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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抗告人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丁郁珊
相對人
就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致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民聲更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因著作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黃俊凱有訴訟代理權: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代理人黃俊凱雖均不具律師資格,然黃俊凱已出具抗告人之委任狀,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之調查程序期日,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說明黃俊凱為當時執行本案之專業經理,本院認為其知悉本件事實與法律關係,故諭知准予代理(見本院卷第28、31頁)。揆諸上開規定,黃俊凱於本件有代理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系爭合約所產生之資料有智慧財產權:抗告人於101 年5 月間與相對人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約定時程提供初步進度資料、原始設計圖、Layout及測試文件予相對人(下稱第一階段履約)。因相對人之客戶即第三人新加坡DSO 國家實驗室(SINGAPORE DSO NATIONAL LABORATORIES ,下稱DS O實驗室)要求額外規格功能,其乃就此額外部分報價,相對人嗣以抗告人提供之內容,無法符合DSO 實驗室之標準與需求為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其即發函向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文件有智慧財產權。詎相對人盜取利用其履約成果為基礎,私自與DSO 實驗室繼續進行交易,並取得貨款,竟以其未成案回覆抗告人之洽詢,其為此於103 年3月間向稅務機關檢舉相對人與DSO 實驗室間之交易有逃漏稅情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2 月11日函復表示相對人確有逃漏稅情事,足證相對人所言不實。

(二)抗告人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抗告人雖前於104 年5 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合約款及賠償其支出之成本,惟遭相對人拒絕。因我國與新加坡間並無邦交,其無法向DSO 實驗室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成品,以鑑定其內容是否侵權,倘抗告人貿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恐有竄改、隱匿其與DSO 實驗室交易相關資料,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相對人擅自盜用、竊取聲請人上開第一階段履約之成果後,而與其客戶即DSO 實驗室間之交易合約、帳簿,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人亦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勘驗、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保全相對人與DSO 實驗室間往來合約、帳冊等語。至於聲請人104 年11月20日聲請狀固聲請保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Contract of 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所為「第一階段交貨」履約資料。惟原審法院105 年8 月9 日調查期日諭知:抗告人交與相對人之第一階段履約資料中,不包含Layout文件,且抗告人有留存第一階段履約資料,不用聲請保全。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如何侵害其著作權:

1.抗告人未提出完整電子檔釋明:原審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交付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路圖設計(下稱系爭電路圖)予相對人,相對人擅自使用,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抗告人於105 年8 月9 日調查期日提出電路圖部分設計資料,未顯示電子元件間如何連結之關係,僅為電子元件之位置圖,而非電子元件之電路設計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陳完整資料電子檔到院,聲請人嗣於105 年8 月23日補正之光碟片,其中「設計資料」資料夾,共有7 個檔案:⑴12.JPG圖形檔:僅顯示結構之平面設計圖。⑵VPX-3U.brd:為電子元件之位置圖。⑶VPX-3U.DSN:原審法院無法開啟,無從知悉其內容。⑷VPX-3U.xls:說明此計畫使用電子元件之相關規格。⑸VPX3D 圖-7.dxf:為VPX 之外觀設計圖。⑹VPX 3D圖-7.pdf:其為VPX3D 圖-7.dxf之外觀。⑺VPX SYSTEM BOARD 3D-7.IGS :原審法院無法開啟,無從知悉其內容。參諸「測試文件」資料夾提供有關溫度循環、振動/ 衝擊及Bios等測試計畫。職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有二個無法開啟之檔案外,其餘檔案僅是零件規格、測試計畫之說明。

2.抗告人未釋明電路設計圖著作內容:相對人交付DSO 實驗室為製作完成之產品,產品係依據電子元件之電路設計圖、電子元件之佈局(Layout)圖進行配置,繼而進行環境之測試與除錯,相對人雖有產品之電子元件位置圖文件,然電子元件之位置縱使相同,電子元件之連接關係亦有可能不同,僅憑產品或電子元件之位置圖,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使用抗告人之設計。因抗告人未提出其交付相對人系爭電路圖,原審復於105 年10月4 日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將「VPX-3U.DSN」及「VPX SYSTEM BOARD 3D-7.IGS 」2 個檔案轉成可開啟之檔案,如PDF 或WORD。抗告人固於105 年10月6 日收受原審通知在案(見原審卷第30頁)。惟迄今未補正到院,足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電路設計圖著作內容,並未提出釋明。

(二)相對人未侵犯抗告人之著作權:

1.相對人依系爭合約得利用抗告人著作: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而相對人為出資人,得利用抗告人所交付之著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專案合約第一階段之價金,依約應請求相對人支付價金,而非主張相對人使用其電路設計圖侵害著作權。

2.抗告人主張容有疑義:相對人除否認有侵害著作權外,並主張聲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相對人始終止系爭合約,相對人已支付20 %定金,依系爭合約規定,針對整份系爭合約以完成為前提所作之預付,因抗告人提出之資料文件無法符合客戶標準,致合約終止,無法再往第二階段進行,相對人已支付之定金140 萬元扣抵第一階段價金70萬元及依第一階段佔總合約總價比例1/8 計算定金後,抗告人尚應返還52萬5 千元予相對人(計算式:140 萬元-70 萬元-17.5 萬元=52.5 萬),此有原審卷聲證6 之律師函、抗告人105 年8 月23日補正之光碟片「Fw d Fw 優益系統-VPX專案.msg」檔案所附電子郵件。準此,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正當,容有疑義。

(三)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係請求法院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就相對人與第三人DSO 實驗室間系爭合約所交付文件之往來合約、帳冊為勘驗、留置物件或或其他適當方法為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及兩造合約以外之第三人DSO 實驗室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或商譽等可能造成妨害及干擾,聲請人對其主張之權利內容為何,暨其主張之正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其聲請保全證據,即非正當。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廢棄部分另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01 年5 月所簽訂系爭合約所為「第一階段交貨履約資料」,諸如設計圖說、功能測試、電路設計走線等電磁資料,暨相對人「Sandy Bridge VPX」專案與DSO 實驗室間往來合約、帳冊及前述履約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以勘驗、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為證據保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於原審業提出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證據,並交付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第一階段交貨原始設計圖、Layout及測試文件等證據,抗告人有釋明證據保全法律上利益。況於本案之情況,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行為。因系爭證據置於相對人及DSO 實驗室之使用支配,我國與新加坡亦無邦誼,抗告人取得資料困難,倘不予保全證據,恐滅失或遭竄改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實有證據保全必要性。

(二)證據保全必要性之審查不應以侵害著作權有無為斷:抗告人交付相對人系爭電路圖,擁有前揭電路圖設計之相對人將可輕易製作初版電路圖。原審雖認難憑系爭產品或電子元件之位置圖,確認相對人是否使用聲請人設計或侵害抗告人著作權,進而質疑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然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方屬本案准駁之爭點,相對人有無侵害著作權係日後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無關於保全證據必要性之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諸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聲請即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義務與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參照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當事人整理爭執事項)。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性。

1.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查本件系爭證據雖在相對人及DSO 實驗室所支配,惟系爭證據亦為相對人及DSO 實驗室營業活動所必須,倘喪失系爭證據,其將損及自身權益之情事,衡諸社會常情,除無毀滅系爭證據之必要性外,亦無變更系爭證據現狀之可能性。

2.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查本件系爭證據置於相對人及DSO 實驗室之支配,其於本案訴訟繫屬進行中,客觀上經由調查,即可知悉其置放之場地,且系爭證據無受銷毀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職是,抗告人抗辯我國與新加坡無邦誼而有難以調取系爭證據云云,洵無可採。

3.系爭證據並無保全必要性: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知之正確。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云云,然其僅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指陳系爭證據有何立即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準此,系爭證據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⑶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符合三者之一,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

⑴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交付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路圖設計給相對人,相對人擅自使用,其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抗告人前於原審提出之電路圖部分設計資料,未顯示電子元件間之連結關係,僅為電子元件的位置圖,並非電子元件之電路設計圖,經原審命其補陳完整資料之電子檔到院,抗告人為此提出補正光碟片,其設計資料資料夾,計有7 個檔案如後:①12.JPG之圖形檔,僅顯示結構之平面設計圖。②VPX-3U.brd為電子元件的位置圖。③無法開啟VPX-3U.DSN,無從知悉其內容。④VPX-3U.xls說明此計畫使用電子元件之相關規格。⑤VPX3D 圖-7 .dxf 為VPX 之外觀設計圖。⑥VPX 3D圖-7.pdf為VPX3D 圖-7 .dxf 之外觀。⑦無法開啟VPXS YSTEMBOARD 3D-7.IGS,無從知悉其內容。

⑵測試文件之資料夾,係提供有關溫度循環、振動/ 衝擊及Bios等測試計畫。因抗告人提出之資料,除有上開二個無法開啟之檔案外,其餘檔案僅是零件規格、測試計畫之說明。而相對人交付新加坡DS O實驗室為製作完成之產品,產品係依據電子元件之電路設計圖、電子元件之佈局(Layout)圖進行配置,繼而進行環境之測試與除錯。因電子元件之功能取決於位置與連接,故電子元件之位置縱使相同,然電子元件連接關係如有不同者,功能則有差異。是不得僅憑產品或電子元件之位置圖,作為相對人是否使用抗告人設計之依據。再者,抗告人未提出其交付相對人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子元件之電路設計圖,原審前通知抗告人限期將「VPX-3U.DSN 」及「VPX SYSTEM BOARD3D-7.IGS」檔案,轉成可開啟之檔案,經抗告人收受通知在案(見原審卷第30頁),迄未補正到院。職是,抗告人就其主張之電路設計圖,是否有著作權?著作內容為何?其未盡釋明之責。

⑶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並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出資人,得利用抗告人所交付之著作。準此,相對人使用抗告人所交付之系爭證據,是否侵害其著作權,容有疑義。

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專案合約第一階段之價金,依約應係請求相對人支付價金,而非主張相對人使用其電路設計圖係侵害著作權。參諸相對人對此有所爭執,並主張抗告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相對人始終止合約,相對人已支付的20% 定金,依合約規定是針對整份合約以完成為前提所作之預付,因抗告人提出的資料文件無法符合客戶標準,導致合約終止,無法再往第二階段進行,相對人已支付之定金140 萬元扣抵第一階段價金70萬元及依第一階段佔總合約總價比例1/8 計算定金後,抗告人尚應返還52萬5 千元予相對人公司(計算式:140 萬元-70 萬元-17.5 萬元=52.5 萬元,此有律師函與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聲證6 律師函、抗告人於105 年8 月23日補正之光碟片「Fw d Fw 優益系統-VPX專案.msg」檔案所附電子郵件)。職是,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即有疑義。

⑸是否有法律上必要利益,雖並不以本案訴訟之進行,有無勝訴之望為判斷準據。然本件抗告人迄今,除未提起本案訴訟外,就系爭證據有何智慧財產權?相對人是否使用抗告人之智慧財產權,抗告人亦未盡釋明之責任。就侵害著作權事件而言,當事人或法院雖得藉由事證開示之程序,確定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數量、侵權行為、侵權損害範圍、損害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等事實或其所需費用。然抗告人就系爭證據有何著作權?相對人是否侵害其著作權,抗告人均未盡釋明之責任,倘遽而為系爭證據之保全,不僅無助於紛爭解決,亦徒然衍生新爭議,反造成相對人及DSO 實驗室營業秘密有洩漏之可能性。職是,本件證據保全顯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三)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查抗告人固主張已交付系爭電路圖予相對人,相對人擅自使用,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證明其曾交付系爭電路圖予相對人,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系爭電路圖說明,則有違提出文書之義務,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自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將受不利判決之結果,故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抗告人聲請之上開文書證據。

(四)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因素:1.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2.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3.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4.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5.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6.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7.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準此,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1.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迄今仍未提起本件相關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訴訟,雖迭經聲請保全證據,然聲請保全證據其理由,均未盡釋明之責任。職是,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未致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2.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科技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系爭合約之合作關係,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因抗告人就系爭證據有何著作權?相對人是否侵害其著作權,均未盡釋明責任,故應避免聲請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況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準此,益徵本件抗告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證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交易。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抗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外,就確定事務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並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自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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