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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銘晃

上訴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被上訴人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顧剛維
被上訴人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顧剛維
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聲明第3項為(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聲明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再上訴聲明第3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亦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 萬元。

四、綜上,上訴聲明第2 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聲明第3 項為(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 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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