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富艦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相 對 人 金美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德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宸祺實業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樹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康喜軒金牛角麵包店創立於民國88年,為新北市三峽地區百年老街知名金牛角麵包店,第三人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喜軒公司)於101 年間申請註冊第01569012號、第01249509號、第016632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商品於食品市場廣泛銷售,為大眾熟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於102 年10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再於105 年8 月22日讓與聲請人並完成移轉登記。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逕將「康喜軒」文字及系爭商標置於店面看板、商品包裝、文宣,並於所架設之購物網站數處使用「康喜軒」名稱及系爭商標,在社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上亦以「康喜軒」名義發表文章,數次張貼系爭商標相關圖文,且另創「金喜軒」名號,使用與「康喜軒」相同字體配色,搭配之牛頭造型亦與系爭商標之黃色牛頭搭配紅底圖示高度近似,藉此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康喜軒金牛角麵包店所產製,相對人所為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甚鉅,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 ㈡相對人金美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家公司)稱慕思里公司積欠債務而轉讓系爭商標乙節,應提出證明以供核實,相對人金美家公司所提承諾書及協議書就形式上觀察,部分簽名、印鑑彼此不同,周林德之簽名筆跡亦有差異,聲請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相對人或周林德與慕思里公司間所為協議,不能證明周林德或相對人受讓系爭商標,且既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彼等間協議內容不能對抗聲請人。聲請人本案訴訟具將來勝訴可能性,而訴訟過程冗長繁瑣,如未即時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或近似商標,恐造成聲請人巨大損失,反之,若裁准聲請,相對人仍可繼續營業,並無陷於財務困難可能,又相對人有無以系爭商標或近似之文字圖示販賣相同商品,影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認知,對公眾利益亦有影響,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商標價值無客觀數據可供計算,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供作擔保。 ㈢並聲明(經原告縮減,本院卷第3 頁及其反面、第156 頁及其反面):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商品、商品包裝或容器、其他媒介物或其他實體及非實體銷售平台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陳列、販賣、贈送、輸出或輸入相同於系爭商標及「康喜軒」及近似上開商標之「金喜軒」之文字或圖樣或所延伸之廣告、文宣、影片等實體或非實體電子方式所為文字、圖畫、影像、聲音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宣傳資料、商品或服務,若有使用並應除去。 二、相對人金美家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㈠康喜軒公司(負責人為曾裕林)有向相對人金美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林德借貸鉅額款項,103 年3 月間同時以第三人邦朵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邦朵公司,負責人為曾淮安)及慕思里公司(負責人為曾繁明)為擔保人,提供擔保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供周林德設定抵押及質權,並將經營權及商標權讓渡予周林德。惟康喜軒公司、邦朵公司及慕思里公司屆期仍未清償債務,直至105 年6 月間,渠等業對周林德積欠共計5295萬元借款無力清償,遂再次協議將名下財產、系爭商標權及12家加盟店經營權及收益全數轉讓予周林德,用以抵償債務,周林德成立相對人金美家公司將系爭商標交付公司及旗下加盟店使用,康喜軒公司應已無經營金牛角等麵包事業。因爭議未明,相對人金美家公司現今無論總店及其餘加盟店之招牌、宣傳立牌、包裝盒及塑膠袋皆未使用系爭商標,業已全面換成「金喜軒」字樣及圖案,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相對人並無侵權行為。 ㈡聲請人否認相對人金美家公司所述前揭事實及所提協議書,顯見本件爭執點頗多,有待本案訴訟判定。系爭商標與金喜軒商標或金美家招牌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皆不相同,遑論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事實複雜,尚有諸多待釐清爭點,聲請人勝訴可能性不高。相對人金美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林德受讓康喜軒品牌及系爭商標後,持續維持品牌形象,並未造成聲請人市場價值減損及財產損害,相對人金美家公司迄今有5 家店面,員工人數眾多,聲請人迄今僅有2 家店面,營運規模較小,倘准許聲請人聲請,聲請人得以濫用系爭商標、漫無限制授權他人使用,造成系爭商標使用情形遠遠脫離相對人金美家公司控制範疇,甚至損及系爭商標權價值,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相對人金美家公司已改用金喜軒商標,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導致相對人金美家公司須進行拆除招牌、裝潢,回收包裝盒及更改網站設置等大工程,將影響相對人金美家公司營業,至少70幾名員工無預警失業,所受損害難以估計,縱認聲請人有損害亦得透過本案訴訟請求賠償,並無急迫危險,若准許聲請,亦恐造成聲請人獨占市場,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無法保障消費者權益,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應駁回其聲請。 ㈢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宸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祺公司)三峽分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商標商品經投入鉅額廣告宣傳,已於食品市場廣泛銷售,為大眾熟知之著名商標,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及近似商標、圖樣於店內招牌、商品包裝、文宣、所架設之購物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前揭商標法及公平法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如聲明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之使用等情,業經提出「康喜軒」網路查詢結果、數網友「康喜軒」食記紀錄、「康喜軒」媒體採訪報導畫面、系爭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及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示販售相同商品照片、相對人創設之購物網站畫面截圖及公證書、相對人臉書粉絲專頁畫面截圖、店家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據,此為相對人金美家公司否認,是兩造間就相對人使用相關商標文字及圖樣有無違反前揭商標法、公平法規定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業已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使用相關商標文字及圖樣違反前揭商標法及公平法規定等情,雖提出前揭資料為據,然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及媒體採訪資料有限,尚難佐證系爭商標已臻著名,是否符合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實屬可議。而就相對人宸祺公司三峽分公司部分,聲請人所提出店家照片上所載負責人均非相對人宸祺公司三峽分公司負責人詹樹鴻(本院卷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66 頁、第168 頁),其中「中華總店」統一發票上之公司為宸祺公司、「祖師店」統一發票上之公司為順淇企業社(本院卷第161 頁、第165 頁),亦非相對人宸祺公司三峽分公司,本件僅以前揭店家照片及統一發票資料,實難認已釋明相對人宸祺公司三峽分公司之侵權態樣。又就相對人金美家公司部分,觀諸系爭商標均為牛角圖樣與文字之組合,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店家照片數張泛稱「金喜軒」文字及圖示觀之,其文字、圖形、字體、文字配色、圖示顏色、圖底顏色等等,與系爭商標幾乎完全相同;相對人使用「康喜軒」、「金喜軒」招牌招攬客戶等語(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100 頁),實難認係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所為近似程度之比對。再者,相對人金美家公司就聲請人之侵權主張抗辯略以:因康喜軒公司積欠龐大債務,慕思里公司所有設備、生財器具及系爭商標均已協議讓渡予周林德,周林德成立相對人金美家公司,將系爭商標交予相對人金美家公司使用經營,亦讓旗下加盟店持續使用,尚未為商標移轉登記,慕思里公司又將系爭商標移轉與聲請人,因爭議未明,現相對人金美家公司並未使用「康喜軒」及系爭商標等語,並提出之承諾書、協議書、財產清冊、目錄、直營店名單、106 年4 月7 日拍攝之店面招牌、店內裝潢及包裝袋照片、相對人金美家公司官方網頁之門市資訊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27 至145 頁、第147 頁),則依相對人金美家公司所辯情節,其先前縱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並非無疑,且本件就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之使用情形已有變化,聲請人復僅以相對人金美家公司懸掛「康喜軒」、「金喜軒」及「你今天牛角了嗎?」招牌之先前照片,而非相對人金美家公司近期使用現況為侵害系爭商標之主張(本院卷第157 頁),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侵權態樣及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近似程度,容有未明之處,是否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實非無疑。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非必獲得勝訴。 ㈢聲請人就本件准駁對其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乙情,提出網友留言之網頁及粉絲專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第63頁),然觀諸前揭截圖內容,該網頁之網友稱購得之手撕包隔天裡面都是螞蟻,原來夾鍊袋最旁邊沒封緊(應該是麵包熱熱的就放袋裡要透氣的),店員應該要檢查好再給顧客,店員要再教育等語,核係就其購買經驗之抒文;而該粉絲專頁網友留言「看來『康喜軒』已走入歷史」等語置於「金喜軒更新了封面相片」文句及相關圖樣畫面之下方,應係就前揭更新訊息之回文,前揭截圖內容均非對於系爭商標有所混淆誤認,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因此致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信賴度降低或影響系爭商標識別性之情事,徵以相對人金美家公司商標使用現況已有變化,有相對人金美家公司提供之近期店家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聲請人並未釋明如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相對人使用商標文字及圖樣是否近似聲請人之系爭商標,影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認知,本件聲請之准駁雖難謂對公眾利益毫無影響,惟本件主要係兩造間就商標使用之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聲請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而此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