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周愛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有關如附件一、二所示各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利歸屬: 原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 及附件二編號1 至149 所示片商分別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家庭娛樂國際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商博偉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中環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濟湧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濟湧公司)、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影一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一公司)、犀利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犀利公司)、甲普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普公司)之各影片,均取得上開各片商之專屬授權;另就附件一編號6 至34所示片商分別為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及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之影片,原告雖均未取得專屬授權,惟原告在臺灣地區仍就該等影片具有發行、銷售之權利;另如附件一編號2 至5 所示片商為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影片,在臺灣地區則非由原告所發行。準此,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 、6 至34及附件二編號1 至149 所示之影片均具有著作財產權,至如附件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影片則非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 ㈡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自民國103 年間某月起,販售如附件一編號1 、6 至34及附件二編號1 至149 所示影片之影音光碟,已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判處有期徒而8 月確定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下稱刑案原審】、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有相關刑事判決可佐。本件查獲之光碟數量甚多,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實難以估計,參酌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確有兜售如附件一編號1 、6 至34及附件二編號1 至149 所示影片之影音光碟,惟並未實際出售,原告並無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請審酌被告為單親母親,家境清寒,需獨自照顧仍在學之女兒,酌減損害賠償之數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附件一編號1 、6 至34及附件二編號1 至149 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該等影片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始得向被告主張著作財產權。經查: ⒈就附件一編號1 及附件二編號1 至149 所示片名、數量之影片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影片),業據原告提出與華納公司、福斯公司、派拉蒙公司、博偉公司、中藝公司、中環公司、濟湧公司、果子公司、影一公司、犀利公司、甲普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17 、129 至212 頁),堪信原告確有專屬授權,其自得就系爭影片主張著作財產權。 ⒉就附件一編號6 至34所示影片部分,經原告自承其均未取得原片商哥倫比亞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專屬授權(見本院卷第220 頁),其雖主張其仍具有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之權利,而遭被告侵害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被授權人僅得於被專屬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原告就此部分影片既無專屬授權,自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影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103 年間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5 其住所內,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空白光碟,利用其所有之燒錄主機3 臺,擅自重製包含系爭影片在內之多件視聽著作於光碟,並在其上標註名稱,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復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中台襌寺停車場旁,擬以每片35元之價格兜售,且以其上印有「影視會友、家綺工作坊、0000000000」等文字與行動電話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供不特定人聯繫洽購之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向某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取得系爭名片,乃佯裝為顧客,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而以約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美國狙擊手、名嘴出任務等盜版光碟。並由警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18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包含系爭影片在內之盜版光碟、空白光碟1,500 片、燒錄主機3 臺、目錄2 本及棉套、標籤紙各1 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78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6、6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保二刑二字第1040064687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0至15頁,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80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鑑識日期104 年6 月11日)(見警卷第17至18、20至23、25至26、28至32、34、36至37頁)、盜版光碟外觀暨播放內容擷圖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鑑識日期104 年2 月2 日)(見警聲搜卷第79至80、82頁)、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見偵卷第47至8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包含系爭影片在內之盜版光碟、空白光碟1,500 片、燒錄主機3 臺、目錄2 本、棉套、標籤紙各1 批、警方佯為顧客,蒐證取得之美國狙擊手、名嘴出任務等2 片盜版光碟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雖曾辯稱並未燒錄盜版光碟,前揭警方搜索查扣之物品都是自彭盛維處取得云云,惟查相關刑事案件中遭警查扣已燒錄之光碟共5,009 片、空白光碟共1,500 片,其中光碟批號「DR5F00-00000」號之空白光碟15片,同光碟批號,已燒錄有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之影片,其情形如附件四等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足見扣案之空白光碟確有用以供燒錄盜版光碟之用。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情資及查獲過程如同伊書寫的偵查報告書所載,當時伊撥打名片上的電話聯繫被告,伊問被告有沒有「美國狙擊手」等影片,問了約10片,有的影片被告沒有,伊與被告共約了2 次,第1 次被告沒有空,第2 次約在西屯路某路口,被告當場交付盜版光碟,交易完後,伊同事跟著被告回到被告逢甲路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復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4 年2 月間在保二刑大偵二隊擔任偵查佐,負責取締違反著作權與商標法案件,本案從搜索到查獲為止,伊有參與,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書是伊撰寫的,伊於1 月間在科博館看到1 名遊覽車司機車上有播放影片,就去詢問該名司機,與其聊天,該名司機給伊1 張系爭名片,表示其係跟名片上之人購買,伊沒有跟司機說伊是警察,不然該名司機不會告訴伊。後來伊撥打名片上的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盜版光碟,伊問被告有沒有什麼片,都問比較新的片名,有的話被告會說有,沒有就說沒有,那時候江惠最新演唱會影片剛出來,被告就說沒有。伊向被告洽詢購買時有錄音,今天作證有將錄音檔案帶過來,在錄音檔案中,被告有說伊要買的時候還沒有好,要處理。到場跟伊交易之人即係被告,在現場時,被告表示要訂購要早一點講,不然片子還要燒。伊不太記得購買幾片盜版光碟,被告說1 片盜版光碟50元,不過伊買比較多片,所以被告有算比較便宜,但伊不記得實際交易價格,伊係在現場交付金錢與被告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刑案原審卷第50至52頁)。復有證人○○○撰寫之偵查報告書、系爭名片、蒐證照片、被告前來與證人○○○交易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60至65、70頁)。且被告亦坦認其確有與證人○○○交易盜版光碟,系爭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等事實。而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與被告聯繫購買盜版光碟時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略為:①錄音檔內有3 通電話,第1 通電話時間58秒,裡面有男生聲音(下稱男聲)與女生聲音(下稱女聲)之對話,男聲表示相約地點,可否5 分鐘後到達地點?女聲表示需要20分鐘。女聲說你是要4 片?男聲說還有,然後男聲詢問有無大英雄天團、即刻救援3 ?女聲說沒有。 ②第2 通電話時間1 分47秒,男聲表示要約在逢甲附近,並詢問有無美國狙擊手?女聲說有。男聲詢問有無鳥人?女聲說沒有。男聲詢問有無永不屈服?女聲說沒有。男聲詢問有無名嘴出任務?女聲說有。女聲表示是否總共為7 片?男聲詢問買多有無優惠?女聲表示買10片送2 片,要男聲是否還要選購其他片,並表示片子很多無法全部帶到現場,要先確認。男聲詢問女聲是否在吃飯?不然為何要15分鐘。女聲表示捍衛任務還要處理,這是新片今天才到,還沒有做出來。 ③第3 通通話25秒,雙方表示5 分鐘後在五金行旁邊的7-11見面,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足徵(見刑案原審卷第52頁)。 而上開3 通電話之男聲與女聲各係證人○○○與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刑案原審卷第52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僅稱影片「還要處理、還沒有做出來」等語,惟觀諸查扣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係以燒錄方式重製於光碟,則被告所言「還要處理、還沒有做出來」自應係指尚未燒錄出來之意。又依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名片上所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與其聯繫洽購盜版光碟,且於證人○○○詢問有無特定影片名稱之盜版光碟時,被告可立即反應有無該影片,甚至表示影片為新片,還要處理,還沒有做出來等情。果爾本案盜版光碟乃係被告所辯名為彭盛維之人非法重製,被告豈能於證人○○○佯為買家洽購屬於新片尚未燒錄非法重製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時,仍接受下單,僅表示因屬新片,還要處理,必須過15分鐘才能交易,而非先拒絕證人○○○買賣之要約,待其向彭盛維確認能否為其燒錄重製該新片並交付與其後,才接受證人○○○買賣之要約。被告復自承其有使用過扣案之燒錄機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21頁),可見被告知道如何使用上開燒錄機,其並供承:103 年8 月,在中台禪寺停車場,以每片35元價格販賣,如果顧客跟伊買咖啡、茶葉,就會用送的,若沒有跟伊買咖啡、茶葉,就用賣的等情(見警卷第3 至4 頁,刑案原審卷第20、57頁)。堪認本案盜版光碟應係被告意圖銷售而由其自行非法擅自重製至為灼然。且本件被告前揭所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刑案原審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可參。 ⒋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係販售系爭影片之盜版光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3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 頁),惟查,被告雖供承其於南投縣中台襌寺停車場旁,兜售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一情,然被告係於何時間販出、散布系爭影片中何片名之重製光碟、販出之數量、對象,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另警方為蒐證向被告購得2 片盜版光碟(美國狙擊手、名嘴出任務),雖被告原即具有提供光碟交易流通之意,惟警方係為蒐證佯為購買,並無實際交易受領光碟之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盜版光碟之交易流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生散布之結果(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之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上開刑事原審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原告於起訴狀同時引用刑事原審判決為證(原證1 ),並敘明「請求鈞院參酌刑事之判決」(見臺中地院卷第5 頁),應認原告上開記載係屬誤繕,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實欲引用刑事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意圖銷售而由其自行非法擅自重製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之行為,堪以認定,其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侵權光碟,依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重製系爭影片之盜版光碟而持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又原告發行系爭影片之營運成本,包含授權金、管銷費用、光碟製作費、廣告費等,而盜版光碟重製容易,被告意圖銷售而非法燒錄重製光碟片,原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103 年起至104 年2 月12日止,其自承自103 年8 月間起以每片35元之價格對外兜售,兜售期間約半年,惟無法證明確實成功售出,及侵害之影片數量、系爭影片之市價合計約8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