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當事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沛穎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何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保全程序事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原審聲請人陳振興未提起抗告: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之聲請人為陳振興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前揭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之聲請,嗣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裁定移送本院(見原審卷第2 至3 頁)。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於106 年10月7 日以民事抗告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原聲請人陳振興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陳振興本人未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8 頁)。職是,陳振興未於原審裁定後之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之抗告人僅為亞洲生化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院已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 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為釐清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處分之必要性,前於106 年11月28日進行本件之準備程序,因抗告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僅由到場之相對人陳述事實與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39、105 至107 頁)。職是,本院已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在前,嗣經本院調查卷證內容及相對人陳述,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予兩造再行陳述之必要性。 貳、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與原審裁定略以: 一、原審聲請人之聲請主張:請准聲請人亞洲生化公司與陳振興(下合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若干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通知,其受穆拉德之委任,已完成終止穆拉德對聲請人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私自保存聲請人之客戶資料: 聲請人亞洲生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振興與訴外人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下稱穆拉德)於97年7 月6 日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1.系爭協議之前言,指明穆拉德提供之知識產權與標誌。2.系爭協議第1 條定義,知識產權與標誌之範圍。3.第3 條約定穆拉德之知識產權與標誌授權,自生效日起開始,且授權為不可撤銷,永久、獨家及無限制,可轉讓供合資公司使用。4.第7 條約定系爭協議之有效期間為20年,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可見穆拉德就雙方合作事項之授權,屬於投資合資公司應履行義務,不得單方任意違反、終止或撤回授權。因相對人原擔任聲請人亞洲生化公司之駐地經理,後升遷至技術長,並於104 年1 月5 日離職,相對人擔任技術長時,藉此職務取得穆拉德及聲請人之合作廠商負責人之聯繫方式,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同意多次擅自將聲請人之客戶資料保存取用,離職時亦未繳回檔案與客戶資料,藉此手段迭經聯絡穆拉德,挑撥、破壞聲請人與穆拉德授權及合作關係,並意圖拉攏聲請人之重要合作夥伴據為已有。 (二)相對人散播不利聲請人之流言: 相對人委託訴外人何邦超律師於105 年12月28日在其事務所,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佯稱合法終止穆拉德對聲請人使用穆拉德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嗣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4日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向數間聲請人之合作廠商散布流言,佯稱穆拉德已經終止對聲請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繼於105 年2 月14日,相對人以親自拜訪之方式,向聲請人之合作廠商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穆拉德公司)股東○○○散布上開流言云云。復於106 年2 月16日,相對人再向臺灣穆拉德公司負責人○○○致電散布上開流言,更要求臺灣穆拉德公司立即終止與聲請人所有相關合作,意圖使該合作廠商倒戈。致前開合作廠商多次來電查詢聲請人之前開授權是否合法,聲請人雖於106 年1 月25日發函予前開合作廠商,聲明授權之合法性,並願承擔授權法律責任,然未完全平息合作廠商之質疑。 (三)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 相對人前開發函及親自拜訪聲請人合作廠商及銷售廠商,散布流言,佯稱已合法終止穆拉德對聲請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嚴重破壞聲請人整體之交易通路,已造成聲請人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聲請人已於美國聯邦法院對穆拉德提起訴訟,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準此,於依法律途徑解決聲請人與穆拉德間之合作糾紛前,為防止相對人透過委任律師發函、電話訪問或其他方式,繼續侵害影響聲請人而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當事人具有爭執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亞洲生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振興與相對人間訂有系爭協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之英文版及中譯本各1 份為證,並據以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並散布流言予其諸多合作廠商,佯稱穆拉德已終止對其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而侵害其信用及商譽等節,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職是,當事人就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情,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1.穆拉德之簽名有偽造之虞: 系爭協議業經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上關於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真正,而屬遭他人偽造之簽名等語,並出具美國字跡專家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1日「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英文版及中譯節本各1 份附卷可考,其上記載之鑑定結論:97年7 月6 日生效之系爭協議第3 頁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穆拉德本人所為等語。依鑑定報告書記載,上開結論之做成,係針對穆拉德簽名之21份文件進行鑑定,經徹底分析,並基於法庭核准之鑑定工具、原則與技術為之,可知係根據為數不少之樣本為鑑定基礎,且採經美國法院所核准之科學方法為鑑定。再者,鑑定報告書復經德州公證人予以公證,此有中、英文版德州公證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公證之事實再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準此,鑑定報告書因經公證堪認具公信力,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斷資料之一。 2.系爭協議契約重要之點記載含糊: 依系爭協議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可知,系爭協議關於授權期間之約定有「永久」與「20年」等不一致處,另「無限制」、「不可撤銷」等詞,亦過於籠統,倘被授權人濫用授權內容,是否亦可「永久」、「無限制」恣意使用,亦非無疑。故系爭協議縱無前開因穆拉德簽名為偽造之效力問題,亦有授權期間、授權內容含糊不清處,此部分為契約之重要點,可能影響契約之效力。故聲請人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釋明已取得穆拉德之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證據,尚嫌釋明不足。 (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損害較大: 聲請人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則其所稱日後有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及散布流言之侵權行為,造成其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害之可能性甚低,從而本件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故就聲請人所舉可能遭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尚難以認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謂對聲請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現有事證資料,當事人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四)聲請人並無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散布流言而侵害聲請人之信用及造成商譽損害等語。惟本件屬當事人間私人權益之紛爭,核與公眾利益之影響無涉,且依聲請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倘相對人果有違反系爭協議及散布流言之行為,究竟有何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參、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主張略以: 一、相對人提出筆跡鑑定可信度有疑: (一)鑑定人非可信之公證單位: 相對人所提示之證據即筆跡鑑定報告,並非如其所述具可信度或符合證據能力之要件,其可信度應受質疑,根據美國喬治亞聯邦法院法官在案件編號04-CV-13之民事確定判決書可知,相對人提出筆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係不適格與不符合筆跡鑑定資格,且鑑定人任職於私人鑑定單位,非具相當可信度之公證單位,亦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其受相對人所雇用,為其進行鑑定,自難謂其鑑定結果無偏頗相對人之可能,此重大交易問題不應單憑此不適格者為之鑑定作為依據。再者,鑑定人之鑑定方法悖離一般鑑定原則,筆跡係可分為「庭寫筆跡」及「平寫筆跡」,而其鑑定更因參考字型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字跡深淺或簽名時序等,諸多方式歸納,始能得出判斷,筆跡鑑定應客觀歸納整體筆跡書寫,而鑑定人摒除前述諸多鑑定時,應考量之因素,主觀認定僅要有些許基本上之相異,即足以構成準確性上之不一致。職是,相對人所提供之鑑定報告於認定之基準點,已難堪採信,自難認其鑑定結果足證真實。 (二)筆跡鑑定方法並無可信度: 筆跡鑑定之資料,應依據正本來分析,因影本經由影印或複製可能產生差異出現及扭曲,且影本無法正確判斷書寫用筆、書寫輕重及紙張等狀況。相對人所提示之鑑定報告,其中待證文件中之本件系爭協議及本件系爭協議之穆拉德與陳振興間之2010年投資到位確認函,係抗告人所提供之影本。穆拉德之美國律師於電子郵件聲稱:穆拉德搬家時,未能尋得文件,並請聲請人提供合作協議之檔案。故鑑定人以影本進行筆跡鑑定,違反筆跡鑑定之最為基本原則,即成分檢測與特徵檢測,而單純透過影本而為筆跡鑑定,根本上難謂有可信度可言。不論其鑑定結果是否偏頗,以2008年合作協議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真實。關於相對人所提示之證據,足認鑑定書不具備合法之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筆跡鑑定報告自無可信,尚難憑採。職是,原審法院認為此為重要之點,而未針對此詳查或另命抗告人再為陳報,遂採信相對人之說法,並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及所為主張,尚有疑問。況協議之真偽係為穆拉德與抗告人間於美國之契約確認之訴,尚待確認之範疇,應非本件針對相對人散布流言之爭執內容。而抗告人之美國律師業已將協議交由法院認可之鑑定人進行鑑定,經初步判斷結果為真實。 二、系爭協議約定並未含糊不清: 系爭協議均為穆拉德與陳振興間經討論後草擬,其協議內容,就其文意可明顯看出其意旨在於雙方透過合資協議,約定穆拉德將其知識產權及標誌,作為出資貢獻於合資公司以換取股份,而陳振興將出資投入200 萬美元之資金,故穆拉德於契約中所出資之方式,為透過永久、無限制之授權於合資公司,不論任何一方所出資之金錢或權利,均已成為合資公司之資產或權利,自非屬穆拉德可片面撤銷或限制使用之情節,而穆拉德嗣後亦多次依此份協議簽發永久授權書於合資公司。再者,倘系爭協議之內容,有雙方對於權利義務含糊不清處,抗告人與穆拉德之合資事業合作近10年。因穆拉德直至近期因關係惡化,始提出抗告人所擁有之商標、肖像、簽名等權利,僅係授權之說法,無異自相矛盾。 三、抗告人所受損失較相對人為大: 抗告人自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及散布流言時,已蒙受下游廠商對聲請人之商譽名聲質疑,並終止執行銷售,甚至有通路商要求退貨,致下游廠商向抗告人要求退貨及停止生產,並為其損失負責,期間產生之連鎖效應,縱使日後本案訴訟中,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而可要求相對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時,因商業名譽及信用已不可能回復原狀。再者,縱相對人登報道歉,惟對其他通路及合作廠商而言,已形成先入為主之印象,對抗告人之商譽及信用非無疑問。倘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為穆拉德之代理人,其真正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僅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確定前,暫時不能對外以穆拉德之名義,散布關於授權爭議相關之言論影響抗告人之合作廠商,且禁止相對人為特定之作為,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實質上損害,亦不影響穆拉德及聲請人間,關於穆拉德簽名、圖像、肖像、商標授權,是否合法終止之法律爭議及司法判斷。職是,衡諸抗告人已受有之金錢與名譽上之損害,暨相對人繼續散布流言可能之結果,相較兩造之損害程度,應認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四、本件涉及公益而有保全必要性: 本件雖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然系爭協議係本國人基於對德高望重之諾貝爾獎得主名聲之信任,而與之共同合資合作並設立公司,倘認本件因個人權益間之紛爭而與社會公眾利益無涉,核駁抗告人之聲請,則使穆拉德可透過相對人恣意妄為,在合作多年後,因個人之喜惡而無視並違反協議之約束,意圖任意撤回其對合資公司之出資,並藉由存證信函方式,廣泛多次對其他人或公司散布流言,藉以損害合資公司之利益與商譽名聲,日後此等手段及行為,遭他人尤效者,則可預見受害企業無法及時獲得救濟與保障,滋生無謂虧損,進而影響投資人對市場慣例與商業秩序之信賴,其造成公眾利益難以回復之影響,自有保全之必要性。 肆、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略以: 一、筆跡鑑定之鑑定人廣受美國法院認可: 美國專業文件鑑定權威與專家證人,鑑定系爭協議上穆拉德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屬遭他人偽造,且此鑑定專家證人Baggett (下稱巴格特),自2009至2016年於美國各法院參與逾100 件案件作文件鑑定之清單。其中有3 件為法院指定巴格特為法院之專家證人。抗告人於抗告狀雖提出11年前,發生於2006年之單一個案,質疑巴格特鑑定人資格。惟此專家證人於過去10年間於美國各法院參與上百案件鑑定作證,應為法院所認可之鑑定專家甚明。 二、筆跡鑑定報告應為可信: 抗告人雖質疑鑑定專家證人鑑定影本之可信度,然鑑定專家證人巴格特在出具鑑定報告後,嗣後有出具聲明信,表示維持原先意見,為待證文件中之本件系爭協議,而本件系爭協議中之投資到位確認函中,有關穆拉德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屬遭他人偽造。再者,抗告人從未將系爭協議、投資到位確認函之正本提示相對人,僅空言諉稱該協議有被初步鑑定判斷為真,令人難以信服。倘抗告人主張其與穆拉德博士間存有不可撤銷之授權關係存在,自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屢經催告,仍拒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系爭協議規範不合理: 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本身有諸多不合理處,系爭協議從未提及,依據此協議穆拉德可取得合資公司之股權為何,竟規範穆拉德需永久、無限制之授權予合資公司,且穆拉德反悔則需支付2000萬美金之罰責。倘依據系爭協議穆拉德已有永久、無限制及不可撤銷之授權予抗告人公司,則穆拉德應無另製作授權書予陳振興之必要。職是,抗告人雖主張有永久、無限制及不可撤銷之系爭協議,顯然無足可採。 四、穆拉德與抗告人間有協議在先: 原審聲請人及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沛美生醫公司兼負責人○○○、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震達科技公司兼負責人○○○、葛蘭蒂生技公司兼負責人○○○等人,確有如存證信函所示侵害穆拉德權利之情事。且穆拉德前於105 年12月28日由代理人委請何邦超律師代理其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已致函原審聲請人,渠等雖已而與穆拉德達成協議,然未依承諾履行。足證上列各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核屬穆拉德博士對原審聲請人及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沛美生醫公司兼負責人○○○、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震達科技公司兼負責人○○○、葛蘭蒂生技公司兼負責人○○○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職是,穆拉德並無至近期因關係惡化後,始提出原審聲請人所擁有之商標、肖像、簽名等權利,僅係授權關係。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因素有: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 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認定原審之判斷,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以判斷抗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一)抗告人已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之英文版及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全字第4 號卷第8 至14、15至21頁),雖據以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並散布流言予其諸多合作廠商,佯稱穆拉德已終止對其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惟相對人否認有侵害其信用及商譽等語。職是,足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有無抗告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1.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 ⑴鑑定報告書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事證: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審理,本院應審究抗告人是否達釋明責任。查系爭協議業經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上關於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真正,而屬遭他人偽造之簽名等語,此有美國字跡專家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1日「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之英文版及中譯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64至114 頁)。前揭鑑定報告記載之結論:97年7 月6 日生效之系爭協議第3 頁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穆拉德本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64、66頁)。因前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結論,係針對穆拉德簽名之21份文件進行鑑定,經徹底分析,並基於法庭核准之鑑定工具、原則與技術為之,可知係依據為數不少之樣本為鑑定基礎,且採經美國法院所核准之科學方法為鑑定(見原審卷第58頁)。再者,鑑定報告書復經德州公證人予以公證,此有中、英文版德州公證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65至66頁)。況公證之事實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3頁)。職是,鑑定報告書因經公證堪認具公信力,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資料。 ⑵系爭協議之簽名有偽造之虞: 因系爭協議中關於穆拉德之簽名既有偽造之虞,則抗告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主張穆拉德基於系爭協議以知識產權與商標之授權,換取合資入股抗告人云云。容有疑義,足徵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 2.系爭協議之記載有疑義: ⑴系爭協議關於授權期間之約定有不一致處: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必要之點,係指當事人間,就契約行為上之重要事項。故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與授權內容,應為授權契約之必要要素。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穆拉德)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知識產權」與「商標」,永久與無限制之權利等語。系爭協議第7 條則約定,期限與終止本協議之期限,自生效之日起20年等語。揆前揭協議內容可知,除系爭協議關於授權期間之約定有「永久」與「20年」等不一致處外,「無限制」、「不可撤銷」等詞,其記載內容未明確,易遭被授權人濫用授權內容之虞,顯與現代交易常規相悖。 ⑵系爭協議必要之點不明: 系爭協議倘已妥為約定穆拉德與抗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諸常理,穆拉德應無另行簽發授權書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系爭協議縱無前開因穆拉德簽名為偽造之效力問題,亦有授權期間、授權內容含糊不清處,該等部分實為契約重要之點,影響授權契約之效力。職是,抗告人以系爭協議,作為釋明已取得穆拉德知識產權及商標授權之證據,自有釋明不足處。 (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1.抗告人損害未逾相對人之損害: 抗告人之勝訴可能性既已不高,抗告人所稱日後有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及散布流言之侵權行為,造成其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害之可能性甚低,故本件縱使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故本院就抗告人所舉可能遭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難以認定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或抗告,難謂對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2.相對人逾抗告人之損害: 本院參諸現有事證資料,相較兩造之損害程度,倘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反造成相對人無法使用穆拉德之肖像與商標等權利,穆拉德亦因此無法或難以進入臺灣市場,致生相對人與穆拉德期待收益上之損失。職是,應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甚微: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散布流言而侵害其信用及造成商譽損害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對我國國際貿易聲譽並無影響,核與公眾利益之影響無涉。況綜觀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倘有違反系爭協議與散布流言之行為,有何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是准予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反致我國國際貿易窒礙難行,不利於我國經濟發展。職是,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並非重大甚明。 陸、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釋明在案,惟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通知,其受穆拉德之委任,已完成終止穆拉德對原審聲請人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屬合法。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部分,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毋庸審酌部分: 本件為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雖抗告人稱業以委託美國律師將系爭協議交由法院認可之鑑定人進行鑑定,經初步判斷結果為真云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前揭鑑定結果到院參酌,難謂已釋明系爭協議之真實性。再者,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文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