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原 告 鄭祺丰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寶中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劉乃鳳律師 曾禎祥律師 張家彬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受告知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為中華民國第594596號「金融機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專利時間自西元2004年6 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7 日止。嗣訴外人○○○於2016年2 月13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在案,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訴外人林蘭麗雖與訴外人祺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正公司)於2005年1 月20日簽訂專屬授權合約,惟未向智慧局登記。其後,祺正公司於2005年3 月25日與宏瞻公司(後與資拓及拓宇科技公司合併成被告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資拓宏宇公司)協商合作推廣事宜,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宏瞻公司至遲自2005年3 月25日起,已知系爭專利之技術。詎宏瞻公司於2011年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銀行)所開發之「開戶簡化作業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經原告委請鑑定人鑑定結果,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嫌;而被告合庫銀行至遲自2011年5 月起將前述系爭系統上線使用,原告遂以律師函通知停止侵權行為,詎被告合庫銀行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合庫銀行、資拓宏宇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被告合庫銀行之系爭系統係應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組成要件、功能、手段、效果與連結關係等必要技術實質相同,經原告發函警告後卻仍繼續使用;而被告資拓宏宇公司早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已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又於100 年提供被告合庫銀行使用,被告二人顯有侵權故意。 (三)系爭系統具備系爭專利「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技術:系爭系統係建立客戶新帳戶之流程,客戶於客戶端操作模組有一點按交易項目功能之動作,另於「合作金庫開戶簡化作業系統教育訓練手冊- 基本簡介」中客戶端螢幕V001B61 交易畫面提供一「【輸入】」鍵之功能,客戶於客戶端螢幕點按此一功能,畫面下方會跳出智慧型鍵盤供客戶輸入,由此可證系爭系統需「客戶自行操作」。另建立客戶新帳戶之流程中,櫃員預收客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建檔完成存摺印表機補印存摺簿封面頁、封裡頁及存摺簿首筆印出現金開戶存入1000之紀錄,存摺印表機內建磁條機寫入資料於存摺簿之磁條,補印完成將開戶相關約定書及存摺簿交付客戶,客戶端操作模組同時播放相關業務訊息、作業規定、政府法令公告等訊息,毫無疑問地,系爭系統必有一「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運作,協調、控制各個模組正常運作;且依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討論案三)可知系爭系統乃擴建於被告合庫銀行現有「新分行端末系統( eTABS)」之上,0261補登存摺為被告於櫃台端末設備模組執行補登存摺交易資料功能,存摺列印模組之磁條機讀取存摺簿磁條送至帳務主機取回未登摺交易紀錄補印於存摺簿。因此,「新分行端末系統」必有一「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運作,協調、控制「新分行端末系統」櫃員端電腦主機連結之各個週邊設備正常運作,系爭系統客戶開戶無須鍵入0261代號,即能運用「新分行端末系統」補登存摺之演算法或判斷標準進而完成「開戶簡化作業系統」之存摺印表機補印存摺簿封面頁、封裡頁及存摺簿首筆現金開戶存入1000之紀錄。系爭系統完全運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組成要件、功能、手段、效果與連結關係等必要技術,符合全要件原則、構成文義侵權。 (四)系爭專利「補印」之字義為「將未登錄之歷史資料補印於客戶業已取得之存摺上」: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行至第10頁第3 行:「取回銀行主機交易系統客戶帳號未登載存摺交易資料(步驟130 ),傳送至存摺印表機中(步驟140 ),客戶將存摺放妥於存摺印表機(步驟150 )後將未登載存摺交易資料印出,完成存摺交易資料補印動作。」為專利說明書配合圖式之教示說明實施例,非限制系爭專利之範圍,然通常知識「將未登錄之歷史資料列印於客戶業已取得存摺上」即為「補登」存摺。 (五)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1.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已具體揭露可應用於由客戶端作模組1 、櫃台端末設備模組2 ,其中存摺交易補印軟體11連結於櫃台端末主機10、存摺列印模組3 等元件所構成的硬體系統架構;圖式第二圖則揭露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11實施之具體流程,而說明書第5-7 頁亦揭露了本案的目的、手段與功效,第7-11頁已結合圖式說明具體的實施手段;據此,系爭專利不僅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專利法所規定的揭露形式,在實質上也已具體揭露本案實施所涉及的系統軟硬體條件與實施流程,舉凡在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本發明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能瞭解其內容,自然可以依據本發明的內容而加以實施且控制各個模組正常運作並擴展存摺交易補印軟體11之技術手段加以運用(例如:櫃台端末主機10執行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11之開戶建檔流程,存摺列印模組3 於列印存摺簿封面頁、封裡頁及首筆現金開戶存入1000;客戶端操作模組1 螢幕7 同時播放相關業務訊息、作業規定、政府法令公告等訊息),毫無疑問地,在硬體系統架構及軟體實施流程而言,足以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2.系爭專利係應用於電腦系統,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理解,電腦系統之電腦主機內建基本的連接埠可以連接鍵盤、滑鼠、螢幕、網路及Serial port 及Parallel Port ,更可擴充連接其他周邊設備(如本發明申請前就已廣為社會大眾所熟知的SCSI設備、PCI 設備、USB 設備、RS423 、IEEE1394等)。專利說明書揭露「該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11係建置於電腦主機10」,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必然熟知該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11必定是建置於電腦系統之硬碟且與電腦主機必然是有所連結,系爭專專利請求項1 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連結於該主機」與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所揭露「上述該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11係建置於主機10」,二者並無不同。 3.系爭專利係涉及與電腦系統相關之一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補印系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5 頁[ 發明內容] 段即說明可利用現行銀行等金融機構櫃台電腦端末作業結合客戶自行操作方式,完成設置存摺交易資料補印作業方式等。而依照公知常識,銀行櫃台端末系統大都以Windows 系統為作業系統,而作業系統( operating system:OS) 是管理電腦硬體與軟體資源的電腦程式,同時也是電腦系統的核心與基石。作業系統需要處理如管理與配置記憶體、決定系統資源供需的優先次序、控制輸入與輸出裝置、操作網路與管理檔案系統等基本事務。作業系統也提供一個讓使用者與系統互動的操作介面( https ://zh .wikipedia.org/ a .org/wiki/%E6%93%8D%E4%BD%9C%7%B3%BB%E7%BB%9F),上述「輸入與輸出裝置」即是通常知識所稱之周邊設備,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12行亦有說明客戶端操作模組1 之螢幕7 亦可安裝有線/ 無線資料接收器、紅外線感知器,即為相較於櫃台端末設備模組之主機、鍵盤、滑鼠、螢幕之外的其他周邊設備。 4.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二圖以流程圖表示「一種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之作業流程,即是以一演算法說明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之作業步驟,圖二及圖一結合圖二可以構成一虛擬碼(程式語言)經由作業系統協調、控制各個電腦周邊協調運作,通常技藝人士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能理解並配合圖式一、二之教示,不需過度實驗即可以虛擬碼完成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特徵( 如附件四:虛擬碼) ,據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實已明確記載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之技術手段,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執行於櫃台端末設備模組主機且經由作業系統控制各個輸出入設備(周邊設備)協調運作完成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的作業。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單純教示實施例、通常知識者無從據以實施實為被告推託之詞。 (六)被證6 、7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教示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客 戶端操作模組之特徵係為一螢幕可具備觸控功能,提供訊息顯示、功能選擇,供客戶以手指點按交易項目,該螢幕連結於下述該主機;客戶於客戶端操作模組螢幕操作資料同步顯示於櫃台端末設備機模組之螢幕,以便櫃台服務人員適時對客戶提供服務,而櫃台服務人員同一時間亦可在櫃台端末設備模組上操作每日作業,充分使用櫃台端末設備,換言之,櫃台服務人員為能適時對客戶提供服務,此一客戶端操作模組之螢幕必安裝於櫃台端末設備機模組同一櫃台位置,且直接連結於櫃台端末設備模組之主機,客戶於客戶端操作模組之螢幕操作等同櫃台服務人員操作櫃台端末設備模組。但被證6 充其量只揭露櫃台端末設備模組B 及存摺列印模組C ,未揭露客戶端操作模組A 及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D 。又系爭專利之櫃台端末設備模組具有螢幕、鍵盤和滑鼠、主機、磁條機和讀卡機,該等螢幕、鍵盤和滑鼠、磁條機和讀卡機直接連結於該主機;且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連結於該主機,以協調、控制各個模組(客戶端操作模組、櫃台端末設備模組、存摺列印模組)正常運作。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之功能、手段、效果與被據7 揭露之軟體功能、手段、效果不同;被證7 也未揭露存摺列印模組C 及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D 。至被證8 係屬電子商務之金融交易領域,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領域,解決之問題亦不相同,又未教示應用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場域及實施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被證6 、7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七)原告依祺正公司與原專利權人議定之授權金,即每年每套5000元為計算基礎,並依合庫公司目前國內分行總數274 家均配置該「金融機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之事實乘以自2011年5 月起至起訴止之侵權時間至少5 年計算賠償金額;並聲明:①被告合庫銀行與被告資拓宏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合庫銀行與被告資拓宏宇公司,不得為一切製造、使用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594596號之行為。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合庫銀行: 系爭系統係向受告知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招標文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第14條:「本案使用之各項軟體,須具有合法版權證明文件,含媒體及手冊,如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益,皆與本行無涉」、第19條:「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行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均要求得標廠商於建置系爭系統時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已善盡防免侵權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 (二)資拓宏宇公司: 系爭專利既已於94年1 月20日由專利權人○○○專屬授權祺正公司,授權期間至111 年10月7 日屆滿,屆滿日前原專利權人○○○無權再行使系爭專利權,原告鄭祺丰既稱係於105 年2 月13日自○○○處繼受系爭專利權,原告顯非系爭專利合法權利人,不得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專利專屬授權是否成立生效,應以專屬授權契約成立生效時即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專利法為斷,則依92年1 月3 日修正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59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前專利法對於專屬授權制度非採登記生效制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專屬授權未向智慧財產局登記,祺正公司未取得合法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顯無理由。(三)被告均稱: 1.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系爭專利係結合「客戶自行操作」之「補印」存摺交易資料作業方法,惟系爭系統乃列印存摺作業或「新分行端末系統」之補印存摺作業,無須結合「客戶自行操作」;且「補印存摺」表示客戶本已開戶並取得存摺,與「開戶」分屬不同之銀行作業,系爭系統並無「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也無「執行補印動作之存摺列印模組」,其週邊設備也無磁條機。又系爭開戶簡化作業系統中客戶操作畫面顯然並無列印之功能,使用開戶簡化作業系統之客戶,自不能利用該畫面螢幕控制列印,系爭系統無系爭專利之客戶端操作模組。系爭系統不符合系爭專利全要件原則,已如前述,自亦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專利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僅空言「上述該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11係建置於主機10,用以協調、控制各個模組正常運作,以及控制客戶端操作模組2 螢幕7 各項功能運作」,然未載明究係如何協調各個模組正常運作,又是如何控制各個模組正常運作。其並未明確充分揭露,未能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櫃台端末設備模組」中,有一項設備稱為「其他週邊設備」,其範圍極度不明確;且請求項第1 項中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係「連結」於該主機,然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所揭露者係:「上述該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11係建置於主機10」,二者明顯不同。系爭專利申請請求項第1 項未為說明書所支持。換言之,傳統補摺機同樣亦存在客戶操作端、螢幕、主機、列印機與協調控制各硬體之軟體等,與系爭專利揭露之硬體系統架構實幾無不同,差異僅在系爭專利稱利用現有銀行櫃台電腦端末作業設備實施補摺機功能。惟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未揭露在現有銀行櫃台電腦端末作業設備實施補摺機功能之具體手段,亦即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後,仍無從知悉系爭專利於「現有銀行櫃台電腦端末作業設備協調各輸出入模組以實施補摺機功能」之具體手段,實難認系爭專利有揭露任何足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施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況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界定之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包含一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連結於主機,以協調、控制金融機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中各個模組之正常運作;惟系爭專利第1 圖僅單純教示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11)係與櫃台端末主機(10)連線,第2 圖僅單純教示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係與銀行主機交易系統連線,但遍覽說明書全文,就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與各模組如何相互結合互動,僅在第8 頁倒數第2 段將獨立請求項1 之文義增添標號後記載:「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11係建置於主機10,用以協調、控制各個模組正常運作」等語句,對實施「協調、控制」之技術內容,無任何說明,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僅記述實施交易資料補印軟體之抽象化程序或功能,未記載未說明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之各模組是藉由何種演算法或判斷標準相互結合作動,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藉由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之抽象化內容,具體思及如何藉硬體或軟體予以執行或達成系爭交易資料補印軟體所涉程序或功能,系爭說明書之記載自不符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具應撤銷之事由。 3.被證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⑴被證7 為78年5 月23日公告之第US4833312 號美國專利;被證8 係90年8 月23日公開之第US2001/0000000A1號美國專利。前者屬銀行端之金融交易領域,後者則為8 電子商務之金融交易領域,且二者揭示主機、螢幕、鍵盤/ 滑鼠、磁條機/ 讀卡機,兩者具有多個共通的技術特徵,同應用於金融交易,自屬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具組合動機。 ⑵被證7 說明書第11圖已明確揭示有位於客戶端的customerkeyboard/display 10-6 /display 10-3 (對應系爭專利案之螢幕( 7)),以及位於櫃台端之customer keyboard/ display 10-6 / display10-3 (對應系爭專利案之螢幕( 7))、keyboard 10-4 (對應於系爭專利案之鍵盤/ 滑鼠( 9))、control 10-1(對應系爭專利案之主機( 10) )、communication section 10-2(對應系爭專利案之網路功能)及cash machine 10-7 (對應系爭專利案之其他週邊設備),兩端設備非僅得安裝於同一櫃台者。故被證7 已揭露客戶端操作模組A 、櫃台端末設備模組B 及存摺列印模組C 之內容。又被證8 第2 、4 圖及第0047至0049段揭示有personal computer system( 對應系爭專利案之櫃台端末設備模組( 2))具有monitor 128 (對應系爭專利案之螢幕( 7))、keyboard 110 / mouse 112(對應系爭專利案之鍵盤/ 滑鼠( 9))、personal computers(PC)102/controller(對應系爭專利案之主機)、magnetic cardterminal/debit card reader-writer 134(對應系爭專利案之磁條機/ 讀卡機( 6))、modem114(對應系爭專利案之網路功能)。再者,由第[ 0049] 段之內容可推知magneticcard terminal 136/debit cardreader-writer 134 (對應系爭專利案之磁條機/ 讀卡機( 6))可用於讀取或覆寫銀行之磁條或IC卡之資料與內容殆無疑義,故被證8 已揭示有系爭專利案之多數技術特徵。另依第0052段所揭露之內容,可知被證8 已揭示software(對應系爭專利案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 11) )連結PC,以協調、控制各個模組(功能)正常運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8 與被證7 組合時,自然會使用被證8 之software(對應系爭專利案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 11) )連結被證7 之各項元件,以協調、控制各個模組(功能)正常運作,此結合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基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將簡單組合先前技術即被證7 、8 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四)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系爭產品系統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二)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合庫銀行與被告資拓宏宇公司,不得為一切製造、使用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594596號之行為,是否有據? 2.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得請求,數額為何?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違反92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2條4項?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合庫銀行於訴訟繫屬中,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受告知人(本院卷一第170 頁),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依法視為已參加訴訟,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受告知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10月8 日,經智慧局於93年3 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同年6 月21日公告,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當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公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於93年7 月1 日始施行)之專利法論斷。是被告引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規定,實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及第20條第2 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等規定之誤。 (三)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 ⑴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主要包含有一客戶端操作模組( 1)及一櫃台端末設備模組( 2),其中櫃台端末設備模組( 2)為銀行現有電腦端末設備,其能執行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 11) ,並具有一存摺列印模組( 3)。該存摺列印模組( 3)係銀行現有櫃台端末存摺印表機設備,可供客戶補印存摺交易資料使用。如此,可使金融機構無需購置自動補摺機,利用現有櫃台電腦端末作業設備結合客戶自行操作,即能完成存摺交易資料補印作業。 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包含:客戶端操作模組,為一螢幕可具備觸控功能,提供訊息顯示、功能選擇,供客戶以手指點按交易項目,該螢幕連結於下述該主機;櫃台端末設備模組,具有螢幕、鍵盤/ 滑鼠、主機、磁條機/ 讀卡機、網路功能及其他週邊設備,該等螢幕、鍵盤/ 滑鼠、磁條機/ 讀卡機各連結於該主機;存摺列印模組,具有一般印表機/ 存摺印表機,連結於該主機,以補印存摺交易資料、存摺交易歷史資料;以及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連結於該主機,以協調、控制各個模組正常運作。 2.系爭系統(主要圖式如附圖): 依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圖式,系爭系統(開戶簡化作業系統)之硬體設備係以電腦主機連接客戶觸控螢幕、分行端末、IC讀卡機、掃瞄機及登摺機(IBM 9068)。 3.引證解析(主要圖式如附圖): ①被證7 係1989年5 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4833312 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2年10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7 揭露一種金融交易系統,其包含有電子表單登錄機( 1-1)、客戶導引裝置( 1 -2) 、自動櫃員機( 1-3)及第1 線櫃台端末( 1-4)等。當客戶欲進行金融交易時,係先透過設於金融機構大廳之電子表單登錄機( 1-1),選擇交易項目並輸入資料後,由電子表單登錄機( 1-1)依據目前可用之服務向客戶提供相關訊息,並發出號碼牌告知客戶需等待之時間。待語音叫號後,客戶持號碼牌前往第1 線櫃台端末( 1-4)辦理金融交易業務。如客戶於第1 線櫃台端末( 1-4 ) 確認交易內容無誤,即完成交易。 ②被證8 係2001年8 月23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16819A1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2年10月8 日,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8 揭露一種交易控制系統( 500),其可安裝於公用電腦、傳真機、電話等設備上,使用者可藉由智慧卡、磁卡、預付卡,以及旅館房卡等識別方式取得使用權限並支付費用。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施之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有違審定當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利用現行銀行等金融機構櫃台電腦端末作業設備結合客戶自行操作方式,完成設置存摺交易資料補印作業方式,且不影響一般櫃台作業人員同一時間在同一套櫃台端末電腦設備操作交易,使銀行等金融機構電腦端末設備能充分使用,降低銀行等金融機構營業成本。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9 頁及圖式第1 、2 圖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主要包含有客戶端操作模組( 1)、櫃台端末設備模組( 2)、存摺列印模組( 3)及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 11) 等軟、硬體構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即為前述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自應載明實施該存摺交易資料補印系統之必要事項,使其技術內容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並據以實現。 2.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8 頁雖載明客戶端操作模組( 1)係由存摺/ 金融卡( 5)及觸控式螢幕( 7)所構成;櫃台端末設備模組( 2)係由磁條機/ 讀卡機( 6)、鍵盤/ 滑鼠其他週邊( 9)、櫃台端末主機( 10) 等構件所構成;存摺列印模組( 3)係由一般印表機/ 存摺印表機( 8)所構成等實施方式;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7至19行記載「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 11) 」係建置於主機( 10) ,「用以協調、控制各個模組正常運作,以及控制客戶端操作模組2 螢幕7 各項功能運作」。然計算機或資訊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在電腦系統中唯有透過作業系統始能協調、控制各個週邊硬體模組;而「作業系統」,專指管理電腦硬體與軟體資源的電腦程式,係運行於電腦主機中,提供應用程式與電腦硬體互動的管道,進而控制週邊硬體設備,與「應用程式」針對某種特殊應用目的所撰寫之程式有別。茲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相關內容,及系爭專利第1 圖繪示「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與櫃台端末主機( 10) 間之連接關係,依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認知,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 11) 當非運作於主機上之作業系統,而係用來控制補印功能之應用程式,則該「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究係執行何種具體的邏輯演算法或判斷步驟、與其他模組間如何相互關連、互動,如何達成控制、協調各個模組之功能等實施必要事項,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由現有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尚難以瞭解如何實現「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協調、控制客戶端操作模組( 1)、櫃台端末設備模組( 2)之諸多功能,甚或控制客戶端操作模組( 2)螢幕( 7)之各項功能運作,使其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然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而具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之事由。 3.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已揭露硬體架構,第2 圖亦已明確揭露存摺交易補印軟體( 11) 實施之具體流程,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目的、手段與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依其內容擴展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 11) 之技術手段加以協調、控制各個模組正常運作。惟查,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及說明書內容均未敘明如何使存摺交易補印軟體達成控制、協調各個模組之功能之實施必要事項,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第2 圖係揭示客戶進行存摺交易資料補印之動作流程,其中關於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者,僅有步驟120 「帳號資料送至銀行主機」及步驟130 「取回未登載交易資料」,意即該圖僅說明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與銀行主機交易系統之間關於帳號資料與交易資料相互傳遞之動作,並無任何關於存摺交易資料補印軟體「協調、控制各個模組正常運作」之進一步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施之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撤銷之原因,則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以之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不得為一切製造、使用及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