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大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慈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 代 理人 伍徹輿律師 相 對 人 美樂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相 對 人 陳宥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就相對人美樂房屋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處所及相對人陳宥甯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4 樓」處所之「含附件所示房屋地址之屋況照片、廣告、型錄等宣傳品文件及其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光碟片或隨身硬碟等紀錄媒體複製,或以其他一切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4 月成立以來,長期經營不動產房屋租賃仲介業務,透過成功配對房東、租屋者,賺取仲介費用,故客戶資料以及仲介底價等,為聲請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此外,聲請人公司為招攬消費者,投入大量心力拍攝屋況照片,該等照片係聲請人透過各種拍攝角度、焦距及光源掌握拍攝,再經過篩選、修圖、後製,最後並標示「大大房屋」後,放置在591 租屋網站、廣告、型錄等宣傳品上,為聲請人公司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相對人陳宥甯自105 年7 月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因執行職務需要,經手聲請人公司如附件所示房屋地址之客戶資料、房屋仲介底價等營業秘密以及屋況照片,依據陳宥甯與聲請人所簽署之僱傭契約第3 至6 條約定,相對人陳宥甯對聲請人公司上開資料負保密義務。 (二)相對人陳宥甯於106 年4 月10日就逕自離職,並隨即轉至與聲請人同樣從事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相對人美樂房屋有限公司(下稱「美樂房屋公司」)任職。106 年6 月,聲請人赫然發現,相對人美樂房屋公司於591 租屋網站上所刊登之屋況照片,竟有高達十餘張與聲請人之照片相同,且標示為「美樂房屋」所有。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陳宥甯查證,陳宥甯自承係在離職前夕,從聲請人公司內部系統資料,在未經聲請人允許下,私下拷貝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並提供予美樂房屋公司使用。相對人上開共同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行為,聲請人有權依據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以及與陳宥甯間之僱傭契約,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三)聲請人發現上情後於106 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相對人恐因知悉聲請人將採取法律行動而將證據滅失。且相關資料均以電磁紀錄方式存在,故相對人隨時可能將電磁紀錄及相關文件刪除、銷毀、修改或搬移,聲請人必須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始能取得相關事證,否則如待本案訴訟中始為調查,該等證據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美樂房屋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處所及相對人陳宥甯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4 樓」處所之下列資料,以影印、拍照、錄影、光碟片或隨身硬碟等紀錄媒體複製,或以其他一切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⑴含有附件所示房屋地址之屋況照片、廣告、型錄等宣傳品文件及其電磁紀錄。⑵附件所示房屋地址有關之客戶名單及其電磁紀錄。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客戶物件地址(如附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資料、系爭著作之照片及光碟、相對人陳宥甯雇傭契約與員工在職離職相關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可隨時調查上開證據及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後可能毀損滅失系爭著作可能之證據,衡諸保全程序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含有附件所示房屋地址之屋況照片、廣告、型錄等宣傳品文件及其電磁紀錄」,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至附件所示房屋地址之客戶名單及其電磁紀錄,因委託房仲出租、售房屋,依市場交易常態多簽定委託契約,並約定委託期間,委託契約期間屆至,則委託人可另行委託其他房仲,是縱聲請人得以進入附件所示地址房屋拍攝屋況照片屬實,但該等物件於相對人侵害行為時是否為聲請人之客戶,未據聲請人釋明,無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