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州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 相對人
-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浚欽
- 相對人
- 饒誌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爰聲請本院於本案函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案件之偵查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者,僅以「卷內文書」為限,應甚明確。至於偵查案件之卷宗,另於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 點設有規範,即應委任律師向保管該案卷宗之檢察機關提出聲請,經其檢察長准許始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閱卷之上開偵查卷宗之偵查案件,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公司,其被告即本件被告(見本案卷第18頁不起訴處分書),該偵查卷宗僅係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資料,尚非本案民事卷宗之「卷內文書」,本院未來倘認與本案有關而於開庭時予以「提示」兩造,亦與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容有不同。上開偵查卷宗既非本案民事卷宗之「卷內文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所稱「卷內文書」之閱卷要件不符。
(二)上開偵查卷宗,仍屬檢察機關職務上所保管之卷宗或文書,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 點,應由委任律師向保管該案卷宗之檢察機關提出聲請,經其檢察長准許始可,如本院貿然准予閱卷,無異架空檢察機關檢察長之職權。
(三)法院與檢察機關檢察長之間,對於卷宗何部分是否准閱、卷內何部分資料是否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而不應准閱,容或有不同見解,如本院貿然准予閱卷,勢將侵越檢察機關檢察長之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並有權責不符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閱卷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