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原 告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許慶祥 被 告 楊閙進即英泰捲門材料行 被 告 山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侯國雄即南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他造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侯國雄即南巫工業社為被告,並更正被告楊鬧進為楊閙進、被告山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國雄為侯國安(本院卷一第114 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未有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更正部分核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非訴訟當事人之變更,論其性質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追加與更正,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23493 號「組合式壁板」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至106 年7 月16日止。被告楊閙進明知系爭專利存在,卻仍向侯國雄,現亦為山弘公司負責人購入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之「塑膠中空壁板」(即被告第M466949 號、I540244 號專利產品,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 、2 )於澎湖縣販售,原告乃於102 年4 月就被告楊閙進與侯國雄102 年1 月至同年3 月於澎湖縣販售系爭產品提起共同侵權之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系爭產品確侵害系爭專利,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楊閙進明知系爭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然於103 年後,仍續向侯國雄及山弘公司購入系爭產品於澎湖縣販售,經估計共有1,304 坪,每坪售價1,471 元,再以20% 利潤計算,淨利應為383,637 元。又被告之侵害行為係屬共同故意,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7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賠償損害額1,150,911 元。復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經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均等比對後,兩者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 1.請求項2: ⑴系爭專利支撐板與系爭產品支撐板,其兩端均係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雖兩者連接於基板的位置略有不同,致其所形成柱狀空間的形狀亦有差異,然其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實施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⑵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形成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其功能主要在於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系爭產品利用支撐板形成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為實質相同。 ⑶系爭專利因支撐板的設計可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而系爭產品支撐板同樣可以達到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實質相同。2.請求項3 : ⑴系爭專利L 形的第一板片與系爭產品第一板片,雖形狀不同,然兩者皆由第一嵌接板延伸出並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凹槽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實施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凹槽皆係作為供相鄰板體的第二凸伸板嵌設之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為實質相同。 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藉由凹槽的設計,使相鄰板片具有方便對應組接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實質相同。 3.請求項4 : ⑴系爭專利概呈L 形的第二板片與系爭產品概呈L 形格柵結構的第二嵌接部,雖結構略有差異,然兩者為皆由第二嵌接板(第二嵌接格柵板)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並界定出一卡制空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實施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第二嵌接部皆係作為供相鄰板體的第一凸伸板(第一凸伸部)嵌設之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為實質相同。 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藉由第二嵌接部的設計,使相鄰板片具有方便對應組接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實質相同。 (四)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9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閙進即英泰捲門材料行、山弘公司則辯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12 號判決請求項1 舉發成立;且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附屬項)部分,雖被本院認定具有進步性,然全案仍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 (二)原證3 無法證明被告2 人侵權: 1.原告提出「原證3 」,指稱係被告揚鬧進於「103 年後」向同案被告山弘公司所購入之產品,惟查,「原證3 」係原告於前案中就提出作為分析比對之舊案產品照片(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足證「原證3 」並非原告所稱「103 年後之產品」,是以,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2.原告起訴狀提出「原證3 」用以佐證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然就原告所提之「原證3 」照片觀之,均係已組裝完成之建築物外觀照片,並無細部構造可證明該等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等之技術特徵,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侵害系爭專利。 (三)原告所提之「原證3 」第14項次(該項次係原告提出之照片中,唯一具有產品斷面者,其他項次因原告並未拍攝到產品斷面,被告無從判斷),係被告山弘公司於102 年6 月25日以「雙層中空壁板改良」新型專利案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業經核准取得第M466949 號之新型專利所製造之產品,且是項專利亦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益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侯國雄則辯以: (一)南巫工業社於103 年9 月16日始將負責人由侯山田變更為侯國雄,有登記資料為憑。是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故本件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主體,自應以行為當時之主體作為認定準據。被告侯國雄從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商品。 (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被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 四、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具有一凹陷之斜面區的基板,及分別位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的第一、二結合組,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二嵌接部。藉此,而可使該等壁板組合形成階層態樣,並藉由該第一、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可供螺釘隱藏式地穿設的容置空間,以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 參系爭專利之摘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僅主張第1至4項之權利,爰分析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 2.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 3.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且由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 4.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產品之證據為107 年8 月2 日本院收受原告所提之「被告自認使用M466949 生產之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之均等比對」狀第2 頁「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欄位之照片(本院卷㈡第55、8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即被告第M466949 號新型專利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系爭產品2 (即第I540244 號發明專利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本院卷㈡第84頁),自應以系爭產品照片顯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院卷㈡第84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經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12 號判決認定不具進步性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另以105 年10月6 日( 105)智專三( 三)06020字第10521228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已確定,依專利法第82條第3 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及同法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之等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原告無從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合先敘明。 (二)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內容應包括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其技術內容為:A :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 B :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 C :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 D :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 E :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 F :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G :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 2.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之文義比對: A :由系爭產品1 外觀可知,其主要係藉由複數壁板兩端互為組合之板體。因此,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A 「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文義相同。 B :由系爭產品1 外觀可知,其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因此,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B 「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文義相同。 C :由系爭產品1 外觀可知,其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因此,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C 「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文義相同。 D :由系爭產品1 外觀可知,其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格柵板及一具有向基板內側延伸之凸緣的第一凸伸板。然而,系爭產品1 欠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的特徵。因此,二者文義不同。 F :由系爭產品1 外觀可知,其第二結合組具有一第二嵌接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然而,系爭產品1 欠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第二凸伸板」的特徵。因此,二者文義不同。 G :由系爭產品1 外觀可知,板體具有一端連接於基板,而另一端往外表面延伸並連接於第一嵌接板的支撐板,該支撐板與基板圍繞界定出一具有格柵狀之柱狀空間。系爭產品1 之支撐板連接於基板一端的位置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致界定出柱狀空間的形狀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技術特徵文義不同。 3.綜上,系爭產品1 欠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D 之「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編號E 之「第二凸伸板」,以及編號F 之「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的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編號G 的技術特徵文義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1 欠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第二凸伸板」以及「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的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已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2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第二凸伸板」以及「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的技術特徵,由於其包含一具有凹槽的第一嵌接部與第二凸伸板,並且可以使得第二凸伸板相對應地嵌設於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而經由該組合可以達到兩個板體具有面的接觸,並具有抗壓性強的結果;然系爭產品1 並無「具有凹槽的第一嵌接部與第二凸伸板,並且可以使得第二凸伸板相對應地嵌設於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的方式( way),因此系爭產品1 並未有系爭專利之可達到「具有面的接觸,並具有抗壓性強」的功能(function)與結果(result) ,系爭產品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編號D 、E 及F 的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3 ,而請求項3 又依附於請求項2 ,且請求項4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於解釋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其間接所依附之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 2.如上述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 ,其解讀上應包含有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1 既未落入請求項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1 亦未落入請求項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的文義比對: A :由系爭產品2 外觀可知,其主要係藉由複數壁板兩端互為組合之板體。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編號A「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文義相同。 B :由系爭產品2 外觀可知,其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編號B 「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文義相同。 C :由系爭產品2 外觀可知,其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C 「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文義相同。 D :由系爭產品2 外觀可知,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格柵板及一第一凸伸部,以及第一格柵板近外側端向外及向下延伸一傾斜狀斜板,並於該斜板外側設有凸出之卡勾。其中,系爭產品2 之第一結合組係為具有「第一格柵板近外側端向外及向下延伸一傾斜狀斜板,並於該斜板外側設有凸出之卡勾」的結構,而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結合組之該位置的結構係為「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編號D 的文義不相同。 E :由系爭產品2 外觀可知,其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格柵板及一具有向下凸設有凸緣之插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格柵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其中,系爭產品2 之第二結合組係為具有「向下凸設有凸緣之插板」的結構,而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結合組的該位置之結構係為「第二凸伸板」。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編號E 的文義不相同。 F :由系爭產品2 外觀可知,當一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部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具有向下凸設有凸緣之插板是可勾持第一格柵板之斜板外側所設之凸出的卡勾,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其中,當一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系爭產品2 中的「另一板體之具有向下凸設有凸緣之插板是可勾持格柵狀第一凸伸板斜板外側所設之凸出的卡勾」,而對應系爭專利之特徵係為「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F 的文義不相同。 G :由系爭產品2 外觀可知,板體具有一端連接於基板,而另一端往外表面延伸並形成於第一格柵板的支撐板,該支撐板與基板圍繞界定出一具有格柵狀之柱狀空間。系爭產品2 支撐板連接於基板一端的位置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致界定出柱狀空間的形狀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文義不相同。 2.綜上,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D 至G 之技術特徵文義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3.由於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主要差異在於,系爭產品2 中編號D 的第一結合組中之「第一嵌接格柵板近外側端向外及向下延伸一傾斜狀斜板,並於該斜板外側設有凸出之卡勾」、編號E 第二結合組中之「具有向下凸設有凸緣之插板」及編號F 中之當一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另一板體之具有向下凸設有凸緣之插板是可勾持第一嵌接格柵板斜板外側所設之凸出的卡勾」等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同,而該等結構係屬互相搭配而產生功能與結構。①就方式而言,系爭產品2 之第一結合組係為具有「第一格柵板近外側端向外及向下延伸一傾斜狀斜板,並於該斜板外側設有凸出之卡勾」的結構,其方式為該傾斜狀斜板是設置在第一格柵板的下方,並且延伸凸出具有一個卡勾,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是為了使得板體具有嵌接的功能,而利用第一嵌接板形成具有凹槽的結構。因此,兩者實施的方式不同。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 之第一結合組可以利用卡勾而使得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中之具有向下凸設有凸緣之插板勾持,進而達成卡合的功能。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其主要功能在於可使得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進而達成嵌接的功能。因此,兩者實施的功能不同。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2 之兩板體組合時,係為具有使得第二結合組中之插板的凸緣與第一結合組的卡勾予以勾持而增進組合緊密性的結果,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兩板體組合時,係為具有使得第二凸伸板與凹槽之間的面的接觸,並具有抗壓性強的結果。因此,兩者實施的結果不同。系爭產品2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D 、E 、F 等技術特徵為藉由實質不相同的方式,產生實質不相同功能,並達成實質不相同的結果,故該等技術特徵不均等。是以,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五)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均等範圍: 如上述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 ,其解讀上應包含有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請求項2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請求項3 及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專利範圍,無以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9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