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再抗告人 吳東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7 年8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27日具狀視為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 千元,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為上開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