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忠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王鳳儀律師 徐淑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鳳儀律師、徐淑德就本院一○四年度民專訴字第六三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於一○六年五月十五日陳報狀所提出附件一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採購12吋去光阻溼式工作台,並依多年積體電路專業製造經驗所知能達到最佳產能之相關參數設計及規格要求製作規格書,向○○公司進行採購,上開機台規格書涉及機台結構 、功能、操作步驟,屬半導體製造上之機密資料,故上開機台之規格書及相關資訊說明資料(即附件1 ),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否則○○公司之競爭對手(包括本 案原告)即無必要聲請調查證據。附件1 資料可用於研發、生產、製造或避免重蹈研發失敗之覆轍,而具有潛在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公司已簽訂保密協議,且為防止未獲授權 之存取、重製或傳輸,已實施完整且嚴格之資安措施,足證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故附件1為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上開資料如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三、經查,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 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目前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原告○○公司為調 查本案被告○○公司販賣予聲請人之12吋去光阻溼式工作台是 否侵害其所有第588434號專利,而具狀聲請本院向聲請人補充函查上開機台之相關資料(見本案卷㈣第104頁)。嗣聲請 人於106 年5 月15日具狀陳報附件1 資料,並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本件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民事事件)。相對人等並未爭執聲請人所檢送有關上開機台之附件1 資料係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王鳳儀律師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㈠第9 頁 ),王鳳儀律師復委任徐淑德專利工程師為複代理人(見本案卷㈠第274 頁),且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有關上開機台之附件1 資料,復為本案原告○○公司判斷上開機台 有無侵害其所有專利權所需資料,為兼顧本案原告之訴訟權益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