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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1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聲請人
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聲請人
榮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共同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共同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共同代理人
詹慧芬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韻蓉
相對人
林俊安(原名林俊宏)
相對人
林芳生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複代理人
謝惠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禁止相對人林俊安利用、發表或洩漏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二)禁止相對人林芳生利用、發表或洩漏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專精於數位影像技術等領域研發,奠基於影像處理與光學技術的核心競爭優勢,將數位影像技術延伸至晶片半導體、手機影像、汽車工業及醫療電子等各領域,為全球數位影像解決方案之領導廠商。民國98年間華晶公司將所發展之車用影像技術等營業秘密,提供子公司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晶公司)使用,奠基於華晶集團之影像技術及演算法技術,能晶公司自98年起,經納智捷公司(Luxgen)採為台灣首部智慧車所標榜之環景監視系統配備至今;華晶公司另於103 年將其所有之醫療電子技術等營業秘密,授權子公司榮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晶公司)使用,榮晶公司成為我國唯一取得國際一線大廠羅氏藥廠公司(Roche )血糖計代工訂單,並且量產出貨之廠商。華晶公司雖將上開營業秘密授權子公司,但所有權仍屬華晶公司所有。聲請人等之研發技術、專案計劃、商業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均為華晶集團成為全方位數位影像解決方案之龍頭供應商之重要原因;且因聲請人等擁有領先業界之研發技術及策略團隊,憑藉其獨立研發而產出之各類技術性或商業性營業秘密,華晶集團於104 年之合併營收數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24.9 億元。

(二)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明公司)成立於101年12月,係由華晶公司前車用電子專案副總經理及能晶公司總經理吳錫慶主導,並於103 年11月赴大陸昆山投資設立「歐特明(昆山)汽車電子有限公司」。歐特明公司營業項目為「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CD01030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F601010 智慧財產權業、I5 01010產品設計業」,且參歐特明公司104 網站之公司簡介稱:「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13年2 月正式成軍,我們的團隊成員整體具有15年以上影像產品的開發經驗,與10年以上前裝車用影像產品開發的成功實績。我們致力於車用影像產品研發,並以『前裝市場』為目標。」,公司「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為:「1.車用倒車攝影機 2.車用智慧型攝影機 3.車用環景影像系統4.車用先進駕駛輔助影像系統」,而能晶公司之商工登記營業項目則為:「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F601010 智慧財產權業、I501010 產品設計業」,「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360 度環景系統。2.車道偏離警示系統。」,足見歐特明公司與聲請人為相同領域之競爭者。又因車用產品市場之入行門檻高於一般產品消費市場,前期的開發及驗證期須經過相當時間,方能取得客戶信任歐特明公司於101 年成立至今,於短短之時間內便已成為能晶公司強勁對手,與其主要研發人員幾乎全數來自華晶集團有關。

(三)相對人林俊安自89年8 月7 日起任職於華晶公司,其後擔任資深技術經理之重要職位,105 年1 月1 日轉任榮晶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影像產品硬體研發及華晶集團重要專案硬體研發支援,因此熟知對華晶公司與榮晶公司之獨有技術、策略藍圖、專案發展及客戶資訊,乃至各單位研發人員之專長。相對人林芳生自則101 年1 月2 日起任職於能晶公司車用電子事業部研發處高級工程師,工作職掌範圍包括機構設計與研發。相對人林芳生雖任職於能晶公司,但其所接觸之營業秘密包含華晶公司提供能晶公司使用之營業秘密,以及能晶科技奠基於該等營業秘密所自行發展之技術等營業秘密。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知之甚詳,其職務內容具有特殊性,勢將不可避免地洩漏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況相對人離職前拒絕簽署離職提醒書,且惡意違反2 年競業禁止條款,任職於與聲請人具有競爭關係之歐特明公司,具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高度可能性。

(四)為避免聲請人公司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相對人等依相關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契約書,負有保密義務;且上開契約明定「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註:即華晶公司)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未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此外,華晶集團亦於101 年4 月1 日發布「機密資訊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機密資料應於辦公場所處理,未經主管同意/核准不得攜帶外出,亦不得轉借、出示予職務無關或未獲授權之人員,並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輕易取得翻閱。」(管理辦法第5.3.3 條參照)、「機密資料應以紙本傳送為原則,若外寄郵件含有機密資料時,須⑴標示" 機密字樣" ,⑵事前經部級(含)以上主管核准,及⑶發郵件副本給該核准主管。另僱傭合約書第5 條亦明文:「乙方同意於離職之日起二年之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甲方營業項目或產品相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雇於第三人或為他人之顧問。」,是相對人林俊安於105 年6 月14 日 離職,其競業禁止期間為105 年6 月15日至107 年6 月14日;相對人林芳生係於104 年3 月6 日離職,其競業禁止期間為104 年3 月7 日至106 年3 月6 日。詎相對人二人竟於競業禁止期間任職歐特明公司。

⒉相對人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且依約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亦不得任意挖角聲請人之員工,上開義務不因其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免除,故聲請人有勝訴可能。又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一旦洩漏不但聲請人將喪失產業競爭力,歐特明公司也因取得聲請人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之營業秘密,對聲請人進行不法的不公平競爭,勢將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若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至少達數十億元之鉅,遠遠超越相對人不任職於歐特明公司所受薪資所得之損失。

⒊禁止相對人使用及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禁止相對人不法挖角,本為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而相對人並未因遵守保密義務、禁止挖角義務而遭受任何損害,故應無擔保金額多寡之問題。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及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及機密資訊管理辦法,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五)聲明:

⒈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⑴禁止相對人林俊安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華晶公司及榮晶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聲請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⑵禁止相對人林俊安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及榮晶公司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⑶禁止相對人林俊安於107 年6 月14日以前任職歐特明公司。⑷禁止相對人林芳生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華晶公司及能晶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聲請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⑸禁止相對人林芳生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及榮晶公司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

⒉聲請人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

(一)聲請人就聲請禁止相對人林俊安挖角、競業禁止、洩密,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相對人林俊安與聲請人間未簽署任何離職後禁止競業、禁止挖角之條款,此由聘僱契約書第6 條僅約定相對人於「在職期間內」負禁止競業及兼職義務、離職後不得使用甲方之營業秘密等語觀之即明。況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俊安挖角、任職歐特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自應釋明其「排除」或「防止」營業秘密受侵害,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以假處分暫定禁止相對人林俊安挖角、任職歐特明公司之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⒉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係任職於榮晶公司從事「醫療電子」之技術研發領域,與其離職後任職歐特明公司從事「車用電子」產業,兩者間並無競爭關係,當無侵害榮晶公司「醫療電子」相關營業秘密之可能。況相對人林俊安對聲請人並未依約負有任何禁止競業義務、禁止挖角義務,聲請人如提起本案訴訟,於無法提出任何契約依據之情形下,顯無勝訴之可能,益證本件聲請無保全之必要性。又一旦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立即產生限制相對人林俊安就業選擇之自由權、剝奪相對人林俊安現賴以為生之工作機會,而聲請人又未對相對人林俊安為任何合理補償,對相對人林俊安造成之不利益實甚為重大。

⒊相對人林俊安既無競業禁止2 年之約定,聲請人所主張之「競爭關係」又不存在於榮晶公司與歐特明公司之間,且聲請人對其所欲保全之營業秘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內容、特定其範圍,並未釋明其就所謂營業秘密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等營業秘密有無秘密性、經濟性,本件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就聲請禁止相對人林芳生洩漏營業秘密、挖角部分,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相對人林芳生僅與聲請人能晶公司簽有聘僱契約,未曾與華晶公司或榮晶公司簽約,對該二公司不負任何保密、禁止挖角之契約義務,遑論依約負有禁止洩露華晶公司、能晶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且未釋明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究竟為何、是否有經濟價值、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否有合理保密措施、得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等,及禁止挖角之義務,其聲請顯無理由。

⒉相對人林芳生雖曾任職於能晶公司,並簽立定有保密及禁止挖角條款之聘僱契約,惟自能晶公司離職迄今已逾2 年,並未有洩露能晶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未曾違反禁止挖角之約定,顯見聲請人無任何急迫危險、且無重大損害發生。聲請人未就其主張為具體釋明,僅空言指控相對人林芳生於離職後不久前往歐特明公司任職,即泛稱其有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裁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俊安、林芳生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以及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及機密資訊管理辦法,對聲請人負有營業秘密保密義務、禁止挖角,以及競業禁止之義務,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相對人林俊安曾任職華晶公司、榮晶公司;而相對人林芳生則曾任職能晶公司,有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勞退保單、離職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7、64、65、115 頁),而足信實。則依聲請人華晶公司與相對人林俊安間保密契約第1 條「本契約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華晶公司)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第2 條「乙方同意其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但營業秘密如已經甲方公開或已成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則免除乙方對該部分之保密義務。」等約定(本院卷第43頁),以及聲請人能晶公司與相對人林芳生之聘僱合約書第四條保密規定第1 項營業秘密範圍「指甲方(能晶公司)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第2 項「乙方同意其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保密期間之約定(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華晶公司對相對人林俊安、聲請人能晶公司對相對人林芳生訴請履行上開保密契約責任,應有勝訴之可能。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以及雙方損害程度之影響: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近三年研發支出,102 、103年均高達9 億餘元,104 年為10億餘元,105 年截至3 月31日止之第一季已支出2 億5 千餘萬元,有華晶集團年報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稽華晶集團對數位影像技術研發之成果。又聲請人華晶公司為華晶集團之領導者,擁有相關數位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復將車用數位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授權能晶公司使用;而歐特明公司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為車用倒車攝影機、車用智慧型攝影機、車用環景影像系統,及車用先進駕駛輔助影像系統,與能晶公司「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產品設計業」,「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360 度環景系統。2.車道偏離警示系統。」之營業項目相近,亦有該二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82 、183 頁)可參,該二公司為競爭對手無疑,則相對人林俊安、林芳生倘分別將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與競爭對手歐特明公司,對於華晶公司、能晶公司勢必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反之相對人林俊安、林芳生分別對華晶公司、能晶公司負有離職後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之契約責任,准予該二人如主文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二人並無損害可言。分別禁止相對人二人使用及洩漏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營業秘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二人既無損害,本件定戰時狀態之處分,自無庸為擔保金之酌定,併此敘明。

(四)相對人林俊安自89年8 月7 日起任職華晶公司,105 年1月1 日轉調榮晶公司任資深技術經理,同年6 月14日離職;相對人林芳生自101 年1 月2 日迄104 年3 月5 日任職能晶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等情,均有卷附聘僱合約書、勞退保資料、離職申請單等件為憑。則相對人林俊安任職華晶公司長達15年之久,復任榮晶公司資深技術經理,對於華晶公司、榮晶公司相關技術有相當之認識;而相對人林芳生因任職能晶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亦有3 年餘,對能晶公司所屬相關技術也有一定程度之接觸與知悉,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縱無保密條款之約定,亦應負有營業秘密保密之責任;惟:

⒈聲請人榮晶公司專注於醫療電子技術領域,而相對人現任職之歐特明公司為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為車用倒車攝影機、車用智慧型攝影機、車用環景影像系統,及車用先進駕駛輔助影像系統,二者雖涉有影像技術,但運用領域有相當差距,相對人任職歐特明公司究有何不可避免洩漏榮晶公司營業秘密之虞,聲請人尚乏釋明,無使本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致可信。

⒉依104 年12月16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第9- 1條規定,除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外,雇主尚且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遑論聲請人華晶公司與相對人林俊安間聘僱合約書第6 條「乙(指相對人林俊安)方於《在職期間內》,不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甲方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僅有在職期間競業之限制,並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聲請人等且未釋明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後應有2 年競業禁止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林俊安曾任職華晶公司、榮晶公司,即作為影響相對人林俊安工作權之暫時處分之請求依據。

⒊相對人林芳生與聲請人能晶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固已明文相對人林芳生就能晶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責。能晶公司雖屬華晶集團,但華晶公司與能晶公司為獨立法人,能晶公司與相對人林芳生間之契約,對華晶公司不生效力;況相對人林芳生任職能晶公司,僅接觸能晶公司車用影像相關技術,對於華晶公司其他技術之營業秘密無法觸及,而華晶公司授權能晶公司使用之車用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縱所有權仍屬華晶公司,但該部分已涵蓋於能晶公司之營業秘密範圍,而受前述聘僱合約書保密條之約束,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相對人林芳生既無接觸華晶公司關於車用影像技術以外之營業秘密,有何洩漏華經公司營業秘密之虞及保全之必要,華晶公司未盡釋明之責。

(五)至聲請人華晶、榮晶、能晶三公司均設於同一大樓,員工間或多有互動,但華晶集團員工人數甚眾,相對人以何方式唆使在職之何員工離職或為何種破壞在職員工與公司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以及聲請人等為防止何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事實,均未見聲請人釋明,縱能晶公司與相對人林芳生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第3 項有「乙方(指相對人林芳生)於任職期間壞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甲方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甲方員工和甲方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之約定,亦不得僅以聲請人公司均設於同一建築物,且員工有互動為由,而為禁止相對人等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等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華晶公司對相對人林俊安、聲請人能晶公司對相對人林芳生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未盡釋明之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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