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Lenzing Aktiengesellschaft) 法定代理人 Robert van de Kerkhof Florian Wirth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黃珮珍律師 輔 佐 人 陳德龍 相 對 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址內之下列證據為保全: 一、相對人所製造之「溶胞型纖維素纖維」產品取樣5 卷。 二、相對人製造溶胞型纖維素纖維所需之紡絲原液取樣1,000 c.c.並置入1 到4 個玻璃製容器密封後冷藏保存。 三、相對人製造溶胞型纖維素纖維所使用之沉澱池,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 四、相對人製造溶胞型纖維素纖維所使用之沉澱池之結構圖說及操作流程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乃屬侵權事件,則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等明文,本院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有國內管轄權;且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但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83025號「製造纖維素纖維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1 )及第197957號「沉澱池」(下稱系爭專利2 )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至107 年6 月16日止及93年3 月1 日至111 年8 月8 日止。系爭專利1 提供一種依照乾/濕紡絲法來加工纖維素在水性三級胺氧化物中的可紡性溶液而製造溶胞型纖維素纖維的方法,其方法特徵在於:使用一種溶液於紡絲,該溶液含有基於溶液之質量0.05% 至0.70% 以質量計的具有分子量至少為5 ×105 的纖維素。 。系爭專利2 提供了一種用以製備纖維素成型體的方法,在該方法裡,在一叔胺N-氧化物以及(或可加)水中的纖維素溶液經擠壓後導入到(比方說)道樣的一沉澱池中的一凝結浴液中供凝結,在該方法裡,在沉澱過程中,該凝結浴液流動的方向至少在該成型溶液進入到該凝結浴液的進口處附近與成型溶液之移動方向是呈逆流之勢。 (二)相對人係使用「N-甲基嗎啉-N- 氧化物(NMMO)」作為溶劑,並以「乾/ 濕紡絲法」來製造溶胞型纖維素纖維(lyocell-type cellulose fibers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製造方法所製造之物相同;又上開製造方法所製之物於該製造方法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則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製造系爭產品。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有相對人網站網頁及產品型錄可稽;惟系爭產品非一般消費性產品,且相對人交易往來都是熟稔之固定客戶或紡織供應鏈廠商,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管道購買取得,故聲請人透過徵信社購得系爭產品計60卷,經公證人開啟外箱及清點後,聲請人取樣進行凝膠滲透層析術(Gel Permeation Chromatography ,以下簡稱GPC )進行分子量輪廓分析,發現系爭產品中,分子量500,000 以上之纖維素,占纖維素纖維質量之6. 85%,具有系爭號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堪認系爭產品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相同。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母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纖維公司)曾於100 年間討論生產溶胞型纖維素纖維之合作計畫,雙方並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有保密合約,保密期間至合約屆滿即101 年4 月30為止;雙方嗣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有備忘錄,相對人並依102 年10月23日修正備忘錄成為備忘錄當事人之一。在雙方討論過程中,聲請人員工Dr. Christoph Schrempf曾至聚隆纖維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工廠內之lyocell 製造設備進行訪視,並在聚隆纖維公司允許下拍照。依Dr. Christoph Schrempf親自拍得之照片、所繪之圖說,及其陳述書所載,發現基於全要件原則,聚隆纖維公司製造溶胞型(lyocell )纖維素纖維所使用之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 第12及16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對人為聚隆纖維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於2011年7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其位於現公司地址之廠房(即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係專門量產溶胞型纖維素纖維製品,而該廠房亦由聚隆纖維公司協助建立,此有聚隆纖維公司網站網頁及年報記載可稽,應可推斷相對人公司目前用來製造溶胞型纖維素纖維所使用之方法係落入系爭專利2 第12及16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侵害。 (四)相對人係經營纖維、不織布等產品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係作為紡織原料,供工業使用,且交易往來都是熟稔或潛在之紡織廠,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銷售管道購買取得。聲請人所委託之徵信公司亦必須藉國外紡織廠商名義始能購得系爭產品。再者,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均為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重要證據,而因該二專利均屬製造方法專利,其侵害活動多具有隱密及未公開之特徵,故上開證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實難以通常方法取得,顯見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確有不能以通常方法取得之情事。次查,系爭產品及用於製造系爭產品之紡絲原液(即保全聲明一、(一)及(二)之部分),均具有纖維素分子量占比範圍之限制,即紡絲原液中,分子量50萬以上之纖維素之含量占溶液質量之0.05%~0.7%;系爭產品中分子量50萬以上之纖維素之含量占纖維素質量之0.25%~7.0%(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8 項參照),極易遭相對人變更紡絲溶液之成份而影響專利侵權判斷。如聲請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為其他非專利範圍之物、進行湮滅而難以使用,有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再者,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過程中所使用之「沉澱池」結構、方法及相關文書(即保全聲明一、(三)及(四)之部分)亦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如聲請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或進行勘驗,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消滅製造過程所使用之沉澱池及相關文書而難以使用(例如:藉由調整凝結液流速或漏斗內外之液面差以改變壓力,而使凝結液液流與成型溶液之流動方向相同無從形成「逆流之勢」),有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另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製造、販賣溶胞型纖維素纖維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即保全聲明一、(五)),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且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難以取得。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專利侵權判斷表、聲請人網站資料、相關文獻、徵信報告、購買系爭產品公證書、GPC 分析說明、保密合約、備忘錄、修正備忘錄、公證之Dr. Christoph Schrempf陳述書、相對人產品照片、相對人網站網頁、相對人產品型錄、相對人登記資料、相對人母公司聚隆纖維公司工廠內部沉澱池照片、徵信公司調查員與相對人業務人員往來電子郵件、保全證據執行位置示意圖、相對人母公司105 年年報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可隨時調查之證據,並釋明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亦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乃准許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五、至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製造、販賣溶胞型纖維素纖維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以資為認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然相對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有上開准許之證據保全已足。況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乃聚隆纖維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於現址專門量產溶胞型纖維素纖維製品,且自100 年7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迄今已經營逾5 年,為合法登記設立之公司,則其生產成果,應有政府規範之會計、稅務帳冊可循;且該等證據雖在相對人持有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縱未准許,不致影響聲請人之利益。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保全聲請人可能獲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不利益,認聲請人保全證據之實體利益顯不如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 六、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本件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