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裕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原 告 蔡裕隆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秀瑞 被 告 沈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發明第I222941 號「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至112 年9 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販賣HOLLYWOOD 品牌之型號HR200 、HRT220、HR1000、HR1000 R、HR1400、HR1450、HR1450E 、HR1450R 、HR1475等「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系列產品(下稱:HOLLYWOOD 品牌產品)及CURT品牌之型號18084 、18085 等「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系列產品(下稱:CURT品牌產品。前述HOLLYWOOD 品牌產品及CURT品牌產品,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10、11、13、15-17 之權利範圍,又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昆富公司停止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昆富公司迄今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另被告張秀瑞為被告昆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沈士傑為被告昆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秀瑞、被告沈士傑就被告昆富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昆富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燬。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3、6 -11 、13、15-17 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1 、2 之組合及被證1 、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被證2 、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合座」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 (1-2 )「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樞設於結合座,兩側桿之第二端於固定件之同側分別至少設有一限位件,以供各限位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且被證1 「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第二端,第一端分別樞設於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結合座,而第二端於固定件之同側分別至少設有一限位件,以供各限位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被證2 「二側桿同樣可樞擺展開或收折,方便收折、攜帶,且立桿之固定件21及二側桿一端限位件6 同樣能分別定位自行車之車架及兩車輪利用三點式的支撐效果,以供該自行車能穩定的安裝於置放架,並減少行車時晃動的問題」;被證7 「立桿,立桿之第一端可設於結合座,而立桿之第二端設有一可勾抵自行車下管之固定件。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聯想到,可以增加元件364 和元件366 之長度,以使固定件397 勾抵自行車上管。」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側桿,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於固定件之同側分別至少設有一限位件,以供各限位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2 之組合及被證1 、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16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依附之請求項(獨立項1) 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 ⑴被證1 「A30901-2EZ攜車架之說明書亦揭露結合座底面固定設有一連接桿」;被證3 「一固設於結合座底面之連接桿27,且連接桿27可連接於車輛之結合桿19, 19' 」;被證11「圖1 揭露結合座14底面固定設有連接桿11」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結合座底面固定設有一連接桿」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被證1 「A30901-2EZ攜車架之說明書已揭露連接桿異於結合座之一端可穿固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被證3 「一固設於結合座底面之連接桿27,且連接桿27可連接於車輛之結合桿19, 19' 」;被證6 「連接桿84可與車輛之一結合桿86固定結合」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連接桿異於該結合座之一端可穿固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被證1 「A30901-2EZ攜車架之說明書已揭露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 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被證2 (2-1 )「揭露二螺栓19連結兩角板18下方二側構成該結合座,且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兩角板18之間,以供該立桿17 及 兩側桿15,16之第一端分別同時容置於該容置槽內」;被證3 「揭露結合座20」,且自被證3 說明書第5 欄第34至36行記載:「結合座20包括一對直立基板21,各基板21以其底邊焊固於該基板22之頂面」;被證5 「圖4 可知被證5 揭露結合座26,且形成有一可供桿件容置之容置槽73,而桿件18之一端容置於該容置槽內。」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其中該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 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 ⑷被證1 「A30901-2EZ攜車架之說明書已揭露結合座於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被證2 「揭露該結合座18,19 於該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18,且該二結合面18同樣供兩側桿15,16 樞接,且同時容置該立桿17及兩側桿15,16 」;被證3 「揭露結合座20」,且自被證3 說明書第5 欄第34至36行記載:「結合座20包括一對直立基板21,各基板21以其底邊焊固於該基板22之頂面」,該直立基板21即為容置槽二側壁分別形成之結合面。被證5 「揭露結合座26,且自被證5 圖4 ,可知,二基板71、72是透過焊接方式固接於第二構件24而成一體結構,故二基板於容置槽之二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其中該結合座於該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⑸被證1 「A30901-2EZ攜車架之說明書第3 頁之圖B和 圖D 已揭露兩結合面於相對應位置貫穿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該等定位件能分別定位立桿及兩側桿」;被證2 「圖10至圖12、圖14揭露於相對應位置貫穿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19穿設,定位件19能分別定位立桿17及兩側桿15、16」;被證3 「圖1 所示,被證3 揭示兩結合面21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21設有複數個穿孔16, 62,以供定位件50穿設,定位件50能定位桿件12」;被證5 「圖4 所示,被證5 揭示兩結合面71、72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36、38、40,以供定位件23穿設。」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其中兩結合面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該等定位件能分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之附屬技術特徵。 ⑹被證1 「A30901-2EZ攜車架之說明書第3 頁之圖C和 圖D 已揭露定位件係為插銷」;被證2 (2-1 )「圖10至圖12、圖14揭露定位件為插銷」;被證3 「揭露定位件50為一插銷」;被證5 「揭露定位件23為一插銷。」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其中該定位件係為一插銷」之附屬技術特徵。 ⑺被證1 「A30901-2EZ攜車架圖已揭露立桿之前、後兩側分別設有一固定件,且兩側桿相對於該兩固定件分別於相對側設有兩限位件。」;被證2 (2-1 )「圖10、圖11、圖13揭露立桿17設有可供固定自行車之固定件20,二側桿分別設有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之限位件6 ,被證2 中設於立桿之固定件20供固定車架管體,限位件6 供限位車輪」;被證8 「圖1 、圖3 揭露立桿26之前、後兩側分別設有一固定件76,且兩側桿相對於兩固定件76分別於相對側設有兩限位件71」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中該立桿之前、後兩側分別設有一固定件,且兩側桿相對於該兩固定件分別於相對側設有兩限位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⑻被證1 「A30901-2EZ攜車架之圖示已揭露固定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定位套、以及一固定於定位套之勾部」;被證2 「揭露立管17設有可供活動(即調整)之固定件20,勾部22可供固定車架管體」;被證8 「圖1 、圖3 、圖6 揭露可調式之定位套64、固定於定位套之勾部76」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該固定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定位套、以及一固定於該定位套之勾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⑼被證1 「A30901-2EZ攜車架之說明書第6 頁之圖C右 上角已揭露限位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滑套,滑套係套設於側桿之第二端,且滑套朝外分別固定設有一可供自行車車輪限位之限位環」;被證7 「圖1 、圖12揭露限位件70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滑套76,滑套76係套設於側桿58之第二端,且滑套76朝外分別固定設有一可供自行車車輪限位之限位環7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其中該限位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滑套,該滑套係套設於該側桿之第二端,且該滑套朝外分別固定設有一可供自行車車輪限位之限位環」之附屬技術特徵。 ⑽被證1 「圖示已揭露限位環平行側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其中該限位環平行該側桿」之技術特徵。 ⑾被證1 「圖示已揭露限位環設呈環狀」;被證7 「被證7 之限位環72設呈環狀」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其中該限位環設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3.被證1 、2 之組合及被證1 、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結合座;又被證2 「包括一結合座18、19」、「二側桿分別樞設於結合座兩端,並揭示二側桿展開後之一端維持定位於結合座FIG.11、且二側桿收摺後之一端亦維持定位於結合座FIG. 12 ,二側桿之一端分別設有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之限位件6 」、被證7 「圖17、圖19揭露兩側桿358 ,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一可定位自行車車輪之第二端,第一端分別連接於結合座338 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358 可分別定位於結合座338 ,並兩側桿358 可分別平行定位於立桿(364 和366 之結合之兩側」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兩側桿,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一可定位自行車車輪之第二端, 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並兩側桿可分別平行定位於該立桿之兩側」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13、15-17 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係兩片板狀結構,並未具有該底面」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一結合座」要件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請求項2 、6-11、13、15、16為請求項1 的附屬項,自亦未落入請求項2 、6-11、13、15、16之文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技術特徵中所謂「穿固」,應解釋為穿過並固定於某物,不能移動或轉動之意。惟系爭產品連接桿與結合桿之結合,仍可進行角度的轉向,顯非「穿固」於結合桿,因此,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所發揮之功能以及所達成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非相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4-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112年9 月23日止。 (二)被告張秀瑞為被告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沈士傑為被告昆富公司之副總經理。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其中有效性爭點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援用106 年11月27日民事言辯論意旨狀所載減縮之無效證據,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3 第193-225 、275 頁): (一)有效性爭點: 1.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7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3 之組合;被證1 、11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之組合;被證1 、6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被證1 、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9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2 及被證1 、8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6.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2 、8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7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8.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9.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7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不具進步性? (二)侵權爭點: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至11、13、15至17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對被告昆富公司之排除侵害、銷毀請求,是否有理由?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7項,其中請求項1 、17為獨立項,請求項2-16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13、15-17 ,被告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被告書狀誤載為同條第2 項)之規定,存在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3 第193-225 、275 頁),則本院自應就前揭系爭專利請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7 月2 日審定核准專利,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0 - 33 頁),職是,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發明專利須具備進步性之規定。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務上係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3.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一般而言,與發明相關之先前技術內容,包括:發明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資料等,均得作為確定上開技術水準之客觀證據。至於如何在個案中客觀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必須依據個案之具體證據作為基礎進行論證。此外,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1.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為提供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能利用三點式的支撐效果,以供該自行車能穩定的安裝於置放架,並減少行車時,晃動的問題,且方便收折、攜帶。 2.系爭專利所運用的技術手段係在於提供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20,其係包含:一固定該結合桿12之連接桿30、一鎖固於該連接桿30之固定套40、一焊固於該固定套40頂面之結合座50、一連結於該結合座50 之 立桿60、兩分別連結於該結合座50兩端之側桿70。該連接桿30形成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結合座50與該連接桿30之第二端固定;該立桿60形成有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可樞轉於該結合座50,且設有定位件可定位住該立桿60於該結合座50的角度,而第二端設有至少一可勾抵自行車上管之固定件63(設有定位套64及勾部65);兩側桿70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50之兩端位置,且該第一端分別設有一定位件,以供兩側桿70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50,而第二端於固定件63之同側分別設有一限位件73 ( 設有滑套74及限位環75),以供各限位件73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10定位(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見本院卷1 第26頁背面)。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 、17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6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 、6-11、13、15、16-17 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見本院卷3 第275 頁),被告除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下述僅依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 -11 、13、15、16、17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 :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立桿形成有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可設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設有至少一可勾抵自行車上管之固定件;兩側桿,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於固定件之同側分別至少設有一限位件,以供各限位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結合座底面固定設有一連接桿。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連接桿異於該結合座之一端可穿固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 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結合座於該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兩結合面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該等定位件能分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 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定位件係為一插銷。 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立桿之前、後兩側分別設有一固定件,且兩側桿相對於該兩固定件分別於相對側設有兩限位件。 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10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固定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定位套、以及一固定於該定位套之勾部。 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10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限位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滑套,該滑套係套設於該側桿之第二端,且該滑套朝外分別固定設有一可供自行車車輪限位之限位環。 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限位環平行該側桿。 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限位環設呈環狀。 請求項17: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立桿形成有第一端及一可定位自行車管體之第二端,該第一端可垂直設於該結合座;兩側桿,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一可定位自行車車輪之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並兩側桿可分別平行定位於該立桿之兩側。 (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原告主張被告昆富公司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節,業經原告先後於106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提出HOLLYWOOD 品牌型號HR1000、HR1400及CURT品牌型號CURT18084 等產品各1 件,被告並不爭執前揭3 件產品為被告昆富公司製造、販賣之情,且經兩造合意以型號HR1000、型號CURT18084 分別代表HOLLYWOOD 品牌產品、CURT品牌產品作為與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之侵權比對基礎(見本院卷3 第4 、63頁),本院即據此作為本件侵權比對分析之基礎。 2.HOLLYWOOD 品牌型號1000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 ): HOLLYWOOD 品牌型號1000產品,為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立桿形成有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設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設有可勾抵自行車上管之二勾部及二個可調式之定位套;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於勾部之同側分別設有一車輪支撐架及一可調式之滑套,各車輪支撐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該結合座底面設有一連接桿,該連接桿異於結合座之一端係樞設在一轉換座上,再透過該轉換座結合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結合座之二相對表面上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插銷穿設,該等插銷能分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 3.CURT品牌型號18084 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3 ): CURT品牌型號18084 產品為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立桿形成有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設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設有可勾抵自行車上管之二勾部及二定位套;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於勾部之同側分別設有一車輪支撐架,該車輪支撐架分別設有一滑套,各車輪支撐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該結合座底面設有一連接桿,該連接桿異於結合座之一端係樞設在一轉換座上,再透過該轉換座結合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結合座之二相對表面上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插銷穿設,該等插銷能分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六)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 -11 、13、15、16、17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證1 (包含1-1 至1- 5)、被證2 (包含2-1 至2-5 )、被證3 、被證5 、被證6 、被證7 、被證8 、被證11及其證據組合。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4): ⑴被證1 為SPORTRACK 公司所生產之型號A30901產品之相關資訊。其中,被證1-1 產品型錄封面上載有「2002‧2003」,該產品型錄之公開日可推訂為2002年12月31日;被證1-2 網頁上載有刊登時間「11:04:24 06/30 / 03」,即2003年6 月30日11時04分24秒;被證1- 3網頁上載有一則於2003年4 月1 日刊載有關 SPORTRACK 公司的A30901 2EZ攜車架產品報導;被證1- 4網頁上包含一有關SEMA展覽(美國最大汽車配件展)文章及其刊登日為2002年10月23日,該文章主要報導SPORTRACK 公司於2002年SEMA展中,展出型號為2EZ 與4EZ 攜車架新產品;被證1-5 為SPORTRACK 公司型號2EZ ‧A30901攜車架之產品說明書,該說明書中第10頁載有02/02 ,即2002年2 月發行。查上開被證1 相關文獻之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9 月24日),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證1 有關SPORTRACK 公司之型號A30901產品公開之事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 其揭示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及側桿,立桿設於結合座且第二端設有可勾抵自行車上管之固定件,二側桿分別樞設於結合座兩端,該二側桿展開後之一端維持定位於結合座、且二側桿收摺後之一端亦維持定位於結合二側桿之一端分別設有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之限位件。 2.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5): ⑴被證2 為1982年11月19日公開之法國第2505751 號「PORTE-BICYCLETTE DESTINE NOTAMMENT A EQUIPERDES VEHICULES POUR LE TRANSPORT DES CYCLE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 為一種腳踏車攜帶架,其係以二個相似部件(15、16,即「側桿」)構成軸向元件,並藉由兩片角板18和兩枚螺栓19而裝設到立柱17上。由第11圖可知,立柱17被兩枚螺栓19緊緊固定在角板18上,同時側桿15、16則被連接固定在角板18,以便能夠折疊成如第12圖所示、椅靠在立柱17的樣子。在使用狀態下(第11圖),側桿(15、16)的相對端停留在立柱17下, 因此組件能藉由螺栓19和桿G 的接合點而緊固( 參被證2 (2-2 )之專利說明書中譯本第6 頁第4 段,見本院卷1第233 頁背面)。 3.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6): ⑴被證3 為1993年3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5190195 號「Hitch mounted bicycle rack」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 為一種安裝自行車架,其揭露一桿件12一端樞設於結合座20,且桿件12可透過插銷50定位於結合座20,該結合座20包括二基板21,該二基板焊固於底板22之上表面(參被證3 說明書第5 欄第34至36行,見本院卷1 第189 頁背面、第240 頁背面)。 4.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7): ⑴被證5 為2000年7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6089430 號「Bicycle mount apparatus for vehicle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 揭示一種將自行車嵌固於汽車之裝置,其揭示一桿件18一端樞設於結合座26,該桿件18可透過插銷23定位於結合座26之定位孔36、38、40;且其設有可移除定位插銷34插入孔洞且穿過桿件18及基板72之孔洞,如此桿件18被維持垂直於第二構件24;另該二基板71、72係透過焊接方式固接於第二構件24而成一體(參被證5 說明書第5 欄第5 至18行,見本院卷1第 190-190 背面、第253 頁背面)。 5.被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8): ⑴被證6 為2003年7 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132259 號「Bike carrier」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6 揭示一種自行車承載架,其揭示有一桿接件84,該桿接件84可連接於車輛之結合桿86(參被證6說 明書第[0036]段第1 至3 行,見本院卷1 第199 頁、第260 頁背面)。 6.被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9): ⑴被證7 為2002年12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6491195 號「Carrier devic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7 為一用於承載自行車之承載裝置,其揭露有元件364 (即「中間支持件intermediate support device 」)和元件366 (即「第一延伸件first extension 」),元件366 的底部可設於結合座338 ,元件364 的頂端設有至少一可勾抵自行車下管之固定件397 ;另其揭露兩側桿358 ,分別形成第一端及第二端,第一端分別連接於結合座338 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358 可分別定位於結合座338 ,而第二端於固定件397 之同側分別至少設有一限位元件401 ,以供各限位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參被證7 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1 第267-273 頁)。 7.被證8(主要圖式,如附圖10): ⑴被證8 為2000年2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6019266 號「Bicycle carrier for vehicle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8 為一種汽車用之自行車承載架,其揭露有一立桿26,立桿26之第一端可設於結合座28,立桿26之第二端設有固定件76,其可勾抵自行車上管(參被證8 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1 第274-278 頁)。 8.被證11(主要圖式,如附圖11): ⑴被證11為1994年7 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5330084 號「Bicycle rack apparatu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1為一自行車架,該圖1 揭露連接桿11異於結合座之一端可穿固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圖2 、3 揭示結合座之兩結合面13、14於相對應位置貫穿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16 、17 ,以供定位件21穿設,定位件21能定位立桿18(參被證11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1 第287 頁背面、288 頁)。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13、15、16、17之有效性判斷: 1.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1 、2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被證1 揭示之A30901產品為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被證1-1 產品目錄圖,被證1-5 第1 頁之圖1A、第2 頁之圖2A、第6 頁之圖C 等產品目錄圖所揭露之結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座」、設於結合座之「立桿」、可勾抵自行車上管之「固定件」、樞設於結合座兩端之兩「側桿」、設於側桿之「限位件」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合座」、「立桿」及「側桿」之技術特徵: 被證2 之第11、12圖揭示一種腳踏車攜帶架,其中,該圖中之二角板1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座」;該角板上設有螺栓19以固定「立柱17」及二「側桿15、1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設於結合座之「立桿」及分別樞設於結合座兩端之「側桿」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被證1 所揭露,且被證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座」、「立桿」及「側桿」等技術特徵。又被證1 、2 皆為自行車或腳踏車之置放架,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106 年9 月25 日 、同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見本院卷3 第73、273 、275 頁),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能穩定的安裝於置放架,並減少行車時晃動,且方便收折、攜帶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2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而單獨被證1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被證1 、2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1 、7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被證7 之第17至19圖揭示一種自行車之承載裝置,其中,該「中間支持件364 」及「第一延伸件 366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立桿」技術特徵;該二「側桿358 」及側桿上所設之「車輪支撐件399 」、「托架401 」,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桿」及側桿上所設之「限位件」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被證1 所揭露,且被證7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立桿」、「側桿」及「限位件」等技術特徵。又被證1 、2 皆為用於承載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能穩定的安裝於置放架,並減少行車時晃動,且方便收折、攜帶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7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而單獨被證1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被證1 、7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①被證1 乃是將立桿結合於上結合座,而二側桿結合於下結合座的產品,系爭專利所定義的立桿及兩側桿都是設於該結合座,被證1 未揭露二側桿分別設於上結合座及下結合座的技術特徵;②由被證1-5 之圖式可看出其二側桿是相對於下結合座而可向兩側放平或立起折,且其立桿是可相對於上結合座而可向後放平或立起收折,也因此被證1 必須另外再設置上結合座來供其立桿設置;③由被證1-5 的圖式可看出其下結合座的左右兩個插銷是分別用來做為二側桿的樞軸的,並非用來定位,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結構用來將二側桿定位於該結合座上,因此,被證1 並未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技術特徵;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及「立桿及兩側桿均設於該結合座」所能達成的功效在於:兩側桿可以定位於該結合座,可以使得兩側桿在該結合座上不會晃動及立桿及兩側桿均設於該結合座,可以使得結合座結構得以簡化…,且使得體積需求更小,被證1 並無此功效云云(見本院卷3 第238 頁背面-239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第一端可設於該結合座;…;兩側桿,…,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僅界定結合座可裝設立桿及兩側桿,並未進一步界定結合座可提供立桿向後放平或立起收折之技術內容,而由被證1-5 第3 頁之圖3A及圖C 所示,被證1 之結合座結構可分為上、下兩部分,可分別設置立桿及兩側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技術特徵。又依被證1-5 第3 頁之圖3A及圖C 所示,該結合座係透過「螺栓」以組設該立桿及兩側桿,達成使該立桿及側桿定位於垂直及水平之方向,其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界定之「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就該定位功能及結合座之結構進一步界定,僅依該請求項之內容,無從推知原告前揭主張之「兩側桿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可以使得兩側桿在該結合座上不會晃動,以及該「結合座」可以達成體積需求更小等功效。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證2 是一種設置在車頂的攜車架,被證2 圖2 的側桿,是一根不可彎折的長桿以其左右兩段分別做為二側桿的,其固定於車頂的方式,乃是將該長桿的左右身部分別藉由一固定組件12固定在車頂上,又依被證2 圖11所示的固定方式,也是二側桿分別藉由一固定組件12固定於車頂上,因此,二側桿是因兩個固定組件12而固定於車頂的,並不是定位於結合座,故被證2 並沒有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技術特徵,無法預期出此二側桿定位於結合座之功效云云(見本院卷3 第239 頁)。惟查:被證2 說明書記載「在第11圖中更清楚可見,立柱17被兩枚螺栓19緊緊固定在角板18上,同時部件15、16 則 被連接固定在角板18上,並可折疊成如第12圖所示、倚靠著立柱17的結構。在使用狀態下(第11圖),部件15、16的相對端停留在立柱17下,因此組件能藉由螺栓19和桿G 的接合點而緊固」(見本院卷1 第233 頁背面),其中,該二角板18係透過「螺栓19」組設該立柱17及兩側桿(即所稱之部件15、16),由被證2 說明書及第11、12圖所示之技術內容,立柱17結合兩側桿(即所稱之部件15、16),可使兩側桿的相對端停留在立柱17下以供自行車擺放,亦可定位於垂直方向以供折使用,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之技術特徵無疑。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⑸原告主張:被證1 與被證2 固定於汽車的方式不同,並無結合動機,縱然結合被證1 、2 ,因被證1 、2 均未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技術特徵,故被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3 第239 頁背面-240頁)。惟查:雖被證2 係固定於汽車頂部而與被證1 係設於車輛後方之裝設位置略有不同,然其二者皆係利用三點式支撐自行車或腳踏車之置放架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該置放架皆具有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及作用,又被證1 、2 皆為用於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置放架承載問題或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上述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2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又單獨被證1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 、2 亦揭露「結合座」及具有「定位」功能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3.被證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被證1 、3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結合座底面固定設有一連接桿」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5 第3 頁之圖3A及圖C 所示之A30901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產品結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合座」及「連接桿」之技術特徵,雖被證1 之連接桿係「穿設於結合座中間」,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連接桿係「設於結合座底面」之技術特徵,惟二者差異僅係就「連接桿與結合座之接合位置」為簡單變化與運用。又被證3 之第1 、8 圖揭示一種安裝自行車架,其中,該「結合座20」之底面係設有一「舌板19」,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結合座底面固定設有一連接桿」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1 之「連接桿與結合座之接合位置」差異,已為被證3 所揭露。 ⑶被證1 、3 皆為用於承載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3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則被證1 、3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被證1 、1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結合座底面固定設有一連接桿」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於「連接桿與結合座之接合位置差異」,已如前述。又被證11之圖1 揭示一種自行車架,其中,該「結合座(包含二結合面13、14)」之底部係設有「第一支撐桿11」,可對應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結合座底面固定設有一連接桿」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1 之「連接桿與結合座之接合位置」差異,已為被證11所揭露。 ⑶被證1 、11皆為用於承載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11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則被證1 、11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被證1 、3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連接桿異於該結合座之一端可穿固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2 之產品目錄圖式及被證1-5 第4 頁之圖E ,揭示該「連接桿之一端可穿固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可對應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連接桿與結合桿相結合」之技術特徵;又參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被證1 、3 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於「連接桿與結合座之接合位置」差異,然該差異僅為簡單之位置改變,且為被證3 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被證1 之差異,僅係就「連接桿與結合座之接合位置」為簡單之改變,且該差異亦已為被證3 所揭露,已如前述。又被證1 、3 皆為用於承載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3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則被證1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6.被證1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被證1 、6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連接桿異於該結合座之一端可穿固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6 「自行車承載架」之圖式第7 、8 圖已揭示「桿接件84」可連接於車輛之「結合桿8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連接桿異於該結合座之一端可穿固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之技術特徵。又參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被證1 、3 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於「連接桿與結合座之接合位置」差異,然該差異僅為簡單之位置改變,且為被證6 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被證1 之差異,僅係就「連接桿與結合座之接合位置」為簡單之改變,且該差異亦已為被證6 所揭露,已如前述。又被證1 、6 皆為用於承載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6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則被證1 、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被證1 、2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5 第3 頁產品目錄之圖3A及圖C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結合座」、「立桿」及兩「側桿」之技術特徵,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立桿及兩側桿係容置於一容置槽內」,而被證1 之「立桿係容置於結合座之上容置槽中」,「兩側桿則是容置於結合座之下容置槽中」,惟該差異僅係就「該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上之簡單改變,且該用以容置立桿及兩側桿之功能或作用上並無不同。 ⑶被證2 圖式之第11、12圖已揭示二個角板18所形成之一容置槽,該容置槽可供立桿及兩側桿容置其中,該「容置槽」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容置槽」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1 之「結合座之容置槽」上之形態差異,已為被證2 所揭露。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1 之差異僅係就「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為簡單改變與運用,且該差異亦為被證2 所揭露,已如前述。又被證2 係固定於汽車頂部而與被證1 係設於車輛後方之裝設位置略有不同,然其二者皆係利用三點式支撐自行車或腳踏車之置放架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該置放架皆具有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及作用,且被證1 、2 皆為用於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置放架承載問題或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上述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2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則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8.被證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被證1 、3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結合座」、「立桿」及兩「側桿」之技術特徵,且其二者於「結合座之容置槽」上之差異,僅係容置空間形態上的簡單改變與運用。又被證3 「安裝自行車架」之圖1 揭示一基座20,該基座亦設有一「容置槽」可容置該桿件1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容置槽」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1 之差異僅係就「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為簡單改變與運用,且該差異亦為被證3 所揭露,已如前述。又被證1 、3 皆為用於承載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3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則被證1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9.被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被證1 、5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結合座」、「立桿」及兩「側桿」之技術特徵,且其二者於「結合座之容置槽」上之差異僅係容置空間形態上的簡單改變與運用。又被證5 「自行車嵌固於汽車之裝置」之圖4 揭示一結合座26,該結合座亦設有一「容置槽」可容置該桿件1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容置槽」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1 之差異僅係就「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為簡單改變與運用,且該差異亦為被證5 所揭露,已如前述。又被證1 、5 皆為用於承載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5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則被證1 、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被證1 之立桿設於上結合座,兩側桿設於下結合座,其容置槽也分為上容置槽及下容置槽,由被證1-5 圖示,其立桿位於上容置槽內,而兩側桿則位於下容置槽內,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又被證2 之結合座乃是由兩個三角形板所構成者,其並不具有底部,因此,其兩個三角形板之間的空間並非為槽體者,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容置槽技術特徵;被證3 、5 均未揭露立桿及二側桿均容置於該容置槽內的技術特徵,因此,即使將證據1 與被證2 、3 、5 任意組合,仍然沒有揭露立桿及二側桿均容置於該容置槽內的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3 第241 頁)。惟查,由被證1-5 產品目錄第3 頁之圖3A及圖C 所示,被證1 之結合座雖係向上延伸,而於形態上大致可分為上、下兩部分,然該結合座之上部分及下部分亦係分別設有容置槽以供立桿及二側桿容置其內,系爭專利請求項6 則係以一容置槽以容置該立桿及二側桿,二者之差異,僅在「容置空間形態」上為簡單變化與運用,在容置功能上並無不同。又被證2 之結合座雖係以兩片三角板18以形成一溝槽,然其亦係用以容置該立桿及二側桿,而於容置功能上並無差異;再被證3 之結合座雖僅用於容置立桿,被證5 之結合座係用於容置立桿及連結桿,惟其均可對應於容置相關桿件之技術特徵。是原告前揭主張被證1 與被證2 、3 、5 之組合,未揭露結合座之容置槽的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云云,即無可取。 10.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被證1 、2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5 產品目錄第3 頁之圖3A及圖C ,已揭示該上、下容置空間之側壁形成有「結合面」,可對應於請求項7 「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之技術特徵;又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於「結合座之容置槽」上之差異,然該差異僅為容置空間形態上簡單改變與運用,且為被證2 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1 之差異僅係就「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為簡單改變與運用,且該差異亦為被證2 所揭露,已如前述。又被證2 係固定於汽車頂部而與被證1 係設於車輛後方之裝設位置略有不同,然其二者皆係利用三點式支撐自行車或腳踏車之置放架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該置放架皆具有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及作用,且被證1 、2 皆為用於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置放架承載問題或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上述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2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則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11.被證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被證1 、3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之技術特徵,且二者於「結合座之容置槽」差異僅係容置空間形態上的簡單改變與運用。又被證3 「安裝自行車架」之圖1 揭示一基座20,該基座亦設有一「容置槽」,且容置槽之兩側壁亦形成有一「結合面」之技術特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容置槽」及「結合面」之技術特徵。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1 之差異,僅係就「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上之簡單改變,且該差異特徵亦已為被證3 所揭露。又被證1 、3 皆為用於承載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3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則被證1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12.被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被證1 、5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之技術特徵,其二者於「結合座之容置槽」上之差異,僅係容置空間形態上的簡單改變與運用。又被證5 「自行車嵌固於汽車之裝置」之第4 圖揭示一結合座26,該結合座亦設有一「容置槽」,且容置槽之兩側壁亦形成有一「結合面」特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容置槽」及「結合面」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1 之差異,僅係就「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上之簡單改變與運用,且該差異特徵亦已為被證5 所揭露,已如前述。又被證1 、5 皆為用於承載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置放架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先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5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則被證1 、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13.被證1 、2 ;被證1 、3 ;被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被證1 、2 、3 、5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 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6 、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兩結合面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該等定位件能分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5 產品目錄第3 頁之圖3A及圖C ,揭示之結合座表面上設有複數個「螺栓」及「穿孔」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可對應於請求項8 「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之技術特徵。又參前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於「結合座之容置槽」上之差異,然該差異僅為容置空間形態上之簡單改變與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於「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上之簡單改變,且該差異特徵已為被證2 所揭露。 ⑶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之技術特徵,其二者於「結合座之容置槽」之技術特徵差異,僅係容置空間形態上的簡單改變與運用。又被證3 「安裝自行車架」之第1 圖揭示一結合座20,該結合座設有一「容置槽」,且基座表面設有「穿孔」及「插銷5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容置槽」、「穿孔」及「定位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被證1之 差異,僅在於「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上之簡單改變,且該差異特徵已為被證3 所揭露。 ⑷被證1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之技術特徵,且其二者於「結合座之容置槽」上之差異,僅係容置空間形態上的簡單改變與運用。又被證5 「將自行車嵌固於汽車之裝置」之第4 圖揭示一結合座26,該結合座設有一「容置槽」,且結合座表面設有「定位孔36、38、40」及「插銷2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容置槽」、「穿孔」及「定位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於「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上之簡單改變,且該差異特徵已為被證5 所揭露。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被證1 之差異僅係就「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為簡單改變,且該差異亦已為被證2 、3 、5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具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分別與被證2 、3 、5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業如前述,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發明,則被證1 、2 ;被證1 、3 ;被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主張:被證1 及被證2 均未揭露可用來定位兩側桿的穿孔及定位件,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具有之對兩側桿定位的效果,無法由被證1 及被證2 所預期;又被證3 、5 亦均未揭露兩側桿樞設於該結合座的技術特徵,因此,即使將證據1 分別與被證2 、3 、5 任意組合,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預期出此請求項8 所能達成之功效云云(見本院卷3 第241 背面-242頁)。惟查:被證1 及被證2 皆係以「螺栓」為定位件而將立桿及兩側桿固設於結合座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定位件分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被證3 、5 雖僅揭示以「插銷」定位該「立桿」,然其亦明確揭示了以「插銷」為定位件之技術手段,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酌被證3 、5 所揭示之「插銷」以達成將該「側桿」定位於結合座之功能。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14.被證1 、3 ;被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及被證1 、3 、5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 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6 、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定位件係為一插銷」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被證1 之差異在於,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定位件為插銷」不同,以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6 於「結合座之容置槽」上之差異。又被證3 「安裝自行車架」之第1 圖揭示一結合座20,該結合座設有一「容置槽」,且結合座表面設有「穿孔」及「插銷5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容置槽」及「定位件為插銷」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被證1 之差異在於該「定位件為插銷」及「結合座之容置空間槽」差異,惟差異特徵已為被證3 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被證1 之差異在於,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定位件為插銷」不同,以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6 於「結合座之容置槽」上之差異。又被證5 「將自行車嵌固於汽車之裝置」之圖式第3 圖揭示一結合座26,該結合座設有一「容置槽」,且結合座表面設有穿孔及「插銷2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容置槽」及「定位件為插銷」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被證1 之差異在於該「定位件為插銷」及「結合座之容置空間槽」差異,惟差異特徵已為被證5 所揭露。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被證1 之「定位件為插銷」及「結合座之容置槽」差異已為被證3 、5 所揭露,且該「結合座之容置槽」差異亦僅為容置空間形態上之簡單改變。又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具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分別與被證3 、5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業如前述,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明,則被證1 、3 ;被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15.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3、15、16、1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3、15、16、17及被證1、2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立桿之前、後兩側分別設有一固定件」以及「兩側桿相對於該兩固定件分別於相對側設有兩限位件」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10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固定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定位套」以及「固定於該定位套之勾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10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限位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滑套,該滑套係套設於該側桿之第二端」以及「滑套朝外分別固定設有一可供自行車車輪限位之限位環」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3,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10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該限位環平行該側桿」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5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10、13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該限位環設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1-1 產品目錄圖及被證1-5 第2 頁之圖2A及第6 頁之圖C ,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立桿前後兩側分別設有一「固定件」,以及兩側桿相對於該兩固定件分別於相對側設有兩「限位件」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5 產品目錄第5 頁之圖4A及圖B ,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可調式「定位套」及「勾部」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1 產品目錄圖及被證1-5 第2 頁之圖2A及第5 頁之圖4A,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側桿上之可調式「滑套」,以及設於滑套朝外方向之「限位環」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1 產品目錄圖及被證1-5 第2 頁之圖2A及第5 頁之圖4A,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限位環平行該側桿」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1 產品目錄圖及被證1-5 第2 頁之圖2A及第5 頁之圖4A,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限位環設呈環狀」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 ⑷被證2 之圖式第11圖、第12圖所揭示之腳踏車攜帶架係以單一「軸轉支架20」為其固定件,以及兩側桿僅分別設有單一之「槽軌6 」為其限位件,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分別設有前後一對之固定件、限位件不同;被證2 之圖式第11圖、第12圖所揭示之腳踏車攜帶架並未設有可調式之「定位套」之技術特徵,且其係以單一「軸轉支架20」為其固定件,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對應之「定位套」與「勾部」特徵不同;被證2 之圖式第11圖、第12圖所揭示之腳踏車攜帶架係於側桿兩側各設有一「槽軌6 」以支撐自行車車輪,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於側桿兩側設有「滑套」及「限位環」之技術特徵不同;被證2 之圖式第11圖、第12圖所揭示之腳踏車攜帶架係於側桿兩側各設有一「槽軌6 」以支撐自行車車輪,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係一「限位環」之技術特徵不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3、15、16之整體技術已為被證1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具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與被證2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業如前述,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11 、13、15、16之發明,則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3、15、16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1 產品目錄圖及被證1-5 第1 頁之圖1A、第2 頁之圖2A及第6 頁之圖C ,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結合座」、設於結合座之「立桿」、該立桿形成「可定位自行車管體之第二端」、樞設於結合座兩端之兩「側桿」、該側桿形成「可定位自行車車輪之第二端」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被證2 之第11、12圖揭示一種腳踏車攜帶架,其中,該圖中之二角板1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結合座」;該角板上設有螺栓19以固定「立柱17」及二「側桿15、1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設於結合座之「立桿」及分別樞設於結合座兩端之「側桿」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結合座」、「立桿」及「側桿」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已為被證1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具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與被證2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業如前述,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發明,故被證1 、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主張:被證1 乃是將立桿結合於上結合座,而二側桿結合於下結合座的產品,系爭專利所定義的立桿及兩側桿都是設於該結合座,而非如同被證1 之立桿及二側桿分別設於上結合座及下結合座的技術特徵;被證1 二側桿是相對於下結合座而可向兩側放平或立起折,且其立桿是可相對於上結合座而可向後放平或立起收折,也因此被證1 必須另外再設置上結合座來供其立桿設置;被證1 下結合座的左右兩個插銷是分別用來做為二側桿的樞軸的,並非用來定位,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結構用來將二側桿定位於該結合座上,因此,被證1 並未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及「立桿及兩側桿均設於該結合座」之二技術特徵,可達成兩側桿定位於該結合座,使得兩側桿在該結合座上不會晃動,立桿及兩側桿均設於該結合座,可以使得結合座結構得以簡化…,且使得體積需求更小之功效,被證1 並無此功效云云(見本院卷3 第238-239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記載「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第一端可垂直設於該結合座;…;兩側桿,…,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其僅僅界定結合座可裝設立桿及兩側桿,並未進一步界定結合座可提供立桿向後放平或立起收折之技術內容,而由被證1-5 第3 頁之圖3A及圖C 所示,被證1 之結合座結構可分為上、下兩部分,可分別設置立桿及兩側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結合座」的技術特徵。又依被證1-5 第3 頁之圖3A及圖C 所示,該結合座係透過「螺栓」以組設該立桿及兩側桿,達成使該立桿及側桿定位於垂直及水平之方向,其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之「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就該定位功能及結合座之結構進一步界定,僅依該請求項之內容,無從推知原告前揭主張之「兩側桿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可以使得兩側桿在該結合座上不會晃動,以及該「結合座」可以達成體積需求更小等功效。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⑺原告主張:被證2 乃是一種設置在車頂的攜車架,被證2 在圖2 中的側桿,乃是一根不可彎折的長桿以其左右兩段分別做為二側桿的,其固定於車頂的方式,乃是將該長桿的左右身部分別藉由一固定組件12固定在車頂上,因此,這個長桿是因為這兩個固定組件12而固定於車頂的;至於被證2 的圖11,為同案的另一實施例,其固定於車頂上的方式必然類同於圖2 的固定方式,也就是二側桿分別藉由一固定組件12固定於車頂上,因此此二側桿是因為這兩個固定組件12而固定於車頂的,並不是定位於結合座;被證2 並沒有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技術特徵,因此自然無法預期出此二側桿定位於結合座之功效云云(見本院卷3 第239 頁)。惟查:被證2 說明書記載「在第11圖中更清楚可見,立柱17被兩枚螺栓19緊緊固定在角板18上,同時部件15、16則被連接固定在角板18上,並可折疊成如第12 圖 所示、倚靠著立柱17的結構。在使用狀態下(第11 圖 ),部件15、16的相對端停留在立柱17下,因此組件能藉由螺栓19和桿G 的接合點而緊固」(見本院卷1 第233 頁背面),其中,該二角板18係透過「螺栓19」組設該立柱17及兩側桿(即所稱之部件15、16 ) ,由被證2 說明書及第11、12圖所示之技術內容,立柱17結合兩側桿(即所稱之部件15、16),可使兩側桿的相對端停留在立柱17下以供自行車擺放,亦可定位於垂直方向以供折使用,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之「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之技術特徵。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⑻原告主張:被證1 及被證2 均未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技術特徵,且被證1 與被證2 不具有結合動機,因其固定於汽車的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其作用於汽車及自行車的固定方式也不相同,被證1 、2 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3 第239 背面-240頁)。惟查:雖被證2 係固定於汽車頂部而與被證1 係設於車輛後方之裝設位置略有不同,然其二者皆係利用三點式支撐自行車或腳踏車之置放架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該置放架皆具有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及作用,又被證1 、2 皆為用於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置放架承載問題或所產生裝設於車輛及折收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上述自行車之置放架承載裝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2 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又單獨被證1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且被證2 亦揭露「結合座」及具有「定位」功能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16.綜上,被證1 、2 及被證1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 、3 之及被證1 、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1 、3 及被證1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被證1 、2 、被證1 、3 及被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 不具進步性;被證1 、3 及被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3、15、16、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 、13、15、16、17具有應撤銷事由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 -11、13、15、16、17既 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13、15、16、17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13、15、16、17之其他無效證據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11 、13、15、16、17之權利範圍等其他前揭爭執事項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13、15-17 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13、15、16、17既有得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13、15-17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11、13、15-17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