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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銘晃

上訴人
鐵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隆志
被上訴人
錦豪工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士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排除侵害請求權,係屬財產權範圍,故此等事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司法院已自91年2 月8 日起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乃合併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 元。另上訴聲明第4 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確定判決登報部分,乃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752 元【計算式:100,252+4,500 =104,752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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