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 抗告人
-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1日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於107 年8 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7年9 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此項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因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