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告永常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薰玉 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 被告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佩珊 被告鄭哲昇 共同 訴訟代理人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哲昇、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及被告鄭哲昇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長富國際 地產有限公司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哲昇、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哲昇、長富國 際地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佰萬元整,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即」)自起訴狀繕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03年3月20日出資委託勝美傳播有限公司(下 稱勝美公司)製作「福洋投資(CityMall)約5分鐘拍攝製作 ─中文&英文&粵語版(含DVD1000片)」廣告影片(下稱原 告影片),由原告分三次給付廣告製作費予勝美公司,金額分 別為315,000元、420,000元、315,000元(原證4),合計1,0 50,000元,並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原證1),且 原告影片右上角均有加註「版權所有,禁止複製」之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原證2)。嗣原告於同年11月間在youtube網站上 發現由帳號「AbundanceProperty」上傳之「柬埔寨投資環境介 紹」影片(下稱系爭影片,http://youtu.be/zzRj4h8p4wE),該 影片前7分14秒之畫面內容與原告影片完全相同,且原告影 片右上角原有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被移除,而加上「ABUND ANCE長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字樣之超連結,足令閱覽該系 爭影片之人誤認系爭影片為被告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 長富公司)所拍攝,該影片並嵌入在長富國際集團網站(http: //www.abundance-property.com)之影音區(原證3),上開重 製、公開傳輸及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等行為,均未得原告之 同意。 系爭影片予被告長富公司上傳至youtube網站;又被告陳珮珊 2主導長富公司銷售、營運等事項,明知其未拍攝系爭影片,竟 允許長富公司員工將系爭影片重製後,於youtube網站上公開 傳輸,亦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至3項、第90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被告鄭 哲昇、鄭佩珊於執行其銷售之職務時,明知無系爭影片之著作 財產權,仍為重製、公開傳輸及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等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富公司亦應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考量被告等以系爭影片作為銷售柬埔寨國房地產之用 ,而房地產價格高昂,獲利甚為可觀,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 100萬元。 並辯稱: 103年6、7月起受柬埔寨之富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富海公司)委託銷售柬埔寨首都金邊市「TIMECEN TRE富海時代廣場」之建案,富海公司因此交付該建案之書 面銷售資料(被證1)及影音光碟(被證2)作為銷售使用。 於同年9月底,被告鄭哲昇之同業友人以LINE軟體傳來原證 3系爭影片,僅係分享並未付費,該影片7分53秒至56秒出 現與被證2影片3分15秒至18秒幾乎完全相同之「TIMECE NTRE」及3D建案外觀畫面,唯一差別在TIMECENTRE後 面增加「SQUARE」一字(被證3、4),由於該影片並無註 記係何權利人所有,致使被告鄭哲昇誤認亦係富海公司所有, 而得有權使用,其主觀上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且被告鄭哲 昇、長富公司在房地產界之聲譽卓著,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 被證5、10至13),根本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及動機, 更足證被告鄭哲昇確係誤用。 3系爭影片右上角並無加註「版權所有,禁止 複製」之字樣,其於103年9月25日以LINE軟體將「柬埔 寨CityMall金邊複合…寓所.mp4」等7部影片或新聞報導傳 送予訴外人○○○(被證6),○○○於同日下午2時許下 載後(被證7),嗣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上傳至yout ube網站(被證8),該影片內容完全未做任何修改;然原告 係於同年10月9日方上傳原告影片至youtube網站(被證9) ,於影片6分53秒至結束有長達2分鐘之內容與上傳之系爭 影片幾乎完全不同,且系爭影片「從頭到尾」於左、右上角均 加註權利人及聯絡電話、圖案等,被告鄭哲昇焉有可能在原告 上傳之前即取得原告影片並進而刪除「版權所有,禁止複製」 等字,檢察官亦認定該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並非被告鄭哲昇所移 除(被證15)。 系爭影片係推銷原告之 「CITYMALL」建案,而非被告長富公司代銷之「TIMECEN TRE」建案,其宣傳效益屬於原告,原告固出資委請他人製作 影片,仍應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迄至同年1 2月12日被告刪除該系爭影片之短暫期間內,被告鄭哲昇、 長富公司均無銷售成交任何一件柬埔寨之建案,不僅毫無因此 獲取任何利益,反而有利於「CITYMALL」建案或原告,故 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項酌定本件之賠償額,並無理由。 有參與亦不知情,有被告鄭哲昇、訴外人○○○於刑案之供述 可證,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14)。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2原告影片畫面左上角從頭至尾均有皇冠圖形結合下方 4「大都會廣場」、右方「CityMall」等字,右上方有註記「版 權所有禁止複製」、「全案銷售代理:(金邊)豐禾國際」、 「台灣:00-0000000金邊000-000-0000」。 3所 攝之系爭影片於Youtube網站平台,並以超連結之方式建置連 結於公司網頁。 3所攝之系爭影片未標註權利人,影片畫面左上角從頭 至尾無皇冠圖形結合下方「大都會廣場」、右方「CityMall」 等字,於8分20秒至24秒出現「TIMECENTRESQUARE」 及建案外觀示意圖。 3所攝之系爭影片於0分至6分53秒、7分53秒至54 秒、8分0秒至2秒、8分22秒至40秒之內容與原證2相同 。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3系爭影片有無故意或過失? 3系爭影片若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影片能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之效果,並能透過電腦設備連 續表現系列影像,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 27頁),是原告影片乃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視 聽著作。 原告影片係原告出資委託勝美公司製作,並約定總金額105萬 元,簽約金為總金額之30%,第二次款為總金額之40%,尾 款為總金額之30%,原告依約分別於103年4月1日、同年1 0月3日及104年1月15日給付300,000元、400,000元、300 ,000元之廣告費予勝美公司,有原告提出廣告製作合約書影 5本(本院卷第6-1頁)、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影片係原告出資拍攝。又依前開 原告與勝美公司之廣告製作合約書影本記載「本影片完成時的 完成版之母片著作版權屬於永常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卷第6-1頁),且勝美公司副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8、11549號 案件偵訊時證稱「證物二影片是永常鴻公司103年委託我們製 作,權利都歸給永常鴻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堪認原告為原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 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 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經查: 系爭影片於0分至6分53秒、7分53秒至54秒、8分0秒 至2秒、8分22秒至40秒之內容與原告影片相同,被告等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 系爭影片有重製原告影片。又被告鄭哲昇自友人取得系爭影 片,並將之傳送予被告長富公司員工○○○使其上傳至You tube網站公開傳輸,並以超連結之方式建置連結於公司網頁 ,堪認被告鄭哲昇取得系爭影片公開傳輸之。 原告雖稱被告等有移除原告影片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云云, 6惟被告鄭哲昇辯稱其取得之系爭影片右上角並無加註「版權 所有,禁止複製」之字樣等語。經查,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 訊乃指在著作上標示姓名及宣示著作權歸屬等足資辨識創作 人或所有人之資料,並非僅原告主張之「版權所有,禁止複 製」等字樣,先予敘明。又查被告鄭哲昇於103年9月25 日以Line軟體將「柬埔寨CityMall金邊複合…寓所.mp4」 等7部影片或新聞報導傳送予○○○,○○○復於同日下午 2時許下載,嗣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上傳至youtub e網站等情,分別有被告鄭哲昇傳送予○○○之Line軟體 資料、○○○下載Line軟體資料並上傳「柬埔寨投資環境 等介紹」等影片至youtube網站之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88頁至第92頁),而於系爭影片於103年10月1日上傳y outube網站之後,原告方於同年10月9日上傳原告影片至 youtube網站,有網頁資料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93頁正 、背面),是被告鄭哲昇不可能在原告上傳之前即取得原告 影片並進而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是原告影片之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並非由被告鄭哲昇所移除。 被告鄭哲昇辯稱系爭影片係其同業友人以Line軟體分享, 並未付費,因系爭影片於7分53秒至56秒處出現與其曾代 銷之被證2「TIMECENTRE」建案影片之3分15秒至18 秒幾乎完全相同之「TIMECENTRE」及3D建案外觀畫面, 致其誤認系爭影片係委託代銷建案之富海公司所有,而提供 予○○○上傳至Youtube網站云云(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惟查,系爭影片於7分53秒至56秒處畫面出現3D建物 圖案上載「TIMECENTRESQUARE」等外文,下方並有「 就從進入citymall開始」等字,有系爭影片截圖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7卷第127頁),而被告鄭哲昇代銷之「TIMECENTRE」建 案影片於3分15秒至18秒處畫面出現同一3D建物圖案上 載「TIMECENTRE富海時代廣場」等外文及中文,下方則 未有文字記載,有「TIMECENTRE」建案影片截圖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姑不論被告鄭哲昇取 得系爭影片僅有4秒出現與「TIMECENTRE」建案影片相 同之3D建物圖案及「TIMECENTRE」等字,衡其時間極為 短暫;此外,系爭影片所載「TIMECENTRESQUARE」與 「TIMECENTRE」建案影片所載之「TIMECENTRE」,二 者亦有「SQUARE」有無之差異;又系爭影片下方載有「就 從進入citymall開始」,顯示與原告所推銷之「CITYMAL L」建案相關連,而被告鄭哲昇是投資房地產專業,於台灣 房地產深耕20餘年,其所經營被告長富公司近年並代銷柬 埔寨等國之房產投資,有被告等提出之報導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100頁),則被告 鄭哲昇既係房產市場之專才,亦代銷柬埔寨之房地產,對相 關建案當知之甚詳,豈會僅因系爭影片上開瞬間即逝之區區 4秒畫面即誤將行銷原告「CITYMALL」建案之系爭影片, 認為係其曾代銷之「TIMECENTRE」建案影片而加以使用 ,洵不合理。從而被告鄭哲昇未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傳送之系 爭影片,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查證其來源,竟不注意,而擅自 使員工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影片於Youtube網站平台,並以 超連結之方式連結於公司網頁,致侵害原告影片之著作財產 權,其至少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佩珊主導長富公司銷售、營運等事項,亦為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人云云。惟查,系爭影片上傳至You 8tube網站之事,係擔任被告長富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鄭哲昇指 示員工○○○所為,俱如前述;且○○○未向被告陳佩珊報 告上情,無法證明被告陳佩珊經手或參與,被告陳佩珊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 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 2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佩珊亦有參 與其間,實難僅以被告陳佩珊為長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 其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陳佩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2 16條之規定請求。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哲昇使用系爭影片侵害原告影 片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無法證明被告等侵害 原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所獲收入,請考量系爭影片用於銷售柬 埔寨之房地產,因房地產價格高昂,獲利甚為可觀,請求酌定 損害賠償額為100萬元;被告等則抗辯於自103年10月1日 系爭影片上傳至同年12月12日被提告,期間均無一件柬埔寨 建案銷售成交,不僅毫無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反而有利於原告 「CITYMALL」建案行銷,且並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9之情云云。經查,系爭影片係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傳送予 員工○○○,同日○○○下載,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傳至yo utube網站並以超連結之方式建置連結於公司網頁,已見前述 ,被告鄭哲昇亦坦認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期間為103年10月 1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本院卷第61頁),然於該段期間 系爭影片於youtube網站及被告長富公司網站之傳輸情形,除 被告等提出上傳6部影片於youtube網站之頁面資料(本院卷 第90頁正、背面)外,其他公開傳輸情形並不明確,是原告 主張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並非無據,是其請求法院酌定損 害賠償額,核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本院審 酌原告製作原告影片花費105萬元(本院卷第6-1頁),被告 鄭哲昇之系爭影片利用原告影片之時間、範圍,亦同樣利用於 柬埔寨之房產行銷等各情,認被告鄭哲昇應賠償原告4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鄭哲昇為被告長富公司之總經理,有被告等提 出之相關媒體報導及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起 訴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 6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103頁),被告鄭哲昇於執行行 銷柬埔寨房屋之職務時侵害原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至少應負 過失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長富公司與被告鄭哲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鄭哲昇、長富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鄭哲昇自105年10月20日起,被告長富公司 10自同年11月26日起(被告鄭哲昇係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 ,被告長富公司係同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 卷第18頁、第19頁可稽),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