內端,嵌套在該桿的螺牙槽中;由該殼體所承載,可在鎖定和解鎖位置之間移動的手動可接合構件;將該手動可接合構件偏置到該鎖定位置的彈簧裝置;及由該手動可接合裝置和該等掣子所提供的凸輪裝置,該凸輪裝置且可將該等掣子向內移動到該嵌套位置中,以在該手動接合構件移動到鎖定位置時,通過該閥構件和該等掣子使該桿的內周和外周同時及同心接合,該凸輪裝置在該手動可接合構件移動到解鎖位置時,可釋放該等掣子,以向外移動而脫離該螺牙槽的接合(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附件1 :引證2 中譯本之請求項1 ),引證1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引證2 為2008年10月2 日公開之美國2008/0000000A1 號「AIR VALVE CONNECTING DEVICE FOR CONNECTING DIFFERENTVALVES」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2 係一種氣嘴裝置,其可供美式氣嘴或法式氣嘴接設充氣。美式氣嘴88可以通過蓋30的開口32接合,亦得以接合進入風嘴20的沈孔24,並且管72可以被彈簧構件75迫使與美式氣嘴88接合。然後,轉動扳手40相對於壓注器60和殼體10至一個直立的工作位置,凸輪43接著被強迫去與壓注器60接合,此時,壓注器60得以被強制地朝向筒50及/ 或風嘴20而向下移動,而簧片( spring blades) 68之棘爪( pawls) 70 得以被強制地朝向彼此移動,並且可以被迫與管72的環槽76和/ 或環肋77接合,以穩固地迫使管72與美式氣嘴88接合。( 參引證2 說明書段落【0032】,即被上證1 第10頁譯文) 另一方面,如圖4 中所示,法式閥80得以透過蓋30之開口32來接合,亦得以接合進入風嘴20的沈孔24,且得以接合進入壓注器60之軸柄( shank) 63/的軸孔65,又得強迫管72去與彈簧構件75連接。轉動扳手40相對於壓注器60和殼體10至一個直立的工作位置,凸輪43接著被強迫去與壓注器60接合,此時,壓注器60得以被強制地朝向筒50及/ 或風嘴20而向下移動,而簧片( spring blades) 68 之棘爪( pawls) 70 得以被強制地朝向彼此移動,且得強制地去連接法式閥80,以便於穩固的保持法式閥80壓注器60和殼體。( 參引證2 說明書段落【0033】,即被上證1 第11頁譯文) ,引證2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㈤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1 結合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引證1 揭示一種充氣氣嘴,其雖揭露利用套筒(16,即為控制件)以推移方式抵壓掣子( 12) ,達到使掣子之V 形端緣( 13)嚙合於單一種氣嘴外螺牙的技術內容,惟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1 之夾頭( 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頭本體( 10) ,引證1 之插口( 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嘴插孔( 12) ,引證1 之軸向通道( 2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動槽( 13) ,引證1 之進氣管( 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進氣孔( 14) ,引證1 之通孔( 19)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孔( 15) ,引證1 之掣子( 1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限位塊( 20) ,引證1 掣子( 12) 之V 型端緣及外端( 32) 相當於系爭專利限位塊( 2 0)之卡制端( 21) 及限制端( 22 ),引證1 之控制件( 16)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控制組( 30 ),引證1 之延伸件( 37)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制動桿( 40 ),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差異在於:引證1 僅係一單純應用於單一種氣嘴的充氣接頭,與系爭專利為兩用氣嘴接頭的技術已有明顯差異,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美式與法式兩種具螺牙氣嘴插入孔同時並存,且制動桿( 40) 上設有限位槽( 41) ,當該氣嘴接頭( 1)配合與美式氣嘴( 2)接設充氣,該制動桿( 40) 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 11) 方位移,令該限位塊( 20) 的卡制端( 21) 進入法式氣嘴插孔( 12) 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 41) ,限位塊( 20) 並再受控制組( 30) 限制在限制端( 22) ,防止卡制端( 21) 離開限位槽( 41) 。縱引證1 、2 均為應用於氣嘴充氣之相同技術,然引證1 為單一氣嘴氣嘴接頭,引證2 為兩用氣嘴接頭,兩者應用方式已具有差異。再者,引證1 、2 氣嘴接頭的主要構成組件與各組件間的連結關係差異頗大,且作動機制亦完全不同,如引證1 控制件為可前推之固定機制,惟引證2 殼體( 20) 及風嘴( 20) 皆為夾固機制,實難謂可輕易將引證1 單一氣嘴氣嘴接頭轉換手段之技術,以引證2 控制手段之技術加以替換,反之亦然,況不論引證1 或引證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美式與法式兩種具「螺牙」氣嘴插入孔同時並存,且系爭專利制動桿( 40) 上設有限位槽( 41) ,當該氣嘴接頭( 1)配合與美式氣嘴( 2)接設充氣,該制動桿( 40) 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 11)方位移,令該限位塊( 20) 的卡制端( 21) 進入法式氣嘴插孔( 12) 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 41) ,限位塊( 20) 並再受控制組( 30) 限制在限制端( 22) ,防止卡制端( 21) 離開限位槽( 41) 。綜上,依引證1 及引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簡單組合引證1 、2 之技術;換言之,尚難依引證1 、2 之技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職是,引證1 結合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⒉引證1 結合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而引證1 結合引證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當然引證1 結合引證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 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 頁理由二之( 一) 第2 行陳稱:「按引證1 與系爭專利同樣採用以套筒(控制組)及夾塊(限位塊)所組成之快速接頭模組,二者不論結構特徵、操作方法以及目的功效皆如出一轍」云云。惟查,引證1 為僅適用於單一種氣嘴之接頭,與系爭專利為同時可適用兩種氣嘴接頭之目的與功效已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請求內容包含美式與法式兩種具「螺牙」氣嘴插入孔同時並存,而系爭專利制動桿( 40) 上設有限位槽( 41) ,當該氣嘴接頭( 1) 配合與美式氣嘴( 2)接設充氣,該制動桿( 40) 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 11) 方位移,令該限位塊( 20) 的卡制端( 21)進入法式氣嘴插孔( 12) 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 41) ,限位塊( 20) 並再受控制組( 30) 限制在限制端( 22) ,防止卡制端( 21) 離開限位槽( 41) ,準此,二者結構內容亦有很大差異。職是,被上訴人上開理由實難為採。 ⒋被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 頁理由二之( 一) 第4 行主張:「引證2 揭露予以相同元件(棘爪70)來夾固法式氣嘴之技術手段、以及固定頂針來推開美式閥等技術手段,其分別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氣嘴接頭結構連接並固定法式氣嘴之技術手段、以及連接美式氣嘴時制動桿之固定手段」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用於固定法式氣嘴係以限位塊之卡制端( 21) 與契合齒限制進入法式氣嘴插孔( 12) ,此與引證2 利用轉動扳手( 40) 連動棘爪( 70) 夾固法式氣嘴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系爭專利用螺合,而引證2 為夾固。;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用於固定美式氣嘴係以美式氣嘴( 2 ) 的美式螺牙( 2A) 螺轉於接頭本體( 10) 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 11) ,即系爭專利固定美式氣嘴亦係利用螺合之技術手段,反觀引證2 ,其係利用轉動扳手( 40) 連動棘爪( 70) 夾固於頂針( 72) 之嵌槽( 76) ,準此,引證2 是利用夾固之技術手段,堪認系爭專利與引證2 固定氣嘴之技術手段並不同。職是,被上訴人開所陳不足採。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 一) 狀所提出之被上證1 第1 頁貳之表格第二列內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以及第6 頁陳稱:「關於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中所載不明確處,亦僅係將該等請求項之相同內容重複記載,亦未詳細說明或解釋請求項1 、3 至8 中之上述未明確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為主張,其於第二審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7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為主張,雖為新攻擊方法,然上訴人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並於準備程序同意列為爭點,且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准許。故第二審就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部分,應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 一) 狀所提出之被上證1 第1 頁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諸多不明確處,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應予撤銷」云云,惟核其理由並不足採,分述如下: ①關於「該卡制端與契合齒配合」: 卡制端與契合齒配合為契合齒可佔為卡制端部分或全部皆是本項之文義範圍,二者相互配合形成限位塊正面整體之表面,故無不明確。 ②關於「該限位塊外部為限制端」: 按外部為往外或對外之部位,此處所謂之外係相對活動槽軸心處為內,系爭專利為己核准之專利,適用專利有效推定,解釋請求項不可刻意往極端的另外解釋,故意使專利無效;反之,若請求項文字有一合理之解釋,且該等解釋依字面解釋亦屬合理,並使專利有效,則可採此一解釋,若將「限位塊外」故意解釋成「限位塊本身之外」,故無此部位,則認為系爭專利不明確應為撤銷並不可採。對於氣嘴接頭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該限位塊外部為限制端」,再參酌說明書或圖式,即能理解上開用語,而解釋成「該限位塊往外(或對外)的部位稱之為限制端」,因此,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不明確,並非可採。 ③關於「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 卡制端與契合齒可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之部位,可依說明書(如段落【0012】、【0017】、【0018】)或圖式(如第四、五圖)以了解其技術內容及於空間上之作動,因限位塊受控制組控制或限制,使限位塊之卡制端與契合齒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故本項以「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予以界定,並無不明確或不妥之情事。 ④關於「一制動桿,設於該接頭本體的活動槽內受可控制的位移,該制動桿在活動槽中為於進氣孔與美式氣嘴插孔間的行程位移」: 為了解制動桿可作空間位移,可參系爭專利圖式第三及五圖,壓抵端( 42) 為制動桿( 40) 之一部分,由第三圖制動桿( 40) 之壓抵端( 42) 在美式氣嘴插孔處,再觀第五圖制動桿( 40) 位於活動槽,因此,「該制動桿在活動槽中為於進氣孔與美式氣嘴插孔間的行程位移」符合明確性之記載;反之,被上訴人所稱「制動桿根本就沒有辦法位移至美式氣嘴插孔」與第三圖所載之事實不符。 ⑤關於「該制動桿對應該美式氣嘴插孔方向設有一限位槽及一壓抵端」: 制動桿為桿狀物,對應美式氣嘴插孔方向制動桿之軸向,設有限位槽及壓抵端,並有圖式之參酌,對氣嘴接頭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瞭解「對應該美式氣嘴插孔方向」之用語意義以及限位槽及壓抵端空間上之設置,未有不明確之情形。 ⑥關於「該制動桿可供氣體通過」: 打氣之氣體係經過制動桿而通過,此係以功能予以界定,即其包含所有可達到此一功能的態樣,例如制動桿設成中空桿之形式,使氣體經由中空孔之氣流通道通過(該等實施例可參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及三圖之制動桿),即在本項申請專利範圍內,上開界定亦無不明確。 ⑦關於「該制動桿受力美式氣嘴插孔方位移」: 被上訴人僅截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用語,忽略上開文字前緊接著「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美式氣嘴接設充氣」,於此等狀態當然制動桿受充氣之氣體壓力,而朝美式氣嘴插孔方位移,職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後文觀之,未有不明確。 ⑧關於「令該限位塊的卡制端進入法式氣嘴插孔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上開界定前已界定「該控制組在控制該限位塊的限制端,使該限位塊的卡制端與契合齒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故「令」該限位塊的卡制端進入法式氣嘴插孔位置之構件當然是控制組。職是,故被上訴人所稱「究竟是何一構件使卡制端進法式氣嘴孔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未交代」云云,為無理由。 ⑨關於「限位塊並再受控制組限制在限制端」: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上開界定前已界定「該限位塊外部為限制端;一控制組,設於該接頭本體上,該控制組在控制該限位塊的限制端,使該限位塊的卡制端與契合齒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由此可知控制組與限位塊相互作動關係,故「限位塊並再受控制組限制在限制端」亦未有不明確。 ⑩關於「使法式螺牙正位於對應限位塊的契合齒,該契合齒並順勢咬入法式螺牙」: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上開界定前已界定「該控制組在控制該限位塊的限制端,使該限位塊的卡制端與契合齒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故「使」法式螺牙正位於對應限位塊的契合齒,該契合齒並順勢咬入法式螺牙之構件當然是控制組。職是,被上訴人質疑「此一技術特徵並未明確交代,究竟如何使契合齒順勢咬入法式螺牙?」云云,為無理由。 ⑪關於「限位塊並受控制組限制在限制端」: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上開界定前已界定「該限位塊外部為限制端;一控制組,設於該接頭本體上,該控制組在控制該限位塊的限制端,使該限位塊的卡制端與契合齒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由此可知控制組與限位塊相互作動關係,職是,「限位塊並受控制組限制在限制端」未有不明確。 ⑶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所提出之被上證1 第5 頁雖主張:「即使結合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項1 )與前述附屬項(請求項3-7 )之記載內容整體觀之,仍無法致使上揭第㈠-1點至第㈠-5點中所指各項不明確事項明確化,故前述附屬項自不符合明確要件,同樣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係依附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無產生新的不明確情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不明確」事實基礎即有不合,故所為「前述附屬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7 )自不符合明確要件」之推論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 一) 狀所提出之被上證1 第5 頁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 …當滑槽移出滑軌後轉動該控制組,究竟如何讓壓抵塊對滑軌對滑軌定位?且轉動控制組後應為壓抵塊相對接頭本體(滑軌)產生轉動位移,而非對滑軌產生滑移;又,控制組轉動顯然無法令壓抵塊上的滑槽對滑軌定位,因滑軌和滑槽乃係依靠滑移定位;另,讓壓抵塊對滑軌定位之目的為何?不論是請求項…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意義,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但查,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清楚繪製第二組件( 10B)具有滑軌( 17) ,控制組( 30) 內設壓抵塊( 31) 與滑槽( 32) ,該滑槽係配合該滑軌滑移,依系爭專利請求項8 界定內容可知,控制組與接頭本體組裝後,接頭本體尚呈可前後滑移,此呈可前後滑移狀態係作為固定法式氣嘴之用,並非組裝後接頭本體與控制組為固定而無法前後滑移之情形者,因此縱滑槽移出滑軌,且滑槽與滑軌已為錯位時,只要利用轉動控制組,因接頭本體之滑軌壓抵著控制組內壓抵塊,當控制組轉動至滑槽與滑軌對位時,基於壓抵,產生滑軌滑移而滑入滑槽定位,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中所記載「當滑槽移出滑軌利用轉動該控制組,可以該壓抵塊對該滑軌產生滑移後的定位」之意義與效果,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理解者,並無記載不明確。 ⑸承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⒍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 一) 狀提出之被上證1 第6 頁主張:「審視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發現,關於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中所載不明確處,亦僅係將該等請求項之相同內容重複記載,亦未詳細說明或解釋請求項1 、3-8 中之上述未明確處。據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更遑論可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並無記載不明確之虞,理由有前述,則具有相同記載的說明書內容,當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理解,並無記載不明確、未充分揭露或無法據以實現之虞。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㈥專利侵權部分: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氣嘴接頭( 1)供美式氣嘴( 2)或法式氣嘴( 3)接設充氣,該美式氣嘴( 2)外周緣設有美式螺牙( 2A) ,端部內設有美式閥( 2B) ,該法式氣嘴( 3)外周緣設有法式螺牙( 3A) ,端部內設有法式閥( 3B) ,」; ⑵要件編號1B「該氣嘴接頭( 1)係包含:一接頭本體( 10) ,該接頭本體( 10) 一端設有一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 11) ,以及一外徑小於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的法式氣嘴插孔( 12) ,且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於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的往內一距離,另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往內設有一活動槽( 13) ,該接頭本體( 10) 另一端設有一與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及該活動槽( 13)通設的進氣孔( 14) ,該接頭本體( 10) 上位於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外周緣處,設有至少一由外貫穿到該法式氣嘴插孔( 12) 的通孔( 15) ;」; ⑶要件編號1C「配合該通孔( 15) 數量的限位塊( 20) ,該限位塊( 20) 設於該通孔( 15) 中受可控制的位移,該限位塊( 20) 位移為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 12) 的行程位移,且該限位塊( 20) 一端對應該內部法式氣嘴插孔( 1 2)方向設有具契合齒( 21A)的卡制端( 21) ,該卡制端( 21)與契合齒( 21A)配合與該法式氣嘴( 3)的法式螺牙( 3A)契合,該限位塊( 20) 外部為限制端( 22) ;」;⑷要件編號1D「一控制組( 30) ,設於該接頭本體( 10) 上,該控制組( 30) 在控制該限位塊( 20) 的限制端( 22) ,使該限位塊( 20) 的卡制端( 21) 與契合齒( 21A)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 12) ;」; ⑸要件編號1E「以及一制動桿( 40) ,設於該接頭本體( 10) 的活動槽( 13) 內受可控制的位移,該制動桿( 40) 在活動槽( 13) 中為於進氣孔( 14) 與美式氣嘴插孔( 11) 間的行程位移,且該制動桿( 40) 對應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方向設有一限位槽( 41) 及一壓抵端( 42) ,該制動桿( 40) 可供氣體通過,該壓抵端( 42) 對應美式閥( 2B) ;」; ⑹要件編號1F「當該氣嘴接頭( 1)配合與美式氣嘴( 2)接設充氣,該制動桿( 40) 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 11) 方位移,令該限位塊( 20) 的卡制端( 21) 進入法式氣嘴插孔( 12) 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 41) ,限位塊( 20) 並再受控制組( 30) 限制在限制端( 22) ,防止卡制端( 21) 離開限位槽( 41) ,當美式氣嘴( 2)的美式螺牙( 2A) 螺轉於接頭本體( 10) 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 11) 時,美式閥( 2B) 受制動桿( 40) 壓抵端( 42) 開啟,使美式氣嘴( 2) 可進行充氣;」; ⑺要件編號1G「當該氣嘴接頭( 1)配合與法式氣嘴( 3)接設充氣,以法式氣嘴( 3)接設入接頭本體( 10) 的法式氣嘴插孔( 12) ,使法式螺牙( 3A) 正位於對應限位塊( 20) 的契合齒( 21A),該契合齒( 21A)並順勢咬入法式螺牙( 3A) ,該制動桿( 40) 被法式氣嘴( 1)往後推,限位塊( 20) 並受控制組( 30) 限制其限制端( 22) ,防止契合齒( 21A) 離開法式螺牙( 3A) ,該法式閥( 3B) 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 3)可進行充氣。」。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編號1A至1G)技術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於被上訴人上訴答辯㈠狀所持不侵權理由皆僅針對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之要件,即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F比對結果為文義讀取,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產品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F結構特徵,是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G為文義比對分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於本院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兩造仍爭執系爭產品是否可為「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進行勘驗,經兩造確認待勘驗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之ABS2產品無誤,且使用留在於本院經兩造確認之法式氣嘴為勘驗,並請兩造確認接有法式氣嘴之輪胎內部是具有一定的胎壓。操作氣嘴接頭套合法式氣嘴係:使用系爭產品將控制組後退套入法式氣嘴,之後將控制組往美式氣嘴插孔方向推,藉此控制組推動限位塊使卡制端套合在法式閥螺牙上,再旋轉控制組使卡制端與法式閥之螺牙確實咬合,此為正常使用之情況,以防止灌氣時因卡制端與法式閥之螺牙一開始咬合不確實,而漏氣或氣嘴接頭彈跳開。復參見現場勘驗錄影檔,在00:04秒時,系爭產品已接妥法式氣嘴,由打氣筒之壓力錶顯示為零可知,當時輪胎內之空氣未與打氣筒連通而使壓力錶顯示出胎壓值,即系爭產品接妥法式氣嘴後,法式氣嘴之法式閥仍未開啟,故與打氣筒呈未連通狀態,接著對打氣筒打第一次氣,由影片00:05秒時可見當時壓力錶顯示為60,換言之,當第一次打氣時系爭產品始使法式氣嘴之法式閥開啟,並將第一次打入之空氣灌入輪胎內,使整體氣體通道形成60Psi ,另再打入第二次氣後壓力錶顯示約為100Psi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之勘驗筆錄、附放於證物袋之勘驗光碟、本院卷第152-1 至152-2 頁之勘驗光碟之擷圖)。綜上而論,系爭產品係受打氣筒充氣氣壓而開啟,即系爭產品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中之「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所文義讀取。職是,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上述,續解析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H「其中,該接頭本體( 10) 的活動槽( 13) 槽底與該制動桿( 40) 間裝設有一彈簧( 50) ,該制動桿( 40) 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 11) 方位移,該受力為彈簧( 50) 彈性推力」。如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亦有「其中,該接頭本體的活動槽槽底與該制動桿間裝設有一彈簧,該制動桿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方位移,該受力為彈簧彈性推力」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⒋解析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4I「其中,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與法式氣嘴插孔( 12) 間設有一O 形環」。如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亦有「其中,該美式氣嘴插孔與法式氣嘴插孔間設有一O 形環」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⒌解析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5J「其中,該活動槽( 13) 內接近法式氣嘴插孔( 12) 處設有一外擋部( 18) ,該制動桿( 40) 上設有一內擋部( 43) ,該制動桿( 40) 在活動槽( 13) 中行程的位移,在制動桿( 40) 的移動以內擋部( 43) 碰觸外擋部( 18) 時,則無法再往前移」。如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亦有「其中,該活動槽內接近法式氣嘴插孔處設有一外擋部,該制動桿上設有一內擋部,該制動桿在活動槽中行程的位移,在制動桿的移動以內擋部碰觸外擋部時,則無法再往前移」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⒍解析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6 之權利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6K「其中,該接頭本體( 10) 是由第一組件( 10A)、第二組件( 10B)、第三組件( 10C)及第四組件( 10D)所組成,該第一組件( 10A)與該第二組件( 10B)結合,該第二組件( 10B)與該第三組件( 10C)結合,該第三組件( 10C)與該第四組件( 10D)結合,該進氣孔( 14) 設於該第一組件( 10A),該活動槽( 13) 設於該第二組件( 10B)及該第三組件( 10C)間,該法式氣嘴插孔( 12)及該通孔( 15) 設於該第三組件( 10C),該美式氣嘴插孔( 11) 設於該第四組件( 10D)」。如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亦具有「其中,該接頭本體是由第一組件、第二組件、第三組件及第四組件所組成,該第一組件與該第二組件結合,該第二組件與該第三組件結合,該第三組件與該第四組件結合,該進氣孔設於該第一組件,該活動槽設於該第二組件及該第三組件間,該法式氣嘴插孔及該通孔設於該第三組件,該美式氣嘴插孔設於該第四組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⒎解析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7 之權利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編號7L「其中,該限位塊( 20) 與接頭本體( 10) 間裝設有一外推彈簧( 23) ,該外推彈簧( 23) 常態將限位塊( 20) 往離開法式氣嘴插孔( 12) 方向推抵」。雖系爭產品外推彈簧兩端為限位塊,惟外推彈簧四周為兩限位塊及接頭本體,故系爭產品仍為「限位塊與接頭本體間裝設有一外推彈簧」,且系爭產品該外推彈簧常態將限位塊往離開法式氣嘴插孔方向推抵的技術內容,基此,系爭專利外推彈簧的設置方式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加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再者,如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 ⒏解析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8 之權利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M「其中,該控制組( 30) 是一可轉動環形,以套設方式與該接頭本體( 10 )結合,該控制組( 30) 內設有一壓抵塊( 31),及於該壓抵塊( 31) 上的滑槽( 32) ,該滑槽( 32) 所結合的該接頭本體( 10) 對應處設有滑軌( 17) ,當滑槽( 32) 可配合該滑軌( 17) 滑移,當滑槽( 32) 移出滑軌( 17)利用轉動該控制組( 30) ,可以該壓抵塊( 31) 對該滑軌( 17) 產生滑移後的定位,該控制組( 30) 控制該限位塊( 20) 的限制端( 22) 即以該壓抵塊( 31) 阻擋限制端( 22) 位移」。如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亦為「其中,該控制組是一可轉動環形,以套設方式與該接頭本體結合,該控制組內設有一壓抵塊,及於該壓抵塊上的滑槽,該滑槽所結合的該接頭本體對應處設有滑軌,當滑槽可配合該滑軌滑移,當滑槽移出滑軌利用轉動該控制組,可以該壓抵塊對該滑軌產生滑移後的定位,該控制組控制該限位塊的限制端即以該壓抵塊阻擋限制端位移」,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範圍。 ⒐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5 頁(見本院卷一第46頁)理由( 2)第9 行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 G)『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下稱系爭特徵)非屬前言部分,亦非用途限定用語,且直接影響氣嘴接頭之結構特徵,明顯不適用於上開判斷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標的為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為物之請求項,其保護對象為物之本身,即為該氣嘴接頭本身,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該氣嘴接頭係包含」可知,本項連接詞為「係包含」,於其前為前言(Preamble),該前言為「一種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氣嘴接頭供美式氣嘴或法式氣嘴接設充氣,該美式氣嘴外周緣設有美式螺牙,端部內設有美式閥,該法式氣嘴外周緣設有法式螺牙,端部內設有法式閥」,既申請之標的為氣嘴接頭可知,不論法式閥氣嘴或美式閥氣嘴皆為與氣嘴接頭配合之工作件(work piece)或使用之環境(environment ),即不論是法式閥或美式閥皆非為氣嘴接頭之一部分,其為氣嘴之構件,由於上開前言僅係用於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intendeduse),換言之,上開前言僅係用於描述氣嘴接頭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為可兩用接於法式閥或美式氣嘴,因此上開前言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係描述氣嘴接頭與法式閥相互動作,並不會因此而有氣嘴接頭結構上之影響或改變。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不足採。 ⒑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5 頁(本院卷一第46頁)理由( 2)第2 段第5 行主張:「一旦該項技術特徵經判斷並不存在於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即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云云。然查,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亦即以每一請求項內所界定為準,凡於請求項中所載者皆應予以考量,雖然如此,惟經考量結果亦有可能並不限定作用,例如專利侵害判斷要點之「 2.6.2 前言」、「2.7.1.2 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的解釋」、「2.7.2.2 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的解釋」、「2.7.5.2 包含功能性子句之請求項的解釋」所載,其中即有雖記載於請求項中卻不具限定作用者,並非只要出現於請求項中所有文字皆具限定作用,故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未為讀取為不具限定作用之內容,則仍有可能為侵權。因此,被上訴人上揭意見委無可採。 ⒒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6 頁(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理由( 4)第9 行稱:「『氣壓式開啟法式閥』與『機械式開啟法式閥』屬選替式技術方案,二者絕不可能同時出現於單一氣嘴接頭上,只能擇一。然而,系爭產品乃係採用『機械式開啟手段』,即欠缺系爭特徵」云云。惟查,由原審 106 年7 月24日期日時之勘驗可知系爭產品同時出現「氣壓式開啟法式閥」及「機械式開啟法式閥」,準此,「氣壓式開啟法式閥」及「機械式開啟法式閥」非屬選替式技術方案,非為彼此互斥,二者會同時出現於單一氣嘴接頭上,故被上訴人所陳為無理由。承上所述,「氣壓式開啟法式閥」及「機械式開啟法式閥」會同時出現於單一氣嘴接頭,易言之,同一氣嘴接頭為一種結構而已,同一氣嘴接頭結構會既可「氣壓式開啟法式閥」,也可「機械式開啟法式閥」,可見「氣壓式開啟法式閥」一詞與氣嘴接頭結構無涉,其非該當歸屬氣嘴接頭結構特徵,而氣嘴接頭請求項保護對象為物,在「氣壓式開啟法式閥」非該當歸屬氣嘴接頭結構特徵,僅為氣嘴接頭與其他工作件之使用關係,故不應產生限定作用,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用開放式連接詞,縱系爭產品僅為「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亦為侵權,況系爭產品亦具「氣壓式開啟法式閥」。職是,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7 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1 行所稱:「恣意擴張至其他的解決方案」云云,並非足採。 ⒓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7 頁(本院卷一第47頁)理由2 之( 1)第7 行主張:「系爭特徵必須見於系爭產品的常規操作中,方可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云云。但查,系爭產品套入法式閥氣嘴後,再將原位置於後之控制組往插孔端推以使限位塊之卡制端咬合法式閥之螺牙,惟此時咬合是否已為確實之螺牙對位與咬合,並非確定,故常規使用(即常規操作)將會旋轉控制組以達到螺牙之對位與咬合,避免打氣時產生洩氣或氣嘴接頭受氣壓而彈跳開,因此上訴人主張「操作氣嘴接頭應輕旋控制組非為特殊情況或非常規操作」為有理由。再者,輕旋控制組為達到螺牙確實對位與咬合之操作,此應為消費者較為常規之操作,故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8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理由( 4)第3 行陳稱:「消費者絕無可能以『氣壓式開啟』的方式來操作系爭產品」云云,並非可採。 ⒔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8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1 行陳稱:「系爭產品明顯欠缺系爭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未構成專利權侵害」云云。惟查,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5 月29日進行勘驗結果,至少證明系爭產品有「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適用,不論其係建立於何種情況,系爭產品就是至少有「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情事,故系爭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欠缺系爭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前提。 ⒕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9 頁(本院卷一第48頁)理由( 3)第4 行主張:「根據系爭產品的操作說明,均教導消費者必須轉動套筒,其用意主要是為了讓系爭產品與氣嘴達到完全氣密,因為若在未充分操作到完全氣密的情況下,極有可能導致洩氣而無法進行充氣,並非為了螺牙卡合而已,故上訴人恐有誤解」云云。惟由上揭被上訴人所陳可知轉動套筒(即系爭專利所稱之控制組)為常規操作,絕非特殊情況;再者,轉動套筒可達到螺牙確實對位與卡合,目的有二,其一目的為於打氣時不致因壓力過大但卡合不確實而氣嘴接頭彈跳開,其二目的為於打氣時因卡合確實則無間隙,而防止洩氣無法完善進行充氣,準此,上訴人所陳亦涵蓋被上訴人所稱之目的。 ⒖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理由( 4)陳稱:「上訴人屢屢提及『較長』以及『不長』的法式氣嘴閥乙事,究何所指,實有未明」云云。然而,從機構論之,當法式閥較長時,於套入法式閥即可能直接將制動桿頂入,呈氣道開通狀態,或者若法式閥螺牙較長而刻意將其鎖合至最末段之螺牙,儘量使法式閥往內,都有機會使法式閥直接將制動桿頂入,呈氣道開通狀態,此為上訴人所陳,惟上開情事是基於操作手法或是法式閥氣嘴中法式閥之尺寸所衍生者,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標的為氣嘴接頭,不應包含操作方式或法式閥氣嘴,故判斷侵權與否當然亦不該當受操作方式或不同法式閥氣嘴所影響,則系爭專利請求項與系爭產品所揭之結構既為相同,自應認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㈦被上訴人於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第2 頁固主張:「惟因107 年5 月31日庭審勘驗時曾出現如下因素,影響此次勘驗結果及侵權認定之正確性及客觀性,為使勘驗過程無瑕疵並得以服人,請鈞院准予再開言詞辯論,並協助購買相同廠牌、相同型號之輪胎,俾重新勘驗為禱」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民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暨調查證據狀已主張:「上訴人能證明系爭產品用在自行車管胎打氣時,無需任何特定條件」等語,並附有光碟影片為證,且本院審酌於原審原證11與被證6 結果不同,106 年7 月24日兩造於原審當庭操作結果亦不同,又106 年10月2 日原審第二次勘驗時,使用由法院直接於市場購買捷安特品牌之法式氣嘴,亦有「壓力錶降為零」之情事,故於本院107 年5 月29日第二審言詞辯論審理時,合議庭當庭評議認為有再次當庭勘驗之必要,並進行勘驗,已如前述。而由原審106 年7 月24日庭期所為勘驗,即可知系爭產品同時出現「氣壓式開啟法式閥」及「機械式開啟法式閥」,況縱系爭產品僅為「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亦為侵權,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勘驗時系爭產品既已出現「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之情形,因系爭產品只要出現「氣壓式開啟法式閥」及「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二者之一,即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已堪認定,則本件已無另購買輪胎,再開言詞辯論予以勘驗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且引證1 結合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之專利權範圍。兩造其餘關於專利侵權及專利有效性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侵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若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應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等部分,尚需進一步調查及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