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 原告
- 液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銘富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鈺璇律師
- 被告
-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何湯雄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大衛律師
- 參加人
-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邱銘峯律師
- 輔佐人
- 吳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為量販業者,而被控侵權物係由參加人臺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下稱超時代公司)所提供,並有被告所提供與超時代公司簽訂之供應合約為憑(本院卷一第133-135 頁),因本件排除侵害專利案件倘若被告敗訴,被告之供應商超時代公司顯然對被告負有補償損失之責任,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對超時代公司告知訴訟後,超時代公司遂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 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105 年10月27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及進出口如起訴狀內所列品名、型號之LED 燈絲燈泡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72842 號之燈泡。⒉被告應以自己費用將已製造及製造中之LED 燈絲燈泡全數回收、下架及銷毀,並應銷毀用以製造該LED 燈絲燈泡之機台、裝置或儀器。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738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7-1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72842 號發明專利「LED 照明燈具之製造方法」( 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2年9 月21日至2030年8 月4 日止,現仍為有效之專利。
㈡原告於被告位於士林之賣場發現被告所販賣之「LED 燈絲燈泡」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爰於西元2015年9 月23日於該賣場購買疑似侵權之「LED 燈絲燈泡」(下稱系爭產品)以供分析確認,系爭產品之紙盒包裝正面均顯示「特力屋 pro 特選」,紙盒側面則標示被告公司為進口商,足證系爭產品確為被告公司所進口並販售。原告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分析,並作成如原證五之分析報告,其分析比對結果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的每一個技術特徵,均可在系爭產品上觀察到相同的技術特徵,證明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文義讀取」,滿足全要件原則,構成專利權侵害無疑。被告所營事業包含照明設備之製造,理應孰知燈具製作技術之來源。系爭專利既經依法公告,被告仍以文義侵權方式仿冒系爭專利技術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亦可推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顯有主觀上之故意。
㈢按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回收、下架及銷毀該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於法實屬有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何湯雄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而該系爭產品之製造及販賣事務顯為職務無疑。因被告何湯雄在執行職務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等應對原告連帶賠償。
㈣按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被告表示其帳冊及銷售資料為營業秘密無法提供,故原告爰以被告公司全國實體店面數量、LED 燈泡型號種類、LED 燈泡平均單價、零售式量販店毛利率等計算本案損害賠償金額共1,157,738 元。
㈤被告提出之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及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重點在採用封閉式的燈泡,再結合烘乾電路基板組、將燈泡抽真空以及封口等缺一不可的製作程序。消除所有未來LED 電路基板組接觸水氣的可能,亦即:避免電路基板組已吸收的水氣在使用時揮發,以及避免水氣未來在使用時進入LED 燈泡裡。但同時亦能兼顧LED 的散熱需求及節省LED 燈具散熱裝置之設置成本。
⑵對此,被證2 僅額外提出以充填液體的LED 燈具散熱方式。完全未觸及LED 電路基板組氧化受潮的問題。被證3 所屬技術領域( 白熾燈泡) 則是採用充填氮氬混合氣解決發光體( 鎢絲) 之氧化問題,然所屬領域技藝人士並無動機依照被證3 之建議教示,將氮氬混合氣充填入LED 燈具以改善LED 電路基板組受潮氧化的問題。蓋LED 燈泡並不使用鎢絲,從而並不需要產生「使蒸發的鎢原子返回燈絲」的效果。
⑶從上述說明可知,所屬領域具備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結合被證2 、3 。即便將之結合,亦僅生增加LED 燈具傳導熱量的效果,對於LED 電路基板容易氧化受潮的問題也無任何幫助。是以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 、3 後,並無法輕易達到系爭專利有效防止LED 電路基板氧化、減緩LED 燈具零件老化損壞的意外效果。
⒉被證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以充填氮氬混合氣體的方式解決LED 電路基板組易於氧化受潮的問題,已如前述。而被證4 與被證2 相同,僅提出以充填氮氬混合氣體之散熱方式。完全未觸及LED 電路基板組氧化受潮的問題。
⑵此外,如將被證4 之製程直接使用在封閉式的燈泡,原本電路基板組所吸收的水氣或其他雜質氣體將於通電後揮發,而燈泡內之氣體因無法逸出,其使用壽命甚至比白熾燈泡短暫,完全無法作為照明燈具使用。
⑶從上述說明可知,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沒有動機結合被證3 、4 。且結合二者後亦無法輕易達到系爭專利有效防止LED 電路基板氧化、減緩LED 燈具零件老化損壞的突出效果,至為明確。
⒊綜上,被證2 與被證3 本質不相容,無法結合。被證2 與系爭專利本質不相容,無法經過簡單改變成為系爭發明。被證2 與被證3 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4 與被證3 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發明突破習知技術之盲點,可工業化生產LED 燈泡,具有進步性。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738 元正及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及進出口如起訴狀內所列品名、型號之LED 燈絲燈泡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72842 號之燈泡。
⒊被告應以自己費用將已製造及製造中之LED 燈絲燈泡全數回收、下架及銷毀,並應銷毀用以製造該LED 燈絲燈泡之機台、裝置或儀器。
⒋第1 項、第3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事由:
⒈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僅為烘乾程序的差異,但被證3 中已揭露處於玻殼內的元件要徹底乾燥的技術內容。是以,顯然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可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被證2 及被證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⒉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之差異僅為發光元件的差異,但被證4 已揭露LED 照明燈具可取代白熾燈的教示、建議,對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而言,顯然具有足夠的動機結合被證3 及被證4 。是以,所屬領域內的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被證3 及被證4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此其不具進步性。
㈡縱使系爭專利有效,被告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⒈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謹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比對分析,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不構成文義讀取,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亦不構成均等,並有參加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被証7 )為證,其結論為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並無構成侵權。
⒉專利法上之侵權行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以行為人對侵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在被告收到本案訴訟通知前,被告完全不知道原告專利之存在,也不知道原告對系爭產品有侵權之主張。而被告為量販業者,並不從事產品之製造行為,同時,被告信賴供應商(即本案參加人)不侵權之保證,始同意販售其所供應之商品,因此被告對原告所指控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㈢因原告之侵權主張無理由,故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157,738 元;又被告何湯雄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未違反法令,也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因此不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由於被告並未從事商品製造,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專利,同時由於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均為供應商在境外所製造,依據專利法之屬地主義原則,被告完全沒有涉及「以使用方式侵害原告專利方法」之問題。再者,如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並非依原告之專利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因此原告亦不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對被告提出排除侵害之請求。
㈤其他關於專利有效性與是否侵害之課題,謹同時援用參加人之答辯內容。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詳細比對,其結果兩者並無差異,且被證2 對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而言,具明顯的結合動機,被證2 與被證3 於結合上並無明顯阻礙,不適用原告所稱之反向教示。
⒉又將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其結果兩者亦無差異。被證3 、被證4 對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而言,具明顯的結合動機。由於被證4 與系爭專利不僅同屬於LED 燈具領域,且其燈具型態近似,皆屬基板是外露型態的電路基板LED 燈,又具有同樣提供玻璃氣密罩的主要技術特徵,故對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而言,顯然具有足夠的動機將被證3 結合被證4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電路基板之用語解釋不應涵蓋系爭產品之LED 燈絲,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路基板組在解釋上應包含有PCB 、導體等易受氧化受潮的元件,且基板是外露型態而有吸收水氣之問題,方有對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解釋上顯然不能涵蓋所有種類的LED 燈具。也因此,由於系爭產品所採用的LED 燈絲並不具有PCB 板,而且也不具有基板外露的特徵,故而並不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路基板組的下位概念之元件。由於系爭產品所採用的LED 燈絲不具有基板外露的特徵,自然也就不會有基板外露而吸收水氣的問題,因而系爭產品並不需要進行烘乾程序,由此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採用LED 燈絲的技術特徵,均可達到照明功能及避免水氣的目的,而符合上述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定義。是故應認定系爭產品非能輕易完成,兩者非實質相同。再者,由於系爭產品並未進行烘乾程序,而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烘乾程序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綜上內容可知,在傳統電路基板上植上LED 與LED 燈絲之技術並非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而且系爭產品也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烘乾程序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符合也不適用均等侵權。此外,被證7 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LED 照明燈具之製造方法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認同未構成侵權之判斷。
㈢被告不符合專利法第58條之事由,無專利侵權可言:由於被告並非生產『特力屋PRO 特選LED 燈絲燈泡』的工廠,因此並未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故不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1項。再者,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如上述具有多處差異,甚至欠缺烘乾步驟,因此上述『特力屋PRO 特選LED 燈絲燈泡』並非依原告之專利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故被告也未涉及「使用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為販賣之要約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販賣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進口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故也不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於2010年8 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LED 照明燈具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7284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2年09月21日起至西元2030年8月4日止,現仍為有效之專利。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157,738 元?
⒊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157,738 元?
㈣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及進、出口系爭產品,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產品回收、下架、銷毀及銷毀製造系爭產品之機台裝置或儀器。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以往的LED 照明燈具係以散熱罩與燈罩膠合作為外罩,存在易受潮、照明效率不佳等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LED 照明燈具之製造方法,其步驟包含: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烘乾、封泡、抽氣、灌氣、封口及結合燈座與燈罩等。由於系爭專利之燈罩是由玻璃一體成型而成,且於封泡的步驟中將絕緣基座的耳部與燈罩的頸部以燒結方式結合後再融斷導管的方式,使得燈罩內部空間能夠氣密。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1所示。系爭專利圖1 為LED 照明燈具之製造方法,系爭專利圖2為芯柱與電路基板組結合後之立體圖,系爭專利圖3 為封泡步驟之示意圖,系爭專利圖5為LED照明燈具之立體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受侵害,以下則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一種LED照明燈具之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將一芯柱與一電路基板組結合固定;其中,該芯柱設有一絕緣基座、兩導絲及一導管,該絕緣基座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該兩導絲分別穿固於該絕緣基座並各設有一支撐端及一結合端,各支撐端是外露於該絕緣基座;該導管由玻璃製成並穿固於該絕緣基座;該電路基板組是固設並電連結於該兩支撐端並包括有一個以上的LED;烘乾:將該電路基板組烘乾;封泡:製備一燈罩,將該電路基板組置於該燈罩內,該燈罩是由玻璃一體成型製成並設有一開口及一頸部,該頸部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使該耳部抵靠於該頸部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之處,旋轉該燈罩和該芯柱,並利用高溫火焰將該耳部及該頸部燒結固定;其中該導管是部份外露於該燈罩且該燈罩的內部空間透過該導管而與外界相通;抽氣:利用該導管將該燈罩內的殘餘空氣抽出;灌氣:將氮氣或惰性氣體由該導管灌入該燈罩內;封口:用高溫火焰融斷該導管而使該燈罩的內部空間成氣密狀態;以及結合燈座與燈罩:將一燈座套固於該頸部,將該燈座及該兩結合端依相對應的極性電連結固定」。
㈡系爭產品1至6技術內容: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產品共計6 品項,其係被告所販賣之LED 燈泡產品:
⒈「LED燈絲燈泡」(4.5W清光E27,系爭產品1)。
⒉「LED燈絲燈泡」(6W清光E27,系爭產品2)。
⒊「LED調光燈絲燈泡」(6.5W清光E27,系爭產品3)。
⒋「LED燈絲燈泡」(4W清光E27蠟燭型,系爭產品4)。
⒌「LED燈絲燈泡」(4.5W清光E27蠟燭型,系爭產品5)。
⒍「LED燈絲燈泡」(2W清光E14蠟燭型,系爭產品6)。上述系爭產品1 至6 均為LED 燈泡,依兩造所提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75頁原證5 、外放證據(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被證7 ),各LED 燈泡係以燈罩與燈座相結合而成,而在燈罩內設有芯柱及電路基板組,芯柱設有一絕緣基座、兩導絲及一導管,絕緣基座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兩條導絲分別穿固於絕緣基座並各設有一支撐端及一結合端,各支撐端是外露於絕緣基座;該導管由玻璃製成並穿固於該絕緣基座;該電路基板組是固設並電連結於該兩支撐端並包括有一個以上的LED 。系爭產品1-6 間之差異僅在於燈泡殼外型(球型或蠟燭型)及瓦數,而該差異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附件2 所示實物照片僅以系爭產品1 為代表。
㈢有效性證據整理:關於參加人於106 年5 月26日提出書狀主張被證2 、3 、4之組合再增加與參證7 (見本院卷二第96、148 頁)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按「查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並未為時效抗辯,兩造於該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就此為協議,並達成上訴人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不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則依反面解釋,兩造倘已協議簡化爭點,亦就此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本件兩造及參加人於106 年5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業就上開爭點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兩造及參加人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詎參加人復主張:被證2 、3 、4 之組合再增加與參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然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爭點,而參加人亦未主張有何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或原協議顯失公平而無須受其拘束之情事,難謂有上開情事。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被證2 、3 、4 之組合再增加參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無庸予以審酌。
⒈被證2 為98年10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40897 號「玻璃封裝LED燈泡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本院卷一第203-234頁)
⑴被證2 所載之技術內容:以傳統白熾燈泡製程製造LED燈泡,會因玻璃燈泡殼開口朝下,使得熱空氣上升而損害LED 燈泡。被證2 乃提出一種玻璃封裝LED 燈泡之製造方法,其係將玻璃燈泡殼(10)的開口朝上,將LED 燈芯(36)及支撐件(38)組合而成之心柱組合(35)置入玻璃燈泡殼(10)中,火焰加熱噴嘴(14)對玻璃燈泡殼(10)的頸部(102) 進行火燄加熱,使玻璃燈泡殼(10)的頸部(102)和玻璃喇叭管(16)融接在一起,形成一封閉LED燈芯(36)的腔室,在加熱過程中並以噴氣冷卻裝置(34)對玻璃燈泡殼(10)的底部噴氣,以降低LED 燈芯(36)所處之溫度,並另以隔熱板(39)的阻隔高溫。在融接後使玻璃燈泡殼(10)的頸部(102) 和玻璃廢料(104) 分離,如要封閉排氣管(20),則以火焰加熱噴嘴(44)對排氣管(20)加熱予以熔融封閉。
⑵被證2圖式如附件3被證2圖4 、6 、7所示。
⒉被證3 為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於81年3 月出版之「電光源製造工藝」書籍(本院卷一第235-246頁)
⑴被證3 所載之技術內容:被證3 揭示有普通照明白熾燈的結構及其製造流程,在結構方面,白熾燈的芯柱設有一喇叭管(6) 、兩導絲(2/7) 及一排氣管(8) ,該喇叭管(6) 是由玻璃所製成(圖15-10 )。在製程流程方面,玻璃梗因要處在經過排氣的玻殼內,所以要做好清潔處理,並徹底乾燥後方可使用,而在將玻殼與喇叭管接合時,係以強火焰燒喇叭管封接處,使玻殼與喇叭管充分燒熔、燒透、熔封,再以排氣管將封口後燈泡內空氣抽出,並得將氮氣灌入燈泡內;封離排氣管,並拔除排氣管餘料;最後將排氣封離後的燈泡的外導線理直,穿入抹有焊泥燈頭的焊片孔中,使燈頭與燈泡牢固地封接在一起(見被證3 第414 、434 、440 、442 等頁即本院卷一第239、242、243、244頁)。
⑵被證3圖式如附件4被證3圖15-2、15-10所示。
⒊被證4 為99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83673 號「LED 燈泡」專利案(本院卷一第247-260頁)
⑴被證4 所載之技術內容:被證4 揭露有一種LED 燈泡,其包含有燈頭(1) 、燈罩(2) 、LED(3)和電路板組件(4) 。燈罩(2) 底端安裝固定在燈頭(1) 的頂端,電路板組件(4) 安裝固定在燈罩(2) 內,電路板組件(4) 與燈頭(1) 電性連接,電路板組件(4) 是由縱橫交錯的兩塊印刷電路板所構成。每塊印刷電路板的正面跟背面分別焊接固定LED(3),使得各個方向都安裝有LED ,可避免發光不均勻或照明時存在暗區之問題。
⑵被證4第1圖係LED燈泡的結構示意圖,如附件5所示。
㈣【爭點】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經查,被證2 揭露有一種玻璃封裝LED 燈泡之製造方法,其步驟係先將燈芯(36)及支撐件(38)結合成為心柱組合(35)(第10頁第13至15行),而由圖4 至圖7 可見燈芯(36)上有多個LED ,即知其具有供該些LED 裝設之電路基板。又被證2 第10頁第5 至9 行及第4 圖揭露燈芯(36)設有一玻璃喇叭管(16)、兩電源導線(18)及一排氣管(20),該玻璃喇叭管(16)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該兩電源導線(18)分別穿固於該玻璃喇叭管(16),其一端外露於該玻璃喇叭管(16);該排氣管(20)由玻璃製成(另參見被證2 第6 頁第2 行)並穿固於該玻璃喇叭管(16);該LED 燈芯(36)是固設於支撐件(38)並電連結於該電源導線(18)之一端並包括有一個以上的LED 。前揭被證2 之技術內容,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
⒉次查,被證2 第10頁第12至15行揭露先製備一玻璃燈泡殼(10),將該心柱組合(35)置於該燈泡殼(10)內,該燈泡殼(10) 是由玻璃一體成型製成並設有一開口及一頸部(102),該頸部(102) 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使該耳部抵靠於該頸部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之處,旋轉該玻璃燈泡殼(10)和該心柱組合(35),並利用火焰加熱噴嘴(14) 之高溫火焰將玻璃喇叭管(16)與該頸部(102) 融接在一起(被證2 第11頁第2 至4 行);其中該排氣管(20)是部份外露於該玻璃燈泡殼(10)且該玻璃燈泡殼(10)的內部空間透過該排氣管(20)而與外界相通(被證2 第11頁第7 至8行)。前揭被證2 之技術內容,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封泡」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又被證2 第6 頁第1、2 行及第11頁第1 行揭露利用該排氣管(20) 將該玻璃燈泡殼(10)內的殘餘空氣抽出、將惰性氣體由排氣管(20)灌入該玻璃燈泡殼(10)內,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抽氣」、「灌氣」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被證2 第11頁第10至12行及圖7 揭露用高溫火焰封閉該排氣管(20),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封口」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被證2 第13頁第16至18行及圖9 揭露將一燈頭(74)套固於玻璃泡殼(60)上,將該燈頭(74)與電源導線(72)電連結固定,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燈座與燈罩」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由以上比對可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封泡」、「抽氣」、「灌氣」、「封口」及「結合燈座與燈罩」等步驟,惟被證2並未揭露在封泡步驟之前尚有一「烘乾」步驟。
⒊針對前述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點,查被證3揭示之普通照明白熾燈結構及其製造流程,其係在白熾燈的芯柱設有一喇叭管(6) 、兩導絲(2/7) 及一排氣管(8),該喇叭管(6) 是由玻璃所製成(見圖15-10 )。被證3第414 頁「玻璃梗」一節教示玻璃梗因要處在經過排氣的玻殼內,所以要做好清潔處理,並徹底乾燥後方可使用。
⒋因被證2 之LED 燈芯(36)(電路基板)為電子元件,且需與支撐件(38)等置於玻璃燈泡殼內予以密封,復以被證2係強調以白熾燈泡之製程來製造LED 燈泡(參見被證2 第6 、7 頁),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之LED 燈泡製造方法,為避免電子元件受潮等問題,自有合理動機依被證3 之白熾燈泡製造方法所教示將玻璃殼內構件予以徹底乾燥之相關內容,將被證2 之LED 燈芯(36)等元件進行乾燥步驟後,再進行後續之封泡等步驟,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製造方法,故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稱被證3 所揭露之白熾燈泡製作方法與LED 燈泡的製作方式有根本性的互斥。因LED 晶片能承受的溫度不如傳統白熾燈泡所使用之鎢絲,如玻璃燈泡殼內溫度超過220 ℃達5 秒鐘將損壞LED 晶片,然被證3 第440 頁所揭示白熾燈泡於排氣兼烘乾時,所使用的溫度高達300─400℃,顯然不能適用於LED 燈具之製作上,而因被證3 之前述反向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以被證3 之內容結合被證2 云云(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288-289 頁)。惟查,反向教示(teach away)係指某一相關先前技術中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合之教示,包含相關先前技術中已明確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或基於某一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不會依循該等技術所採的途徑而言。查被證2 並未排除白熾燈泡製程之運用,反而被證2 目的之一即為提出「一種『運用習知白熾燈泡的製程及設備』來生產玻璃封裝LED 燈泡的方法」(被證2 第7 頁第15、16行),亦即被證2 技術內容以運用白熾燈泡之製程為其重點,被證3 之白熾燈泡製程相關內容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參考、運用之對象。又被證2 第7 頁第1 段業已指出LED 晶片耐受溫度較鎢絲低之問題,乃教示在加熱過程中,可利用噴氣冷卻裝置(34)對玻璃燈泡殼(10)底部噴氣,同時以隔熱板(39)阻隔,來避免LED 燈芯受高溫而損壞(被證2 第10頁第15至22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3 之白熾燈泡烘乾步驟運用於被證2 之LED 燈泡製程時,自然會避免溫度過高之問題。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⒍原告復辯稱被證2 第6 頁第1 、2 行及第11頁第1 行揭露之抽氣、灌氣步驟目的是在封泡過程中導入氣流,以降低燈泡內的溫度,與系爭專利在封泡完成後才進行抽氣,二者並不相同。被證2 係以灌入液體的方式來解決LED 燈泡散熱問題,與被證3 之烘乾步驟在性質上互斥,且被證3僅有封口後烘乾,並沒有在封泡前烘乾之步驟,在抽氣過程中之烘乾是針對玻璃燈罩云云(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原證10簡報本院卷二第51頁、民事準備( 三)狀本院卷二第164 至166頁)。惟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封泡」係指利用高溫火焰將燈罩之頸部,與絕緣基座之耳部燒結固定的步驟,而被證2 揭露玻璃燈泡殼(10)的頸部(102) 受熱和玻璃喇叭管(16)融接在一起後(第5 頁倒數第3 至4 行),始由排氣管(20)抽除空氣或灌入惰性氣體(第6 頁第1 、2 行),因此被證2 已揭露在封泡步驟之後進行抽氣、灌氣步驟之技術內容。又被證2第8、9 圖所示之實施例固然在玻璃燈泡殼內填充有可透光液體(50),然由被證2 第11頁第2 段所載「…如果要封閉排氣管20,則如圖7 所示,以火焰加熱噴嘴44對排氣管20加熱予以熔融閉。在不同實施例中,也可以在封閉排氣管20以前透過排氣管20抽除腔室內的空氣後灌入可透光液體50…」(並可參見被證2 第8 頁最後1 行至第9 頁18行),顯見填充液體係選擇性之步驟,亦可不填充液體而直接封排氣管(20),其與被證3 之烘乾步驟並不相違。另查被證3 第414 頁所揭露之乾燥步驟,係針對玻璃殼內之「玻璃梗」元件,並非針對玻璃殼(燈罩),且參照被證3 第413 頁之製造流程圖,可知玻璃梗之乾燥步驟係在封口步驟(見被證3 第433 頁,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封泡步驟)之前進行。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㈤【爭點】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經查,被證3 揭露有一種普通照明白熾燈的製造流程,其係在芯柱設有一喇叭管(6) 、兩導絲(2/7) 及一排氣管(8) ,該喇叭管(6) 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被證3 第414 、416 、422 頁);該兩導絲(2/7) 分別穿固於喇叭管(6) 並各設有一支撐端(2)及一結合端(7) ,各支撐端(2) 是外露於該喇叭管(6) (被證3 圖15-10 );該排氣管(8) 由玻璃製成並穿固於該喇叭管(6) ,前述被證3 之喇叭管(6) 、導絲(2/7) 、排氣管(8) ,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步驟中所提及之絕緣基座、導絲及導管。被證3 第414 頁揭露玻璃梗因要處在經過排氣的玻殼內,所以要做好清潔處理,並徹底乾燥後方可使用,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烘乾」步驟。被證3 第434 頁揭露製備一玻殼,用強火焰燒喇叭口封接處,使玻殼與喇叭料充分燒熔、燒透、熔封之步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封泡」步驟。被證3 第440 頁揭露利用排氣管將該封口後燈泡內空氣抽出,第442 頁揭露將氮氣灌入燈泡內之步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抽氣」、「灌氣」步驟。被證3 第446 頁揭露封離排氣管,並拔除排氣管餘料之步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封口」步驟。被證3 第449 頁揭露將排氣封離後的燈泡的外導線理直,穿入抹有焊泥燈頭的焊片孔中,使燈頭與燈泡牢固地封接在一起,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燈座與燈罩」步驟。惟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普通照明白熾燈的製造流程,並非LED 燈泡,因此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電路基板組」相關技術特徵,自然也未揭露「結合芯柱與電路基板組」之步驟,且被證3 並未明確揭露在高溫燒結玻璃殼(即燈罩)與喇叭料(即芯柱)時需「旋轉燈罩和芯柱」。
⒉針對前述被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差異點,被證4第4 頁最後1 段及第1 圖固然揭露有LED 燈泡內設有電路板組件(4) ,且該電路板組件(4) 係由2 塊印刷電路板組成,其正面跟背面分別焊接固定多個LED(3)等技術特徵,被告及參加人乃主張被證4 與系爭專利均屬LED 燈泡,具有提供玻璃氣密罩的技術特徵,且被證4 第6 頁提及「使用本創作,可以取代現有的鎢絲燈等燈泡…」,顯然有足夠的動機結合被證3 、4 云云(民事答辯( 三) 狀本院卷一第171 頁,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32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方法發明,其與被證3 間之差異處如前所述,而被證4 之LED 燈泡結構雖與系爭專利相似,但被證4 並未提及任何關於LED 燈泡之製造方法,亦未提及可運用白熾燈之製程,而前述被證4 第6 頁之內容僅在強調以LED 燈泡來取代鎢絲燈使用,並未提供在被證3 之白熾燈製造過程中以被證4 之電路板組件(4) 來取代鎢絲之動機,遑論相關之製造步驟。況且被告並未具體敘明被證3 或被證4 何處揭露有「旋轉燈罩和芯柱」之步驟,是以由被證3 、4 之技術內容,尚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結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具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就系爭產品落入專利請求項第1 項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以及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及進、出口系爭產品,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產品回收、下架、銷毀及銷毀製造系爭產品之機台裝置或儀器等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2、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與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