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原告鎂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 被告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大維 被告光吶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大維 共同 訴訟代理人范清銘律師 李宛珍律師 范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1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大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志公司)、黃大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等不得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 新型第M454609號『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專利權之物品 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4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光吶 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吶公司),並變更上開聲明如 117頁至第118頁),被告等就上開訴之 變更及追加66 頁至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 新型第M454609號「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專利權之物品 102年1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新型專利,經審查後,於同年 6月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4546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 2止。嗣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在相信音樂網站上購得原證4 之發光棒(如附圖2所示,下稱系爭產品),有網頁列印資料 、電子發票影本可稽(原證6、10),送交大東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鑑定後,認定系爭專利有關發光棒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 該系爭產品之拆解圖示(原證7、12),雖原告未取得該系爭 產品之遠端無線遙控器,但在演唱會場合使用時,該遠端無線 遙控器係一外部遙控的機台(例如中控中心、手機、控制盒等 ),以遙控發光棒之燈光變化,為必定存在之控制構件,且系 爭產品內確實有接收遠端遙控之晶片,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係搭 配遠端遙控裝置使用,並可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統一控制發 光棒燈光變化效果,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經訴外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 等廠商告知,其提供予相信音樂等唱片業者在網站上販售、並 使用於各類演唱會場合之系爭產品,係向被告大志公司所購得 ,且係由被告黃大維接洽等語,因被告光吶公司與大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黃大維(原證3、11),二者為關係企業,可 合理推論必應公司將二者誤認為同一公司,且被告等亦不否認 大志公司於105年之前曾從事發光棒之製造銷售,更可推論光 吶公司係繼大志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光棒之唯一供應商,因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之不正當競爭行為 ,致上開業者轉而向被告等採購系爭產品,於原告向上開業者 反應後,詎被告等知悉卻未停止其侵害行為,反而委請訴外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智財局業已於105年 8月29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證8),是被告等確實知 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並為與原告競爭而侵害系爭專利,主觀上 確實有故意或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 3、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6、8或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4頁至第10頁所載),另系爭專利 雖經智財局於106年7月18日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之 處分,原告對此處分已提起訴願,在該舉發案尚未確定前,系 爭專利仍屬有效,原告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等主張權利,併 予敘明。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4發光棒照片一紙,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係由被告等製造、銷售,被告大志公司約自105年初起,即不 再從事發光棒之製造銷售,之後僅代理銷售晶片予被告光吶公 司,而被告光吶公司於104年底始核准設立(被證2),原告 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系爭產品,其空言陳 稱近期取得被告之發光棒云云,並不可採。縱不論系爭產品是 否為被告等製造、銷售,依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簡易比對說 明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7、1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專利所謂遠端無線遙控 器,原告聲稱該遠端無線遙控器係與發光棒配合使用而必定存 在之構件云云,純屬空言,並未證明原證4之發光棒究與何元 件進行「互動」之控制動作,且該鑑定報告充其量僅標示出元 件所在位置,無法以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實施「控制」、「驅 動」、「接收訊號」、「將該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該發 光元件驅動模組接收」及「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 一發光元件之明滅及顏色變換」等動作,故未證明系爭產品已 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1已為被證6、8或其組合所揭露,不具新穎 2頁至第11頁 所載),且智財局105年5月27日專利技術報告書之比對結 果為代碼2(即不具進步性,原證9),並業於106年7月18 日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被 證10),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 M454609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105年之前曾從事發光棒之製造、銷售,並於 105年後代理銷售晶片予被告光吶公司從事發光棒之製造、銷 售,被告黃大維則為上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105年5月27日作成專利技術報告書之比對結果,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均為代碼2,即不具進步性,同年8 月29日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又於106年 7月18日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被 證10),原告業已提出訴願。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6至67頁): 4、6之發光棒(即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大志公司或被 告光吶公司所製造、銷售? 利請求項1之範圍? 1之範圍,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該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 51之範圍,被告等是否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載,習用之發光棒,可在 演唱會中使用,然而,一般的發光棒本身即設有控制電路 ,可透過操作而達到發光效果,每個人皆單獨操作各自的 發光棒,無法被一起控制而達到整齊化一的發光效果。本 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上述的問題而提供一種互動式 遙控與發光裝置,當有複數發光棒時,可透過遠端無線遙 控器統一遙控,使複數發光棒能達到整齊化一的發光效果 20頁)。 0021、0022段所載,系爭專利之發 光棒2本身即具有功能選擇鍵28與電源開關29,因此使 用者可透過該電源開關29開啟發光棒2之發光功能,使 發光元件22發亮,且可透過該功能選擇鍵28選擇該微控 制器24於資料儲存區所儲存之發光顏色變換資料,達到 發光模式的切換選擇。當按壓該遠端無線遙控器1之啟動 開關13時,該發光棒2之功能選擇鍵2(按係28之誤載 )暫時失效而由遠端無線遙控器1完全控制,此時遠端無 線遙控器1可透過微控制器12或微控制器24之資料儲存 區所儲存之發光顏色變換資料,達到發光模式的自動切換 選擇;若欲以手動模式控制發光棒2之發光模式時,即可 透過控制鍵14的選擇,選定一組與所選擇之控制鍵14對 應之發光顏色變換資料,而產生該發光顏色變換資料相應 6之發光模式。此外,該遠端無線遙控器1可再透過外部的 訊號源透過該輸入端15輸入該控制訊號,此控制訊號再 透過該訊號發射模組11發射,而由該訊號接收模組26接 23頁)。 第1圖為遠端無線遙控器與發光棒之立體外觀圖、第2圖為 遠端遙控器之內部電路示意圖、第3圖為發光棒之內部電路 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互動式遙控與發光 裝置,其係包括: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 供控制訊號;發光棒,在一本體內設有至少一可變換發光顏 色的發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 在本體內之固定板,該控制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 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英震盪器、功能選擇鍵以及電源 開關,該訊號接收模組於該固定板設有天線以接收該控制訊 號,該石英震盪器可將該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該發光 元件驅動模組接收,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一發 光元件之明滅及顏色變換」(本院卷第25頁)。 原告主張附圖2所示之原證4照片為被告等所製造、販售之系 爭產品,原證7係拆解系爭產品結構之照片,並於106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實品(本67頁),係一種 LED發光棒,其本體內設有至少一發光顏色的發光元件與一 控制電路,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在本體內之固定板, 7該控制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 、石英震盪器、一單獨按鍵,該訊號接收模組於該固定板設有 天線,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一發光元件。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被告等製造販售: 原告主張於相信音樂網站購得原證4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 如附圖2所示),據訴外人必應公司表示係向被告大志公 司購買,並提出網頁資料及電子發票影本等資料,以附其 說。惟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函詢必應公司,據查 覆稱未販售所詢「M+Live互動Led螢光棒」及其遠端無線 遙控器,無從得知其來源等語,有必應公司106年8月10 日必行字第106081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65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訴外人必應公司向被告大志公司 購買云云,並不可採。 本院依原告檢附購得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函詢營業人九易 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宇軒公司)系爭產品來源, 據九易宇軒公司函覆稱其僅為客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代收代付金流及發票開立 ,並未販售所詢商品,亦無從知悉該商品來源等語,有九 易宇軒公司106年9月28日九易宇軒(106)字第1060900 2號10頁)。本院復函詢全家便 利商店公司是否販售系爭產品及其來源及數量,據全家便 利商店公司函覆稱係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翊公司)於105年12月間向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提報該商品 ,並於其公司之全家行動購平台進行銷售,販售數量為7,3 43個等情,有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6年11月6日全管字第 1081號函及106年11月21日全管字第1150號函附卷可憑 第34頁、第45頁);嗣本院再函詢日翊公司 8系爭產品來源,經日翊公司函覆稱該商品之供應商為相信 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音樂公司),其販售數 量共7,343只,並未販售M+Live互動Led螢光棒之「遠端 無線遙控器」等語,有日翊公司106年11月23日日(商 )字第1061101號函在卷可按63頁),可知 系爭產品係相信音樂公司提供。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產 品之「遠端無線遙控器」部分是被告大志公司或光吶公司 所製造、販售,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大志公司或光 吶公司所製造、銷售,尚非可採。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解析為下列要件:「一種LED發光棒」 ,「其本體內設有至少一發光顏色的發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 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在本體內之固定板」,「該控制 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英 震盪器、一單獨按鍵」,「該訊號接收模組於該固定板設有天 線」,「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一發光元件」。系爭產 品上開要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分析如下 : LED發光棒,因僅有該發光棒本體,缺乏 互動式遙控裝置,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互動 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係包括:」之技術特徵。 僅係發光棒,欠缺系爭專利之遠端無線遙控器,誠 如前述,故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遠端無線遙控器 ,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之技術特徵。原告 雖不否認未取得系爭產品之遠端無線遙控器,惟辯稱系爭產 品係在演唱會使用,遠端無線遙控器係一外部遙控的機台( 例如中控中心、手機、控制盒等),以遙控發光棒之燈光變 9化,為必存在之控制構件,系爭產品內有接收遠端遙控之晶 片,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係搭配遠端遙控裝置使用,達到與系 爭專利相同之統一控制發光棒燈光變化效果云云。惟查,原 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被告等所製造、販售,已如前述,縱 系爭產品係搭配遠端無線遙控裝置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 等有製造、販售該等遠端無線遙控裝置之行為,是原告前開 所述僅臆測之詞,並無可取。 系爭產品為一LED發光棒,在一本體內設有至少一發光顏 色的發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 在本體內之固定板,有系爭產品拆解照片可稽(如附圖2所 示),其發光元件、控制電路及固定板之結構可對應讀取到 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光棒,在一本體內設有至少一可變換 發光顏色的發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 一固定在本體內之固定板」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控制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 號接收模組、石英震盪器、一單獨按鍵(兼具功能選擇鍵及 電源開關之作用),有系爭產品拆解照片可稽(如附圖2所 示),其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 英震盪器、兼具功能選擇鍵及電源開關作用之單獨按鍵,可 對應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 、訊號接收模組、石英震盪器、功能選擇鍵及電源開關,是 系爭產品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控制電路包括微控制 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英震盪器、功能 選擇鍵以及電源開關」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訊號接收模組於該固定板設有天線,但系爭產品 欠缺遠端無線遙控器,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不具備接收由 遠端無線遙控器之訊號發射模組所提供之該控制訊號之技術 10特徵,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訊號接 收模組於該固定板設有天線以接收該控制訊號」之技術特徵 。 系爭產品之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一發光元件,惟系 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遠端無線遙控器,業如前述,其無法 由遠端無線遙控器所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故 系爭產品之石英震盪器並無將控制訊號(即遠端無線遙控器 之訊號發射模組提供)轉換為驅動訊號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 組接收,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一發光元件之明 滅及顏色變換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石英震盪器可將該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 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接收,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 少一發光元件之明滅及顏色變換」之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產品僅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光棒,在一本體 內設有至少一可變換發光顏色的發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該 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在本體內之固定板」、「該控制 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 英震盪器、功能選擇鍵以及電源開關」之技術特徵,惟系爭 產品欠缺遠端無線遙控器,無法對應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不符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由被告大志公司或光吶公司所製造、銷售,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權利範圍,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不 11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等既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則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蘋 12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3 附圖2(系爭產品之發光棒照片,原證4、7): 14 15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