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弘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COMPANY )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一、核本件財產上訴訟標的金(價)額為4,300,000 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5,355元,加上非財產部分(登報)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計69,8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