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楊仁鈞、強普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楊仁鈞 代 理 人 戴家旭律師 相 對 人 強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慶成 相 對 人 高翊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鄭炘彥 共同 代 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專利權部分: ⑴聲請人為新型專利第M487624 號「組合式貓屋結構」、第M529367 號「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至113年5 月25日止、105年10月1日至115年5月23日止(以下合稱系爭專利)。相對人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普公司)前向聲請人採購3,300 個別墅喵屋即「組合式貓屋結構」產品,雙方並議定由相對人強普公司作為別墅喵屋之經銷商,其得銷售別墅喵屋,惟銷售範圍僅限於搭配相對人強普公司代理之寵物食品品牌「活力滋HOLISTIC SELECT 」。詎料,相對人強普公司於臉書上使用相對人強普公司代理之寵物食品品牌官方帳號「Holistic Select 活力滋TW」(網站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HS.pet.lover/),刊登「【好康通報】買活力滋貓咪飼料,送雙層貓屋」一文,以販售「活力滋」品牌之寵物食品並贈送雙層貓屋(下稱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竟與系爭專利如出一轍,並藉此獲利。又相對人強普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委任相對人高翊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高翊公司)製作系爭產品,且相對人莊慶成為相對人強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前向聲請人訂購別墅喵屋時,應即知悉系爭專利係屬聲請人所有,仍故意委託相對人高翊公司製作系爭產品,均已侵害系爭專利。 ⑵聲請人委任律師發函向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告知渠等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事,然渠等委任律師回函表示相對人強普公司僅曾向聲請人購買3,300 個別墅喵屋,作為活動之贈品使用,且相對人高翊公司係依相對人強普公司之需求及同意生產系爭產品等語(聲證5 )。由此可證相對人強普公司曾向聲請人購買3,300 個別墅喵屋,及委託相對人高翊公司生產與系爭專利相符之系爭產品之事實。 ⑶因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聲請人將來勝訴性高: ①系爭產品之使用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以瓦楞紙製作而成,作為寵物休息睡眠之場所,提供消費者得快速組合,便於搬運攜帶之效果,是系爭產品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創作之技術思想,其發想及使用目的上與系爭專利一致,而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②系爭產品之外型與系爭專利產出之商品,其整體均為一上層為尖型屋頂、左右房牆、後方房牆一部挖空成貓掌圖形、前方房牆開有一門,頂部係成半圓形,下層為左右房牆、後方房牆一部挖空成貓爪圖形窗口、前方房牆開有一門,頂部係成半圓形之物件,上層與下層均由一平面橫放於上層下之硬紙板連接、嵌合,為系爭產品之結合裝置,供系爭產品可緊密結合,於寵物休憩於內或作為跳板時,以達不易毀損效果之用;依文義解釋,此與新型第M487624號專利請求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組合式貓屋結構,其中,該房牆為瓦楞紙材製成,該前壁面與該圍籬的前側之間具有一平台,該平台組配一磨爪板,該磨爪板的頂部低於該圍籬」、「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貓屋結構,其中,該後壁面設有一窗口」及新型第M529367 號專利請求項「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承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其中該前壁面具有一與外面相通之門」之物品特徵相同,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③又查,系爭產品亦與新型第M487624 號專利請求項「⒌…其中,該磨爪板係由複數瓦楞紙排列截切並連結成一塊體」及新型第M529367 號專利請求項「⒉…其中一底板放入該房牆之底部」之物品特徵亦相同,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④又依文義解釋,系爭產品雖可能未落入新型第 M487624號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惟系爭產品之屋頂係由三個如支撐板之瓦楞紙所構成,且系爭產品之屋頂與房牆係以插縫做為二者結合,此與聲請人之專利請求項內所稱有一支撐板,該支撐板之前壁面與後壁面分別設有一對插縫,該限位片的前方各設一夾制槽,該二夾制槽分別套入該前壁面的插縫與該後壁面的插縫。故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亦可達到系爭專利之功能及結果,故依均等論判斷之,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確有侵權。 ⑷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並無永久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聲請人即喪失銷售可能,倘未即時命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停止銷售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聲請人之銷售將持續受到排擠而有重大損害。惟對相對人強普公司而言,系爭產品僅做為贈品,並非主要銷售商品,倘禁止續為搭配銷售,系爭產品亦無耗損可能,又對相對人高翊公司而言,系爭產品為相對人強普公司委任製作,相對人強普公司按需求數量訂購系爭產品,實亦未有耗損可能,且系爭專利非如一般科技業界日新月異之專利情形,專利更新或進步速度緩慢,對於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短暫施以禁止使用系爭專利,尚不致因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錯失時機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⑸聲請人有急迫之危險或重大損害: 相對人強普公司於臉書上使用代理之寵物食品品牌官方帳號「Holistic Select 活力滋TW」舉辦之「【好康通報】買活力滋貓咪飼料,送雙層貓屋」活動(聲證4 ),已表明活動係預計至雙層貓屋送完為止,且另舉辦之「活力雙層貓屋彩繪大募集」活動(聲證6),雖已於106年7月4日晚間23時59分結束,惟仍有造成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同家公司所製造,或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聲請人與強普公司打造之品牌系列,此將導致聲請人遭受重大之損害。 ⑹聲明: ①禁止相對人強普公司、莊慶成直接或間接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銷售、販賣、使用、贈送如附件 2(本院卷第39至40頁)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或其他與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實質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②禁止相對人強普公司、莊慶成就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或其他與附件2 所示雙層貓屋產品實質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陳列、散布、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③禁止相對人高翊公司直接或間接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銷售、販賣、使用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或其他與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實質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④禁止相對人高翊公司就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或其他與附件2 所示雙層貓屋產品實質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陳列、散布、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⑤聲請人願以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2、著作權部分: ⑴ 聲請人為「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 寵物屋結構」之著作權人: ①「組合式貓屋結構」(即一層樓之別墅喵屋)之創作人為訴外人楊登貴(聲證2 ),即聲請人之股東,其為提供寵物一個安全無毒之休息睡眠的場所,而創作出別墅喵屋,即以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形狀,且有美感為特徵而表達疼惜寵物之感情創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楊登貴係於職務上或利用聲請人之資源,故別墅喵屋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聲請人。 ②「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即雙層之天鵝堡喵屋之下層)之創作人為訴外人楊能超(聲證1 ),即聲請人之股東,其考量寵物常本能利用各種物品作為跳板跳躍,倘以別墅喵屋作為跳板,長期以來別墅喵屋將易毀壞,因而創作出「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亦即以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形狀,且有美感為特徵而表達提供寵物安全舒適處所之初衷之感情創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可將別墅喵屋置於「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之上,二者合而為一成為天鵝堡喵屋,當寵物以別墅喵屋作為跳板時,將有下層結構可作為支撐,且下層結構容易收合,然楊能超係於職務上或利用聲請人之資源,故「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之著作財產權亦應歸屬於聲請人。 ⑵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已侵害聲請人「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之著作財產權: 聲請人與相對人強普公司間議定系爭產品須搭配相對人強普公司代理之寵物食品品牌「活力滋HOLISTIC SELECT 」銷售,惟相對人強普公司違反約定,竟以系爭產品為其銷售之贈品,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委託相對人高翊公司製作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就「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享有著作財產權,亦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前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 ⑶聲明: ①禁止相對人強普公司、莊慶成直接或間接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銷售、販賣、使用、贈送如附件 2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 ②禁止相對人強普公司、莊慶成就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為陳列、散布、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③禁止相對人高翊公司直接或間接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銷售、販賣、使用、公開陳列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 ④禁止相對人高翊公司就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為陳列、散布、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⑤聲請人願以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 1、專利權部分: 聲請人迄未提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技術報告,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亦未提出侵權之鑑定報告,用以證明相對人強普公司委請相對人高翊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僅於聲請狀中敘明:「系爭產品使用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以瓦楞紙製作而成,作為寵物休息睡眠之場所,提供消費者得快速組合,便於搬運攜帶之效果,是系爭產品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創作之技術思想,其發想及使用目的上與系爭專利一致,而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亦屬無據。是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聲請人即無損害,而無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2、著作權部分: ⑴聲請人所稱之「組合式貓屋結構」之創作人楊登貴、「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之創作人楊能超,均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並非其受僱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縱「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屬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亦非當然歸屬聲請人,自為顯然。 ⑵又「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均屬單層之「貓屋」,而系爭產品之造型係屬「雙層貓屋」,兩者於外觀及造型上已有明顯差異,且屋型設計亦有不同,縱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貓屋均屬美術著作而可取得著作權,則兩者係各自取得著作權,亦無聲請人所稱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甚明。 3、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共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反面、第22至28-1頁反面),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強普公司間議定系爭產品須搭配相對人強普公司代理之寵物食品品牌「活力滋HOLISTIC SELECT 」銷售,惟相對人強普公司違反約定,以系爭產品為其銷售之贈品,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委託相對人高翊公司製作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及聲請人享有「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著作權等節,則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是以,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1、專利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者均為一層樓之貓屋,而系爭產品係為二層樓之貓屋,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及細部技術特徵已有差異,尚難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 2、著作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著作分別為訴外人楊登貴、楊能超所創作等語,此有系爭專利公告本上所載「新型創作人」分別為該二人可佐(參本院卷第11、22頁),堪先認定。聲請人復主張該二人為聲請人之股東及受僱人,故該二人創作之系爭著作權應歸聲請人所享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二人為其受僱人之僱傭契約或其他相類文件以實其說,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兩造損害之程度: 本件聲請人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所稱日後有因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造成其貓屋產品銷售下滑之損害之可能性甚低,況且,縱使日後聲請人勝訴,亦可對相對人求償,尚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等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故就聲請人所舉可能遭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尚難以認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謂對聲請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兩造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因相對人等之前揭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之行為,將致生聲請人貓屋產品銷售下滑等損害等語。惟本件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核與公眾利益之影響無涉。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將不至於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可能造成相對人等之損害,且與公眾利益無涉。準此,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經綜合審酌後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存在,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