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張銘晃
- 法定代理人蕭政豪、顧剛維
- 原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顧剛維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堯 被 告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被 告 顧剛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被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被告顧剛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銀河公司、被告向上公司、被告顧剛維不得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海神戰紀』遊戲,或提供第三人以任何方式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海神戰紀』遊戲。3.被告銀河公司、被告向上公司、被告顧剛維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及商業週刊、天下雜誌4 分之1 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對被告顧剛維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銀河公司不得於『老子有錢on line』線上遊戲平台經營『海神戰紀』遊戲及其有關業務」(見本院卷1 第252 頁背面)。查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對被告顧剛維部分之請求,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且據其同意在卷(見本院卷1 第271 頁),尚無不合。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 項之所為,核屬將原起訴聲明第2 項對被告銀河公司之請求,變更為第3 項並擴張其聲明,然此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上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開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電腦程式,訴外人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負責研發遊戲軟體,訴外人宏鑫公司與原告簽訂「星城平台合作契約書」,由原告獨家取得訴外人宏鑫公司研發之遊戲軟體使用權,陳列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9日將「海神」遊戲上線營運,而為「海神」遊戲軟體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銀河公司為「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遊戲營運商,被告向上公司為「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遊戲軟體開發商,被告銀河公司並於104 年4 月9 日在「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上架營運「海神戰紀」遊戲。又原告為了呈現「海神」遊戲玩法及規則之概念,在表達給玩家瞭解「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數種方式內,原告選擇以「3 ×4 ×5 ×4×3 」型態之矩陣圖,作為「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720 種」玩法的表達方式,此等「矩陣圖」之表達方式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然「海神戰紀」遊戲,將「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表達給玩家之方式,重製「海神」遊戲之矩陣圖方式,已侵害「海神」遊戲之圖形著作(如附件1 )。此外,「海神戰紀」遊戲抄襲「海神」遊戲之操作流程,各操作畫面之編排方式、圖面構成方式均相似,且供消費者使用、選擇之呈現與表達方式極為類似,「海神戰紀」遊戲僅替換「海神」遊戲所使用之圖案,並稍微更改其賠率,二遊戲之使用者介面為實質相似,而侵害「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2 ),被告銀河公司、被告向上公司明知上情,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海神」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矩陣圖」,及操作流程之使用者介面、外觀,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於「海神」遊戲軟體之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顧剛維為被告銀河公司、向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顧剛維就被告向上公司、銀河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第88條、第85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向上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或提供第三人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海神戰紀」遊戲。 3.被告銀河公司不得於「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經營「海神戰紀」遊戲及其有關業務。 4.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及商業週刊、天下雜誌四分之一頁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矩陣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1.原告之「海神」遊戲欲藉由「矩陣圖」,傳達參與線上遊戲者關於「海神」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該等概念、操作方法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2.又「矩陣圖」僅係將5 列長方形圖案,各劃分3 等分、4 等分、5 等分、4 等分、3 等分後,分別於其上標示通用數字3 、4 、5 、4 、3 ,及輔助底色圖案(紅、藍、綠色)而成之簡易長方形矩陣圖,自該圖形整體觀之,無法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毫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且「海神」遊戲於101 年12月12日上線營運前,類似之線上遊戲即以「3 ×4×5 ×4 ×3 」長方形圖案敘述遊戲玩法或720 種得分組 合者,所在多有,可知,「矩陣圖」僅係沿襲線上遊戲常見之遊戲玩法或得分組合說明,並無任何創作可言,不具創作性。 (二)被告銀河公司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並無侵害原告之「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 1.「海神」遊戲之使用者介面,非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原告所提附件2 關於「圖案開始快速轉動,並由左至右、逐一停止轉動之使用者介面」、「圖案連線效果,玩家中獎所呈現之使用者介面」、「紅利圖案出現之呈現方式」、「紅利遊戲進入畫面之呈現方式」、「紅利遊戲進行中之呈現方式」、「紅利圖案連線效果之呈現方式」、「遊戲圖案,以類似圖案或不同圖案代表五連線、四連線、三連線之賠率呈現方式」等,皆不具電腦程式著作即使用者介面須具備之創造性及原始性要件,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列。 2.二遊戲於使用者介面之外觀與感覺,並不相同,不具有實質相似性: ⑴「海神戰紀」遊戲與「海神」遊戲之使用者介面不具實質相似性,包括:山形牆與矩形陣之比例不同、山形牆之功能不同、環境位置不同、背景與鏡頭視角、配色等不同,可知,二遊戲關於使用者介面之外觀與感覺並不相同,不具有實質相似性。 ⑵「海神戰紀」遊戲畫面下方「相背黃色三角形」、「押注、最大押注、開始」、「說明、1:1 、設定、自動、- 、+ 、押注、最大押注、開始」之圖案等設計,係源於遊戲使用設計以滑鼠點選輸入參數,為一般程式設計者於設計使用者介面時,不外乎鍵盤輸入、語音輸入、觸碰式螢幕輸入等,屬習見之設計,且此種作法性質上為思想與表達合併,非為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原告不得僅因「海神戰紀」遊戲亦採取此種習見之使用者介面而主張有重製其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53頁): (一)「星城平台獨家合作契約書」(原證2)之真正。 (二)「遊戲畫面公證資料」(被證2)之真正。 (三)訴外人宏鑫公司106 年2 月23日106 宏字第1060223001號函。 (四)原告為「海神」遊戲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 第53頁): (一)「海神」遊戲之「矩陣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海神」遊戲之遊戲畫面即使用者介面,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三)被告銀河公司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是否侵害原告之「海神」遊戲之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禁止侵害、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海神」遊戲之「矩陣圖」(如附件1 所示),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 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矩陣圖之『數字』、『方格』、『顏色』所呈現之外觀,係創作人為使玩家能『迅速』、『容易』理解『海神』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縱然本院認為『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不能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然而,原告為了呈現遊戲玩法及規則之概念,在表達給玩家瞭解『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數種方式內,原告選擇以『矩陣圖』作為『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表達方式,此等表達方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見本院卷1 第181 頁背面、第205 頁)。惟查,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欲藉由「矩陣圖」,傳達參與線上遊戲者關於「海神」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且「矩陣圖」乃單純之通用數字1 至5 與表格之組合,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又「矩陣圖」僅係將5 列長方形圖案,各劃分3 等分、4 等分、5 等分、4 等分、3 等分後,分別於其上標示通用數字3 、4 、5 、4 、3 ,及輔助底色圖案(紅、藍、綠色)而成之簡易長方形矩陣圖,自該圖形整體觀之,無法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毫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難認具有原創性。再者,「海神」遊戲於101 年12月12日上線營運前,類似之線上遊戲,即早以「3 ×4 ×5 ×4 ×3 」長方形圖案敘述遊戲玩 法或720 種得分組合者,此有卷附遊戲畫面網頁公證書1 件可稽(被證2 之附件4 、6 、8 ,見本院卷1 第107 、109 、111 頁),可見,「海神」遊戲上線營運前,其他線上遊戲業者以類如「矩陣圖」之圖案說明遊戲玩法或720 種得分組合者,所在多有,益徵,「矩陣圖」僅係沿襲線上遊戲常見之遊戲玩法或得分組合說明,當無任何創作高度可言,不具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甚明。至於原告雖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原證8 ),根據「遊戲規則及玩法之外觀」,鑑定結論認二遊戲如附件1 所示之「矩陣圖」具有實質相似性,然其忽略「矩陣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該鑑定結論,自不具參考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上公司開發、被告銀河公司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侵害其「海神」遊戲之「矩陣圖」圖形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海神戰紀」遊戲之使用者介面與「海神」遊戲構成實質相似,而侵害「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的使用者介面,被告則抗辯「海神」遊戲之使用者介面不具原創性,且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亦不具實質相似性,業如前述。茲先就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2 所示之二遊戲畫面之使用者介面內容說明如下(見本院卷2 第103 、167-168 頁): 1.「海神」遊戲之使用者介面部分內容(如附件2 圖1 、圖3 、圖5 、圖7 、圖9 、圖11、圖13、圖15、圖17 、 圖19所示): ⑴圖1 : ①深灰色希臘神殿建構矩陣圖 ②以藍色海洋為基底 ③點選最下列「押分」選項選擇當初押分彩金 ④點選「啟動」選項可令矩陣內圖案轉動。 ⑵圖3 : ①點選最下列「押注」選項可令矩陣內各輪呈現「由上而下」轉動 ②各輪會「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 ⑶圖5 : ①停止轉動後,1 至3 輪或3 至5 輪有連續出現同樣圖案(即連線),則有「透明泡泡」會將連線圖案包覆住 ②於螢幕中央顯示得分。 ⑷圖7 : 停止轉動後,1 至3 輪或3 至5 輪有連續出現「美人魚」圖案(即連線),則有「透明泡泡」會將「美人魚」圖案包覆住。 ⑸圖9 : 螢幕中央會顯示「BONUS GAME(即「紅利遊戲」)」。 ⑹圖11: ①第3 輪中央格子出現「三叉戟」圖案固定不動 ②第1 輪、第5 輪中央格子內安置「美人魚」圖案不動 ③各輪空白格子將由上而下轉動,以其他圖案填滿空白格子。 ⑺圖13: ①「三叉戟」圖案出現於第3 輪,只要1 至2 輪,或4 至5 輪有兩個以上連續相同之圖案,會有 「透明泡泡」包覆住圖案,玩家便能得分 ②於螢幕中央顯示得分分數。 ⑻圖15: ①使用海神外型 ②人物正面朝前 ③黃色皇冠 ④白色長鬍 ⑼圖17: ①使用章魚外型 ②人物主體為紫紅色 ③正面呈現8 隻觸鬚 ④黃眼,黑線瞳孔 ⑽圖19: ①使用燈籠魚外型 ②人物主體為暗紅色、藍色魚鰭 ③人物45度朝前、開口向左 ④人物頭頂垂掛白色圓球發亮物 2.「海神戰紀」遊戲之使用者介面部分內容(如附件2 圖2 、圖4 、圖6 、圖8 、圖10、圖12、圖14、圖16、圖18、圖20所示): ⑴圖2 : ①灰色希臘神殿建構矩陣圖 ②以藍色海洋為基底 ③點選最下列「押注」選項選擇當次押注彩金 ④點選「開始」選項可令矩陣內圖案轉動。 ⑵圖4 : ①點選最下列「押注」選項可令矩陣內各輪會呈現「由上而下」轉動 ②各輪會「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 ⑶圖6 : ①停止轉動後,1 至3 輪或3 至5 輪有連續出現同樣圖案(即連線),則有「紫色亮光」會將連線圖案包覆住 ②於螢幕下方顯示得分(如附件2 圖6 中「恭喜中獎84000 」)。 ⑷圖8 : 停止轉動後,1 至3 或3 至5 輪有連續出現「神殿」圖案(即連線),則有「紫色亮光」會將「神殿」圖案包覆住。 ⑸圖10: 螢幕中央會顯示「紅利遊戲」。 ⑹圖12: ①第3 輪中央格子出現「三叉戟」圖案固定不動 ②無 ③各輪空白格子將由上而下轉動。 ⑺圖14: ①「三叉戟」圖案放大後出現「WILD」字樣並占滿第3 輪所有格子,只要1 至2 輪,或4 至5 輪有兩個以上連續相同之圖案,會有「紫色亮光」包覆住圖案,玩家便能得分 ②於螢幕下方顯示得分(如截圖中「恭喜中獎18000 」)。 ⑻圖16: ①使用海神外型 ②人物45度朝前 ③黃色皇冠 ④白色長鬍 ⑼圖18: ①使用章魚外型 ②人物主體為橘紅色 ③45度呈現3隻觸鬚 ④黃眼,黑線瞳孔 ⑽圖20: ①使用燈籠魚外型 ②人物主體為暗紅色 ③人物90度朝右,開口向右 ④人物頭頂垂掛白色圓球發亮物 3.「海神」遊戲之遊戲畫面即使用者介面,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⑴按「電腦程式著作」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電 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 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 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或指令(instruction )所組成;不論以何種 (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 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 式(operating program )、微碼(microcode )、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 然自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 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 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 )、次序 (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 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 structure)、次級 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 (macro 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 )、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 ) 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 委由鑑定機關將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 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 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 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 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告訴人所 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 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中 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 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 devices by which the human users can inter act with the computer in order to accompli sh the tasks the computer is programmed to per form)。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 動介面或圖形介面。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 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 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 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 )部分及使用 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 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 始性(originality )、及洞察力(insight ) 。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亦為著作權所保 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海神」遊戲之使用者介面部分內容,業如前述 ,關於該遊戲之使用者介面中之遊戲規則、遊戲 進行過程、遊戲操作方法等「概念」固不受著作 權法保護。惟「海神」遊戲使用者介面中關於遊 戲規則、遊戲進行過程、遊戲操作方法等「表達 」方式,在創造一種合適之遊戲畫面,設計者提 供創意巧思,藉由人與電腦間之互動完成電腦特 定工作之設計,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堪為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三)二遊戲之使用者介面之部分內容,業如前述,又「海神戰紀」遊戲是否侵害「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即使用者介面,應視所組成指令內容之表達方式為判斷基準,說明如下: 1.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故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再查,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就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所謂「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若某一「觀念」之「表達」極其有限,無法以不同「表達」呈現某一相同「觀念」時,「觀念」與「表達」即已合一。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由任何人完成,均會有相同之呈現,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且若保護這些有限的「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蘊涵之「觀念」,故這些有限的「表達」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再者所謂「必要場景原則」,則是對於「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之補充,其係指在處理特定主題之創作時,實際上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雖該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他人雷同,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方式,故其「表達」縱使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2.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二)1.⑴與2.⑴比對(如附件2 圖1 、圖2 ): ⑴二遊戲之使用者介面均係以「圖案」作為虛擬選項按鈕之呈現方式,以供使用者以滑鼠點選觸碰選擇,然而,以滑鼠點選虛擬選項按鈕與電腦程式互動,乃為目前使用者介面習知之作法,此部分縱有相似,甚或「實質相似」情形,亦應排除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而濾除不予比對。又「海神」遊戲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按鈕圖案「+ 」、「- 」直接嵌於深灰色希臘神殿正下方,「押分」、「啟動」、「離開」三個按鈕以深灰色希臘神殿菱形浮雕表現;而「海神戰紀」遊戲按鈕圖案「+ 」、「- 」則獨立於希臘神殿,以「綠色長方形」左右兩側之頂端相背「黃色三角形」圖案作為呈現方式,「+ 」、「- 」圖案右側有黃色四方形之「押注」、「最大押注」、「開始」3 選項,二遊戲之遊戲開始頁之圖形介面不具量與質之相似,而不構成實質相似性。 ⑵二遊戲皆以灰色希臘神殿建構矩陣圖並以藍色海洋為基底,惟圖像背景所採用希臘海神主題為一概念,著作權人自有依概念發想並實作不同表達的空間,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再由被證2 附件3 、4 (見本院卷1 第106-107 頁),可知,以「矩陣圖」表達720 種連線方式遊戲,在「海神」遊戲上線營運(101 年12月19日)前已廣為使用;又「海神」遊戲圖1 (附件2 圖1 )希臘神殿為深灰色石材質感,其上有細緻的雕紋,整體呈半圓形向外突出,使整體畫面,表現出高雅與細緻的希臘風格,而「海神戰紀」遊戲圖2 (附件2 圖2 )的希臘神殿為亮淺灰色石材質感,使用直線條紋,風格較為簡略,職是,兩者經整體觀念與感覺之觀察,具有差異性。再者,附件2 圖1 左上方有以三叉戟結合藍色線條表現主題文字「海神」,附件2 圖2 並無此主題文字;附件2 圖1 右上方有一海神人物像,附件2 圖2 則無;附件2 圖1 下方以希臘神殿石材填滿,附件2 圖2 則為海洋背景,故二遊戲開始頁關於希臘神殿建構矩陣圖及以藍色海洋為基底之圖形介面,應不成立實質相似。 3.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二)1.⑵與2.⑵比對(如附件2 圖3 、圖4 ): 二遊戲進行頁- 連線得分(一)圖式轉動之使用者介面,皆為點選「啟動」選項可令矩陣內圖案轉動,矩陣內各輪會呈現「由上而下」轉動與各輪會「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由於二遊戲皆為模擬實體賭場的吃角子老虎的遊戲機台,該類遊戲機台之矩形陣各輪大部分均以「由上而下」轉動並「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則二遊戲使用者介面皆欲模擬實體賭場的吃角子老虎的遊戲機台,因此,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之矩陣內各輪會呈現「由上而下」轉動與各輪會「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之表達方式相同,基於必要場景原則,「海神戰紀」遊戲此部分「表達」縱使與「海神」遊戲相同,亦不構成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 4.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二)1.⑶與2.⑶比對(如附件2 圖5 、圖6 ): ⑴二遊戲進行頁- 連線得分(二)圖式轉動之使用者介面,皆於特定區域出現相同圖案構成連線即獲得分數,此為遊戲之規則部分,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況且,以特定效果將該些圖案標示出來的表達方式,為「海神」遊戲上線營運(101 年12月19日)前已廣為使用(見被證20),此等抽象事物之相似,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者,依附件2 圖5 、圖6 所示,「海神」遊戲以「透明泡泡」圖案標示有連線圖案,被告則以紫色粒子方框標示有連線圖案,二者表達之圖形介面顯不相同,故二遊戲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中「圖案連線效果」部分應不相似。 ⑵二遊戲使用者介面皆以文字作為遊戲得分之呈現方式,而遊戲軟體之使用者介面以文字作為遊戲得分之呈現方式,在「海神」遊戲上線營運(101 年12月19日)前已廣為使用(見被證2 附件3 、5 、6 、8 ,本院卷1 第106 、108 、109 、111 ),此等抽象事物之相似,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者,「海神」遊戲使用者介面於宮殿中央出現「得分金額」,並同時顯示於宮殿下方長方形「贏得」欄位,「海神戰紀」遊戲使用者介面則在宮殿下方「長條形欄位」出現「恭喜中獎」字樣及金額,並同時顯示於宮殿左下方「長條型」之「得分」欄位,二者表達之圖形介面亦不相同,應不成立實質相似。 5.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二)1.⑷與2.⑷比對(如附件2 圖7 、圖8 ): 二遊戲進行頁- 紅利遊戲(一)紅利圖式出現之使用者介面,於特定區域出現相同圖案構成連線即觸發事件,此為遊戲之規則部分,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況且,以特定效果將該些圖案標示出來的表達方式,為「海神」遊戲上線營運(101 年12月19日)前已廣為使用(見被證20),此等抽象事物之相似,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者,「海神」遊戲圖形介面以「美人魚」作為「紅利圖案」,而「海神戰紀」遊戲圖形介面則以「金色希臘宮殿」作為「紅利圖案」,二者表達之圖形介面亦不相同,應不成立實質相似。 6.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二)1.⑸與2.⑸比對(如附件2 圖9 、圖10): 二遊戲進行頁- 紅利遊戲(二)紅利遊戲進入之使用者介面,二遊戲皆於螢幕中央顯示特定字樣表示進入「紅利模式」,惟於螢幕中央顯示得分或特定字樣,乃為一般遊戲常見的表現手法,難認此部分有何原創性。又如附件2 圖9 、10所示,「海神」遊戲於螢幕中央顯示字樣為英文字母「BONUS GAME」,其特徵為放大「B 」、「G 」二字首英文字母,「海神戰紀」遊戲於螢幕中央顯示字樣為「紅利遊戲」,其特徵為放大「紅」、「戲」二開頭、結尾中文,二者呈現之之圖形介面已不相同。再者,「海神」遊戲於螢幕中央顯示得分,而「海神戰紀」遊戲於螢幕下方顯示得分,二遊戲表達方式亦不同,故整體而言,二遊戲此部分使用者介面表達方式,亦不相同。 7.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二)1.⑹與2.⑹比對(如附件2 圖11、圖12): ⑴二遊戲進行頁- 紅利遊戲(三)進行中畫面之使用者介面,二遊戲使用矩陣內各輪會呈現「由上而下」轉動與各輪會「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由於二遊戲皆為模擬實體賭場的吃角子老虎的遊戲機台,該類遊戲機台之矩形陣各輪大部分均以「由上而下」轉動並「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則二遊戲使用者介面皆欲模擬實體賭場的吃角子老虎的遊戲機台,因此,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之矩陣內各輪會呈現「由上而下」轉動與各輪會「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之表達方式相同,基於必要場景原則,「海神戰紀」遊戲此部分「表達」縱使與「海神」遊戲相同,亦不構成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 ⑵原告主張「海神」遊戲在進入紅利遊戲後第3 輪中央格子出現「三叉戟」圖案固定不動,第1 輪、第5 輪中央格子安置「美人魚」圖案不動,再使各輪空白格子將由上而下轉動,以其他圖案填滿空白格子云云(見附件2 圖11比較欄位),惟此等將特定遊戲圖案置於特定位置,此為遊戲之規則部分,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故「海神戰紀」遊戲此部分「表達」縱使與「海神」遊戲相同,亦不構成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 8.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二)1.⑺與2.⑺比對(如附件2 圖13、圖14): ⑴二遊戲進行頁- 紅利遊戲(四)進行中畫面之使用者介面,遊戲進行過程於特定區域出現相同圖案構成連線即獲得分數,此為遊戲之規則部分,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況且,以特定效果將該些圖案標示出來的表達方式,為「海神」遊戲上線營運(101 年12月19日)前已廣為使用(見被證20),此等抽象事物之相似,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者,「海神」遊戲以「透明泡泡圖案」標示有連線圖案,「海神戰紀」遊戲則以「紫色粒子方框」標示有連線圖案,二遊戲表達方式亦不同,故整體而言,二遊戲此部分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中「紅利圖案連線效果」之圖形介面部分應不相似。 ⑵二遊戲使用者介面皆以文字作為遊戲得分之呈現方式,惟遊戲使用者介面以文字作為遊戲得分之呈現方式,在「海神」遊戲上線營運(101 年12月19日)前已廣為使用(被證2 附件3 、5 、6 、8 ,見本院卷1 第106 、108 、109 、111 ),難認此部分有何原創性。又「海神」遊戲使用者介面於宮殿中央出現「得分金額」,並同時顯示於宮殿下方長方形「贏得」欄位,而「海神戰紀」遊戲使用者介面則在宮殿下方「長條形欄位」出現「恭喜中獎」字樣及金額,並同時顯示於宮殿左下方「長條型」之「得分」欄位,故整體而言,二遊戲此部分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中表達方式,亦不相同。 ⑶二遊戲使用者介面雖出現以「三叉戟」圖案作為「可替代任何圖案」,然以特定圖案作為「可替代任何圖案」為遊戲之規則部分,屬於一般性抽象概念,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已如前述,況「海神」遊戲使用者介面表達以「『三叉戟』圖案作為『可替代任何圖案』」為「三叉戟」圖案顯示固定於宮殿第3 直行中央,而「海神戰紀」遊戲使用者介面則以宮殿第3 直行展開為「紫色背景」圖片,圖片中並顯示「WILD」金色英文字體,二遊戲此部分使用者介面中表達方式,亦不相同。 9.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二)1.⑻⑼⑽與2.⑻⑼⑽比對(如附件2 圖15、圖17、圖19;圖16、18、20所示):⑴附件2 圖15、圖17、圖19;圖16、18、20所示之遊戲圖案,乃二遊戲於進行過程中個別出現之圖形介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 第54頁)。然查,附件2 圖15為「海神」遊戲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中所使用的海神外形圖示,附件2 圖16為「海神戰紀」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所使用的海神外形圖示,雖二者皆為具有皇冠與鬍子之海神人物像,附件2 圖15之海神人物像使用大色塊表現頭髮及鬍子,以亮白色塗滿眼睛,表現出超自然人物的視覺感受,被告附件2 圖16的頭髮及鬍子則以較寫實的髮鬚表現,眼睛具有眼球,較貼近人類形象之視覺感受,職是,兩者經整體觀念與感覺之觀察,具有明顯差異性。 ⑵附件2 圖17為「海神」遊戲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中所使用的章魚外形圖示,附件2 圖18為「海神戰紀」遊戲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所使用的章魚外形圖示,雖兩者皆為具有觸鬚之章魚圖案,然原告附件2 圖17之具有觸鬚之章魚圖案具有較大及突出的頭與較短的觸鬚,表現出較可愛的視覺感受,附件2圖 18具有觸鬚之章魚圖案則頭型不明顯且具有較粗的觸鬚,表現出較巨大的視覺感受,又附件2 圖17之章魚圖案正面呈現8 隻觸鬚,附件2 圖18之章魚圖案呈現3 隻觸鬚,另附件2 圖18之章魚圖觸鬚具有白色吸盤,附件2 圖17則無此圖形介面設計。職是,二者經整體觀念與感覺之觀察,明顯具有差異性而未構成質與量之近似,應不成立實質相似。 ⑶附件2 圖19為「海神」遊戲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中所使用的燈籠魚外形圖示,附件2 圖20為「海神戰紀」遊戲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所使用的燈籠魚外形圖示,雖兩者皆為燈籠魚外型之圖案,惟附件2 圖19燈籠魚外型之圖案具有藍色魚鰭,表現出為超自然生物的視覺感受,附件2 圖20具有較為真實的魚鰭,表現出較寫實的視覺感受,又附件2 圖19燈籠魚外型之圖案具有①藍色魚鰭②45度朝前開口向左③牙齒較為粗短之設計,附件2 圖20燈籠魚外型①具有真實魚鰭②90度朝右,開口向右③牙齒較為細長之設計。職是,二者經整體觀念與感覺之觀察,明顯具有差異性而未構成質與量之近似,應不成立實質相似。 10.綜上,二遊戲之使用者介面雖皆呈現希臘海神神話風格,並模擬實體賭場的吃角子老虎的遊戲機台,惟其表達方法具有明顯差異性,故二遊戲之使用者介面,應不構成實質相近。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上公司開發、被告銀河公司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因重製「海神」遊戲之操作流程,而侵害「海神」遊戲之使用者介面之電腦程式著作,即無可採。 11.原告主張:「外國裁判實務上,最知名者為美國『Pac-Man 』(小精靈)遊戲遭侵權一案,遊戲過程中呈現的視覺效果(即使用者介面)倘若具有實質近似,亦構成侵害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1 第206 頁)。惟查,原告自陳美國著作權法第107 條對於電腦程式定義僅限於程式碼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6 頁),而原告係主張使用者介面之電腦程式著作侵害,而不及於電腦程式碼(見本院卷2 第54頁),又「海神」遊戲之人與電腦遊戲間互動之使用者介面,係受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此與原告前揭所舉(小精靈)遊戲侵權案,係以「視聽著作」保護,核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所舉美國案例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無涉,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件1 所示「海神」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矩陣圖,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又附件2 所示之「海神戰紀」遊戲,與「海神」遊戲於操作流程之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的使用者介面,並未構成實質相似,而未侵害「海神」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第88條、第85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