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彭建國 被上訴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易健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周冠甫 繆洺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產銷之「RJ45通訊連接器」型號000000000 (FA-2620AKSF- 8-C6A)、000000000 產品(FA-2620AKSF-8-C6)(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02392 號「具有接觸導線排列與補償功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20(民國〔下同〕105 年3 月8 日更正本),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20有應撤銷之原因,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6 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於請求項1 、19增加「串音補償元件」之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9後,更正刪除請求項20,並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1 、2 、19。本院認為上訴人申請更正,合於法律規定,通知兩造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權及有效性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6-47 頁反面,理由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更正後,提出新的有效性證據(被上證4 、5 、6 、7 )及證據組合方式,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具有重要性,且上訴人既然得於上訴後申請更正,若不許被上訴人對於更正後之請求項提出新的有效性證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提出,並一併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15 年7 月13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公報可稽(原證2-1 至2-3 )。詎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接購得被上訴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產銷之系爭產品,經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有被上訴人富欣公司產品型錄、被上訴人富欣公司開立之發票、臺經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證。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既以產銷網路通訊產品為業,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而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富欣公司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就同業間之專利,當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實難推諉不知或不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技術內容,則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富欣公司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請其停止侵權行為,惟該公司置之不理,其網站上仍持續公然登載販售系爭產品,足見確有侵權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行為,並應負賠償責任,並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作為懲罰性賠償,上訴人暫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上訴人易健民為被上訴人富欣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富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之更正內容,係更正請求項1 、19,並刪除請求項20,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前揭公告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具備進步性,並無撤銷事由: ㈠系爭專利與被上證2、4至7之技術差異: ⑴被上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9-14行、第11頁第5 行等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2 旨在提供單一推進腳的端子,使端子容易排列,減少串音,申言之,被上證2 從未揭示「依據插頭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來定義端子的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為何」,更未揭示「透過傳導路徑之特定長度來改善相位差異、偏折需求」等技術手段。因此,被上證2 技術上完全無涉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6.7 mm(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之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或是「(兩側導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10 mm (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之技術,兩者已無關聯。 ⑵被上證4 說明書[ 0062] 段等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4 係旨在移除引線支架(lead frame 18,20,22 and 24)之間的平行、且使其後端部相偏移,從而減少串音,申言之,被上證4 從未揭示「依據插頭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來定義引線支架的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為何」,更未揭示「透過傳導路徑之特定長度來改善相位差異、偏折需求」等技術手段。因此,被上證4 技術上亦完全無涉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6.7 mm(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之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或是「(兩側導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10 mm (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之技術,兩者已無關聯。 ⑶被上證5 說明書第7 欄第37-46 行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5 旨在使導體針5 之彎折部(bending portion )4 及導體針腳(conductor pin legs)6 向前定位,以增加導體針的空間距離,俾以增加近端串音衰退,申言之,被上證5 同樣未揭示「依據插頭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來定義導體針的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為何」,更未揭示「透過傳導路徑之特定長度來改善相位差異、偏折需求」等技術手段。因此,被上證5 技術上同樣完全無涉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6.7 mm(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之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或是「(兩側導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10mm(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之技術,兩者已無關聯。 ⑷被上證6 說明書第2 欄第36-43 行、第3 欄第13-18 行等揭露可知,被上證6 旨在使「插頭(plug)電連接器」之「加套纜線之未捻導線(untwisted )30」之長度縮短,以減少近端串音,惟被上證6 之「未捻導線30及其長度」與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及其傳導路徑」有諸多差異,無法互相對比,職是,被上證6 未揭示任何關於插座電連接器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的特定長度及其功效(6.7 mm以下、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10 mm 以上、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⑸被上證7 說明書[ 0074] 段等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7 旨在使插頭介面接觸件1602變得較長(longer),以使接觸件1602之第二端(懸臂端)接觸到垂直介面電路板1608,達到較小的相位偏移。申言之,被上證7 顯然認為傳統接觸件(typical plug interface contacts )1702之距離1700(即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末端點位置)無法改善相位偏移,故需增長接觸件1702,以形成另一種接觸件1602及另一種距離1610(即接觸區域至懸臂點位置)。被上證7 未揭示「傳統距離1700之長度為何」,且更是反向教示(teach away)傳統距離1700之長度無法改善相位差異,顯然被上證7 技術上係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之「縮短彈性接觸導線,使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末端點位置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縮短(6.7 mm或7 mm以下),以改善串音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 ㈡系爭專利與被上證2 、4 至7 既有顯著技術區別,則被上證2 、4 至7 之任意組合(有效性爭點1 至6 ),均無從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四、由系爭專利美國申請案之審查歷程,可證被上證5 至7 無法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進步性: 美國專利商標局已核准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上證4 號),其公告本所稱之「先前技術」(prior art ),包含被上證5 至7 ,此由該美國專利案公告本首頁所載之「Reference Cited 」可知。由此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已認定被上證5 至7 均未揭示「縮短的接觸路徑長度(7mm 或6.7mm 以下)」及其功效(提供顯著較佳的串音補償及較低的相位偏移),故不得以被上證5 至7 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物經掉包或變造云云,實無足採: ㈠兩造已於本院107 年7 月25日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達成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參107 年7 月25日筆錄第2 頁)。本件爭點協議中關於侵權部分,不及於「鑑定物是否未經掉包或改造」,即不容許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再行爭執。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後,未經掉包、改造或變造,即送予臺經院進行鑑定,另由上證3 鑑定報告第53-76 頁系爭鑑定物之外觀照片,與原證6 被上訴人公司型錄上之產品照片相同,亦可證明。再者,上訴人絕無可能甘冒嚴重損害自身商譽之風險,掉包或支出鉅額花費開設模具變造系爭產品(蓋被上訴人僅需拿出其產品即可輕易指明變造之處),故「上訴人未掉包、變造系爭產品」為常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送往鑑定之產品可能經掉包或改造」則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鑑定物有經掉包、改造」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並非係單純經營貨品買賣之貿易公司,而係從事設計、開發、改良、製造相關通訊連接器產品之公司,其設有研發人員(RD),對於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當有相當程度之研析及瞭解,故不至於將系爭產品全數銷售殆盡,至少其亦留有設計圖樣可供日後研究比對。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其14年前即2004年生產之其他產品,資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抗辯(參原審被證4 ),可證斷無可能其毫無保存3 年前即2015年銷售之系爭產品,故被上訴人稱「其已無系爭產品可供比對」云云,顯不可信。 六、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文義範圍: ㈠上訴人原係將系爭產品送經司法院建議之鑑定機構臺經院鑑定,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1 、2 、19、20之文義範圍(原證7 號);嗣再委請臺經院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19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19之文義範圍(詳細之比對內容,上證3 號第77-78 頁)。 ㈡臺經院就系爭產品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量測方法,合理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傳導路徑之量測方式」,僅提出「量測數據」之攻防方法,並未主張「量測條件」,被上訴人所為「量測條件」之抗辯,顯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審酌。關於「量測數據」,已載明於臺經院原證7 及上證3 鑑定報告中,被上訴人徒然爭執,實屬無稽。 ㈢綜上,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每一技術特徵(要件),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上訴人並無主張適用「均等論」之必要。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第一審提出原證7 鑑定報告書,復於第二審提出上證3 鑑定報告書,而上證3 之內容,僅是將系爭專利的專利範圍置換成更正後的專利範圍,而其餘內容與原證7 相同。上訴人送鑑定之產品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出貨之產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專利係在其內部結構尺寸加以限定,上訴人未證明拆封後是否沒有掉包或未將原物品改造,則該送鑑定之產品即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產品。另原證7 及上證3 鑑定報告書,就關鍵的「傳導路徑」的量測,僅列出量測對象、量測結果,而就量測過程、量測數據,皆未記載,又就關鍵的「傳導路徑」的量測,係以灌膠方式處理樣品,然灌膠的數量多寡,將影響「傳導路徑」量測區間的長度,原證7 及上證3 鑑定報告書之量測方式不具有客觀性,故不具有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證據能力。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有應撤銷之原因,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如下:被上證2 :中國第CN1630964A號「接線盒端子裝置」發明專利。被上證4 :美國第2005/0000000 A1 號「Low Noise Communication Modular Connector Insert」專利案。被上證5 :美國第6835101 B2號「Modular Jack and Modular Jack Connector」專利案。被上證6 :美國第5984713 號「Termination Structure for Modular Telephone Plugs 」專利案。被上證7 :美國第2005/0000000 A1 號「Electrical Connector with Improved Crosstalk Compensation 」專利案。被上訴人提出有效性證據之組合方式如下:被上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4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一之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4.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上訴人等應回收銷毀之,並銷毀從事前項專利侵害行為相關之原料或器具。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間之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3頁): 一、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是否可准予更正? 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文義範圍? 三、有效性部分: ㈠被上證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後,下同)1 、19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證5 、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證2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證2 、5 、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㈤被上證2 、4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被上證2 、4 、5 、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項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項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7 月14日,於97年9 月5 日審定,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當RJ45插頭與RJ45插座結合時,由於線路之間距離十分接近,高頻訊號的傳輸會產生電磁干擾現象,也就是所謂的近端串音(Near End Cross Talk ;NEXT)問題。系爭專利為解決前述問題,乃提出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66),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分別地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41~48 )至其它末端點位置之間;以及一組彈性接觸導線(21~28 ),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地連結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41~48 )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21~28 )中之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70)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70)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41~48 )。在彈性接觸導線(21~28 )當中有三種不同的幾何位置,每一彈性接觸導線之與插頭接觸區域(70)至開口(18)所形成的平面的距離是幾乎相同的。藉由彈性接觸導線(21~28 )之不同的幾何位置,可降低或避免鄰近之彈性接觸導線(21~28 )在插頭接觸區域(70)外之區域而來的串音耦合進來。另外,在電路板(66)上形成一些導電之金屬接線,其並非用來提供線路之訊號路徑,而是與其他的金屬接線相互作用而形成一電容而作為串音補償元件(53、64),可導出與串音訊號強度相同之補償訊號。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在舉發案(N01 )中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於請求項1 、19增加「串音補償元件」之技術特徵,並另將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9後,更正刪除請求項20。更正後請求項1 、2 、19內容如下:1.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分別地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之間;以及一組彈性接觸導線,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地連結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 mm以下;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更包含:一組彈性接觸導線之一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端點個別連結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該第二組導線包含一右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右側及一左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左側,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該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10 mm 以上。 19.一種電連接器插座,其包含:一本體具有一支撐部及一插頭接受部,且其外型為具有一嵌入平面之一開口;一電路板,鑲嵌於該支撐部,並將該電路板放入相對於該插頭接受部之該嵌入平面之適當位置,該電路板具有電路金屬接線自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個別地延伸出去,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包含一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平面一第一距離,一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平面一第二距離及一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距離間隔該嵌入平面一第三距離;以及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其每一導線個別地終止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一位置,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間隔該嵌入平面一預設距離;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中,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自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且連接於該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該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徑。 三、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銷售型號000000000 及型號000000000 等二項RJ45通訊連接器產品。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 ㈠被上證2 為2005年6 月22日公開之第CN1630964A號「接線盒端子裝置」發明專利案(即原審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130 -142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2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2 揭露一種用於通訊和數據傳輸系統中高密度插孔(10),其具有殼體(12)及接線元件(14)。接線元件(14)則包括印刷電路板(16),印刷電路板(16)上安裝有接線柱(18),接線柱(18)藉由印刷電路板(16)與彈性端子(20/22/24/26/28/30/32/34 )相連接而配置成與標準插頭(36)相互連接之型式。另被證1 圖14及說明書第10頁揭露端子(732 )與端子(734 )之間採取最大間距,可減少兩個端子間不希望出現的電磁耦合。端子(720 )和端子(732 )之物理配置則可產生由端子( 734 )和端子(730 )產生的場域相等但極性相反的電磁域,可使之相互抵消並感應出電磁耦合。 ⑵被上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上證4 為2005年6 月2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5/0000000 A1 號「低雜訊通訊模組化連接器插座(Low Noise Communication Modular Connector Insert)」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188-194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4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4 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10),其具有複數個引腳(18~25 ),其中引腳(18/20/22/24 )之彎曲部(32)係較引腳(19/21/ 23 )之彎曲部(50)更靠近前端(42),使引腳(19/21/23)與前端(42)具有一距離(d1),大約介於0.05到0.1 英吋之間,且最佳是約大於或等於0.07英吋。 ⑵被上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被上證5 為2004年12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6835101 B2號「模組化插座及模組化插座連接器(Modular Jack and ModularJack Connector)」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195-202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5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5 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連接器(31),其具有中空殼體,殼體內設有8 個導體插銷及基板(32)。基板(32)上具有線路圖樣(41~48 )、貫孔(11~18 、21~28 )等。而為了解決導體插銷形狀和路徑配置無法解決的耦合問題,在基板(32)之焊接面設有調整圖樣(55、56、56a 、58)。 ⑵被上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被上證6 為1999年11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984713 號「模組化電話插頭之終端結構(Termination Structure for Modular Telephone Plugs )」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203-208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6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6 揭露一種電話插頭,其具有絕緣殼體(10),該絕緣殼體(10)具有用以容納纜線之第一部分(20),以及小於該第一部分(20)並用來容納套管(14)之第二部分(22)。為改善近端串音問題,將絕緣殼體(10)之第二部分(22)的長度L 設於小於13mm,套管(14)之長度Ls不超過13mm。可使套管(14)之長度Ls接近於接觸之距離D ,較佳的長度Ls係小於8mm ,例如3 至8mm 之間。 ⑵被上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㈤被上證7 為2005年12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5/0000000號「改善串音補償之電連接器(Electrical Connector with Improved Crosstalk Compensation )」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209-233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7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7 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其具有多個插頭介面接觸(1602)設於橇部(1604)及一印刷電路板(1606)。該印刷電路板(1606)上設有一接觸部(1608)連接至串音補償區。相較於一般的插頭介面接觸,被上證7 之插頭介面接觸(1602)長度較長而能與印刷電路板(1606)上之接觸部(1608)相接觸。因此,接觸部(1608)以及插頭接觸於插頭介面接觸(1602)之間的距離(1610),相較於一般的距離(1700)可大幅縮短,以獲得較佳的串音補償效果。 ⑵被上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㈥被上訴人引用之被上證4 至7 相關段落中文翻譯,見本院卷二第60-74頁)。 五、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本是否可准予更正?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本,係於請求項1 、19增加「串音補償元件」之技術特徵,並另將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9後,更正刪除請求項20。更正前、後內容對照,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院認為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本,應准予更正,理由如下: ⑴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更正前請求項1 內容(105 年3 月8 日更正),增加「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限縮了更正前請求項1 的權利範圍,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前述更正後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7 、8 圖,以及說明書第〔0039〕段、第〔0043〕段相關內容,是以更正後之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更正前請求項1 內容主要界定電連接器中串音訊號到補償位置之間的距離,而該路徑距離係供連接補償元件以提供補償信號,其發明目的在於解決串音問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9〕段)。更正後請求項1 則明確將「串音補償元件」之相關技術特徵載明於請求項內容中,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明與更正前請求項1 之目的相同,並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或使之無法達成,未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⑵更正後請求項2 仍依附於請求項1 ,附屬技術特徵亦並未變動,是既更正後請求項1 合於更正要件,如前所述,請求項2 亦合於更正要件。 ⑶更正後請求項19,相較於更正前請求項19內容(105 年3 月8 日更正),增加「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下稱19-1技術特徵)及「其中,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自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且連接於該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該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徑」技術特徵(下稱19-2技術特徵),限縮了更正前請求項19的權利範圍,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前述19-1技術特徵與更正後請求項1 新增之技術特徵相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之理由,已如前述。而19-2技術特徵則為更正前請求項20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申請時之請求項20,且申請時說明書第〔0013〕段亦有相關記載,是以將前述19-2技術特徵新增於更正後請求項19,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又更正前請求項19之發明整體,包含本體、電路板(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距離嵌入平面有不同距離長度)以及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等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5〕段所載「…儘管在此組彈性接觸導線21~28 當中有三種不同的幾何位置…可降低或避免鄰近之彈性接觸導線21~28 在插頭接觸區域70外之區域而來的串音耦合進來…」,可知更正前請求項19內容主要界定電連接器之電路板上具有三組距離嵌入平面不同距離的彈性接觸末端點,配合彈性接觸導線彈性接觸導線之插頭接觸區域與嵌入平面具有預設距離,其發明目的在於避免不必要的串音耦合,亦即解決串音問題。更正後請求項19除將「串音補償元件」之相關技術特徵載明於請求項內容中,亦進一步將第一、二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界定於7mm 以下,將第三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界定於7mm 以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6〕段、第〔0042〕段、第〔0057〕段等相關內容,可知更正後請求項19所增加之補償元件及傳導路徑長度技術特徵,其目的係藉由補償元件經由傳導路徑產生補償訊號以解決串音問題,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9並未減損更正前之發明目的或使之無法達成,故更正後請求項19未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⑷更正後請求項20業經刪除,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項之刪除」更正事項,並無超出申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之規定。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2 、19、20界定之彈性接觸導線,在欠缺串音補償訊號與串音補償元件之情形下,只會增加串音訊號而無法達成串音補償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20增加了串音補償元件,可補償或抵消串音訊號,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 、2 、19、20增加串音訊號之目的,應不准更正云云(見107 年5 月8 日民事答辯(二)狀)。惟判斷各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審酌說明書中所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認定該發明之具體目的。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係以解決串音問題為其目的,並非「增加串音訊號」,且採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與串音補償元件間之相互配合為其主要技術手段,被上訴人所主張,無非是認為更正前請求項1 、2 、19、20欠缺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但不能據此反推更正前請求項1 、2 、19、20之發明目的是在增加串音訊號,如此解讀明顯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相互矛盾,況且更正前請求項內容是否因欠缺達成目的技術手段而違反其他專利要件,與更正後請求項是否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更正要件,分屬二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以下玆依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判斷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不具進步性。 六、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㈠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上證5 之技術內容: 查被上證5 圖10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連接器(31),包含有雙面印刷電路板之基板(32)(見被上證5 圖11、12及說明書第6 欄第6 、7 行),基板(32)上具有8 個對應於導體插銷(5 )之貫孔(11~18 ),線路圖樣(41~48 )係連接於貫孔(11 ~18)及貫孔(21~28 )之間(被上證5 說明書第6 欄第37至40行),是以被上證5 之基板(32)、線路圖樣(41~48 )、貫孔(11~18 )及貫孔(21~28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路板、導線、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及其他末端點位置,被上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分別地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之間」技術特徵;被上證5 圖8 (a )、圖9 及說明書第5 欄第5 至23行、第6 欄第16至19行,揭露殼體(1 )中具有8 根導體插銷(5 ),而每根導體插銷(5 )之接腳(6 )係連接於基板(32)之貫孔(11~18 ),且每一導體插銷(5 )具有傾斜部(9 ),傾斜部(9 )可與插頭相互接觸,則傾斜部(9 )上與插頭相接觸之區域至貫孔(11~18 )間即為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組彈性接觸導線,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地連結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被上證5 圖11、12及說明書第7 欄第64行至第8 欄第16行,揭露基板(32)上設有調整圖樣(56、58)分別連接至貫孔(16、18),係用來作串音補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上證5 之差異在於:被上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其長度係為6.7mm 以下」之技術特徵。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雖有前述差異,然被上證6 已教示每一導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的長度範圍在3~6mm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6.7mm 以下技術特徵),限制導線的傳導路徑長度,可達到降低近端串音的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採用被上證6 之建議,將被上證5 之導體插銷(5 )長度修飾成3~6mm ,從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云云。惟查,被上證6 所揭示者為「插頭」結構,其係以接觸端子(12) 與插座相互接觸,而接觸端子(12) 係金屬片(被上證6 第5 欄第24至26行),並非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遑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範圍,故被上證6 並未揭露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差異技術特徵。申言之,被上證6 解決近端串音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使套管(14) 之長度不超過13mm,使其接近於接觸端子(12) 之長度距離D ,而套管(14) 較佳的長度係小於8mm ,例如3 至8mm 之間(見被上證6 第6 欄第41行至第7 欄第10行)。可知被上證6 所指之「3 至8mm 」(註:被上訴人主張為「3 至『6 』mm」)係指套管(14)及其內部之解捻導線長度,並非接觸端子( 12) 長度。而不論解捻導線或接觸端子(12),均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是既被上證6 並未揭露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差異技術特徵,且被上證6 所教示之解決近端串音技術手段、原理,與「彈性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無涉,則縱令組合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技術內容,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被上證5 之導體插銷(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長度予以修飾或改變,是以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之技術內容: 查被上證5 圖8A、圖10揭露之模組化插座(1 ),具有殼體(2 )及開口部(3 ),該開口部(3 )係供接受插頭,使插頭得以與導體插銷(5 )相接觸,且該開口部(3 )之外型為具有嵌入平面之開口,故被上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一本體具有一支撐部及一插頭接受部,且其外型為具有一嵌入平面之一開口」技術特徵;被上證5 說明書第6 欄第6 、7 行揭露基板(32)為雙面印刷電路板,由被上證5 圖10可見基板(32)係鑲嵌於殼體,且基板(32)係相對於開口部(3 )位於適當位置,而由被上證5 圖11、12,可見貫孔(11~18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依其至基板(32)前端(即嵌入平面)之距離可分為3 組,其中貫孔(13、16)係與基板(32)前端距離第一距離,貫孔(12、15、17)係與基板(32)前端距離第二距離,貫孔(11、14、18)則與基板(32)前端距離最遠的第三距離(另可參見第8A、8B圖所示之導體插銷接腳位置),故被上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一電路板,鑲嵌於該支撐部,並將該電路板放入相對於該插頭接受部之該嵌入平面之適當位置,該電路板具有電路金屬接線自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個別地延伸出去,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包含一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平面一第一距離,一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平面一第二距離及一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距離間隔該嵌入平面一第三距離」技術特徵;另依被上證5 圖8 (a )、圖9 及說明書第5 欄第5 至23行、第6 欄第16至19行,可知插座(1 )中具有8 根導體插銷(5 ),而每根導體插銷(5 )之接腳(6 )係連接於基板(32)之貫孔(11~18 ),即對應揭露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其每一導線個別地終止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一位置,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間隔該嵌入平面一預設距離」、「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自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被上證5 圖12及說明書第7 欄第64行至第8 欄第16行,另揭露在基板(32)之焊接側設有調整圖樣(56、58)分別連接至貫孔(16、18),係用來作串音補償,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㈣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之差異在於:被上證5 圖11、12雖揭露貫孔與基板(32)前端間有三組不同距離,以及每一貫孔(11~18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有一相對應之導體插銷(5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但被上證5 並未揭露其傳導路徑長度為何,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連接於該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該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徑」之技術特徵。被上證6 所教示之解決近端串音技術手段、原理,與「彈性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無涉,被上證6 仍未揭露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間具差異之技術特徵,則縱令組合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技術內容,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發明,況且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上證6 所教示之內容,並無合理動機將被上證5 之導體插銷(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長度予以修飾或改變,是以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七、被上證5 、被上證6 及被上證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㈠如前所述,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其長度係為6.7mm 以下」之技術特徵。而查,被上證7 第[ 0073] 段載明「…將第一補償點移動到距插頭/ 插座界面小於約0.200 英吋的點,可以提供更好的串音性能…」,被上證7 圖16、17及第[ 0074] 段亦載明「…接觸部1608與在一被插入的插頭和插頭介面接觸點1602之間的接觸點之間的距離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小於一般插頭介面接觸點,如圖17所示距離1610和距離1700的比較。因為此改良設計在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間具有較短的距離,傳播延遲被減少…實現更好的串音補償與操作」,可知被上證7 業已教示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觸區域)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被上證7 第[ 0073] 段亦揭露其距離可為0.2 英吋(約5.1mm ),是以被上證7 已揭露前述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差異技術特徵。 ㈡由於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業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RJ45插座,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均在抑制信號耦合或增進串音補償,復依被上證7 教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上證5 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前述被上證7 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被上證5 之導體插銷(5 )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11~18 )間之距離(即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發明。故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證5 至7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5 、6 係提供「減少串音」之技術,被上證7 係提供「改善相位偏移」之技術,二者在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上實無共通性,故無合理動機予以結合云云(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頁第13至15行,及 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上證7 說明書第[ 0002] 段已載明其技術內容係關於一種電連接器,特別是關於減少高頻時傳播延遲效應而具有「串音補償」(crosstalk compensation)之模組化通訊插座設計,第[ 0073] 段另進一步說明,藉由減少在高頻時因傳播延遲所造成的相位偏移,可獲得較佳的串音性能,可知被上證7 係以改善相位偏移為技術手段,據以達成減少串音或串音補償之目的,與被上證5 、6 減少串音之目的並無不同,而如前述,被上證7 與被上證5 之內容均為RJ45插座,不論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其功能、作用均具共通性,甚而基於被上證7 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將前述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相互組合、運用,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證7 旨在使插頭介面接觸(160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變得較長,以形成另一種距離(1610)(即接觸區域至懸臂點位置),達到較小之相位偏移。被上證7 並未揭露傳統距離(1700)為何,更是反向教示傳統距離之長度無法改善相位差異,顯然被上證7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縮短彈性接觸導線,使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末端點位置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縮短,以改善串音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云云(107 年8 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22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為6.7mm 以下,並未限定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或型態(例如被上證7 圖16或圖17之不同型態)。申言之,能否達成串音補償之功效,係取決於「彈性接觸導路徑」長度(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48] 段),而非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被上證7 亦揭露相同原理及技術手段,其第[ 0073] 段載明「…圖2 至圖7 描述的高頻效應,…,主要起因於插頭接口觸點之間的物理距離和第一補償。透過減少此距離,可以在高頻處獲得更好的性能(意即,由於傳播延遲而導致的較少的相位差)…。例如,將第一補償點移動到距插頭/ 插座界面小於約0.200 英吋的點,可以提供更好的串音性能」,意即藉由縮短插頭/ 插座界面至串音補償區域的距離(即系爭專利所指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可有效進行串音補償。被上證7 同段另載明「圖16-28 示出了可以對插座進行的物理變化,以縮短插頭界面接觸與第一補償之間的距離」,被上證7 圖16、17所示則係兩種不同彈性接觸導線的型態設計,其中圖16之插座因設有垂直介面電路板(1606)及接觸部(1608),乃採取較圖17為長之插頭介面接觸(160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設計,如此可使插頭介面接觸(1602)與接觸部(1608)相互接觸時,其距離(16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明顯較傳統插頭介面之距離(1700)為短(參見被上證7 第[ 0074] 段第10至15行「the distance 1610 …issig nificantly smaller than for typical plug interface contacts , as can be seen by comparing the distance 1610 to distance 1700 in FIG .17.」),可知被上證7 圖16之所以增加插頭介面接觸(1602)長度,目的乃是「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被上證7 所教示之原理及技術手段,不論插座係採用何種型態之彈性接觸導線,當知應採取適當之彈性接觸導線長度、形狀設計,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始能獲得串音補償功效。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7,367,849,見原審被證5 )已獲核准,由美國對應案核准理由中關於技術特徵之比對,佐證被上證5 至7 無由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107 年8 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6至29頁)。惟查,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公告版首頁(原審被證5 )之引用文獻部分,雖列有美國第6,835,101 號專利(即被上證5 )、美國第5,984,713 號專利(即被上證6 )及美國第7,153,168 號專利(即被上證7 之核准公告版),但由該美國對應案之審查歷程可知,美國審查委員所核發之核駁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固然曾以被上證5 、6 之組合認定不具進步性,但從未將被上證7 與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技術特徵作比對,亦未曾考量過被上證7 與被上證5 、6 技術內容之組合。再者,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最終獲准,係因修正後之請求項內容可與前述引證文件作區隔,然其請求項內容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是既美國對應案審查過程中所涉之核駁理由及其請求項內容,與本件所審酌之無效抗辯理由內容不同,自難相互比附援引。〔註: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1 、6 及13為獨立項,其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較接近者係請求項6 ,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美國對應案請求項6 之「wherein pairs of interconnecting conductors and electrically connected spring contact conductors form part of transmission lines and further comprising :a first/ second crosstalk compensation element providing a first/second crosstalk compensation signal between a first interconnecting conductor of one line and a second interconnecting conductor of another line and a second/first crosstalk compensation element provid ing a second/first crosstalk compensation signal between a second interconnecting conductor of said one line and a first interc onnecting conductor of said another line , with eachcrosstalk compensation element being on said circuitboard applied at or closely adjacent to said termination location .(中譯:其中成對之相互連結導線及彈性接觸導線形成傳輸線的一部分,並進一步包含:一第一/ 第二串音補償元件,提供一第一/ 第二串音補償訊號,該第一/ 第二串音補償訊號係位於一傳輸線之第一相互連結導線及另一傳輸線之一第二相互連結導線之間;以及一第二/ 第一串音補償元件,提供一第二/ 第一串音補償訊號,該第二/ 第一串音補償訊號係位於該傳輸線之第二相互連結導線及該另一傳輸線之一第一相互連結導線之間,且每一串音補償元件係設於該電路板上位於或鄰近該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㈥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之差異在於:被上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連接於該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該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徑」之技術特徵。而既被上證5 圖11、12已揭露貫孔與基板(32)前端間有三組不同距離,以及每一貫孔(11~18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有一相對應之導體插銷(5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且被上證7 教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上證5 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前述被上證7 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被上證5 之三組導體插銷(5 )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11~18 )間之距離(即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發明。故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證5 至7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八、被上證2 、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㈠查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證6 並未揭露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差異技術特徵「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其長度係為6.7mm 以下」,已如前述。被上證2 亦未揭露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故被上證2 、5 、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係為6.7 mm以下」技術特徵,且被上證6 所教示之解決近端串音技術手段、原理,與「彈性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無涉,是以縱將被上證2 、5 及6 予以組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上證2 、5 及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上證2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6 之間關於「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之差異技術特徵,況且被上證6 所教示之解決近端串音技術手段、原理,與「彈性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無涉,故被上證2 、5 與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九、被上證2 、被上證5 、被上證6 及被上證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證2 及被上證5 至7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十、被上證2 、被上證4 、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一組彈性接觸導線之一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端點個別連結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該第二組導線包含一右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右側及一左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左側,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該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10 mm 以上」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被上證2 、5 與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係為6.7 mm以下」技術特徵,且被上證2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被上證4 圖2 、3 及第[ 0062] 段揭露模組化插座具有複數個引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其中引腳(18、20、22、24)較引腳(19、21、23)更靠近前端(42),而其距離差(d1)介於0.05英吋至0.1 英吋之間,但被上證4 並未揭露各引腳之插頭接觸區至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即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為何。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4 之引腳(18、25)長度為最長d1(0.1 英吋=2.54mm )之5.9 倍云云(107 年8 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8頁第2 段),惟此部分並無任何憑據,乃被上訴人依被上證4 圖3 所自行推測,況且引腳長度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所指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指由插頭接觸區域至彈性接觸末端點之距離,並非彈性端子本身之全部長度),是以被上證4 並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未揭露前述被上證2 、5 、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故縱使組合被上證2 、4 至6 ,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被上證2 、4 至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十一、被上證2 、被上證4 、被上證5 、被上證6 及被上證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㈡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之比對,被上證5 圖11、12業已揭露插座具有三組不同貫孔位置及其對應之導體插銷(5 ),且被上證7 教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是以被上證5 雖未明確揭露三組導體插銷(5 )中其中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6.7mm 以下,另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則為10mm以上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上證7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當知藉由調整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效果,是以其具有合理之動機適當地調整或改變被上證5 導電插銷(5 )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限制,僅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上證5 、7 之內容,依不同之元件設計需求、串音補償效果,得以依例行性工作或實驗所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4 至7 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證5 、6 、7 之組合,及被上證2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4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侵害、防止妨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侵權之爭點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