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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珮茹

聲請人
即原告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風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桐嘉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566195 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事由並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被證6 ,下稱系爭舉發案),現由原告提起訴願救濟中。而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攸關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顯然影響本件訴訟裁判之認定,為避免行政權與司法權之認定歧異或矛盾情形,實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於系爭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所使用之「Ticket Easy 票券管理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大賀公司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參照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而無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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