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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原告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杜冠民律師

陳祈嘉律師

被告廣盈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彭燁康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06391號「鉛酸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第M379859號「電池極群入槽機2人連帶負略以:1M306391號「鉛酸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M379859號「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有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權利異動表及專利證書(原證1至3、13)在卷可稽,並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年5月30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對結果均肯定系爭專利1、2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且無影響專利權效力之事由(原證4)。原告將系爭專利1、2授權予訴外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使用,有專利分享聲明書可證(原證5),而被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曾於海特公司工程部擔任部門經理(原證6),負責相關自動化設備產品之研發、設計,以及管理工程部所有資料、圖檔及程式外,並同時管理公司相關專利事務之佈局、申請及資料保管等,對海特公司相關專利資料內容瞭若指掌。

詎被告○○○離職後,隨即於95年12月22日與其配偶○○○共同合資成立被告廣盈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提供客戶自動化生產規劃(原證8),與海特公司具有高度業務競爭關係,為避免其將海特公司所有專利權及技術等相關資訊洩漏予被告公司,海特公司遂於97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為善意提醒(原證9),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26日函覆稱其未使用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或技術等語(原證10)。

105年4月間發現被告公司網頁所展示之機器設備,多與海特公司之產品功能相同(原證11),經原告向被告公司之客戶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士公司)查證,被告公司生產販售之「自動匯流排鑄造機-全自動電池匯流排鑄造崁合機」(下稱系爭產品1)有使用治具、機械臂2及脫模機等元件,實質上能達成與系爭專利1相同之功能及結果,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之均等範圍,又被告公司之「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下稱系爭產品2)具有座台、夾持單元、導引裝置及沖壓單元等組件,實質上能達成與系爭專利2相同之功能及結果,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之均等範圍,並有系爭產品照片(原證12、14、15)、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及其補充說明(原證16、17、21、22)可證。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2有無效事由云云,均無理由,詳如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原證23、24)所載,且業經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證25)。

略以:

1、2有諸多構成要件不符合系爭專利1、2之文義讀取及全要件原則,在元件有缺漏情形下亦不可能適用均等論,其中原證21之製程影像雖有顯示治具,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軌、耳根前置處理機、機械手臂、嵌合區、入槽機等元件,且其脫模機之設置關係不同於系爭專利1,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1,又原證22之製程影像雖顯示該機台有蓄電池的容置槽及容置槽的隔板,仍未揭露系爭專利2之夾持單元、沖壓單元等元件,且其座台、導引裝置之結構及導引片不同於系爭專利2,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2,詳如不侵權分析摘要(被證10、11)所述,且系爭專利1、2有無效事由,詳如專利無效分析報告及專利舉發理由書(3被證12、16、20、21)所載。

司使用系爭專利,被告○○○根本未曾接觸系爭專利,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然海特公司早於98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頃聞貴公司所生產之機器設備亦有侵害本公司專利權之嫌」等語(被證3),原告當時為海特公司董事長,應自斯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至22頁):M306391號「鉛酸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

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1)及第M379859號「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為96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99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79年7月2日設立,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即原告之父)、總經理為○○○(即原告之兄),原告於92年9月30日離開海特公司,復於95年10月(或96年1月)間回任海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80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擔任海特公司工程部經理,負責相關自動化設備產品之研發、設計及管理工程部部分資料、圖檔及程式。

95年12月22日與其配偶○○○共同合資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97年6月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有侵害海特公司專利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虞。

98年12月17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781號存4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被告○○○有侵害海特公司專利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虞。

F089COS」機台(即系爭產品1)及「F091極群入電槽機」(即系爭產品2),均為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8日所生產製造。

104年10月23日設立。

1至9、13至15、17至1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1至4、6至11、1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至23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3之均等範圍?

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之均等範圍?

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喪失擬制新穎性?

1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1說明書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

2是否有撤銷之事由?

13、17、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3、17、1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請求項3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3項?

1、2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2?51、2,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1技術內容:1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1之電橋鑄造裝置係針對鉛酸電池中,電池極群的電橋鑄造製程所設計,可大幅縮減整體裝備之體積,並提高產能。系爭專利1之電橋鑄造裝置係包括:一機台、一設置於機台前端的耳根前置處理機、一設置於機台側邊的鉛爐、一設置於機台上方的機械手臂、一設置於機台腹部的嵌合區及脫模機、以及一設置於機台後端的入槽機,藉由機械手臂的挾持及滑移動作,可將電池極群由耳根處理、置入鑄型及治具、鑄造電橋、脫模等製程快速完成,並大幅縮減整體裝備之32頁)。

1主要圖面:第三圖為系爭專利1四圖為構造示意45頁至第46頁,如附圖1所示)。

1請求項共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其內容如下:鑄造裝置,係包括:一機台,上方設有至少一組滑軌;一耳根前置處理機,設置於機台前端,用以將電池的複數片極板置入治具中;至少一鉛爐,設置於機台側邊承裝有熱熔鉛液,其內側置放鑄型以供熱熔鉛液注入鑄型內;至少一組機械手臂,設置於滑6軌而得以前後滑移,將承裝有熱熔鉛液的鑄型挾持後與治具嵌合;一嵌合區,設置於機台腹部上方,以供機械手臂將嵌合後的鑄型與治置放冷卻;一脫模機,設於嵌合區下方以供機械手臂夾取治具,將冷卻後的鑄型與治具分離;以及一入槽機,設於機台末端,機械手臂將含有極板的治具送入入槽機後將極板與治具分離,並將分離後的極板送出電橋鑄造裝置以進行後續的電槽作業,空治具則由機械手臂在回程時夾取送至耳根前置處理機。

1項所述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其中,機台具有若干上下平行之支撐架區隔出容置空間,用以設置嵌合區及脫模機。

1項所述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其中,機台上方設有左、右平行對稱的兩組滑軌以供兩組機械手臂設置,且機台兩側各設置一組鉛爐。

2技術內容:2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2係一種「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主要在協助蓄電池之複數電池極群對位以令其快速沖壓安裝於蓄電池之容置槽內;該導引裝置係設置於電池極群入槽機的夾持單元上,該夾持單元可夾持蓄電池之複數電池極群,當複數電池極群受沖壓入容置槽時,該導引裝置具有協助複數電池極群對位的功能,可以引導複數電池極群沖壓入容置槽內,同時避免容置槽之隔板因不當對位而被電池極群沖壓損壞,可以達到49頁)。

2之主要圖式:7第三圖為系爭專利2之立體外觀示意圖、第四圖為局部元件之側視圖用以表示夾持單元、導引裝置與蓄電池之容置63頁至第64頁,如附圖2所示)。

2請求項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其內容如下:極群入槽機上,該入槽機係包括一座台、一設置於座台上的夾持單元以及一沖壓單元;所述之導引裝置係設置於夾持單元上,該導引裝置係包括複數組與容置槽隔板間之容置空間相對應的彈性夾合組件,其中,每一組彈性夾合組件係由兩片具有彈性復位力的第一、第二導引片所組成;當沖壓單元沖壓夾持單元所夾持的複數電池極群時,第一、第二導引片彈性引導電池極群沖壓入容置槽之容置空間。

1項所述之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其中,第一導引片與第二導引片角度相對應,並形成一相距間隔較大的入口端,與一相距間隔較小的出口端,其中,該入口端可靠近接合於前述複數電池極群的一組電池極群,該出口端可靠近接合於前述容置槽;電池極群受沖壓進入彈性夾合組件的入口端,第一、第二導引板受電池極群沖壓彈性撐開出口端,並引導電池極群由出口端沖壓入容置槽隔板之間的容置空間中。

1項所述之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其中,該座台相對於導引裝置的一側邊上設置一夾持單元,該夾持單元可夾持前述蓄電池之複數電池極群,8並且,在同一側邊上再設置一前述可沖壓複數電池極群的沖壓單元。原告提出其於杰士公司官田廠拍攝系爭產品1、2實物照片(本院卷10頁、第92頁、第93頁),其上機台銘板顯示機台序號分別為「F089COS」(即系爭產品1)及「F091極群入電槽機」(即系爭產品2)。本院爰請杰士公司提供前開銘板序號「F089COS」及「F091極群入電槽機」

等之機台設備仕樣書等資料,經杰士公司以杰士字第106053號函檢附系爭產品1設備報價仕樣書〔No.0-000000-0、設備名稱2W-COS生產線用COS段設備、設置場所官田廠2W組立區、2W-COS生產線設備規範補充事項(一)No.0-000000(-1、-2、-3)〕,並檢附被告○○○於99年5月7日提出之「統力電池公司2W-COS生產線用COS段設備報價單」,及原告於同年4月28日為海特公司之報價等,並備註「官田-MCB傳統二輪COS#01」,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143頁至第153頁),堪認杰士公司提供之資料確係其官田廠系爭產品1之資料。原告延於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文件尚不完整復請函調操作手冊,顯係延滯訴訟,爰不准所請。原告另稱杰士公司於99年4月23日提出原證26單號No.0-000000-0設備報價仕樣書、設備報價單等資料,分別發給海特公司、被告公司,要求各自提出報價仕樣書,被告公司於99年5月7日提出2W-COS生產線用之設備報價單(原證27),係就不同規格設備所提出之設備報價仕樣書與設備報價單,該等均非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26係單號「No.0-000000-0」之設備報價仕樣書,並非原告前開9所稱之單號「No.0-000000-0」之設備報價仕樣書;再者,杰士公司提供本件系爭產品1設備報價仕樣書之單號為「No.0-000000-0」,與原告所提原證26單號No.0-000000-0設備報價仕樣書,二者本即不同,而原證27乃係被告○○○針對杰士公司前開單號「No.0-000000-0」設備報價仕樣書於99年5月7日所提出之報價單,其與原證26單號「No.0-000000-0」之內容當然不同,原告前開所稱洵有誤解。本件系爭產品1業經杰士公司提供相關設備報價仕樣書與設備報價單,爰作為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參酌,併此敘明。

系爭產品1之部分:由系爭產品1113頁至第116頁,如附圖3所示)及杰士公司函覆之設備仕樣書第1頁記載「5.設備概要…2.耳根前置作業ACF機(含乾燥箱)3.COS自動嵌合區4.COS鉛爐…7.自動脫模機…9.自動入槽機及電槽供給機10.鐵函回收輸送帶11.鑄型各規格各25只12.鐵函各規格各5只」、第3頁記載「2.耳根前置作業ACF機1.動作流程:鐵函自動導入→極板群整列」、第6頁記載「9.自動入槽機及電槽供給機1.動作流程:…空鐵函自動流出至回收輸送帶…2.自動入槽動作說明:…將極板群1-3-5cell向上頂→機械手夾取後置入電槽」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可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包括:一機台,上方設有一組滑軌;一耳根前置處理機,設置於機台前端,用以將電池的複數片極板置入治具中;若干個鉛爐,設置於機台側邊承裝有熱熔鉛液,其內側置放鑄型以供熱熔鉛液注入鑄型內;一組機械手臂,設置於滑軌而得以前後滑移;一嵌合區,設置於機台腹部上方;一脫模機;一入槽機,設於機台末端,10並將分離後的極板送出電橋鑄造裝置以進行後續的電槽作業,空治具自動流出至回收輸送帶。

系爭產品2之部分:由系爭產品2117頁至第119頁,如附圖4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為一種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係設置於蓄電池之電池極群入槽機上,該入槽機包括一座台、一設置於座台上的固定架;所述之導引裝置則設置於固定架上,該導引裝置係包括三組夾合組件,其中,每一組夾合組件係由兩片第一、第二導引片所組成。至原告於系爭產品2照片上固標示「沖壓單元」、「入口端」、「出口端」、「夾持單元」等元件名稱,惟依系爭產品2之照片所示118頁、第119頁,如附圖4所示),其沖壓單元、夾持單元均未見有作動變化,無從得知系爭產品2是否有沖壓之動作及其方向,且原告所指「夾持單元」部分僅有固定之作用,而無任何夾持之功能,故原告上開元件標示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之權利範圍: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係包括:一機台,上方設有至少一組滑軌」、要件編號1B「一耳根前置處理機,設置於機台前端,用以將電池的複數片極板置入治具中」、要件編號1C「至少一鉛爐,設置於機台側邊承裝有熱熔鉛液,其內側置放鑄型以供熱熔鉛液注入鑄型內」、要件編號1D「至少一組機械手臂,設置於滑軌而得以前後滑移,將承裝有熱熔鉛液的鑄型挾持後與治具嵌合」、要件編號1E「一嵌合區,設置於機台腹部上方,以供機械手臂將嵌合後的鑄型與治具置放冷卻」、要件編號1F「一11脫模機,設於嵌合區下方以供機械手臂夾取治具,將冷卻後的鑄型與治具分離」、要件編號1G「一入槽機,設於機台末端,機械手臂將含有極板的治具送入入槽機後將極板與治具分離,並將分離後的極板送出電橋鑄造裝置以進行後續的電槽作業,空治具則由機械手臂在回程時夾取送至耳根前置處理機」。

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1照片及設備報價仕樣書、設備報價單所示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具有一機台,上方設有一組滑軌,故可讀取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係包括:一機台,上方設有至少一組滑軌」之文義。

1照片、設備報價仕樣書記載「耳根前置作業ACF機1.動作流程:鐵函(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治具」

)自動導入→極板群整列→鐵函自動關閉→極板群總數檢查→負板耳絞→不良品排出→鐵函翻轉…」(本院卷145頁),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一耳根前置處理機,設置於機台前端,用以將電池的複數片極板置入治具中,故可讀取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耳根前置處理機,設置於機台前端,用以將電池的複數片極板置入治具中」之文義。

1照片及設備報價仕樣書記載「COS鉛爐1.設有鉛錠投入專用加熱空間…添加鉛錠到鉛爐時、不能造成爐內鉛液溫度降低…」(本院卷146頁),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若干個鉛爐,設置於機台側邊承裝有熱熔鉛液,其內側置放鑄型以供熱熔鉛液注入鑄型內,故可讀取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至少一鉛爐,設置於12機台側邊承裝有熱熔鉛液,其內側置放鑄型以供熱熔鉛液注入鑄型內」之文義。

1照片所示,其具有一組機械手臂,設置於滑軌而得以前後滑移,但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機械手臂可將承裝有熱熔鉛液的鑄型挾持後與治具嵌合」之技術特徵,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至少一組機械手臂,設置於滑軌而得以前後滑移,將承裝有熱熔鉛液的鑄型挾持後與治具嵌合」之文義。

1照片及設備報價仕樣書記載「COS自動嵌合機1.動作流程:將鐵函(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治具」

)夾取至預備嵌合位置上方→確認下方鑄型已到達定位→鐵函下降嵌合→放開鐵函後回原位→嵌合完成品流出」、「嵌合機構須裝設計時器、未在設定時間內完成者須警報及停機」(本院卷145頁),可知系爭產品1固具有一嵌合區設置於機台腹部上方,但由照片及前開設備報價仕樣書內容,並無法得知在嵌合區有揭露利用機械手臂將嵌合後的鑄型與治具置放冷卻之動作,故系爭產品1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嵌合區,以供機械手臂將嵌合後的鑄型與治具置放冷卻」之文義。

1照片及設備報價仕樣書及其2W-COS生產線設備規範補充事項(三)No.0-000000-0記載「自動脫模機1.動作流程:將鐵函(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治具」)-鑄型組自動導入→將鐵函-鑄型分離→鑄型推送回至輸送帶→…」(本院卷147頁),可知系爭產品1雖具有一脫模機及鐵函與鑄型分離,但並未揭露機械手臂夾取治具,將冷卻後的鑄型與治具分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一脫模機,13設於嵌合區下方以供機械手臂夾取治具,將冷卻後的鑄型與治具分離」之文義。

由系爭產品1照片及設備仕樣書及其2W-COS生產線設備規範補充事項(四)No.0-000000-0記載「1.動作流程:自動推入鐵函→電槽自動供給→鐵函自動鬆開→極板群自動入槽→『空鐵函(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治具」)自動流出至回收輸送帶』→…2.自動入槽動作說明:鐵函自動導入後鬆開→將極板群-3-5cell向上頂→機械手夾取後置入電槽→將極板群2-4-6cell向上頂→機械手夾取後置入電槽,其具有一入槽機…」(本院卷148頁),可知系爭產品1其內槽機設於機台末端,並將分離後的極板送出電橋鑄造裝置以進行後續的電槽作業,空治具自動流出至回收輸送帶,該空治具既係自動流出至回收輸送帶,即非由「機械手臂」在回程時夾取送至耳根前置處理機,故系爭產品1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機械手臂將含有極板的治具送入入槽機後將極板與治具分離,空治具則由機械手臂在回程時夾取送至耳根前置處理機」

之文義。

1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及1G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1係藉由設置於滑軌而得以前後滑移之至少一組機械手臂,將承裝有熱熔鉛液的鑄型挾持後與治具嵌合,而系爭產品1則藉由設置於滑軌而得以前後滑移之14一組機械手臂,但該組機械手臂並無將承裝有熱熔鉛液的鑄型挾持後與治具嵌合,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應認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1設置於滑軌的機械手臂可前後滑移之作用,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機械手臂具有將承裝有熱熔鉛液的鑄型挾持後與治具嵌合之作用不同。

1設置於滑軌之機械手臂可夾持物件之效果,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將裝有熱熔鉛液的鑄型與治具嵌合後,以利後續電橋鑄造作業之效果亦不相同。

承上,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兩者有實質差異,故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1係藉由設置於機台腹部上方之嵌合區,以供機械手臂將嵌合後的鑄型與治具置放冷卻,而系爭產品1則藉由設置於機台腹部上方之嵌合區,該嵌合區無供機械手臂將嵌合後的鑄型與治具置放冷卻,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應認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1設置於機台腹部上方之嵌合區,具有嵌合之作用,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設置於機台腹部上方之嵌合區,具有供嵌合後的鑄型與治具置放冷卻之作用不同。

1可將鑄型與治具嵌合之效果,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可將嵌合後的鑄型與治具置放於15機台腹部上方之嵌合區,直到熱熔鉛液冷卻之效果亦不相同。

承上,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兩者有實質差異,故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均等比對:1係藉由設於嵌合區下方之脫模機,以供機械手臂夾取治具,將冷卻後的鑄型與治具分離,而系爭產品1則藉由一脫模機,設於機台上,並無脫模機設於嵌合區下方以供機械手臂夾取治具,將冷卻後的鑄型與治具分離之技術手段,兩者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應認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1並無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設於嵌合區下方之脫模機,具有供機械手臂夾取治具,可將冷卻後的鑄型與治具分離之作用,兩者功能不同。

1並無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可減少震動,提高品質之效果,兩者結果不同。

承上,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F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兩者有實質差異,故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均等比對:1係藉由機械手臂將含有極板的治具送入入槽機後將極板與治具分離,並將分離後的極板送出電橋鑄造裝置,空治具則由機械手臂在回程時夾取送至耳根前16置處理機,而系爭產品1則藉由設於機台末端之入槽機,將分離後的極板送出電橋鑄造裝置以進行後續的電槽作業,該入槽機無藉由機械手臂將含有極板的治具送入入槽機,且空治具亦無藉由機械手臂在回程時夾取送至耳根前置處理機,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應認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1可藉由設於機台末端之入槽機,將分離後的極板送出電橋鑄造裝置之作用,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可藉由機械手臂將極板與治具分離,空治具則由機械手臂在回程時夾取送至耳根前置處理機之作用不同。

1可將分離後的極板送出電橋鑄造裝置以進行後續的電槽作業之效果,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可快速回收治具,大幅減少治具的使用量,以利後續的電槽作業之效果亦不相同。

承上,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兩者有實質差異,故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3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1請求項2、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其中,機台具有若干上下平行之支撐架區隔出容置空間,用以設置嵌合區及脫模機」、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池極群之電橋鑄造裝置,其中,機台上方設有左、右平行對稱的兩17組滑軌以供兩組機械手臂設置,且機台兩側各設置一組鉛爐」之附加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3之權利範圍。

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之權利範圍: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係設置於蓄電池之電池極群入槽機上」、要件編號1B「該入槽機係包括一座台、一設置於座台上的夾持單元以及一沖壓單元」、要件編號1C「所述之導引裝置係設置於夾持單元上,該導引裝置係包括複數組與容置槽隔板間之容置空間相對應的彈性夾合組件」、要件編號1D「每一組彈性夾合組件係由兩片具有彈性復位力的第一、第二導引片所組成;當沖壓單元沖壓夾持單元所夾持的複數電池極群時,第一、第二導引片彈性引導電池極群沖壓入容置槽之容置空間」。

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2照片所示之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本院卷第117頁,如附圖4所示),係設置於蓄電池之電池極群入槽機上,故可讀取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係設置於蓄電池之電池極群入槽機上」之文義。

2照片所示之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如附圖4所示),該入槽機係包括一座台及一設置於座台上的固定架,原告於系爭產品2照片上固標示「夾持單元」、「沖壓單元」之元件名稱,惟被告等均否認之,依系爭產品2118頁、第119頁,如附圖4所示)所示,其沖壓單元、18夾持單元均未見有作動變化,無從得知系爭產品2是否有沖壓之動作及其方向,且原告所指「夾持單元」部分僅有固定之作用,並無夾持複數電池極群,而無任何夾持之功能,故系爭產品2並未揭露於座台上設置夾持單元及一沖壓單元,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入槽機係包括一座台、一設置於座台上的夾持單元以及一沖壓單元」之文義。

2照片所示之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本院卷118頁,如附圖4所示),該導引裝置係設置於固定架上,包括三組夾合組件,惟系爭產品2並無夾持單元,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並未揭露導引裝置係設置於夾持單元上,該導引裝置係包括複數組與容置槽隔板間之容置空間相對應的彈性夾合組件,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述之導引裝置係設置於夾持單元上,該導引裝置係包括複數組與容置槽隔板間之容置空間相對應的彈性夾合組件」之文義。

2照片所示之電池極群入槽機導引裝置(本院卷第118頁,如附圖4所示),其每一組夾合組件係由兩片第一、第二導引片所組成,惟系爭產品2並無沖壓單元,已如前述,其並未揭露彈性夾合組件及當沖壓單元沖壓夾持單元所夾持的複數電池極群時,第一、第二導引片彈性引導電池極群沖壓入容置槽之容置空間,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每一組彈性夾合組件係由兩片具有彈性復位力的第一、第二導引片所組成;當沖壓單元沖壓夾持單元所夾持的複數電池極群時,第一、第二導引片彈性引導電池極群沖壓入容置槽之容置空間」之文義。19,系爭產品2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2係藉由一座台、一設置於座台上的夾持單元以及一沖壓單元,而系爭產品2則藉由一座台及一設置於座台上的固定架,但系爭產品2並無夾持單元及沖壓單元,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應認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2之座台可供蓄電池之容置槽固定設置,固定架可固定導引片之作用,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座台可供蓄電池之容置槽固定設置,夾持單元可夾持蓄電池之複數電池極群,沖壓單元可沖壓複數電池極群之作用不同。

2可穩固容置槽及導引片之位置的效果,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可將複數電池極群沖壓入蓄電池之容置槽的效果亦不相同。

承上,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兩者有實質差異,故不適用均等論。

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比對:2係藉由設置於「夾持單元」上之導引裝置,該導引裝置包括複數組與容置槽隔板間之容置空間相對20應的彈性夾合組件,而系爭產品2則藉由設置於「固定架」上之導引裝置,該導引裝置包括三組夾合組件,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應認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2之「固定架」可供三組夾合組件固定設置之作用,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夾持單元」可供導引裝置固定設置,複數組彈性夾合組件可與容置槽隔板間之容置空間相對應之作用不同。

2可穩固三組夾合組件之位置的效果,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可避免電池極群及隔板撞傷損毀的效果亦不相同。

上,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兩者有實質差異,故不適用均等論。

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2係藉由具有彈性復位力的第一、第二導引片所組成之彈性夾合組件,當沖壓單元沖壓夾持單元所夾持的複數電池極群時,第一、第二導引片彈性引導電池極群沖壓入容置槽之容置空間,而系爭產品2則藉由兩片第一、第二導引片所組成之夾合組件,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應認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第一、第二導引片可彈性引導電池極群沖壓入容置槽之容置空間之作用,故兩者功能不同。

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21可使電池極群準確對位,避免電池極群及隔板撞傷損毀之效果,故兩者結果不同。

,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兩者有實質差異,故不適用均等論。

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至原告以原證22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補充說明指稱:原證17所附之「20ACOS」(非系爭產品2)製程影像,在第9至16秒揭示有「蓄電池、複數電池極群、容置槽、隔板」,可證明系爭產品2照片未揭示之「容置槽、複數隔板、複數電池極群」為蓄電池的一般結構云云。惟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40頁4.2.2參照)。然查,原告自承系爭產品2照片未揭示「容置槽、複數隔板、複數電池極群」(本院卷145頁至第150頁),且系爭產品2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之文義,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產品2欠缺系22爭專利2請求項1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不適用均等論,其主張應不可採。

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3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2、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其中,機台具有若干上下平行之支撐架區隔出容置空間,用以設置嵌合區及脫模機」、請求項3「其中,機台上方設有左、右平行對稱的兩組滑軌以供兩組機械手臂設置,且機台兩側各設置一組鉛爐」之附加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3之權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2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2請求項1至3之專利權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1、2侵害其專利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本息,及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2之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4附圖:附圖1(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25附圖2(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26附圖3(系爭產品1之照片):272829附圖4(系爭產品2之照片):30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2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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