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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端宜

原告
甜茴香有限公司
原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李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告
林美妏
訴訟代理人
余筱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而兩造就聘僱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於聘僱合約書第16條後段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已抗辯應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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